逾10萬卡債族回頭可更優惠

經濟不景氣,銀行公會大開善門。

銀行公會昨天表示,將針對債務協商「已毀諾」的10萬多名卡債族,提供二次協商,二次協商最優可獲得零利率、180期還款專案,比原先債務協商還款方式更優。

銀行公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委員會主委吳清文昨天指出,民國95年,銀行公會提供債務協商機制時,共有22萬7413人加入,但到目前為止,累積毀諾率已達53.4%,代表逾半、近12萬多名債務人毀諾。

吳清文說,這些毀諾的債務人中,有些人在今年4月消債條例以後,向法院聲請更生、清算,但約有5,336人被法院駁回後,又回頭向銀行申請二次協商,銀行接受這種回頭的債務人還款的核准率高達91%;另外,也有9,264名卡債族,仍然繼續繳款履約,但因為經濟狀況變糟,銀行也允許在履約中再做二次協商。

吳清文說,不管是哪一種「二次協商」,債務人都有可能獲得更好的還款條件,因為原先的債務協商條件,最優是零利率、120期,但二次協商最優還款條件,可獲得零利率、180期。吳清文呼籲,原先10 多萬已經毀諾的卡債族,可以再回頭跟銀行二次協商。

吳清文說,目前已進入二次協商的債務人,平均負債金額達130萬,他們多半可適用130期還款期數,利率約2%。吳清文表示,銀行公會正努力推動毀諾後的二次協商,各大債權銀行也有共識,務必使這些債務人有機會解決還款問題;另外,各家銀行也積極提供「變更還款條件」方案,例如真有困難,每期期付金可以降低,例如從2萬降到1萬元。

銀行公會也公布,到目前為止,無擔保債務前8大銀行,分別是台新、中國信託、萬泰、國泰世華、安泰、台北富邦、渣打及匯豐銀行。

吳清文還指出,自4月實施消債條例之後,「前置協商」到8月底申請件數共計1萬8,774件,金額達332億元,協商成功率高達68%,高於各機構當初預期。

【聯合報╱記者孫中英/台北報導】

卡債協商放寬外銀憂心

95年卡債協商案件還款機制一再放寬,部分外銀擔心道德風險,且認為對正常還款者不公平,上周因而建議主管機關不宜再放寬,金管會則請外銀直接向銀行公會表達意見。

景氣不佳,物價上漲,薪資又未調漲,讓卡債族還款能力受影響。對於95年適用卡債協商機制的債務人,不論已毀諾或依協商還款者,若有困難,銀行公會6月同意可以適用「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重新談判還款條件。

「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是由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還款條件後,其餘債權銀行一併適用。由於適用的對象不限毀諾或未毀諾的卡債族,換言之,已完成協商並履行還款條件中的債務人,也可以再跟銀行重新談還款條件。

卡債協商作法一再放寬,讓部分銀行擔心道德風險因此增加,不利銀行資產品質穩定性,且對已依協商內容正常還款的卡債族來說也不公平,上周就有外銀向金管會反映卡債協商作法不宜再放寬。金管會官員表示,由於卡債協商機制等作法是銀行公會自行訂定,主管機關不便介入太多,已請外銀直接向銀行公會建議。

最近銀行對卡債協商機制的調整有不同聲音,據了解,部分外銀對95年卡債協商案件放寬可採「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有不同意見;但也有銀行建議,讓95年卡債協商案件可以適用條件更有彈性的債清條例上路後的兩階段「前置協商」作法。

官員表示,債清條例的「前置協商」是採取兩階段作法,第一階段可以視當時債務人的收入情況,訂定還款條件,幾年後若債務人收入出現變化,還可以進行第二階段協商,讓還款條件更有彈性。不過,對於這項建議,也有銀行持不同見解。

部分銀行認為,一旦95年間的卡債協商案件,也可以適用債清條例的「前置協商」兩階段協商作法,勢必增加銀行的作業成本,不宜採行。由於銀行間有不同看法,銀行公會尚未作成決議。

反對無限制放寬協商機制的銀行認為,這是在做「壞榜樣」,反而會讓毀諾率上升;但同意的銀行認為,小型銀行與放款量較低的外商銀行人力不足,要與95年債務協商者再一對一個別協商「太累」,債務人若有還款意願,對銀行來說,能收多少就收多少,反而可以降低毀諾率。

聲請更生,還款能力、誠意是關鍵

案例:

小江是身障人士,三年前為了開小吃攤向銀行貸款20萬元,後來因為身體狀況變差,小吃攤也經營失敗,小江以卡養卡來按期償還貸款,因為利息愈滾愈高,債務累積到40萬元,讓小江再也無力還款。

在與銀行協商過程中,債權銀行認為小江每期能償還的金額太低,因此協商失敗。小江希望透過更生的方式慢慢償還債務,但是小江每月收入只有政府核發的低收入戶補助1萬元,還必須扶養有智能障礙的母親,小江再怎麼省吃儉用也只能按月清償1,000元,小江可以聲請更生嗎?法院能接受小江的更生方案嗎?

無法舉證還款來源將轉清算

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陳芬芬解析:

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有債務問題者不論有沒有繼續性薪資收入來源,只要能清楚交代還款來源,而且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都可以自由選擇以更生程序償還債務。

只是,如果債務人對於還款來源,沒辦法清楚說明並舉證,則可能被法院以「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而不予認可,進而轉入清算程序。

因此,有固定收入來源的債務人,不管是繼續性薪資收入,或是政府補助金、開計程車等執業收入,只要有能力履行更生方案,仍然可以選擇以更生程序清償債務。

本案的小江沒有固定的工作收入,但是因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又是政府所認定的低收入戶,領有政府補助金,則小江的政府補助金當然屬於還款來源之一,因此小江仍然可以選擇以更生程序清償債務。

誠意面對債務爭取法院認可

依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意旨觀察,更生方案的償還成數並非法院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的唯一標準,法院重視的除了債務人有無履行更生方案的能力,最重要的是債務人有沒有履行更生方案的誠意。

如果債務人願意誠實面對債務,並且節儉度日,將生活必要支出降到最低,而將所有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的餘額儘量用以償還債務,這樣的更生方案就能被法院認定為有履行更生方案的誠意,進而予以認可。

小江每個月的固定收入雖然只有政府補助金1萬元,在扣除小江與母親的生活必要支出之後,每月僅能清償1,000元。依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為六年計算,小江清償總額為7,2000元,也僅占債務總額的18%,但是因為小江與母親的生活必要支出已經比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的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還低,顯然已經非常節儉度日,因此雖然小江所提出來的更生方案能清償的總額偏低,還是有機會得到法院認可。

未按時繳納法院必要費用「更生駁回」

臺灣OO地方法院 裁判書

【裁判字號】97,消債更,oo
【裁判日期】970827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全文】

臺灣OO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oo號
債 務 人 甲OO
代 理 人 OOO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後,雖經本院酌定相當金額,於97年7月8日通知其於送達後5日內預納必要費用20,000元,且該通知已於97年7月11日送達,有該通知之送達回證在卷足稽,聲請人雖曾於97年7月22日具狀聲請延緩,然其迄今仍未如數預納。揆諸首開說明,自得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O庭 法   官 OOO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OOO

債協還款條件擬全面放寬

銀行公會大幅放寬95年債務協商還款條件,擬採「全面放寬」,不再設任何還款年限與金額門檻,且完全0利率,讓連「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180期、0利率門檻,都達不到,只能走更生途徑者,可再與債權銀行,重新簽定新還款條件。

金融業者表示,為讓已毀諾又有誠意還款的債務人,可重新與債權銀行協商,公會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該方案設有最長還款期限180期限制,且利率最優可降至零。

據統計,參與95年協商成功,但已現毀諾出局者,約有12萬件,在公會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後,約有2,000件,已重新與債務銀行更變還款條件。

但「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還是設有還款基本門檻,該門檻讓有誠意,但真的還不出那麼多錢的債務人,非得走上法院聲請更生,一旦債務人真的走到更生途徑,法院在裁定前,會先找最大債權銀行詢問,該債務人是否真的無法透過「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重新簽定還款條件。

很多債權銀行因相同的問題,最近到法院說明,而債權銀行亦是依照公會訂出的還款條件協商,只要不符合還款門檻,最大債權銀只能拒絕債務人,不過,法院仍希望銀行能再給這些債務人一次機會。

公會近日再度邀集金融業者開會,決定對於仍無法達到協商門檻非得走更生途徑者,闢另一扇門,「全面放寬」還款條件,不再設有還款的年限與金額,且完全零利率。

工商時報 【高佳菁/台北報導】

卡債協商擬推彈性還款

債協商擬推出「彈性還款」制度,讓民眾不用固定均攤貸款,可以這個月繳3,000元、下個月繳3萬元。據了解,95年卡債協商總共有22萬人,但逾一半已毀諾繳不出錢,銀行公會正考慮增加繳款彈性,降低卡債族繳款壓力。已有部分銀行對還沒進入卡債協商的無擔保放款,開放「彈性繳款」。

不過,目前進入卡債協商的10萬餘人,適用的是債協平台的「一致性」方案,最主要是同一個債務人可能有三、五家以上的債權銀行,當初為了快速建立平台,必須簡化流程,所以債務人每一期都必須攤還固定金額。

由於卡債協商已經過了兩年半,有些卡債協商的債務人有繳款意願,但因為家中發生事故或失去工作,而還不出錢。由於這些人並非長期繳不起錢,也不需要重新協商條件(例如調降還款金額),有債務人因而向銀行反映,希望可彈性繳款,在某幾個月降低繳款金額,等到有錢再多繳一點。


有銀行便提議,希望銀行公會協調各銀行開放更寬鬆的還款方案,讓債務人彈性繳款。銀行公會也已調查銀行放寬繳款彈性的意願,希望讓更多債務人順利還款,並降低毀諾率。


根據銀行公會統計,整體銀行上半年毀諾率已突破50%,也就是當初協商的22萬人,已有超過11萬人沒有依照協商內容繳款。不過,最近毀諾率已逐漸下降,累計全年毀諾率應可控制在60%以下,銀行主管指出,若開放卡債族彈性繳款,毀諾率應該可以更低。


銀行也提議,銀行公會若彈性設計卡債協商的繳款條件,希望可同時擴及至今年4月11日上路的前置協商。銀行公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委員會表示,截至7月底,向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的案件為14,837件,總金額約267.9億元。

卡債清算》生病失業首例免責

卡債族聲請法院清算出現全國首件被裁定免責的案例。

住在台中的李小姐,因生病無法工作,為了生活,積欠債務24萬元,雖經與銀行協商,但仍因生病失業無法償還,台中地院日前裁定李小姐因生病無法還債,屬不可歸究於己事由,裁定免責,換言之,李小姐的債務從此一筆勾消,並永遠脫離債務深淵。


法律扶助基金會面對全國首件清算獲裁定免責的案例,將儘快向法院聲請復權,解除對李小姐因清算程序所造成生活或就業限制,李小姐的人生,終於重新開始的機會。

法扶會台中分會所扶助的債務人李小姐,是於93年間罹患重大疾病,為負擔沈重的醫療費用,因此積欠銀行卡債約24萬元。李小姐雖然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商還款方案,然因李小姐的病情,最後甚至導致失業,無法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李小姐後透過法扶會向台中地院提出清算聲請。由於李小姐確實是因為失業造成收入減少,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以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的事由,加上李小姐所剩餘財產價值非常低,若由法院進行變價及分配程序,法院所耗費的時間、費用等,將遠大於李小姐財產的剩餘價值。

台中地院為簡省程序,避免無謂的程序浪費,在評估之後,先於今年7月9日裁定李小姐清算程序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經查李小姐並無虛偽不實、違反誠信或其他違反消債條例規定的不免責事由,因此台中法院依法裁定免除李小姐的債務。

教部與銀行協商卡債族子女可以申請學貸

時局太差,許多卡債族子女因為找不到保人,無法申請就學貸款,無疑是雪上加霜。為了維護經濟弱勢學生的就學權益,教育部與銀行達成協議,只要符合就學貸款標準的高中職以上卡債族子女,也可順利申請就學貸款,而且學生畢業後的欠債也可以與其他的債務分開,學貸仍然以三.九%左右的利率來計算。

今年四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上路,卡債族獲得喘息機會。然而,按現行規定,償債期間不得申請任何貸款,也不能作保,讓不少貧窮學生申請就學貸款時,找不到適合的保人。

教育部推估,一年至少有二十到三十個類似案例,學生可能因此錯失上學的機會。未滿二十歲的學生申請貸款,以監護人當保人,若監護人進入債清條例、處於卡債協商期間,銀行多要求要另找成年人作保,對部分學生造成困難。

高教司副司長楊玉惠表示,學生就學權益不可被剝奪,日前與台北富邦銀行等四家發行學貸銀行協商,希望能「共體時艱」,以「專案」方式協助這些學生。

另外,就學貸款的利率一般在三.九%上下,信用卡或其它信貸的利率可能高達二十%,就算進入卡債協商,一般利率大約也在六%上下,仍比學貸高,合併計算對債務人不公平。

高教司第四科科長朱俊彰表示,未來,學貸與一般信用貸款將分割清算。例如,若學生積欠一百萬,當中八十萬是卡債,二十萬是學貸,那麼二十萬元的部分以三.九%計算,畢業或退伍一年後才需償還。

楊玉惠表示,教育部和銀行開會後,銀行同意排除助學貸款的限制,由於助學貸款有信保基金做後盾,因此銀行並不擔心。

消金委外要喊卡

一場雙卡風暴,喚醒國內銀行對風險「沉痛的領悟」,曾蔚為風尚的消金委外行銷,因徵信過程漏洞百出,部份金融機構搭不景氣便車,正式排拒小額信貸委外行銷,且停銷不賺錢的聯名卡。

消費金融業務需要面對零散的個人客戶,銀行業一度認為行員只能在櫃台坐以「待」客,而市場上剛好也有當鋪升級的小額信貸業者,或是新興網路財顧仲介業,主動向銀行推介手上客戶,雙方合作搭檔,也從中抽取手續費。

銀行業者指出,曾有不少掛名行銷公司的信貸仲介業,利用銀行在審核工作資料時,只看借款人任職單位「公司名稱」習慣,替申請人填上一千大企業的員工資格,甚至捏造工作識別證或名片,造成銀行徵審過程漏洞或失誤。

讓安泰銀行受傷最重的「三代同償」,過去就是採取委外行銷,不僅不能主動篩選客戶,貸款背後的風險也難以掌握。銀行方面說,經由委外行銷公司推銷消金商品,還有無法培養客戶忠誠度的不利之處,無異是一次性的交易往來、永久的風險承擔。

安泰銀行自從私募基金隆力接手後,消金業務發展策略做了明顯調整,負責消金業務的執行副總劉遇春指出,未來安泰銀的消金業務,將不會再透過委外公司行銷,回歸到理專或櫃員負責。

此外,消金業務的另一項主力商品信用卡,劉遇春指出,也在檢視有哪些不賺錢的聯名卡,慎重考量到期之後不再續約。而銀行支付成本昂貴的世界卡,也不會承作,基於法金客戶的需求,會發行以紅利點數、現金回饋為主要誘因的商務卡片,把發卡策略回歸到「客戶服務」的主方向上。

金管會要求銀行13萬毀約卡債族不得再重罰

【聯合報╱記者李祖舜/台北報導】兩年前曾經通過銀行公會主導協商、得以長期免息償還債務的卡債族,若中途毀諾、無法繳交分期還款,都必須接受特定銀行對已繳還款高達百分之廿重利的強勢懲罰,立委徐中雄日前出面協調後,金管會要求各家銀行不得再對毀約的卡債族強勢懲罰,預估將有約十三萬人受惠。

民國九十五年發生雙卡(信用卡與現金卡)風暴,各債權銀行與全國卡債族曾做一次性協商,當時參加協商人數高達廿二萬七千人,總債權金額高達三千三百億元,最後債權銀行同意其中約廿二萬人可以分期付款償還卡債。

但由於當年債務清理條例尚未立法,部分銀行開給債務人的分期條件相當嚴苛,徐中雄透露,這兩年來,完成協商、同意分期償債一段時間後,卻無法繼續繳款的「協商毀諾戶」高達廿二萬人中的六成,約十三萬人。

徐中雄出示當年一次協商中確定的協議書版本,債務人如果中途毀諾,銀行催收無效後,即回復以債權銀行最早與債務人訂定的信用卡契約計算本息,債務協商分期條件作廢,讓債務人苦不堪言。

徐中雄發現,債務人中途毀諾後,因為債權銀行強勢懲罰,被迫要多繳先前免息的分期還款利息,導致債務人必須清償的金額比原先積欠的卡債還多。他曾接獲卡債族陳情,有人原本欠債三百九十一萬元,分期還了四十七萬元,但後來因故無法正常繳款,債權銀行動用懲罰條款追繳利息與違約金,要求當事人再還四百零九萬元,使得債務總額較原先還高出六十五萬元。

徐中雄隨後兩度行文金管會,金管會銀行局日前回函徐中雄,表示將要求各家銀行不得再對毀約卡債族強勢懲罰。

毀諾戶重新計息僅溯及最後繳款日

【薛孟杰/台北報導】金管會首度針對債務協商毀諾客戶計息方式做成統一解釋,明訂銀行針對毀諾戶、回復原契約計息日期,不得早於該毀諾戶最後一次依照協議分期繳款之日。該項解釋,對於20萬名已完成債務協商的民眾,以及債權銀行權益都將造成重大影響。

民國95年,卡債清償問題陸續浮出檯面,當時銀行公會曾號召各債權銀行與全國卡債族進行一次性協商,參加協商人數高達22.7萬人,總債權金額高達3,300億元,債權銀行後來同意其中約20萬人可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償還卡債。

但由於當年債務清理條例尚未立法實施,部分銀行提供給債務人的分期條件頗嚴苛,有的是分期時間很短、有的則是分期金額頗高,不少卡債族即使完成協商,分期償債一段時間後,就無以為繼,成為所謂的「協商毀諾戶」。銀行在催收無效後,即依照債務協商契約規定,回復以債權銀行最早與債務人訂定的信用卡契約計算本息,債務協商分期條件即宣告作廢。

但國民黨立委徐中雄發現,部分債權銀行,以原信用卡契約回復計息的時間,追溯到毀諾戶欠下卡債的時間,不管債務人已分期付款清償部分債務,導致債務人必須清償的金額比原先積欠的卡債還多,他因此要求金管會銀行局調查並解釋。

金管會正式回函徐中雄,表示確有徐中雄質疑的情況,因此統一解釋,各銀行對於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戶、回復依原契約約定條件辦理的日期,不可以早於該協商協議分期繳款的最後一次繳款日。若銀行已針對毀諾戶改從欠卡債之日起計息,計息日應調整到毀諾戶最後一次分期償債之日起算。

徐中雄說,國內最大的信用卡發卡銀行以及幾家發行信用卡的大型行庫,處理毀諾戶計息方式都已抵觸金管會解釋令,為避免參加95年債務協商的債務人產生「有心還錢、卻越還欠越多」的誤解,他已要求金管會通知各地方法院及銀行,告知計息日期的改變,提醒債務人及債權銀行注意。

更生案》資料虛報恐列拒往戶

第一起更生案件爆出貸款申請人當初向銀行借款時使用假資料,銀行主管指出,如果銀行發現申請人的資料不實或找代辦虛報資料,不但會拒絕貸款,內部還會註記,情節嚴重者未來可能再也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

銀行發現,申請人不實填寫資料來欺騙銀行,通常是收入較低卻想申貸高金額,這些人最後很容易還不出錢,或是開始就打算不還錢給銀行。中信銀消費金融處處長吳昕顥就說,這種客戶的違約率通常很高。


銀行主管指出,銀行徵信方式必須交叉運用,且不斷變化,不然很容易被拆解。

台企銀個金部經理石琬如指出,最基本的徵信方式是打電話到借款人的公司,確認是否真有此人,或者向相關單位申請扣繳憑單、勞保單據等,並比對公務機關的資料和申請人填寫的資料,看申請人是否謊報。


吳昕顥表示,例如銀行有100種徵信的方法,但每次會視貸款金額、貸款人、申貸產品與申貸條件等,以不同方式核對徵信,「每一次貸款都會徵信,只是細度會不同。」

銀行主管指出,銀行是做信用的行業,因此客戶一開始提供資料的誠實度,是銀行觀察客戶信用狀況最重要的指標,一旦被銀行發現資料不實,很可能被貼上信用不良的標籤,未來再向銀行打交道將難上加難。

更生案》消債「奧客」愈來愈多

消債條例上路四個月,已出現道德風險個案。銀行業者透露,有人刷卡買黃金套現,刷卡的循環金卻透過消債條例要求銀行的利息打折;還有軍公教人員平日拿高薪、享受18%優惠存款,卻不願提出存款,也要求銀行針對貸款的本金、利息打折。

銀行業者最近發現,愈來愈多非弱勢者來要求協商,有人是刷卡買黃金、或是保單質借付不出利息,更多是擁有18%優惠利率存款的軍公教人員,這些人不願意賣掉黃金、解約保單,也不願意把錢由18%的優惠存款帳戶提領出來,反而希望銀行針對借款本息打折。

銀行主管說,最近還出現不少原先正常還款的客戶,威脅銀行「降息至零利率,不降息就去法院聲請更生。」也有人搶在4月11日消債條例實施前,拿著信用卡猛刷,買名牌、買金飾,然後跟銀行雙手一攤,賴帳說:「還不起錢。」

有銀行主管擔心,消債條例以及銀行公會上路四個月的作業準則已經被民間代辦業者找出漏洞,這些並非真的還不起錢的人都搭便車,跟銀行要求降息。

主管說,還得起錢的人,或是仍有財產的人,應該先處分部分資產,解約定存、保單或是賣掉黃金,把資源讓給那些真的還不出錢的民眾。

有銀行主管說,隨著消債條例上路愈久,這類道德風險的客戶愈來愈多,其中更包括很多原先銀行心目中的好客戶,尤其以軍公教和科技新貴最多,這些人每月收入多數達5、6萬元,比一般受薪族還高。

銀行主管發現,有一批投資客在各銀行刷卡買黃金,但是黃金入袋後,卻以還不出刷卡金為理由,向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不只要求把利率降到零,還要求本金打折。

由於消債條例並未規定刷卡購買的商品內容才能適用,只要負債超過可以負擔的程度,就可以向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若協商破裂可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是清算,銀行並不能以刷卡內容為奢侈品就拒絕協商。

卡債族願更生拉他一把

【聯合報╱林峰正/民間司改會執行長】日前台北地院裁定全國第一件卡債族黃先生的更生方案,讓他從此可以安心還債,努力經營自己的生活,重新出發。目前願意像黃先生這樣依法聲請更生,積極面對債務的卡債族仍屬少數。

過去幾年引發台灣金融消費市場極大震撼的卡債族,他們或因過度消費,或因經濟大環境欠佳,因此積欠銀行相當債務(不過若與惡質企業的呆帳相較真是小巫見大巫),輕者流離失所,重者走上絕路,無非都是為了躲債而已。

從表面看去,他們要不奢侈浪費,要不欠缺競爭力,又能怪誰。沒錯,他們都犯了錯,拖累了這個社會,但這個社會對於他們的遭遇難道沒有一點責任?

如果我們的銀行監理制度夠健全,浮濫發卡的情形不會如水銀瀉地一發不可收拾;如果我們的經濟大環境還算差強人意,更不會有人中年失業,也不會有小生意人靠現金卡周轉,直到有一天無法負擔銀行高利為止。

說白一點,地震的受災戶是因天然災害受到傷害,卡債族則是因為「人為災害」受災殃。如果我們看到地震災民,惻隱之心會油然而生,看到卡債族是否可以先給他們一點空間,讓他們有機會東山再起,當然,是必須建立在他們的意願之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從四月十一日的施行日到目前為止,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扶助的已近三萬人,正式向各地方法院依法聲請更生或清算的也近九千人,這樣的人數與總卡債族相較之下比例仍低,關鍵之處在於多數人在觀望法院究竟會裁准怎樣的更生方案,我們除了期盼各地法院能做出更多公允償債條件的更生方案裁定以外,更希望社會大眾也能多加支持與鼓勵,讓台灣的溫暖與人情味更全面而普遍。

貸款抵押不得概括一切債務

【張國仁/台北報導】 法務部指出,銀行借錢給民眾,拿民眾所抵押的不動產,去設定抵押權時,不能再像過去一般,將「債務人一切債務」以契約方式,約定都在擔保範圍內,這種概括式最高限額抵押權的作法,已經違反去年9月28日施行的民法物權編新增規定。

民眾向銀行貸款,銀行習以為常將借款人提供的不動產,拿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過,過去的這種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一種「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

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是以概括方式,將債務人當時及未來債務,以簡單的「一切債務」字眼約定在一紙借款契約內。至於一切債務涵蓋借款人對銀行所負的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等。但是這種廣泛的法律關係,借款人可能根本不明白其法律關係,一旦發生爭議,借款人就會吃虧受到財產損失。

以保證債務為例,甲以一塊地價值2千萬元的土地向丙銀行抵押借款120萬元,丙銀行將該不動產設定概括最高限抵押權。甲因與乙是朋友關係,乙向丙銀行借款3千萬元,由甲作保,後來乙生意失敗,3千萬元只還了1千萬元就無法再還,乙除了欠丙銀行本金2千萬外還有利息及違約金等,丙銀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後,取得債權憑證。


甲後來將該筆土地,無償移轉給配偶,但在辦理移轉登記時赫然發現,因為甲當時向丙銀行借款時設定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一切債務中,竟然涵蓋了「保證」債務,而丙銀行以取得的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查封該筆土地以便透過法拍賣地求償。甲及其配偶方才知道將痛失該筆土地的產權。

法務部表示,銀行不得再以「概括」方式用契約約定,將債務人「一切債務」都列入最高限額抵權擔保範圍。否則違法。

還款條件放寬卡債族毀諾率回跌

〔記者李靚慧/台北報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上路三個多月,銀行公會再度讓步,坦承民國九十五年公會債務協商機制的還款方案,對卡債族的負擔過重,同意重新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根據統計,經重新協商後,卡債族平均每月的繳款金額大幅調降四成。

銀行公會指出,九十五年公會的債務協商機制,因為受限於當時辦理的時限緊迫,沒有要求卡債族提供收入證明文件,且以一致性的協商計算每月還款金額,導致不少卡債族的還款方案負擔較重。根據統計,當時通過的還款條件,平均每人欠款金額一百五十多萬元,平均簽約還款時限為九十期,平均每月還款金額為一.八萬元。

考量到不少卡債族的確有誠意還款,但每月所得有限,因此,銀行公會已針對繳款中、但有繳款困難者,訂定了「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重新依據卡債族的所得資料,計算每月還款金額。該方案公布後,僅六月份一個月就湧進了上千件的申請案,每月平均還款金額,從原本的一萬八千元,大幅降低至一萬元至一萬二千元,也成功的讓單月毀諾率,由五月份的三%,降低至七月份的二.三%。

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委員會強調,只要是履約中的卡債族,或是已毀諾但至法院聲請更生不被受理,都可申請「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但必須提供「國稅局近二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核發的財產資料清單」、「近三個月薪資證明文件」及「勞保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向原本的最大債權銀行申請,且協商債務範圍仍以原協議已納入的債務為主。

根據銀行公會統計,參加九十五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的卡債族,人數共有二十二.七萬人,債權金額達三千三百億元,這批卡債族經過兩年多的還款,累積毀諾率不但早已突破五成,且正向六成邁進。

當時不少正在繳款中的卡債族,不斷到處投訴,表示銀行要求的每月還款金額過高、甚至超過每月所得,但因已經簽約,如果不依約還款就得毀諾,各銀行也會重行催收,銀行公會雖訂定了「喘息期」的申請規定,允許卡債族有條件的暫停還款,但仍無法解決毀諾率攀升的情形。

毀諾卡債族獲重生四月十一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已經毀諾的卡債族,均可直接向法院聲請更生、清算,五月份單月的毀諾率更飆升至三%,銀行公會因此正視卡債族負擔過重的問題,同意讓卡債族重新協商、變更還款條件。

首例卡債族更生案債權銀行將提抗告及刑事追訴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上路後,法院已核准國內首件卡債族更生案。不過,銀行公會5 日晚間發布新聞稿表示,債權銀行將在8月10日前,依法向法院提出抗告,並針對債務人填具不實的職業及收入資料,一併向法院提出刑事追訴程序。

法律扶助基金會4日公布全國首宗卡債族更生獲法院裁准案例,為一名家住台北市罹患小兒麻痺的黃先生,屬低收入戶,共背負新台幣52萬元卡債及利息,在經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總共只要清償8.3萬餘元。


不過,銀行公會指出,黃姓債務人是在95年6月向各銀行申請參加債務協商,受理銀行考量債務人處境後,給予長達80期零利率的優惠還款方案。

沒想到債務人未能把握銀行提供債務協商機制勉力履債,為能獲得債務減免,竟濫用更生程序 ,於法院當庭表示,當初為向各銀行辦理消費金融產品,故意填載並提供不實的職業及收入資料,使銀行陷於錯誤,信其具有還款能力進而核發信用卡及現金卡。

銀行公會表示,黃姓債務人此舉已明顯有觸犯刑法詐欺罪嫌,並妨礙金融交易秩序,債權銀行必要時將採取相關刑事訴追程序,並將在10日內,依法提出抗告。據了解,此案的債權銀行包括聯邦、國泰世華、台新、台北富邦、中國信託及大眾等銀行。

銀行公會並強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立法目的,原係協助經濟上遇有困難、無力償還的消費者誠實面對債務問題,本案法院裁判的基礎,是建立於債務人以不誠實方法取得信用資力,與消債條例規範的情形有違背。

因此,銀行公會也呼籲,消費者與銀行進行協商時,應以誠實態度勇於面對債務,使銀行得以審酌每月還款金額訂出合理還款方案,並確實履行以獲得重生,切勿心存僥倖提供或捏造不實資料而觸法。

未毀諾前申請變更可享最長12年免息

債務人還款新案金額月減2成,未毀諾前申請變更可享最長12年免息
2008年08月05日蘋果日報 廖珮君╱台北報導

參與2006年銀行公會版本的債務協商機制,約10萬名仍正常還債的債務人,終於有減壓方案了,每月還款金額可少還2成以上,最長還款期限可拉長到12年免息。

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委員會主委吳清文說,此舉已讓公會版的毀諾率,單月降到2.3%以下,也降低債務人走更生、清算獲得免責的風險。

減輕壓力

上周五國內通過更生首例,更生人只需還欠債總額的15.8%,等於是債務打了1.5折,驚動各銀行。

據悉,該案的6家債權行(台新銀、中信銀等)已打算對此提出抗告,也因該更生人是當初2006年參與公會協商版本而又毀諾者,讓公會除緊盯目前仍在繳款卻出現還款困難的債務人,決議給予減壓方案。

須附5項證明文件

此減壓的「變更還款方案」,對象是2年前參與公會版債務協商,已協商完成並進入繳款程序,但至今繳款卻產生困難者,債務人可在未毀諾前,檢附變更還款申請書近2年所得稅清單近月核發財產資料清單近3個月薪資證明勞保投保資料5項證明文件向最大債權行(欠最多錢的銀行)申請。

吳清文說,最大債權行會依債務人的還債能力,估計每月可償還金額,若債務人還款能力降低20%以上,銀行就會調降期付金2成,從下一期繳款日(每月10日)開始調降。

如小芬過去2年,每月還債1萬元,今年因生了孩子又失業,快還不出錢來,經申請變更後,小芬每月只需還8000元,甚至可以更低。

每2年申請變更1次

經公會統計,目前來申請減壓方案者,僅約600~700人,每人平均欠債140萬元,攤還期限約8年,平均還款利率5%,平均每月還款金額1.8萬元,近2月已達申請顛峰。

吳清文說,經申請變更後,平均每月還款金額可能降到1~1.2萬元,最長還款期限也會拉長到12年免息,惟限制每2年只能申請變更1次。

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新舊版本比較

註1:一致性協商,分逾期30天以上及逾期30天內兩大部分

30天以上且負債比逾25倍,最低可無息均攤80期還款

30天內且負債比逾25倍,則分5種還款期數、利率3.88~12.88%

註2:債務協商新版,重點在於還款條件變更

資料來源:銀行公會

首例卡債更生欠52萬只須還8萬

卡債族只要有還款誠意,就算還款能力不到債務總額的兩成,還是有機會獲得法院認可裁定更生。

剛剛取得全國第一件法院裁定更生的黃先生,就以平均每個月只要還一千一百五十三元、連續還七十二期,合計占總債務一五.八%的低比例,成為我國第一個卡債更生人。

四十六年次的黃先生,出生後七個月後就得小兒麻痺,老家在苗栗縣公館鎮,連他共六個小孩,經濟狀況並不好,因為長期生病,需要家人幫忙,但家人又各自要責擔生計,衝突與疏離之下,十幾歲就到台北市討生活。

黃先生以卡養卡 籌「娶某本」 黃先生說,賣毛巾、口香糖、愛國獎券等,只要是坐輪椅著能做的事,他幾乎都做過了。

黃先生說,九十四年時,他因為找看護每周得付一次錢,認為找看護不如找老婆,「老婆照顧先生天經地義、不必付錢」,於是向台新、中信、大眾、富邦、國泰世華、聯邦六家銀行借錢,籌措「娶某本」,娶了大陸太太,欠債本息一度達六十四萬元。

黃先生在九十五年參加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每月都拿低收入跟殘障補助的錢還銀行,去年左手開刀,生活支出增加,無法按原先條件還銀行錢,今年四月十一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他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下,向法院遞件聲請更生。

法院在今年五月五日認定,黃先生毀諾(亦即無法按銀行公會協商機制還款)的確有「不可歸責於己」的原因,包括:

一、黃先生的低收入補助減少了,從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降到一萬一千八百一十三元。

二、黃先生身體開刀,復健、交通、看診等支出增加,同意黃先生可以走更生程序。

身障低收入戶 貧病交迫還不起 黃先生在法扶律師謝幸伶等人協助下,提出夫妻每月平均還款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六年共計還款八萬三千零三十四元的更生方案,這項還款方案在八月一日獲得台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倘若六家銀行沒有異議,黃先生八月中旬可以開始執行還款方案,成為我國史上第一位更生成功案例。

尋找債務出口》過度消費債務適用消債

案例:
小毅是個大學生,因為參加聯誼認識空姐小媛,小毅對小媛一見鍾情,展開熱烈追求。沒想到,小媛是一個愛慕虛榮的女孩,小毅為了討她歡心,不斷刷卡購買名牌包包、服飾,甚至貸款帶小媛到杜拜旅行。

但小毅的經濟能力根本無法負擔這麼高額的消費,每期的信用卡帳單都只繳得起最低應繳金額,才沒多久,小毅的卡債竟高達100萬元,小毅再也無法滿足小媛的物質慾望,小媛也離開了小毅。小毅該怎麼解決自己的債務?過度消費所積欠下的債務,究竟能不能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解決?

未經營大規模營業皆適用

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陳芬芬解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是為了讓負有債務的消費者得依法清理債務,並且重建其經濟生活。

因此,消債條例並沒有規定適用的債務類型,凡是沒有經營大規模營業的債務人,在無法清償債務的情形下,都可以適用消債條例來清理自己的債務。本案中,小毅為了追求小媛,在沒有衡量自己經濟能力的情況下刷卡消費而無力償還,雖然是因為過度消費而形成的債務,依法仍然可以透過消債條例清理債務。

依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若是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的債務,而產生開始清算原因者,除非得到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否則債務人縱使完成清算程序,法院也有可能裁定不為免責。

如果法院裁定依據前揭條文不免責者,則債務人即須繼續清償債務,直到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的20%以上,債務人才能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選擇更生 可維持未來債信本案中,小毅的債務形成原因是過度消費,因此雖然小毅可以自由選擇以更生或清算程序來清理債務,如果小毅選擇以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可能會因為過度浪費情節重大而被法院裁定不免責,並因此必須持續清償債務。

由於更生程序只要在更生方案經法院認可並履行完畢後,即可當然免責,無須法院裁定免責,且更生程序對於職業、生活較無限制,以小毅的情況看來,小毅在學校畢業之後,應該可以找到適合的好工作努力賺錢償債,為維持小毅將來的債信,小毅還是比較適合選擇更生程序來清理債務。

【經濟日報╱記者 呂郁青】

不良債權未交割可申請消債協商

為協助消費者債務前置協商,金管會上周再度發函放寬相關規定,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NPL)給資產管理公司,如果還沒完成交割,金融機構仍應受理債務人前置協商申請。

金管會今年4月初發函,規定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申請協商期間,金融機構不得將不良債權轉售資產管理公司。

由於不良債權的轉售時間點,可能涉及一些契約簽訂、辦理交割等債權移轉程序,而衍生實務上相關認定問題,因此在銀行詢問後,金管會上周進一步發函解釋,這對債務人爭取協商機會也較有幫助。

金管會表示,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除了跟資產管理公司簽訂契約,還必須經交割程序,才能完成債權移轉。

如果債務人在債務未正式移轉給資產管理公司前,向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前置協商申請,基於維護債務人權益,金融機構仍應受理。 換言之,金融機構將不良債權賣給資產管理公司後,只要在債權還沒有完成移轉前,債務人都有機會向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

【2008/07/22 經濟日報】

卡奴向法院聲請清算首例獲裁定終止清算

罹患「全身性紅斑性狼瘡」的李姓女子,積欠四家銀行共二十多萬元卡債,雖向債權銀行提出債務清償方案,卻因失業沒有收入,而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由於李女確無收入,名下也沒有財產,經法院做出首例終止清算之裁定,債權銀行如未於十日內提出抗告,李女就可解除債務。

台中地方法院在民事裁定書中指出,李女因為罹患全身性紅斑性狼瘡,常需請假就診,而遭扣薪,收入減少,有時收入僅夠支付醫療費用,為了不讓父母擔心,從九十五年五月起,分別向四家銀行辦理信用卡使用。


裁定書中表示,李女信用卡大多用於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及食品,共約積欠二十多萬元卡債,後來因為無法支付卡款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


裁定書中指出,李女原本以為自己住在父親名下的房屋,每月生活費只要一萬多元,本想只要有正常工作,就可清償銀行欠款,沒想到九十六年間失業,雖然母親私下有拿錢清償部分欠款,還是無法依協商條件按時清償所欠債務,現在已無金錢可支付欠款,只好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經進一步清查發現,李女財產只有存款四百元及一輛領牌已近九年的老機車,認定債務人的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的費用,因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法定指出,這項裁定將依法公告,並將送達已知的債權人,債權人如不服終止清算之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提出抗告,再由法院展開免責或不免責的裁定,如果債權人未於十日內提出抗告,債務人就可免除債務了。

文章來源:【中央社】

躲債面面觀》沒投保勞保銀行追不到

通膨年代,賺錢不易,還錢更不簡單。律師指出,願意出面解決債務的都是非常善良的債務人,不管是跟銀行協商,或進法院更生,都以還債為前提,真正要躲債的債務人「人間蒸發」,銀行找不到。

消債條例4月上路後,銀行發現有一些道德風險案,例如債務人在消債條例實施前,急著把卡刷爆,然後賴帳不還錢。

根據消債條例原則,在聲請法院更生清算前,債務人需先和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律師指出,部分有道德風險的案例,其實銀行都有辦法防堵。

因為這些債務人,可能資產仍然大過負債,表示這些人有能力還債,所以,與銀行的前置協商最後可能無法成立,但這些有房子的債務人,也不敢馬上進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因為一進法院,房子可能就會被拍賣,當事人多半只有依現行方案還錢一途,或者要求銀行壓低還款利率。

法瑪法律事務所主任律師李國瑞指出,如果債務人一切正常,但選在4月11日新制上路前,把卡刷爆,道德風險太過明顯,就算直接進法院,法官也不可能裁定更生或清算。

李國瑞說,在這麼不景氣的環境下,錢越來越薄,大部分債務人,也越來越困難,現在還願意出面解決債務,不管是前置協商或更生清算,都是「善良債務人」;像他就知道一個個案,一個公車司機,總共欠銀行雙卡債務50多萬元,已被債權銀行強制扣薪3年、扣了快30萬元。現在當事人聲請法院更生,希望還銀行50萬元,若再加上先前的30萬,等於總共要還80萬,但銀行居然還有意見,在法院,就被法官批「貪得無厭」。

銀行公會雖然開放「再次協商」管道,但李國瑞說,就算債務人獲得180期零利率最優惠還款方案,但很多債務人現在已快50歲,有沒有想過未來15年是否都有工作,可以按時還錢,所以,15年,對債務人,也是個很大的挑戰,而法院的更生還款方案,約6到8年,清算程序則是10年左右。

據了解,真正不還錢的人,要躲債也有辦法,就是換工作,並且找一個沒有投保勞保薪資繳費紀錄的小公司。

法律扶助基金會也表示,該會扶助的債務人,主要都是出具證明的「低收入戶」,低收入戶才能獲得政府補助法律相關經費,如果是介於低收入戶和中低收入戶之間,就必須由3名律師開會決議,多半要確定當事人的「債務已超過薪水」,法扶才會接受個案並扶助。如果是道德風險的個案,很多人都有能力自己出錢找律師,也不會來請求法扶協助。

追債低姿態》15年0利率銀行求還錢

不景氣,債務人還錢壓力更沈重。銀行公會5月底為防債務人出現「毀諾潮」,提出再次協商管道,提供債務人最優惠180期、即15年0%利率還款專案,一個多月下來約有1,500件申請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4月中旬上路,的確有已經參加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平台的債務人,「毀諾」不繳錢,轉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為避免債務人出現毀諾潮,銀行公會5月底加碼,推出「再次協商」管道,針對正在還錢、且快還不起的債務人,提供更優惠還款方案。

這個再次協商大門開放後,已有很多債務人,趕緊將壓在肩頭的債務轉過來,以「台新、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安泰及萬泰」等5家銀行最多。

銀行業初估,從5月底到7月中旬為止,已經有1,500多件申請案,若不開放這個管道,這1,500人,可能只有毀諾一途。 不過,申請再次協商,必須有一定的繳款困難,債務人必須提出相關財力證明文件,而已經毀諾的債務人,也可以透過再次協商,跟銀行再談一次還款方案。

銀行公會表示,兩年前,加入債務協商平台還款方案的債務人有22.7 萬戶,但是因為經濟不景氣,債務人還款壓力可能更沈重,到今年5月底,只剩下11.2萬戶還在履約繳錢,毀諾率超過一半,再次打開協商大門,應可以減緩部分債務人的還款壓力。

2008/07/15 聯合報

有錢人躲債撇步全都露

消債條例上路滿兩個月,各大銀行發現,越來越多有錢人鑽消債條例法令漏洞,繼續繳房貸、保住房子,享受住豪宅、開車上班的日子,至於欠銀行的信貸、卡債,最好能一筆勾銷,銀行窮於應付,嘗到當初濫放信用貸款的苦果。

大型銀行主管指出,這些有錢人不乏月入7、8萬元的科技新貴、公教人員(特別是老師),這些向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的債務人,不是沒錢還,而是不想還錢。銀行業者發現,最近向銀行申請協商的債務人,都是以往正常還款、繳息的正常戶,有些「案情」實在太離譜,讓各銀行債清處理人員大嘆離譜。

銀行業者說,申請協商的人手法很相似,業者擔心,民間代辦公司已經摸透銀行消債條例的相關處理準則,大舉進攻消債市場,幫助不想還錢的債務人「消債」。

欠錢不還輕鬆過日子某銀行客戶是在高科技公司上班的科技新貴,月入7萬元,有一筆230萬的房屋貸款,另在其他銀行有200萬元的卡債。房貸繳正常息,但他出面協商,除房貸外,每月只能還款5,000元。因為,「科技新貴」每月固定支出包括房貸2萬,養車1.8萬元、娛樂2,000元、第四台費用700元、教育費2,000元、吃飯加上買衣服1萬元,及房屋修繕、物品維修費3,500元等等。

總之,扣除所有支出後,他就山窮水盡,每月頂多只能拿出5,000元還卡債。銀行主管說,還不出貸款,應該不要開車,把固定支出降下來,清償債務,協商結果:破裂。刷爆套現卡債丟給銀行某信用卡持卡人在4月11日消債條例上路前,信用卡每月消費金額僅數千到逾萬元,且按月還錢,今年3月分,這位持卡人突然把所有信用卡都刷爆,5月分出面跟銀行協商,條件是利率降到0%,扣除「生活必要開支」後,每月只能還4,000元。

銀行發現,這位持卡人刷卡消費的地方都很奇怪,懷疑他是利用信用卡套現,當事人竟然也坦白承認,協商結果當然是失敗。

買三棟房子送家人脫產個案三是一位冰店老闆,平常靠信用卡調度資金,每月消費金額約7至8萬元,且正常還款。最近他突然透過律師發出律師函,要求降息、分期攤還,原因是:冰店生意不好,每月只能還6,000至7,000元。銀行行員納悶,夏天的冰店生意怎麼會不好?仔細清查後發現,這位冰店老闆,申請協商前即脫產,分別買了三棟房子送給老婆、女兒和兒子。

就是要住豪宅不想還錢某位住在台北淡水的藝術家,月入35,000元,名下有一棟市價1,500萬元的不動產,房貸餘額500萬元,信用貸款及卡債共300萬元。

銀行說,按理,這位藝術家只要把1,500萬的房子賣掉,就可以還清負債,他還是出面協商:房貸繼續繳、信貸利率降到0%,每月還款5,000元。如果依這位藝術家提出的條件,銀行若不同意,他去聲請更生,因更生最長還款年限是6年,若每月還款5,000元,若通過更生,他1年只要還款6萬元,6年下來總共只要償還36萬元;換言之,300萬元的信用貸款,若通過更生,只要償還36萬元!

月入5、6萬元的老師,房貸數百萬元、信貸也1、2百萬元,出面與銀行協商,就是不想還錢,「不讓我降息,我就去更生,到時你們一毛錢都拿不到!」銀行業者說,原以為老師都是高知識分子,按理放款給老師應很安全,但現在老師申請協商的案件越來越多,且手法一致,就是不想還錢。

【2008/07/15 聯合報】

卡債族進入更生程序債權人不得催債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上路已屆三個月,約有近兩百件獲裁定進入更生程序的案件。

司法院民事廳表示,依條例規定,若法院裁定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債權人就不能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是強制執行等催債行為,債務人可以放心。

根據司法院統計資料,全國各地方法院從四月條例上路至七月初為止,共約收到五千九百五十六件聲請更生案,法院已裁定其中一百九十六件開始更生程序。

司法院民事廳表示,依消債條例規定,若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就不能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是強制執行程序,即債務人應該不可能再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扣薪等強制行為。

因此,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的債務人,就不用擔心在法院進行更生程序期間遭受債權人催債。

民事廳指出,進入更生程序後,須經過申報債權、補報債權等期間,然後債務人應提出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過半數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後,再送請法院裁定認可,過程需經一定時間,「最少四個月」。

自今年四月十一日起實施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規定,債務人可選擇「更生程序」或者「清算程序」來清償債務。

「更生」指的是債務人可提出最長六年、每三個月至少還錢一次的更生方案來清償債務,經法院裁准後,可免除部分債務,但只限負債在新台幣一千兩百萬元以下的債務人適用。若債務超過一千兩百萬元,就只能選擇「清算程序」。

身障卡債族 聲請更生不賴賬

記者項程鎮/專訪
「不還銀行錢,良心不好過!」罹患小兒麻痺症的卡債族黃先生,拿著他全國首件被法院裁准債務更生的文件,強調雖然行動不便、謀生不易,但堅持聲請更生,也不願賴帳。

低收入戶 找法扶會幫忙黃先生表示,當初向朋友借了二十幾萬元到中國湖南娶親,後來朋友急著用錢,於是他向好幾家銀行辦卡預借現金還朋友,幾年下來利滾利,卡債累積為六十幾萬元,「以我每個月一萬五千元低收入戶補助,實在還不出錢」。

黃先生說,他和銀行協商,每月省吃儉用擠出八千元分期還,但結婚滿二年後,低收入補助每月降到一萬一千元,這些錢要維持夫妻生活開銷和他的醫藥費已很勉強,銀行的卡債就無力償還了。

他說,自己不是好吃懶做的人,雖行動不便,還是設法坐著輪椅到處推銷抹布和紙巾,後來和妻子去台北市郊擺小攤賣臭豆腐,但申請不到攤證,沒法到地點較好的地方擺攤,最後生意也做不下去。「我有段時間很低潮、想不開,後來發現這樣不是辦法,也對不起太太,於是到醫院看病、治療憂鬱症,有一天在電視上剛好看到法律扶助基金會可以幫忙,就打電話請求協助」。

黃先生接受訪問時,鼓勵有類似遭遇的卡債族,「希望大家勇敢面對債務問題、不要絕望,積極設法和銀行重新協商償債計畫」,像他找到法扶會幫忙,有了協商管道後,銀行也不會急著催債,目前法院已裁准他提出新的還款方案。

卡債族更生 迄今無人獲准

全國21個地方法院受理卡債族聲請更生、清算程序迄今滿3個月,司法院統計發現,在近6千件提出更生聲請事件中,法院已裁定837件,其中196件裁准開始進行程序,另641件遭到駁回,法院裁駁件數占總裁定件數的76.58%,換句話說,近八成聲請更生的卡債族「不老實」,不是隱藏財產,就是所提更生方案不合理,被法院識破。

司法院民事廳長吳景源指出,債務人無論是在前置債務協商階段與債權銀行進行償債協議,或協商不成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都最講究要「誠實以對」。

吳景源說,這些經法院裁定,不准進入更生程序的聲請人,等於是回到「原點」,必須按先前與債權銀行所作的償債協議內容,按期按月繼續還債了。

雖然目前已經有196件更生聲請人,法院裁准開始進行更生程序,但直到昨日為止,這196件中還沒有任何1件更生方案獲得法院認可。

吳景源指出,法院裁准開始進入更生程序,表示債務人所規劃的更生方案可以向債權銀行提出來,要求債權人會議審核認可,若經債權人認可更生方案,就可向承辦法官請求對認可的更生方案作出裁定,這個程序需要一點時間。

經法院裁定認可的更生方案,債務人只要依方案所載清償條件完成執行,就可以免責。例如,甲卡奴欠各債權銀行的總債務是1千萬元,但甲的月收入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僅剩1萬5千元可以償債,一般更生期限是6年,得延長2年為8年,8年總共償還144萬元後,等於是誠實的履行了更生方案,屆期後其他的欠債就可以一筆勾銷。

因此,在聲請更生程序中,法院裁准進入更生程序、債權人會議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三個重要的過程,債務人一一過關後,就可重獲更生。

萬一債權人會議不認可債務人的更生方案,債務人是否就陷入無解的窘境呢?吳景源表示,法院得依職權裁定債務人的更生方案,這是一種補救的保障措施,但法院要不要裁定認可聲請人的更生方案,就看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的「誠實程度」是否能夠說服法官,讓法官足以判斷可行而作出認可裁定了。

司法院統計,大約有八成的卡債族,沒有請律師,直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這個數字顯示司法院事先協助民眾如何提出的聲請的前置宣導工作,十分成功。民事廳所苦心規劃的各項聲請表格與作業程序,也確實發揮了服務民眾的便民效果,值得肯定。

工商時報 【張國仁/台北報導】

馬英九參加法扶基金會茶會

〔記者項程鎮、劉志原/台北報導〕總統馬英九昨天參加法律扶助基金會四週年茶會,針對法扶基金會因協助卡債族進行更生清算程序等事務,希望政府多補助預算,馬英九表示支持,但也補充說「不要期望馬上增加」,不過司法院官員對馬英九談話表示憂心,懷疑國庫能否支撐。

司法院官員私下指出,法扶基金會協助卡債族更生清算程序,已排擠其他也需要法律扶助案件的預算,如想維持各類案件接受法扶的案件量,勢必還得多跟司法院要預算,但「國家預算有限,不可能無限制膨脹」,有官員認為應以健保制度為殷鑑。

馬英九在會中雖坦承:「台灣經濟沒有以前好」,但仍堅持法扶基金會和其他國家相較,規模和基金來得小,因此當初競選總統時,將加強法扶列入政見,希望協助弱勢讓人人能請律師打官司。

馬英九說,自己因特別費案打了一場官司,才知訟訴這麼花錢,也該找律師協助。

法律扶助基金會初步估計,全國卡債案件約五十萬件,目前法扶基金會每月案件諮詢預約量平均約一萬件,預計至年底會超過九萬件,同時預計其中會有兩萬五千件透過法律扶助來協商更生及清算。

文章來源:自由時報

債清協商案開始繳款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上路後,昨(10)日為第一期協商繳款日首日,目前各行庫收到的案件約二、三百件,其中已協商完成的案件數,從個位數到數十件都有。行庫主管指出,不少案件協商的利率介於3%至5%,較雙卡的18%至20%低了許多。

合庫銀主管指出,昨天開放債務人繳款,若債務人到一個月後,也就是8月10日,都還沒有履行協議,銀行就會視為債務人毀諾。

台企銀個金部主管指出,依據消債條例協商出來的還款內容都有一定依據,原則上期數愈少,利率會較高,例如60期以下的利率都在5%以上,60期至96期利率則在3%到5%;如果期數更長,利率可能壓低到2%、3%。

以最大債權行之一的土銀為例,應處理案件達300多件,截至目前已完成協商的案件約30多件,每件應還款金額約100萬元,銀行與債務人協商的還款年限在六至八年,多數人適用的利率在3%到5%。

其他行庫如台企銀完成協商的案件約15件,總金額2,600萬元,每件平均金額約173萬元。由於台企銀協商出來的還款期限較短,所以適用的利率約在6%以上。至於另一家最大債權行合庫銀,已完成協商的案件僅八件。

土銀債權部主管指出,這些債權人的債務主要以利率18%至20%的雙卡債務為主,銀行協商時原則是視債務人的收入、支出來決定每期還款金額和還款期數,由於銀行主要目的是希望收回債權,不是藉此獲利,所以只要債務人有誠意還錢,利率高低並不是問題。

銀行觀察,有個案因為家屬願意替債務人一次還清,債權銀行也願意給予「零利率」。此外,消債條例的協商原則中,有一項是如果還款期限超過180期(約15年),銀行和債務人必須先簽還款到第72期的協議,之後再視債務人收支狀況來議定還款條件。

行庫主管表示,目前九成以上的協商案件都沒有超過180期,多數債務人都傾向儘快清償,不想拖太久。

文章來源:【2008/07/11 經濟日報】

卡債更生逾5千件年底破5萬件

司法院昨(26)日公佈全台21個地方法院,受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分案統計,聲請更生案件累計達5,327件,數字驚人。值得注意的是,有4,000件高度集中在7個都會區的地院,不僅法院負擔不均,顯示卡債族也有城鄉差距。

消債條例自4月11日上路,迄今2個多月以來,司法院依據各地方法院受理情形統計,聲請更生案件數為5,327件,聲請清算案件353件。司法院民事廳法官表示,卡債族聲請更生,才有機會恢復信用,從近來聲請更生案件數急速成長態勢,保守估計到今年底有5萬件聲請更生案。

司法院資料顯示,卡債族在21個地院聲請更生案件,數量最多的前7名地院,共有4,040件,占比重75.84%。

事實上,司法院在消債條例上路前,就已與銀行公會聯繫,取得違約族的資料進行分析,發現最多違約族的戶籍地,多位在台北縣、市及高雄縣、市。法官表示,各地院的案件負荷量差異性大,及早分配適當的委外人力因應。

消債條例規定,當事人若對地院法官裁定不服,是向地院合議庭抗告,而非向高等法院,因此極可能出現各地院法官裁量出現重大歧異的情形。法官表示,目前僅有裁定更生案,但還沒有終結案例,各地院法官獨立審判,確實有可能因採用的論點差異,形成不同的判決結果。

為避免各地院判決結果出現重大歧異,由司法院民事廳長吳景源、台中地院院長李彥文,及台大教授許士宦組成「消債審議委員會」,當各地院法官遇到爭議時,先在院內討論,得出雙方爭議點,並將初步採用的說法,以法院為單位,透過新設立的「線上即時問答」系統,提交消債審議委員會討論後,整合意見回覆地院,提供法官作為審判的參考。

文章來源:工商時報 【王尹軒/台北報導】  

尋找債務出口》更生聲請遭駁回可提抗告

阿旺是一名卡車司機,兩年前因為不慎發生車禍,必須負擔高額的賠償金,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和信用卡借貸現金100 萬元。

由於經濟不景氣,阿旺的工作收入越來越不穩定,每次都只能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不斷累積利息與違約金,最後阿旺所積欠的借款金額,竟然高達320萬元。面對經濟不景氣及物價飛漲的壓力,阿旺連替生財工具加油的本錢都沒有了。

阿旺決定向法院提出更生的聲請,但是阿旺卻忘了先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進行協商前置程序,以致於法院以阿旺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進行協商前置程序為由,駁回阿旺的更生聲請。著急的阿旺上網尋找資訊,卻看到代辦公司的網站上寫著「更生清算,一個人一生只有一次機會」,這是真的嗎?被法院駁回之後,阿旺就再也不能提出聲請了嗎?

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陳芬芬解析: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規定,債務人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的聲請時,必須符合幾項基本要件,否則會被法院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

例如:聲請人必須繳交聲請費1,000元以及法院所裁定要求聲請人繳交的程序費用;聲請人必須配合法院裁定,提出法院要求補正的相關文件,或是配合法院的傳喚到場說明;而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有債務者,則必須在聲請前進行協商前置程序。以上這些要件如果沒有完成,就會被法院以程序上不合法為理由駁回。

另外,如果債務人在聲請更生前,曾經受到破產法的宣告,或是曾經因為破產而經過法院認可和解,卻因為惡意不還款而不履行經過法院認可的和解條件,也會在聲請更生時,被法院駁回。

法院對於更生或清算的聲請,會加以駁回的原因,除了程序上不合法駁回之外,還有在實體上駁回的事由。例如,債務人提起聲請五年內曾經從事月平均營業額超過20萬元的營業活動;債務人有高價的資產,遠高於負債額而沒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的事由;已經協商成立者,沒有不可歸責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的事由等。有以上情形的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會被法院駁回。

然而,不管是程序上或是實體上被法院駁回,都可以依法提起抗告,由抗告庭來審酌原駁回裁定是否有理由。如果沒有提起抗告,或是抗告失敗者,只要在補正或滿足了前述提及的程序上及實質上的要件之後,仍然可以在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本案中,阿旺因為沒有前置協商,而被法院駁回其更生的聲請,阿旺仍然可以重新以書面附具債權人清冊,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在協商不成立或是超過法定期間尚未開始或達成協商的情形下,阿旺就可以檢附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或是相關證明文件,重新向法院聲請更生。

高薪族消債 別想零利率

消債條例上路兩個月,已出現道德風險。

部分申請人一方面坐擁豪宅、一方面卻哭窮,要爭取零息還款,銀行發現,這些人多數月領4、5萬元,甚至是薪資更高的軍公教人員,讓銀行很頭痛,將拒絕給予高薪族零利率。

據了解,目前已有超過1.7萬件申請前置協商案件,總計各銀行已審核通過的協商案件量也已超過4,000件,無擔債務包括信用卡、現金卡與信貸,與有擔的債務量如房貸等,約占各半金額,但無擔債務仍稍高。

銀行業者指出,最近已發現不少繳得起錢的高薪族,坐擁台北市千萬元豪宅,卻要求銀行要把無擔貸款利率降到零,還款時間更要拉長到十年以上,一邊享受好住宅、好生活,一邊又向銀行哭窮,讓銀行承辦人員很生氣。

銀行公會發現,各銀行都有類似的案例,而且以軍公教人員以及竹科的高科技員工居多,為了避免產生道德風險,銀行公會已初步達成共識,各銀行決定對這種坐擁千萬元豪宅的高薪族,將不給予「零息」優惠,否則對不起其他真正有還款困難的民眾。

銀行主管說,這類月薪超過五、六萬元,又有千萬元豪宅的族群,絕對不是弱勢族群,銀行不會對這類族群妥協。這類客戶如果申請前置協商,無擔債務利率最大的彈性是「微降」,或還款年限放寬二、三年,絕對不會跟其他真正有困難的民眾一樣降到零利率。

銀行主管說,假如客戶真的還款有困難,銀行仍然可以個案處理。 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委員會吳清文說,第一個被銀行拒絕的客戶,就是一個30歲出頭的女老師,月薪5.5萬元,已欠債七家銀行共260萬元。銀行評估,女老師是單身,每個月若還款3萬元,一年就可以還掉36萬元,不用八年就還完所有債務;但女老師卻說,每個月有紅白包需求,一個月最多只能還1.6萬元,最後協商破局。

吳清文說,260萬元是只包含剛逾期的利息,後續未還款的利息都沒計算,銀行已展現最大誠意,若女老師願意協商,就以260萬元為協商還款金額;但女老師若想走法院更生或是清算,銀行會加計利息部分,向法院主張共470萬元的債權。

文章來源:【2008/06/19 經濟日報】

為還卡債日擺攤、夜網拍 壯男過勞死

【聯合報╱記者趙容萱、洪敬浤/台中市報導】 2008.06.18 04:17 am

四十六歲張姓男子為還卡債,半年來,幾乎每天熬夜網拍營業,白天還幫妻子擺攤賺錢,日子雖苦仍撥時間擔任義工,不時到偏遠山地鄉濟貧,幫助弱勢,日前猝死,法醫相驗認為是過勞死。

張妻表示,丈夫身體很壯,很少感冒生病,但最近看起來很累,十二日她發現丈夫昏倒床上,送醫不治。法醫指出,張男死前幾天,曾出現胸悶、冒冷汗等現象,研判是長期勞累與壓力,心肺衰竭猝死,是典型過勞。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主任陳維恭說,過勞死是指慢性疲勞誘發猝死。現代人生活競爭激烈,壓力大,建議維持正常睡眠、飲食,並適度紓壓,才能避免過勞。張姓男子十二歲喪父,母親改嫁,張因是長兄,還要照顧二名年幼弟弟,從小生活就很艱苦。十三年前成家,在台中市西屯傳統市場賣水果,育有一名讀小三的女兒。

張妻指出,丈夫拚命工作,但大環境不佳,負債三百多萬元,夫妻倆以卡養卡成了卡債族,最高紀錄一個月光卡費就要繳十八萬元。四年前改賣內衣,經濟仍沒好轉,店面被收回,丈夫改行做網拍,她到夜市賣內衣。

張妻說,丈夫對自己要求嚴格,沉重的經濟壓力,一度使得丈夫脾氣暴躁,六年前,成為心海羅盤觀眾才改變個性,即使被負債壓得喘不過氣,丈夫仍樂觀以對,並加入義工,時常到偏遠的山地鄉濟貧。

張妻指出,店面被收回後,她和丈夫曾與銀行債務協商,破裂收場後,一家人棲身的房子也被法拍。眼見月底將被掃地出門,她情緒陷入低潮,瘦了近十公斤,丈夫反鼓勵她要認真面對人生,說只要肯打拚就有希望。

為改善家計,丈夫每天熬夜忙網拍,幾乎天天到凌晨三、四點才休息,白天還幫她擺攤,還要張羅搬家。她勸丈夫要休息,丈夫總是說不要緊。里長林添憶說,張姓男子死後,留下妻女無力負擔喪葬及搬家支出,社區管委會發動捐款,共籌到五萬多元。

【2008/06/18 聯合報】

銀行再開善門 債協還款力低者 可展延180期

物價漲翻天,錢越變越薄,為讓參加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目前持續履約中的11萬名卡債族,不致因繳款困難而毀諾,銀行公會昨表示,只要新核定的每月還款金額佔原應繳款金額八成(含)以下,就可以和銀行重新協商較優惠的還款方案。

銀行公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清文昨表示,參加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目前持續繳款的11萬名債務人,平均欠款金額150萬,平均繳款期數90期,等於一個月要繳一萬六、七千元。

吳清文表示,現在民生物價齊漲,銀行公會體恤債務人生活艱困,除了鼓勵已毀諾者重新和銀行協商,針對未毀諾者,也持續開啟善門。


吳清文說,參加95年債務協商持續繳款中的民眾,如果確實有還款困難,可以向銀行要求變更協議書還款方案,從原本最長120期、零利率,展延到最長180期、零利率,至於新的期數與利率,必須跟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申請條件上,吳清文表示,最大債權銀行依前置協商審核公式表,審核每月可償還金額(A),該金額若與目前公會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金額(B),差距達20%以上,即(B-A)/B大於等於20%,就可以跟最大債權銀行談新的還款利率跟期數。

舉例而言,假設目前每個月要還銀行一萬元,經前置協商審核公式表計算後,每月最多只能還八千,就可以和債權銀行談負擔比較輕的還款條件。

申請需檢附的文件,則包括:
(1)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申請書。
(2)近二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核發的財產資料清單。
(3)近三個月薪資證明文件(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
(4)勞保投保資料表。


銀行公會並發布統計指出,從四月十一日到五月廿六日,已有6314件前置協商件數(含已備妥文件預計進入審核),擔保債務42億,無擔保債務78億,五月分平均每天申請案件2600件。

至於法院部分,銀行公會表示,截至五月廿八日止,法院收到的更生清算案件共3113件,更生佔92%、清算佔8%,平均法院五月份每天收件100件。

吳清文說,銀行公會6314件前置協商案件,平均負債金額140萬,比95年債務協商平均金額150萬略低;還款期數部分,前置協商最長可達180期,也比債務協商的120期要好。


一般而言,還款期數若超過十年,基本上就是零利率。


資料來源:【2008.05.30中國時報/陳怡慈/台北報導】

尋找債務出口》更生清算 陳報債權自己來

案例:
小如是上班族,兩年前為了資助朋友阿文創業,向銀行辦理信用卡、現金卡和小額信貸,前後共借了100萬元給阿文。

不料阿文的事業失敗,並避不見面。小如面對龐大債務,只好努力工作賺錢,然而還款速度始終追不上利息增加速度。


兩年下來,小如雖然已經還了100多萬元,債權銀行卻還是主張小如連本帶利還需還款180萬元。

小如想聲請更生,但該怎麼確認自己的債權?是完全依照聯徵中心的信用紀錄為準?還是可以提出債權額的爭執?

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陳芬芬解析: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對於債務人的債權,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也就是說,債務人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聲請後,依法必須陳報的債權,指的是在更生或清算開始以前發生的債權。舉凡債務人所積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稅金、健保費和房屋貸款等,都算是更生或清算的債權。

不過,在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以後才發生的利息、違約金等,稱為劣後債權,不必一併計算在債務人對法院陳報的債權總額,而劣後債權也不是利用更生方案或清算程序清償,而是在其他債權都受償後,債務人的財產或收入還有剩餘,才可以用來清償劣後債權。

原則上,債務人在提出更生或清算聲請時,必須先確認自己負擔的債務總額,並將本金與利息、違約金合併計算陳報債權。

所應陳報的債權除了向銀行借貸的無擔保債權、信用卡和現金卡債權,也包括民間債權、被銀行轉賣給資產管理公司的債權,以及有擔保債權。

債務人雖然可以向聯徵中心申請信用紀錄以及債權人清冊,由於聯徵中心的信用紀錄及債權人清冊只能呈現金融機構的債權,而且因為債權金融機構陳報給聯徵中心的資料有時間限制,其債權資料與實際發生的債權可能有落差。

因此聯徵中心的紀錄只能做為參考,債務人還是應該憑著自己的認知與計算向法院陳報債權。

法院在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會公告通知債務人前來申報債權,債務人如果對於債權人所申報的債權有意見,一定要在法院製作的債權表送達隔天起十天內,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

債務人提出聲明異議,應該表明要聲明異議的對象,以及自己所主張的債權額,由法院根據雙方所提出的證據與計算方式,裁定實際的債權額。

債務人如果對法院的裁定還有意見,可以透過抗告程序進行言詞辯論,由抗告法院做成最後裁定。


債務人如果沒有聲明異議,或是抗告法院已做成最後裁定,債權額就會因此確定,所有人就不能再對這個確定的債權額提起爭執。

在小如的案例中,小如主張自己已清償了100多萬元,其債權餘額不應還有180萬元,小如必須記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才能透過法院的裁定確認自己的債務總額,以保障自己的權利。(系列15)

(本專欄由經濟日報與法扶基金會合作,讀者若有債務清理條例相關疑問,可簡述問題,並附上聯絡方式,寄到fortune@udngroup.com.tw,本專欄會以化名個案報導方式為讀者解答。)

資料來源:【2008/05/29 經濟日報╱記者 呂郁青】

卡債免毀諾 180期零利率等你

為鼓勵卡債族還款,銀行公會理監事聯席會今日將通過「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討論案,讓參加民國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但是後來毀諾的民眾,可以有機會重新和銀行談協商,不致淪於「卡債人球」。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參加過民國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者,除非長期失業或重病等因素,否則不能再參加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前的銀行公會前置協商。

對象是11萬已毀諾卡債族

不過,制度實施一個多月後,銀行業發現,因為法院搞不清楚,不少卡債族變成法院和銀行間踢來踢去的「卡債人球」。

銀行主管說,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處理的是無擔保債務,並不包含房貸,但是,部分卡債族後來毀諾,係因房貸壓力過大,導致無擔保債務還不出來,這些人現在直接跟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法院卻說,聲請人的房貸部分沒參加銀行公會的債務協商,必須再參加一次,才可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銀行公會為了便利卡債族,針對已經毀諾的十一萬人,推出新措施,不論任何條件,都可以重新和最大債權銀行洽談「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還款期數最長180期、利率最低為0%,比民國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時,還款期數最長120期、利率最低為0%還要優惠。

銀行公會表示,債務人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次數以一次為限,必須先向原債務協商的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

最大債權銀行與債務人協商成立並簽約後,債務人須提供其與最大債權銀行簽妥的個別協商協議書,向其他債權銀行申請個別協商,其他債權銀行應比照最大債權銀行的還款條件,與債務人簽約。


資料來源:【2008.05.29/中國時報/陳怡慈/台北報導】

95年協商者 還款條件可再降

銀行公會昨(29)日臨時提案通過,對95年協商後仍維持繳款、但是快繳不出來的客戶,要讓其「輕鬆一下」。債務協商委員會主委吳清文說,這些人可以再度與銀行協商,適用最長180期、最低零利率的還款條件。

銀行公會理監事會昨天通過二個方案,第一個是95年卡債毀諾者,可以再向最大債權銀行辦理個別協商,但適用銀行公會的利率一致性方案。

第二案則是針對仍在繳款、還沒有毀諾的客戶,但是接下來繳款有困難者,可以再向銀行申請變更條件。


吳清文說,與95年卡債條件最大的不同,是可以再拉長年限,只要超過120期,銀行間的默契就是適用零利率。

吳清文說,這些人有相當付款能力,只是付的很辛苦,銀行讓這些人輕鬆一下,希望可以藉此解決大部分的問題。

這是因為95年卡債協商較沒彈性,銀行公會指出,還款人月繳款金額若明顯大於銀行公會新版前置協商規定的20%,申請過關的機率非常大。

債協委員會副主委蔡國基解釋,並非所有協商客戶都適用新規定,必需是繳款困難、有意願繳款者,同時得附上四個文件證明。


包括還款條件申請書、近二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核發的財產資料清單、近三個月薪資證明文件與勞保投保資料。

銀行公會對95年卡債協商者展現誠意,債務人每二年就可向銀行重新申請變更方案。


而且,在繳款期間,可以申請二個月的延長繳款期,可以分次申請,也可一次申請兩個月。吳清文預期,最近繳稅期間,可能有人來申請延期一個月繳款。

銀行公會本次大幅放寬95年卡債協商的還款條件,由於95年參與協商成功者共有22.7萬件,目前尚在履約者有11.2萬件。11.5萬戶毀諾者中,已有二成與銀行個別協商,銀行公會指出,現在只要這些人願意繳款,不管是否毀諾,可再向銀行申請降低每個月繳款金額。


資料來源:【2008/05/30 經濟日報╱記者呂郁青/台北報導】

銀行公會推新案 卡債族添生機

銀行公會昨天表示,為讓參加兩年前債務協商成立的債務人,在毀諾後不致走上更生、清算,公會昨天通過,針對已毀諾及未毀諾債務人推出「個別協商一致性」,及「95年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兩大新方案,希望讓債務人「重拾生機」。

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委員會主委吳清文說,「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主要是針對已經毀諾的債務人,只要出面與最大債權協商成立並簽約,其餘債權銀行即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條件辦理。

而在「95年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則是針對目前還在履約中的客戶,因繳款有產生困難者,在未毀諾前就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變更還款條件。

吳清文強調,為減輕這些債務人的還款負擔,將透過延期還期限,及調降利率方式,鼓勵債務人繼續履約,且還款期數最長可自目前平均90個月,延長至180個月。

他表示,通過債務協商的債務人平均利率僅3.5%,當中有很多是零利率;債務人如果真的覺得負擔太重,無法依協商條件繼續繳款,即可出面與最大銀行協商,透過降低利率及延長還款期限減輕負擔。

公會並透露,4月11日消債條例實施後,毀諾率已呈明顯上升趨勢,例如2月分的毀諾率僅1.95%、3月分為2.4%,但4月分即竄升至3%,每月約多3,500件。

公會統計,消債條例實施後,至5月28日止,以前置協商件數最多,高達6,314件;其次是聲請更生,件數有2,878件,另聲請清算的件數則有35件。


資料來源:【2008/05/30聯合報╱記者羅兩莎/台北報導】

消債效應 毀諾率衝高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上路讓毀諾率增加。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委員會主委吳清文昨(29)日表示,消債條例4月11日上路,讓每月新增毀諾率由2月的1.9%增加到4月的3%,一個月來銀行已有6,000餘件申請案,金額合計120億元。

今年前置協商平均金額約140萬元,低於95年卡債協商平均金額150萬元的水準。

吳清文說,申請前置協商仍以無擔保貸款,也就是信用卡、現金卡以及信用貸款最多,占78億元;房貸等有擔合貸款則占42億元。以5月平均一天260件申請案計算,預期會有一半協商不成立,進而聲請更生與清算。

根據法院統計,到5月28日,共有3,313件聲請案,其中更生2,878件,占92%;清算則為235件,占8%。5月平均一天約有百件申請量。

95年卡債毀諾後,若有不歸責理由,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若從來沒有與銀行協商,則必需先與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再聲請更生與清算。


吳清文認為,年底前向法院聲請更生與清算的案件不會超過5萬件,向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者也不會超過5萬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俗稱個人破產法,是台灣第一個適用個人的破產法,一旦消費者申請協商、更生或是破產,可望享有利息或債權減免,因此新增毀諾率愈多,年底累計毀諾率也會愈高,對銀行最大衝擊就是必須提列呆帳,可能因而影響銀行獲利。

吳清文說,各銀行都努力維持甚至降低毀諾率,希望各項新措施上路後,讓有意願繼續繳款的民眾能再繳款,5月毀諾率應該會維持在3%,不會超過4%。

95年底爆發卡債風暴後,銀行公會開始統計卡債協商的毀諾率,剛開始最高曾達5%,之後每個月新增毀諾率陸續下降,今年2月達最低點1.9%。


但隨著消債條例上路,愈來愈多人毀諾,要向法院聲請更生與清算,使得3月新增毀諾率跳升到2.4%,4月再攀高到3%。

國內前兩大無擔保債權銀行為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銀,對於消債條例上路,中信金控金處長兼風險控管處處長張儉生說:「的確有影響。」中信金3月新增毀諾率為1.04%,4月已上升到1.27%,預計5月新增諾毀率可能會上升到1.33%。


資料來源:【2008/05/30經濟日報╱記者呂郁青/台北報導】

欠卡債136萬 分11年免息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以來。台新銀行在上周四簽署市場第一個案例,一名債務人欠卡債136萬多元,獲銀行提供137期零利率優惠,等於可用「11年又5個月」償還百萬債務,但也有債務人獲銀行提供「債務打6折」待遇仍不同意簽約。

據了解,台新銀行這名債務人是卡債族,原本卡債利率高達18.25%,債務協商後,還款利率降為「零」,而且一個月只要還1萬元;台新銀行說,債務人展現「非常大的還款誠意」,才能爭取到這麼好的還款條件,債務人不僅親自準備所有協商文件,直到協商前夕,仍盡力繳交循環信用最低應繳金額,維持良好的繳款紀錄與個人信用。

但一名30多歲的國小老師,欠債總額在多年加計利息後高達470萬元,早已被銀行打入呆帳之林,女老師仍要求債務協商,她的月薪是5.5萬,銀行認為她每個月可還2到3萬,但她每期只想還1萬元,協商破裂。

銀行公會消債委員會主委吳清文指出,這名女性債務人欠債總額470萬,債權銀行同意減去其中利滾利的利息後,當事人只要還260萬即可,等於「債務打到快6折」,但這名女性債務人仍然認為「不夠優惠」。

根據消債條例規定,債務人在進入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定要先與銀行「前置協商」,若無法與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才能進入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吳清文說,這名債務人若選擇進入法院更生,債務總額不能減免,還是要用470萬來還錢。

吳清文指出,4月以來,已申請進入前置協商案件者,有6,314件,總金額達120億元。
市場第一件前置協商成功個案是一名男性的企業職員,他借雙卡,約欠136萬元,這名債務人的月薪是3.6萬元,扣除基本開銷1萬元後,一個月應可還款1萬元。

銀行公會為鼓勵客戶還錢,針對「前置協商」還款條件,已開放長達15到20年的還款條件,幾乎等於比照「還房貸」的時間。

吳清文指出,目前進入前置協商案件、平均負債140萬,如都是每期還1萬、採0%,大概平均還款期數,都是「11年半」左右,但如果負債項目中有房貸,可能還款期間會拉長到20年左右。


資料來源:【2008/05/30聯合報╱記者孫中英/台北報導】

95年卡債毀諾 將可再協商

降低卡債協商毀諾率,銀行公會出招,針對95年一致性協商毀諾者,推出一致性個別協商,讓債務人有第二次的機會再與銀行協商

據了解,有銀行向公會提出一致性個別協商方案,過去卡債協商已毀諾者,可重新再找原始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協商最寬鬆的條件是「180期零利率」,將在本周四(29日)理監事會上討論,無異議過關的機率非常大。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的精神,是債務人想清理債務,就得先與銀行協商,協商不成,才能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而消債條例第151條則規定,曾經參加過95年一致性協商成立的卡債族,被排除在外,不能再參與前置協商,只有因為不可歸責的事由毀諾,才能向法院直接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上路一個多月,卻可能有高達10萬名卡債族,既無法向法院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沒辦法向債權銀行提出再次協商。

銀行公會統計,前年底卡債風暴與銀行協商成立共有22萬人,後來毀諾的10多萬名卡債族。

債清條例拒絕這10萬餘名卡債族上門,除非是因為失業或生病等不可歸責的理由,基本上不能再協商,也不能更生或是清算。

有銀行擔心,愈來愈多人想要創造不可歸責的原因,故意毀諾,法律扶助基金會則抗議,銀行與司法院對於協商成立的定義大不同,導致債務人變成「司法孤兒」,曾在95年協商成立的債務人送到法院被拒,法院說要先到銀行,送給銀行,銀行又說,這要直接進法院更生、清算,兩邊互踢皮球,讓這群債務人沒人管。

因此,銀行公會本周四理監事會將討論,特別針對這10萬餘名的卡債族再開一道門,95年底一致協商但已毀諾者,還是能再與債權銀行協商,雖然債務人是減息繳款,但對銀行來說,也總比毀諾什麼都不還來得好,也能適度防止新增毀諾率不斷擴大。

據了解,新的方案期限最寬是180期,也就是15年,利率最低為零,但實際利率仍視個案而定,銀行公會希望有能力還款的卡債族仍要還款,不過,再協商仍以一次為限,免得卡債族不斷毀諾再談,造成銀行作業端的負擔,由股東與全民埋單。


資料來源: 【2008/05/26經濟日報╱記者呂郁青/台北報導】

尋找債務出口》沒收入沒財產 也可聲請清算

案例:
老張是一位重度肢體障礙者,每個月靠政府補助金度日。

但老張的家在一次風災中全毀,家當也全沒了,馬上要面臨吃飯餬口的壓力,老張靠著信用卡和現金卡預借現金度日,
幾年下來,老張累積了50萬元的卡債,無力償還。
老張想跟債權銀行談協商,債權銀行告訴老張,因為他名下完全沒有財產或還款能力的人,不能向法院聲請清算,所以也沒有必要進行協商前置程序。

債權銀行勸老張不如個別跟銀行和解,想辦法跟朋友借錢來還給銀行,老張眼見利上滾利,債務要得到清償似乎是遙遙無期,他該怎麼辦呢?沒有收入或財產就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嗎?

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陳芬芬解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對於無力清償債務的人,設計了更生和清算兩種清理債務的方法,所謂的更生,是指債務人所提出的更生方案,經過法院認可後,在六至八年期間內,定期定額還款給債權人清償方式。

因此,想要適用更生程序的債務人,本身一定要有穩定而持續的還款能力,而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的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者,才能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清算則是指債務人將自己名下的財產交給法院進行變價,並且由法院將所得價款分配給債權人,再由法院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依法審酌債務人可否獲得免責的清償方式。

適合選擇清算程序的債務人包括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的債務總額超過1,200萬元,或是雖然未超過1,200萬元,但是本身毫無還款能力的債務人。

透過清算程序,這類的債務人可以一次清理債務,不需要訂出長期的還款計畫慢慢清償。

本案中,由於老張並沒有工作能力,所領取的政府補助金又僅足以餬口,因此老張沒有穩定的還款能力,即不適合選擇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但是老張的房子和名下的財產都在風災中全毀,在沒有任何財產可供老張交給法院進行變價分配的情況下,法院是否會允許老張聲請清算呢?

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規定,名下無任何資產或收入的債務人,仍然可以向法院聲請清算,除了可以向法院提出暫免繳交1,000元聲請費及其他相關程序費用的請求之外,法院為了簡省程序,經評估債務人確實沒有財產後,還可以在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的同時,也一併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這樣債務人就可以省去冗長的法院程序,直接請求法院給予免責及復權的裁定。

老張名下雖然沒有任何財產及收入可供法院變價分配,但是他仍然可以向法院聲請清算,如果老張沒有消債條例規定的不免責事由存在,法院很快就會終止程序且給予免責和復權裁定。

(本專欄由經濟日報與法扶基金會合作,讀者若有債務清理條例相關疑問,可簡述問題,並附上聯絡方式,寄到fortune@udngroup.com.tw,本專欄會以化名個案報導方式為讀者解答。)(系列14)


資料來源:【2008.05.26/經濟日報╱記者呂郁青】

尋找債務出口》聲請更生清算 不能任意撤回

案例:
阿金是土地代書,聽信朋友的建議向銀行辦理50萬元貸款,用來投資期貨。


由於阿金根本不懂期貨投資,因此一兩年下來,所投資的金錢全數賠光,積欠銀行的貸款也迅速累積到300萬元。

阿金在95年間和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依照協商還款條件償還3萬元,阿金的工作收入雖然可以應付清償協商還款的要求,他總還是心存僥倖,希望可以不必還錢。

阿金的朋友告訴他,只要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就可以不用還欠的錢;就算法院不認可,也可以隨時撤回聲請,不會對阿金造成影響,這是真的嗎?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可以反悔嗎?

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陳芬芬解析:

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在95年間與債權銀行達成一致性協商的債務人,如果沒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還款條件顯有重大困難的情形發生,原則上不能任意毀諾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否則可能會被法院裁定駁回,而原來協商的還款條件也會失效,債務將會回復原來的高利率計息方式,對債務人反而不利。

當然,被法院裁定駁回的更生或清算聲請案件,雖然可以再次提出聲請,但是債務人一定要具體說明不可歸責事由和提供聲請所需的各式文件,否則還是有可能再次被法院駁回。

為了節省司法資源,並且讓債務人在聲請前慎重考慮聲請更生或清算的利弊得失,消債條例規定,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後,除非得到已申報債權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同意,否則不能任意撤回聲請。

如果法院已經針對債務人的財產做出了保全處分的裁定,也一樣不能撤回更生或清算的聲請。

另外,消債條例的立法意旨,是希望有還款困難的債務人,能夠在法院介入下,透過合理的還款方式清理債務,並不是讓人可以欠錢不必還。

債務人提出更生聲請之後,一定要配合法院進行程序,除了要誠實申報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也必須要提出合理的更生方案,說明自己的還款計畫。


如果債務人不肯配合法律程序,或是提出不合理的更生方案,法院將會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就必須被迫進行清算程序,喪失財產自主權,並受到生活、住居、出境及職業等限制。

本例中,阿金既然有能力依照協商還款條件清償債務,建議還是應該按照協商條件清償債務,若毫無理由即貿然向法院提出更生聲請,很可能會遭法院駁回。

縱使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阿金也必須提出合理的更生方案,不能心存僥倖的不願還錢,否則一旦法院不認可阿金的更生方案,將會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屆時阿金依法即不得從事土地代書的工作,這樣的結果很可能會讓阿金更得不償失。(系列13)

資料來源:【2008/05/22 經濟日報╱記者呂郁青】

欠債還錢 卡債族需履行更生計畫才能免責

一名罹患小兒麻痺又是低收入戶的黃先生,因為做生意失敗、積欠銀行六十多萬。黃先生雖然曾經和銀行達成協議,約定每個月要還款多少,但後來因為所能領到的補助津貼縮水,無力支付而毀約。

上個月十一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上路後,黃先生找上法律扶助基金會幫忙向法院聲請更生,日前已經獲得法院裁准,讓黃先生終於放下心中重擔。

法扶會律師陳芬芬表示,法院同意讓黃先生更生,最主要是因為認定黃先生的確有不可歸責於己的理由,所以才沒辦法依照之前和法院的協議還錢。


法扶會指出,從今年二月卡債諮詢專線開辦以來,目前總預約案件已經有兩萬兩千件,平均每天就有兩百八十幾件,預估今年年底總共有八萬五到九萬件的預約量,目前已經准予扶助的案件有一千七百多件,顯示民眾對於債務相關的法律協助的確有需求。

雖然卡債族可以透過債清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但這並不代表卡債族就可以不用還錢,像全國第一件被裁准更生的黃先生,法院還將審視他是否有確實履行每個月還兩千元,最長六到八年的還款計畫,才會裁定是否讓他免責。


對此,黃先生表示,只要在他能力範圍內,他一定會努力清償債務。

法扶會指出,除了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可以直接聲請更生之外,大部分的卡債族都必須要先和銀行進行協商,在協商不成立之後,才能聲請更生、清算。


但法扶會卻接獲卡債族指出,有銀行在協商條件中設下嚴苛和不合理的規定,讓債務人進退不得,甚至還有銀行仍然反對律師代理協商,或是得知債務人已經聲請更生、清算後,還是繼續向債務人催債。

法扶會表示,為了調和債務人、債權銀行和法院三方的地位,由律師代理進行協商或聲請更生、清算,仍然有必要,法扶會也建議債務人應該委請律師代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要輕信代辦或在沒有弄清楚相關規定下,冒然提出聲請。


資料來源:中廣新聞網(陳鳳如報導)

吳清文肯定法院對債清族貢獻

銀行公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清文昨日表示,投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近一年來,對於法院秉持公平正義審理案件相當肯定,絕對沒有把法官及司法人員與代辦公司混為一談的意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已經一個多月,仍有部分民眾對於申請流程不甚了解,吳清文表示,民眾可以自行上銀行公會網站上查詢(http://www.ba.org.tw/),先確認自己是否符合申請資格。

吳清文說,原則上,銀行只接受兩種類型民眾參加銀行公會的前置協商機制,
包括:

第一、還款極為困難者。
第二、從沒參與過95年度公會債務協商者。

根據銀行公會分析,不少申請人在申請四月十一日上路的銀行公會前置協商機制之前,其實都有正常繳款,吳清文說,如果申請人目的僅是想要得到降低利率的好處,請不要不當使用前置協商機制,金融機構還是會嚴格把關。

吳清文表示,除了前置協商機制外,有繳款困難的民眾,各銀行也有提供個別協商管道,可善加利用這些管道處理債務。

吳清文提醒,
債務人必須齊備
(1)前置協商申請書。
(2)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3)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
(4)債權人清冊。
(5)各地國稅局核發的近1個月內財產資料清單及最近2個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6)近3個月的薪資證明文件。
(7)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

備齊七項文件後,以掛號方式寄給最大債權機構。

資料來源:【中國時報/陳怡慈/台北報導】

債務人有擔保債 須參加前置協商

案例:
大雄是貨運司機,五年前因為兒子罹患罕見疾病,大雄為了讓兒子接受最好的治療,於是向銀行借了100萬元,並且將唯一的房子設定抵押權給債權銀行。

大雄為了沈重的醫藥費負擔,又陸續辦了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數年下來,積欠了250萬元卡債。

95年間大雄與債權銀行達成一致性協商,針對卡債部分約定協商還款條件,而有房子做為擔保的100萬元債權則必須依約還款,不得一併協商。

大雄依約持續還款一年,沒想到貨運行因為經營不善倒閉,失去工作收入的大雄再也繳不起協商的還款數額,大雄希望能透過消債條例清理自己的債務,他需要再次協商嗎?

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陳芬芬解析: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在消債條例施行前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除非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發生,否則債務人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也就是說,曾經在95年間透過銀行公會的一致性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達成一致性協商的債務人,除非有重大困難無法還款,否則應該還是要按照協商條件還款。

然而如果發生無法還款的不可歸責事由,就不必再次協商,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96年起與銀行協商 視為個別協商

由於銀行公會辦理的一致性協商在95年12月31日即截止辦理,因此在96年1月1日以後,陸續與債權銀行個別約定還款條件者,並不算消債條例所稱的「協商成立」,在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仍然必須進行前置協商程序。

至於曾經參加95年間一致性協商,但是協商不成立的債務人,根據消債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也必須再次申請前置協商前置,再次協商不成立者才能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值得注意的是,95年間的一致性協商並未包括有擔保債務、保證債務或是銀行以外的金融機構如保險公司、郵局或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的債務,因此若95年間曾經成立一致性協商,但是有保證債務、有擔保債務等未納入該協商內容者,在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到底需不需要再次進行協商前置程序,實務上出現分歧的見解。

高院裁定 協商失敗才可更生清算

依高雄地方法院相關裁定內容,若債務人在95年協商內容中,沒有將保證債務、有擔保債務等納入該次協商者,都視為協商不成立,必須在消債條例施行後,再次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共同協商。

再次協商不成立時,才可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過,目前銀行公會似乎對此有不同的解釋,對於95年間曾經協商成功的債務人,不管有沒有保證債務或有擔保債務未納入協商,債權銀行目前仍是以不符法律規定為由,拒絕債務人申請協商。

在大雄的案例中,因為大雄有100萬元的有擔保債務,如果依照高雄地方法院目前的實務見解,大雄必須與最大債權銀行再次進行前置協商。

如果最大債權銀行以不符法律規定為由拒絕協商,大雄可以在提出協商申請的30日後,根據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以債權銀行逾期不開始協商為由,直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系列12)


資料來源:【經濟日報╱記者呂郁青】

獲更生仍被討債 法扶促規範

全國首件獲法院裁定更生通過的債務人黃先生昨表示,媒體四月十一日大幅報導他聲請更生的消息後,四月十七日左右,他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表示已向法院聲請更生,卻還是在五月三日接到台新的手機簡訊催討通知。

替黃先生提出更生聲請的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會長林永頌表示,在日本,只要債務人向銀行或法院提出聲請更生,銀行就立刻停止催收,既然債務人有誠意解決,銀行沒道理繼續催收。

林永頌表示,法扶將發函金管會,請求統一規範銀行的催收程序,他也打算拜訪準金管會主委陳樹,相信陳主委會一本佛心,協助解決有關困境。

針對黃先生的陳述,台新銀資深副總吳清文表示,不能客戶打電話給銀行,銀行就停止催收,「卡債案件那麼多,誰知到誰是誰,就像法院也不是每個案件都受理」。

他強調銀行必須接到法院通知裁定更生通過,必須接到裁定書才能停止催收。

吳清文說,如果隨便停止催收,會有道德風險。

他說,就遇過一個案例,是法扶基金會把債務人轉介給光明遍照代辦公司,債務人分六期繳款,每期繳一萬元,一共六萬,「代辦公司跟法扶、法院,他們都互相認識,彼此配合得很好。」


資料來源:【中國時報/陳怡慈/台北報導】

前置協商 法扶提五大不合理

法律扶助基金會昨(14)日指出,債清上路亂象多。

法扶台北分會會長林永頌說,銀行協商有五項不合理處,法院也產生五大退件理由,讓許多債務人與律師無所適從。

法扶昨天舉辦第一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理專案執行報告,林永頌說,有些銀行以「未依銀行公會制式申請書申請」為理由,拒絕民眾協商申請,明顯違反法律。

根據消債條例,只要以書面表達共同協商意願,並提供財產與債權人清冊,並沒有規定一定要使用制式申請書。

法扶卡債專案負責人律師陳芬芬指出,銀行前置協商機制有五大不合理處

第一,要求債務人一定要使用制式申請書,有不少銀行以債務人未依制式申請書而退件,顯然不合法。

第二,銀行公會提出的制定申請書不只未列委任律師欄位,還要求債務人「不因申請前置協商,而當然停止各項債及催理措施。」換句諾說,要債務人簽名具結,即使提出申請仍「允許」金融機關催收。

第三,制式申請書形同要求債務人自願放房貸協商。剝奪債務人將自用住宅房貸納入協商權利。

第四,銀行在協商、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後,仍然不斷催債,甚至直接到府催收,對債務人造成很大的壓力,破壞協商、更生及清算機制的公平性。

第五,協商成立的定義不同。因為根據消債條例,95年協商成立,就不能再次前置協商,但若因不可歸責的理由而毀諾,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法院與銀行見解不同,有債務人送到法院,法院說要先到銀行;銀行又說,要直接進法院更生、清算,雙邊互踢皮球,債務人變成司法孤兒。



陳芬芬表示,各地方法院對法條見解也有五大歧異:

第一
,對於程序所需費用酌定標準不一,導致債務人無法正確預估聲請所需費用。

第二,對應補正事項要求寬嚴不一,例如對於每個月生活必要支出,有法官同意用內政部所訂最低生活標準,有的法官則要求債務人要鉅細靡遺,並附上單據證明每天生活必要支出。

第三,對於提出更生或清算前,能否提出保全處分聲請,各地院見解也不一,將使債務人可能錯失保全的機會。

第四,對於住居地是住所或是戶籍地標準不一,有法官裁定由戶籍地院轉移到住所地,也有法官叫債務人由住所地移轉到戶籍地。

第五,法院對95年協商成立的定義也不一。有的法院認為只要提出申請就算,有的法院則認為成立才算。


資料來源:【經濟日報╱記者呂郁青/台北報導】

消債更生 比清算多十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上路一個月,根據法院統計,更生案件是清算的十倍,申請案件以都會區居多,其中又以高雄最多,台南、板橋次之。

審理尺度則以高雄法院最嚴格。

根據法院統計,到5月7日止,提出聲請更生的案件數量有1,414件,聲請清算程序則只有141件,更生是清算的十倍,顯示國人仍然認為在能力範圍內能還錢就還錢,不希望聲請破產(即清算)。

從各地法院受理案件的數量來看,高雄地院最多,占比約達三分之一,其次是台南,接著是板橋。

法律扶助基金會昨天也公布卡債諮詢量。從開放卡債預約專線以來,已有2.2萬件預約案件量,平均每一天有285件,法扶預估,到今年底應該會有8.5萬件至9萬件預約量。
法扶目前已處理的案件為4,805件,其中已有978件僅為法律諮詢、已經結案;另有3,827件提出扶助申請,但根據法扶的受扶條件只有1,739件符合資格,法扶會代為與銀行前置協商或是向法院聲請更生、清算。

法扶卡債專案負責人律師陳芬芬說,預約案件大多來自都會區,台北最多、高雄第二,接著是板橋、台南、桃園與台中,與司法院目前受理案件量的分布有些不同。

司法院認為,債務人觀望氣氛濃厚,預計7月初聲請更生與清算案件將達高峰期。



資料來源:【經濟日報╱記者呂郁青/台北報導】

首件消債裁定更生 法扶今說明

【記者蘇位榮/台北報導】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4月11日上路以來,台北地方法院日前對卡債族黃姓男子裁准更生。這是全國第一件消債條例裁准案件,依法黃須再向法院提出更生方案並還款,只要履約完畢就免除所有債務。

法律扶助基金會今(14)日將就黃姓男子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准及他所提的更生方案,召開記者會說明,希望供其他卡債族參考。

患有小兒麻庳症的黃姓男子原本經營小吃攤,因經濟不景氣而結束營業,由於結婚時他曾向親友借了一筆「娶某本」,導致欠債64萬元,而他每月收入來源只有政府低收入戶和殘障補貼,為了還債,只好以信用卡借錢還債,因此成為卡債族。

黃姓男子前年曾與銀行協商,當時約定每月還款金額8,000多元,幾乎等於他每月的低收入戶補貼金;黃姓男子後來又因肩膀舊疾復發開刀,老婆需照顧他而無法工作,而政府又將他從原本的第一類低收入戶改列為第二類低收入戶,補助減少,他付不出原本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

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黃姓男子並非主觀惡意不履行協商,他因生病導致必要支出增加,政府補助又減少,使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符合清債條例所規定的債務人毀約是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因此裁准更生。

法院指出,黃姓男子接下來必須向法院提出更生方案,方案的內容要記載清償的金額、至少每三個月還款一次的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原則上不得超過八年,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他只要依照該更生方案履約完畢,則債權原則上都視為消滅,予以免責。

法院也提醒債務人,不要高估自己的還款能力,因為如果訂出不易履行的更生方案,反而造成將來不能依方案履行,而達不到免責的預期。


資料來源:【2008-05-14/經濟日報/C2版/致富寶典】

卡債清償常見問題集(Q111~Q151)

Q111: 法院依本條例§89Ⅰ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以裁定限制其生活程度者,是否應限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法院依本條例§85Ⅰ規定,裁定開始清算同時裁定終止清算者,於裁定之後是否仍得以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89)
(一) 債務人依本條例§89規定所受生活之限制,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時,當然解除(消債條例施行細則§32)。


(二) 準此,法院依本條例§85Ⅰ規定,裁定開始清算同時裁定終止清算者,其清算程序既已終止,法院應不得再依本條例§89對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


Q112: 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是否並應解除對於債務人之出境、限制住居等限制?(§89)
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之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89條規定所受生活之限制(包含對於債務人之出境、限制住居等限制在內),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時,當然解除。

故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自應解除對於債務人之出境、限制住居等限制。

Q113: 本條例§93有關拘提、管收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其準用範圍如何?(§93)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有關拘票應載事項、第二十一條之二有關拘提執行機關、第二十二條之一有關管收之要式、第二十二條之二有關管收之執行、第二十二條之三有關管收停止之原因、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釋放被管收人之原因、第二十二條之五有關拘提管收事項之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有關再管收之要件及限制、第二十六條有關管收所之設置及管理等規定,於本條例所定拘提、管收,均應予準用(消債條例施行細則§34)。

Q114: 依本條例§94Ⅰ規定,「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另依本條例§95Ⅰ規定,「管理人不為前條第二項之承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或為其他回復原狀之行為」。倘該相對人在管理人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前,已將所受領之給付物或權利移轉給第三人,該第三人是否有可能受到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87、§94、§95)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應即通知財產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87Ⅰ),是倘已為清算開始登記,則有關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權,第三人應無從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

但有關無待於登記即得移轉之財產權(例如一般動產所有權),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與相對人所為權利移轉行為應屬效力未定(§94Ⅱ),管理人倘不予承認,則該移轉行為即確定歸於無效,故相對人再將該動產移轉予第三人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行為,就此,善意第三人應仍有善意受讓之可能。

Q115: 法院依本條例§97Ⅰ或§110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賠償時,相對人倘拒不履行,應如何處理?(§97、§110)
法院依本條例§97Ⅰ或§110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賠償時,相對人倘拒不履行,其情形實與相對人依本條例§95Ⅰ規定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而拒不履行者相若,允宜準用本條例§95Ⅳ有關對該義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

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33明定:法院依本條例§97Ⅰ或§110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賠償者,準用本條例§95Ⅳ規定。

Q116: 清算財團的範圍為何?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所領取之薪資(含年終獎金)或賺得之報酬(例如:投資獲利)能不能算入清算財團?(§98)
本條例§98已有明文。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所領取之薪資(含年終獎金)或賺得之報酬(例如:投資獲利),均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內。

Q117: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管理人因繼續債務人營業所得之財產,是否亦應屬於清算財團範圍內?(§98)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本條例第118條第2款、第1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管理人得經債權人會議決議或法院裁定許可,以清算財團之財產繼續營業,其因繼續債務人營業所得之財產,自應歸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施行細則§35)。

Q118: 本條例§98Ⅱ、§102Ⅰ但書所稱禁止扣押之財產,其範圍如何?(§98、§102)
法院判斷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係本條例§98Ⅱ、§102Ⅰ但書所稱禁止扣押之財產,應注意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及其他法律中有關禁止扣押財產權之相關規定。

例如: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5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3條、軍人撫卹條例第29條、軍人保險條例第2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社會救助法第44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第61條第2項等規定。

Q119: 依本條例§99規定,法院得裁定不屬清算財團之範圍,得否將債務人之不動產列為非屬清算財團之範圍?有無具體判斷標準?如該不動產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則有擔保債權人行使別除權後,拍賣該不動產所得餘額可否列入清算財團分配?(§99 )
(一) 不動產之價值較高,且清算程序本即係將債務人於清算開始時所有之一切財產予以變價,作為償還債權人之基礎,債務人倘欲繼續保有其名下之不動產,理應選擇更生程序才是,故原則上,法院不宜將債務人之不動產列為非屬清算財團之範圍。

(二) 法院依本條例§99規定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時,宜斟酌債務人之身份、地位、職業、生活狀況、可預見之收入、可預期之必要支出等情事,以裁量該部分自由財產範圍之擴張,是否確屬維持債務人之合理基本生活所必須等情事具體定之。

(三) 某不動產倘經法院裁定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內,則該不動產變價之所得,亦係該不動產之變形,仍應認為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內。

Q120: 有擔保債權人不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而係逕自拍賣擔保品求償時,如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時,應以何人為強制執行之相對人,債務人或監督人(管理人)?(§101、§102)
(一) 該更生程序應列債務人本人為執行相對人,蓋更生並未剝奪債務人之財產處分權能。

(二)於清算程序則應列「★★★即■■■之清算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清算程序已剝奪債務人之財產處分權能,此為法定執行擔當,記載方式應如同破產程序之破產管理人)。

Q121: 依本條例§112Ⅰ、Ⅱ規定,擔保物權或優先權於清算程序,得主張別除權對擔保物強制執行。然倘若清算開始前,法院已為保全處分之裁定,禁止債權人拍賣擔保品,此時抵押權人能否主張有別除權而逕自拍賣擔保品?又裁定開始清算時,該保全處分尚未失效,抵押權人於清算程序進行期間,能否主張有別除權而逕自拍賣擔保品?(別除權與保全處分效力之關係為何?)(§112、§19)
法院保全處分之效力大於別除權人之行使權利。故別除權人於法院未撤銷或變更其保全處分之範圍前,仍不得逕自拍賣擔保品。

Q122: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是否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112、§116)
依本條例§112Ⅱ前段規定,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始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之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並無別除權,依本條例§116規定仍屬清算債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施行細則§36)。

Q123: 管理人於何種情形下,可認符合本條例§112Ⅱ但書所規定之必要情形,而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112)
管理人判斷有無本條例§112Ⅱ但書所規定之必要時,宜斟酌該別除權人之遲未行使別除權,是否將導致清算程序延滯,財產無法分配等情事具體定之。

Q124: 債權人會議計算可決基準之債權人數時,有擔保權之債權人應否計入?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應否計入?劣後債權之債權人應否計入?(§120)
(一) 有擔保權之債權人可不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故債權人會議為決議時,計算可決基準之債權人數時,應扣除有擔保權之債權人。

(二) 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亦屬清算債權,仍應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此與更生程序進行中,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本條例§68、§48Ⅱ規定不受影響有別,故債權人會議計算可決基準之債權人數時,應計入有優先權之債權人。

(三) 依本條例§120Ⅱ規定,於債權人會議計算可決基準之債權人數時,應扣除劣後債權之債權人。

Q125: 清算財團之財產經管理人變價後,債務人應交出書據而不交出時,應如何處理?(§122、§102)
清算財團之財產經管理人依本條例§122規定變價後,債務人應交出書據而未交出者,依本條例§102Ⅱ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強制執行之,如未能強制取交,參考強制執行法第101條規定,應由法院以公告宣示該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買受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37)。

Q126: 本條例§123Ⅳ所規定之分配表異議,與本條例§36Ⅰ所規定之債權異議,究有何不同?又債權人對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表有異議而向法院提出異議,法院依本條例§123Ⅴ規定裁定後,債權人仍對該裁定不服,能否提起抗告?(§123)
(一) 有關債權之實體上異議(包含債權存在與否、債權種類、債權數額、債權順位等),應依本條例§36規定為之;如分配表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始應依本條例§123Ⅳ規定提出異議。

(二) 可提抗告,蓋本條例並未特別規定其不得抗告,當然即屬得為抗告。

Q127: 自債權表公告翌日起未滿三十日即進行最後分配程序者,其債權中倘有附停止條件債權或將來行使之請求權者,應如何進行分配程序?(§125)
此時,該附停止條件債權或將來行使請求權之債權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該先予提存,俟債權表公告翌日起滿三十日後,該附停止條件債權或將來行使之請求權尚屬不能行使者,再由管理人領回該提存物並為追加分配。

Q128: 管理人於何種情形下,得依本條例§126Ⅰ規定提存相當之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126)
利害關係人已依本條例§36規定提出異議者,管理人始得依本條例§126Ⅰ規定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利害關係人倘未依本條例§36規定提出異議,而另以訴訟請求者,管理人即不得依本條例§126Ⅰ規定提存相當金額。

Q129: 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於如何條件下得免責?(§132、§133、§134)
(一)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133、§134所定情形外,即應依職權逕為免責裁定。

(二) 因§133所定情形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者,於繼續清償債務達§141所定要件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三) 因§133或§134所定情形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或經法院裁定撤銷免責確定者,於繼續清償債務達§142所定要件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惟法院依§142規定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

Q130: 本條例§133、§134但書、§135、§141、§142所稱之普通債權人,係指何種債權人?(§133、§134、§135、§141、§142)
本條例§133、§134但書、§135、§141、§142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39)。

Q131: 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何種義務之行為,可認為該當於本條例§134?之情形?(§134)
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本條例§9Ⅱ之到場義務、§41之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詢問義務、§81Ⅰ之違反財產及收入狀況之真實說明義務、§82Ⅰ之報告義務、§89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101之提出清算財團及書面資料義務、§102Ⅰ之移交簿冊文件及其他一切財產義務、§103Ⅰ之答覆詢問義務、§136Ⅱ之協力調查義務者,法院得依本條例§134?規定裁定不免責。

Q132: 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得否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140、§112)
為免債務人於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因遭強制執行而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應不許債權人於此時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至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依本條例§112Ⅱ前段規定,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自不受限制。

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明定: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

Q133: 依本條例§133但書或§134但書之規定,債務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法院得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另依本條例§141或§142規定,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各該規定之額度者,法院得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上開規定中「普通債權人」之範圍,是否尚應包含「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在內?(§133、§134、§141、§142)
(一) 債務人經法院裁定免責確定後,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將不得再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為保障其等之權利,法院依本條例§133但書或§134但書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前,除應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自亦應經未受清償之有債權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

(二)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故債務人欲依本條例§141或§142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者,自應以其已全部清償有債權優先權之債務為前提,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明定: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141或§142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Q134: 是不是只有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等債務之債權人才能參與前置協商?民間債權是否納入參與協商?(§151)
(一) 並不限於對於金融機構負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等債務之債權人才能參與前置協商。

(二) 民間債權人亦應通知其前來參與協商。

Q135; 前置協商若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例如:民間債權人),應採何種方式通知?是否一定要送達?(§151)
(一) 通知之方式應無限定,只要日後有爭執時,能舉證證明確實有踐行通知義務即可。

(二) 一定要送達該通知,只是送達之方式並不限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方式。

Q136: 前置協商若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如民間債權人),無法送達致無法參與協商,該協商成立之結果是否符合本條例§151Ⅴ所規定之「協商成立」?(§151)
(一) 債務人依§151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經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

(二) 另依§151Ⅴ規定,債務人倘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即屬協商成立,此時,縱使民間債權人未參與協商或民間債權人不同意該協商方案,該債務人皆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該債務人嗣倘為清償未參與協商或不同意該協商方案之民間債權人的債務,致使履行已協商成立之債務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有§151Ⅴ但書的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Q137: 前置協商若有其他債權人(如民間債權人),因債務人漏報或匿報,致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通知而未參與協商,則該前置協商倘經協商成立,是否屬於本條例§151Ⅴ所規定之「協商成立」?(§151)
(一)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151Ⅲ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者,以債務人聲請債務協商時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人為準(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

(二) 判斷是否協商成立,亦應依債務人聲請債務協商時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人為準,倘該清冊上所載金融機構債權人已與債務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者,即屬協商成立。

Q138: 有關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議決方式,
(一) 是否一定要召開債權人會議議決?能否比照更生程序更生方案議決方式,採書面通訊方式辦理?
(二) 金融機構債權人能否統一授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
(三) 清償方案之議決是否需全體債權人一致同意通過?抑或得比照更生程序更生方案議決之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議決之?(§151)
(一) 議決方法並無任何限制,並非一定要採召開債權人會議之方式為之。但若採通訊方式為之,應不得解為:逾期不表示同意該方案者,視為同意該方案,蓋法律就此並無擬制同意之明文。

(二) 債權人雖非不得委任他人出席債務協商會議,惟依民法第534條第4款規定,受任人為和解時,須有特別之授權,故債權人、債務人委任他人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者,該受任人自應提出有民法第534條第4款特別授權事項之委任書。

(三) 前置協商並非要集體達成一個整體的債務協商內容,蓋其他債權人既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同理,前來參與協商之債權人,當然也有權選擇是否接受該協商條件,不欲接受該協商條件者,自亦不受其他債權人願意接受該協商條件之拘束。準此,前置協商應無多數決之適用餘地。

Q139: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是否仍應依本條例§151Ⅰ規定踐行前置協商程序?(§151)
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雖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然該債務協商機制多僅就還款期限予以寬延而已,就還款金額之讓步條件甚少,協商不易成立,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

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

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151Ⅰ規定請求協商。

Q140: 【Q092】:債務人甲共有7債權人,1個為金融機構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A銀行)、1個為金融機構非自用住宅之有擔保債權人(B銀行)、1個為金融機構信用卡債權人(C銀行)、1個為金融機構小額信用借款債權人(D銀行)、1個為金融機構現金卡債權人(E銀行)、1個民間有擔保債權人(F債權人)、1個民間無擔保債權人(G債權人),請問下列問題(§151):
【Q092-1】:請問在上述案例中,甲聲請本條例前置協商時,依本條例§151規定是否僅限A、C、D、E等屬於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權人,才能參加協商?B銀行、F債權人、G債權人等非屬於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權人需不需要一起參與協商?

【A092-1】:
(一)本條例§151Ⅰ雖限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者,始應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但該條項僅在規範是否應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已。

債務人若已符合§151Ⅰ應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要件時(亦即,債權人中至少一人屬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權人時),所有債權人A、B、C、D、E、F、G(含非屬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權人)皆應通知其參與協商,故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應通知「所有債權人」前來參與債務協商,所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仍應通知B銀行、F債權人、G債權人前來參與債務協商。

(二)B銀行雖係非自用住宅之有擔保債權人,但其放款契約之本質,應仍屬民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應仍屬§151Ⅰ所規範之範疇。

【Q092-2】:又假設A、B、C、D、E、F、G等債權人皆非本條例§151所規定屬於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人之一(例如皆為民間債權人),債務人甲是否仍需先向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抑或得直接聲請更生或清算?

【A092-2】:假如A、B、C、D、E、F、G等債權人中,無一人屬於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人之一,則不符合本條例§151Ⅰ需踐行前置協商之要件,債務人不需申請前置協商,即得直接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

Q141: 債務人依本條例§151Ⅰ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倘有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協商是否仍應繼續進行?(§151)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為使本條例所定債務協商機制,不致因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而落空,債務人依本條例§151Ⅰ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或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除其性質上係清算程序別除權之行使者外,均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俾利債務人得以儘速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Q142: 前置協商清償方案需不需保證人簽名同意?(§151)
依本條例§151Ⅳ,前置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故債務清償方案達成協議者,應作成書面,並經所有參與協商之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始行成立。

準此,保證人倘有參與前置協商而受協商內容之拘束者,其即屬前置協商當事人之一,該協商內容自應經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始行成立。

反之,保證人倘僅係原債務人之保證人,並未參與前置協商,其既可不受該協商內容之拘束,該協商內容自無待於其簽名同意。

Q143: 前置協商成立後,且該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債務人能否對該清償方案內容再提訴訟加以爭執?(§152)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性質上係成立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就前置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僅係賦予執行力。

從而,債務人若對於私法上和解之內容或效力有所爭執,應仍得提起訴訟加以爭執。

Q144: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成立之日起逾七日,始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該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法院可否以逾期為由不予認可?(§152)
本條例§152Ⅰ所定之七日期間,僅係訓示期間規定,法院不得以金融機構逾七日始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審核為由,不予認可該清償方案。

Q145: 前置協商成立後送請法院審核,倘法院不認可該債務協商方案,該債務人是否即可據以聲請更生或清算?(§152)
該債務人並不當然可以聲請更生或清算。蓋協商係具有民法上和解之性質,法院就已協商成立清償方案之認可,僅係賦予該協商方案執行力而已,該協商方案倘未經法院認可,也只是不具備執行力而已,並非當然即可據以聲請更生或清算。

Q146: 依本條例§152Ⅳ規定,前置協商成立後,該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得為執行名義,請問:
(一) 債權人有二人以上時,該認可裁定是否會送達所有債權人?如僅送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其他債權人將如何據以強制執行?
(二) 債權人有二人以上時,如該認可裁定能送達所有債權人,所有債權人是否需檢附委任狀?(§152)
(一) 法院認可前置協商者,應將認可裁定送達參與該協商之每一位當事人(參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項第3款)。

(二) 如前所述,債權人雖非不得委任他人出席債務協商會議,惟依民法第534條第4款規定,受任人為和解時,須有特別之授權,故債權人、債務人委任他人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者,該受任人自應提出有民法第534條第4款特別授權事項之委任書始可。

(三) 「前置協商程序」與「協商成立送請法院認可程序」係屬不同程序,當事人於不同程序中倘欲委任代理人,應分別提出委任狀。

Q147: 依本條例§152Ⅳ規定,前置協商成立後,該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得為執行名義,惟債權人有二人以上時,該認可裁定是否應送達所有債權人?如僅送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其他債權人將如何據以強制執行?(§152)
如前所述,法院認可前置協商者,應將認可裁定送達參與該協商之每一位當事人(參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項第3款)。

從而,法院認可前置協商之裁定,自應送達所有金融機構債權人及簽名同意該債務協商方案之民間債權人。

Q148: 前置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不依約履行者,依本條例§152Ⅳ規定,該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雖得為執行名義,然債權人得否另以原來已取得之債權憑證對債務人強制執行?(§152)
(一) 前置協商成立並經法院裁定認可者,債權人求償之對象若為債務人,即應受前置協商方案內容之拘束。

除非該前置協商成立之內容中載有:「債務人未依本協商成立之條件履行完畢者,債權人仍得依協商成立前之各該債權原始數額,對債務人主張其權利」等語,始可認為債務人倘未依協商成立之條件履行完畢,債權人仍得依協商成立前之各該債權原始數額,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此時該債權人應扣除其業已受清償之數額,自不待言。

(二) 前置協商成立後,債務人倘嗣又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依本條例§154規定,只要債權人依前置協商方案未獲全部清償者,仍得以其在協商前之原有債權,加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應將債權人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

且上開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清償。

Q149: 經公證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消債條例§152Ⅰ但),是否亦得作為執行名義?(§152Ⅳ)
應視其公證內容是否符合公證法§13規定,而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而定。

Q150: 協商請求之日或開始協商之日應如何認定?倘若債務人僅以電話或信函表達要求協商之意,即避不見面,亦不提供相關資料,是否符合協商請求之條件?(§153)
(一) 債務人必須「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者,才符合§151Ⅰ之要件。

至於§153所謂「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係指債務人提出該書面表明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翌日;所謂「開始協商」,係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本條例§151Ⅲ,通知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項第2款)。

(二) 僅以電話表示請求債務清償協商,顯與「以書面」之聲請要件不符;同理,債務人雖請求債務清償協商卻「未提出債權人清冊」,亦顯與聲請要件不符,均不能發生聲請債務清償協商之效果。

至於債務人自己經合法通知卻避不見面,協商程序顯亦無從開始,且該協商之無從開始,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誠信原則,債務人亦不得主張已符合§153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要件。

Q151: 消費者依本條例§156規定聲請免責或復權者,應由何法院管轄?(§156)
消費者依本條例§156規定聲請免責或復權,由宣告破產之地方法院管轄(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


資料來源:苗栗地方法院

卡債清償常見問題集(Q61~Q110)

Q61: 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選任資格為何?若法院選任債權金融機構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時,該金融機構能否拒絕?(§16)
(一)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20至§24規定有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請求相對人、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受催告之必要者,經徵得該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12?、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3)。


(二)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27規定有承受訴訟之必要者,經徵得該已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訴訟之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12?、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4)。

(三)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94或§95規定有承認、受催告、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登記、為其他回復原狀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者,經徵得該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為管理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12?、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5)。

(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122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6)。

(五) 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已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實收資本額未滿新台幣十五億元。?未經提供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適當之保證金於各該法院,但依該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選任債務人之債權金融機構者,不在此限。?曾有信用不良紀錄(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7)。

(六) 由上開規定可知,金融機構被選任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必係業經徵得其同意者。又依本條例§18Ⅰ規定,監督人或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非經法院許可,不得辭任,故業經徵得其同意之金融機構,經法院選任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後,倘欲辭任,於法院許可辭任前,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繼續執行其職務。

Q62: 監督人究有哪些職權及義務?(§16)
1、依本條例§17規定,受法院之指揮監督,而為債務清理事務之報告及其他必要調查之義務。

2、依本條例§18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非經法院許可,不得辭任之義務。

3、本條例§20~§22行使撤銷權、請求返還受領給付:
(1)監督人獲悉債務人有本條例§20所列之詐害或偏頗行為時,得依本條例§20~§22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返還受領給付。
(2)本條例§20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係自裁定開始更生翌日起1年。

4、本條例§23請求返還受領給付:對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之下列行為,監督人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所受領給付,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得請求返還:
(1) 無償行為。
(2) 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或營業範圍,且相對人於行為時亦明知其事實者。

5、本條例§24行使終止或解除權、受催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尚未完全履行時,監督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6、有承受本條例§27訴訟必要時:如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者,法院應選任監督人以承受該訴訟。

7、本條例§33Ⅲ債權表之編造義務:監督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期間屆滿後,編造債權表,報由法院公告之,並送達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8、本條例§35Ⅱ請求債權人交付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聲請法院取交:對於債務人特定財產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時,監督人必要時得請求債權人交付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如無正當理由不交付時,得聲請法院取交。

9、本條例§36Ⅰ對於申報之債權、種類、數額或順位之異議權:監督人自債權表公告之最後揭示日之翌日起10日內得提出異議。

10、本條例§37改編債權表義務:債權爭議經法院裁定確定後,監督人應改編債權表並公告之。

11、本條例§39Ⅱ、§41之列席義務及詢問債務人權利:監督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同時有詢問債務人之權利。

12、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之聲請更生登記義務。

13、本條例§49Ⅰ?提出書面報告義務:
(1)調查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並向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2)曾經過前置協商程序之案件,監督人得向最大債權銀行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14、本條例§49Ⅰ?協助債務人作成更生方案:
(1)應自協商資料或聲請資料中,先行評估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主動與債務人溝通清償方式、數額或其他相關事宜,以求各債權人間債權受償之公平性、合理性、合法性、可行性。
(2)督促債務人依§53規定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15、本條例§49Ⅰ?試算義務:監督人於確認債權人之資格、金額及債務人之財產後,應依本條例§49Ⅰ?規定,試算進行清算程序時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所得受償之金額,以利法院嗣後為§64之認可與否或對債務人主張§75免責時,作為陳述意見之參考。

16、本條例§49Ⅰ?其他依本條例規定或法院指定之事項。

17、本條例§50備置文書義務:監督人應備置下列文書之原本、繕本或影本,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1)聲請更生之相關文書及更生方案。
(2)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3)申報文書、債權表。

18、本條例§57提出文書及報告義務:債權人會議時,監督人有下列義務:
(1)提出債權表。
(2)依調查結果提出債務人資產表。
(3)報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4)陳述對更生方案之意見。

Q63; 管理人究有哪些職權及義務?(§16)
1、依本條例§17規定,受法院之指揮監督,而為債務清理事務之報告及其他必要調查之義務。

2、依本條例§18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非經法院許可,不得辭任之義務。

3、本條例§20~§22行使撤銷權、請求返還受領給付:
(1)管理人獲悉債務人有本條例§20所列之詐害或偏頗行為時,得依本條例§20~§22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返還受領給付。
(2)本條例§20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係自裁定開始清算翌日起1年。

4、本條例§23請求返還受領給付:對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之下列行為,管理人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所受領給付,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得請求返還:(1)無償行為。
(2)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或營業範圍,且相對人於行為時亦明知其事實者。

5、本條例§24行使終止或解除權、受催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債務人所定雙務契約尚未完全履行時,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6、有承受本條例§27訴訟必要時:如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者,法院應選任管理人以承受該訴訟。

7、本條例§33Ⅲ之債權表編造義務: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期間屆滿後,編造債權表,交由法院公告之,並送達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8、本條例§35Ⅱ請求債權人交付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聲請法院取交:對於債務人特定財產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時,管理人必要時得請求債權人交付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如無正當理由不交付時,得聲請法院取交。

9、本條例§36Ⅰ對於申報之債權、種類、數額或順位之異議權:管理人自債權表公告之最後揭示日之翌日起10日內得提出異議。

10、本條例§37之改編債權表義務:債權爭議經法院裁定確定後,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並公告之。

11、本條例§39Ⅱ、§41之列席義務及詢問債務人權利:管理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同時有詢問債務人之權利。

12、本條例§94及§95清算財團財產法律行為之承認&不為承認時之聲請裁定返還與執行:
(1)裁定開始清算後,債務人就清算財團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由管理人決定是否承認。
(2)不為承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相對人不履行時得聲請強制執行。

13、本條例§97Ⅰ之聲請裁命賠償損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管理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賠償。

14、本條例§101之收受清算財團財產義務:債務人應將清算財團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管理人,由管理人彙總。

15、本條例§102之收受與清算財團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管有財產。

16、本條例§103Ⅰ、Ⅱ之查詢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並報告法院。

17、本條例§104之保全權利義務:清算財團之權利,如有保全必要時,管理人應為保全行為。

18、本條例§105Ⅰ之編造表冊義務: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並送交法院公告之。

19、本條例§108之隨時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義務。

20、本條例§112Ⅱ但書之別除權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管理人認為有必要時,得將別除權標的物加以拍賣或變賣。

21、本條例§114之交付其他財產義務: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權利人得向管理人要求取回,如有移轉第三人時,應依權利人請求讓與對待給付請求權或交付對待給付。

22、本條例§115Ⅰ但書、Ⅱ之清償全價請求交付標的物義務: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發送,買受人尚未收到,亦未付清全價而經裁定開始清算者,管理人得清償全價後請求標的物之給付。

23、本條例§119之提示債權表及資產表,並報告清算事務進行狀況義務:管理人於債權人會議中應提示債權表及資產表,並報告清算事務狀況。

24、本條例§122之依決議變價義務: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清算財團財產之變價。無決議時,得以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方法行之。

25、本條例§123之分配義務:債權表公告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為分配。

26、本條例§126之異議分配及提存義務:清算債權有異議,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管理人得依比例提存、其餘分配。

27、本條例§127之提出最後分配完結報告義務:最後分配完結時,管理人應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28、本條例§128之追加分配義務:清算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財產時,由管理人聲請法院許可為追加分配。

29、本條例§129之聲請終止清算程序義務: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108所列之費用時,管理人得聲請法院裁定終止清算。

30、本條例§130終止清算時之清償義務:法院終止清算時,管理人應依本條例§109之規定為清償;其有爭議部分,提存之。

31、本條例§136之免責調查義務:本條例§133~§135情形,法院得命管理人調查並提出書面報告。

Q64: 法院裁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究有哪些事務官為之?(§16)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至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本條例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關於本條例§128Ⅰ前段、§130、§131準用§87所定事務。

原則上均宜由負責進行該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司法事務官為之,始可收事權統一之效,加速程序之進行。但上開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事務中,有關拘提、管收等事項,參照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規定之立法旨趣。

另本條例§53Ⅲ、§56、§61、§65Ⅰ所定裁定,係更生轉換為清算程序之裁定,皆不得交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應由法官為裁定(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

Q65: 法院為保全處分裁定,有無時間點之限制?(§19)
(一) 法院為保全處分之裁定,並不限於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前,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後,除得斟酌情形變更其已為保全處分之內容外,倘有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者,亦得斟酌情形為保全處分裁定。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未併予聲請保全處分者,法院仍得依職權調查有無保全處分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應裁定保全處分。

(二) 法院已為保全處分裁定後,債權人依本條例§48Ⅱ或§112規定聲請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之財產者,法院得依本條例§19Ⅲ規定變更保全處分之範圍。

(三) 保全處分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時,失其效力,法院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塗銷之登記。

Q66: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所為保全處分之期間,應受本條例§19Ⅱ規定之限制,倘保全處分之內容經裁定變更,是否仍受上開限制?(§19)
(一)本條例§19所規定之保全處分,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甚鉅,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所為保全處分之期間,應受本條例§19Ⅱ規定之限制。

為貫徹上開立法旨趣,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該保全處分之內容縱經法院裁定變更,其變更後之期間與原保全處分期間合計,仍不得逾上開規定所定之期間(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二)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以利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其期間即不受本條例§19Ⅱ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

Q67: 債務人向金融機構提供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若於設定抵押權後2個月,即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請問是否有本條例§20Ⅰ③之詐害債權行為之適用?(§20)
應由受理之法院具體認定之。

Q68: 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或偏頗行為,經監督人或管理人撤銷後,如受益人或轉得人拒不回復原狀,應如何請求之?(§21、§22)
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或偏頗行為,經監督人或管理人撤銷後,如債務人已為給付,受益人或轉得人應依本條例§21Ⅰ、§22Ⅱ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倘不履行,應由監督人或管理人以「★★★即■■■之更生監督人(或清算管理人)」之名義請求之。

Q69: 本條例§23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所謂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之不生效力,究為「當然無效」或「相對無效」?兩者無效種類是否相同?(§23)
(一) 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此應屬絕對無效、當然無效行為。

(二) 其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應屬相對無效行為,僅有債權人得以主張該行為係屬無效,債權人若不主張該行為係屬無效,該行為之當事人自己不得主張其行為係屬無效。

Q70: 本條例§25Ⅱ之終止或解除契約異議事件,倘係由司法事務官為裁定,當事人若對該裁定不服,究係提出異議(民訴§ 240-4)?抑或提出抗告(消債§25Ⅲ)?(§25)
本條例§23Ⅰ前段所規定之「無償行為,不生效力」,係指絕對無效,故該無償行為,無論對任何人皆屬不生效力。

反之,§23Ⅰ後段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係指相對無效,亦即,僅債權人得主張該行為係屬不生效力而已。

Q71: 法院於何種情況下,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程序?(§25、§36、§95、§97、§110準用§97)
抗告法院受理本條例§25Ⅲ(他方當事人就終止或解除契約異議事件之抗告事件)、§36Ⅲ(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種類、數額或順位異議事件之抗告事件)、§95Ⅱ(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就清算財團財產所為法律行為。

因管理人不予承認而聲請法院裁命相對人返還、塗銷或為其他回復原狀行為之抗告事件)、§97Ⅲ(命債務人法定代理人賠償之抗告事件)、§110準用§97Ⅲ(命管理人賠償之抗告事件)抗告程序所定事件,於裁定前,行必要之言詞辯論程序,保障當事人之辯論權,就爭執之實體事項為實質審查後,以裁定確定之。

Q72: 他方當事人因監督人或管理人終止或解除雙務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屬於§29Ⅰ②之劣後債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6、§29)?
雙務契約依本條例§24規定經終止或解除時,因係監督人或管理人基於債務人之利益所為之選擇,如他方當事人因而受有損害,乃基於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並非基於既存之契約本身之事由所發生,此與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賠償(為劣後債權)不同。

為維護他方當事人之利益,本條例§26Ⅰ特別明定他方當事人就其所受損害,得列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Q73: 依本條例§29Ⅰ規定之劣後債權,其中「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是否包含有擔保債權之利息?另若有擔保債權人不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而係逕自拍賣擔保物求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能否主張優先受償?(§29)
(一) 本條例§29Ⅰ?就劣後債權之類型,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等語,並未如§29Ⅰ?係規定「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亦同」等語,相互比較其規定內容可知,本條例§29Ⅰ?係將「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利息」刻意排除在外。

準此,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並不屬於劣後債權。

從而,該部分利息倘在擔保物權或優先權擔保範圍內,則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人不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時,該部分利息自得主張優先受償。

(二) 反之,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依本條例§29Ⅰ?後段規定,係屬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喪失優先受償之權,原則上不得於程序外行使其權利而受清償。

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乃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無優先受償之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Q74: 依本條例§31規定,共同債務人未來求償權亦得列入債權額行使權利,同條但書所述債權人已以更生或清算開始時之現存債權額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債權人陳報債權後,債務人之保證人或共同債務人究竟得否陳報債權受償?(§31)
(一) 本條例§31Ⅰ、Ⅱ已有明白規定,債務人之保證人或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而行使權利,但債權人倘已以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之現存債權額行使權利者,則不在此限。

例如借款人甲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丙銀行貸款100萬元,甲已分期清償該貸款20萬元,嗣因尚積欠其他債權人多筆債務而無力清償,乃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倘甲果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則乙得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而行使其權利」,亦即,乙得以80萬元(將來對甲求償權之總額)為債權額向消債法院申報債權。

但該案中,假如丙銀行於甲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已經以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現存之80萬元債權額向消債法院申報權(債務人甲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倘已記載其負欠丙銀行貸款債務80萬元,丙銀行對此亦無異議者,即應認丙銀行就該筆貸款債權於80萬元範圍內,業已遵期申報,參見本條例§47Ⅳ、§86Ⅱ準用§47Ⅳ),乙即不得以將來對甲求償權之總額(80萬元)為債權額向消債法院申報債權(本條例§31Ⅰ但)。
(二) 上述案例,經債務人甲履行更生方案或清算結果,倘丙銀行80萬元債權僅獲得30% 之清償(僅受償24萬元),且甲於清算終止或終結後業經法院裁定免責,則就未能受償之其他56萬元債權餘額,丙銀行雖不得再向甲為請求(參見本條例§73前、§137Ⅰ),但仍得向保證人乙行使其權利(參見本條例§71、§137Ⅱ)。

(三) 嗣乙清償上開56萬元保證債務之後,倘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仍得依本條例§73但、§138?規定向甲行使權利(向甲求償56萬元的30%)。甲應得抗辯乙清償上開56萬元保證債務後所取得之權利,係屬賠償代位之法定債權移轉,所移轉之權利原係丙銀行之債權,該債權依本條例§73前、§137Ⅰ規定業已消滅,甲無給付之義務。

Q75: 依本條例§33Ⅱ規定:「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另依§47Ⅱ規定「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倘該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消滅已逾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債權人還能補報債權嗎?如能補報,其期間為何?(§33、§73但、§138)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將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本條例§33Ⅱ但書乃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

惟債權人因此而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得按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73但書、§138?規定主張權利。

Q76: 更生或清算程序中,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是否可以不依規定申報債權?(§35)
依本條例§35Ⅰ規定,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係課予其協力義務,俾監督人或管理人得以知悉該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債權之內容及該優先權或別除權標的物是否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

故有物的優先權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未依規定申報債權者,雖不生失權效果,仍得依本條例§68、§112規定行使其權利,惟其違反本條例§35Ⅰ之協力義務,倘致其他債權人發生損害,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Q77: 監督人或管理人依本條例§35Ⅱ規定,為估定債務人財產之價額,請求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時,該質權或留置權是否因而受影響?(§35)
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估定債務人財產之價額,請求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者,其交出權利標的物既係盡其協力義務所為,該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之質權或留置權,自不因一時喪失管領力而消滅。

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明定: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估定債務人財產之價額,請求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者,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之權利不受影響。

Q78: 依本條例§36Ⅴ規定,「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債權人係因債務人、監督人或管理人疏失,漏未通知其申報債權,致其未能申報債權,且無法對債權表提出異議。債權表確定後,始發現有債權人未通知而補通知,請問該原未申報債權之債權人如對債權表有異議,能否另外提起確認之訴?如不能,其受損害之權益應如何救濟?(§33、§73但、§137、§138)
(一)倘債務人已經陳報該筆債權,縱使該債權人並未申報該筆債權,在債務人已經申報之範圍內,仍應認該債權人已經申報該筆債權。

又依本條例§36Ⅴ規定,已經發生債權申報效力之債權,未經依§36Ⅰ規定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自不得再就該債權另提確認之訴。

(二)倘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漏未申報該筆債權,仍應視債權人之漏未申報債權,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若有此事由,其仍得分別依§73但書、§138?規定主張權利;若無此事由,其債權將依§73前段、§137Ⅰ規定而消滅。

(三)債權人倘因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漏未申報債權,則其債權之消滅既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不得請求救濟。

Q79: 依本條例§36所規定之債權種類、數額、順位等之爭執異議程序,對於相關訴訟之進行有何影響?法條規定抗告程序始應進行言詞辯論,並以此為賦予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基礎,則異議後抗告前(尚未進入言詞辯論)如債權人提出上述訴訟,有無被駁回之可能?(§36、§48)
(一) 依本條例§36Ⅴ規定,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所以,「未經依§36Ⅰ規定異議」者,亦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發生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二) 他訴訟如早經提起,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更生程序進行中,該他訴訟程序應予停止(§48Ⅱ前段);嗣於該債權爭議事件確定時,應認已申報經確定之債權,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36Ⅴ),債權人並得以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之裁定為執行名義(§74Ⅰ),該他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三) 他訴訟倘係於債權爭議事件發生後另案起訴者,應解為其起訴係違背§48Ⅱ前段規定,故應裁定駁回其起訴(民訴§249Ⅰ?)。

Q80: 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有本條例§36Ⅰ之異議者,於法院裁定前,債權人會議可否為決議?(§36、§39)
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有本條例§36Ⅰ之異議者,於法院裁定前,該債權之存否、種類、數額或順位既未經法院調查審認,尚無從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行使其權利,為保障該債權人之權利,此時,債權人會議自不得為決議。

惟該受異議之債權如不影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即無予限制之必要(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

Q81: 本條例§40規定:「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但同一代理人所代理之人數逾申報債權人人數十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法院得禁止之」,則債權金融機構可否統一委任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出席?(§40)
(一) 同一代理人所代理之債權人人數逾申報債權人人數十分之一,而出席債權人會議者,除該代理人有不當影響債權人會議之情形外,法院不宜禁止之。

(二) 債權人是否要委任他人出席債權人會議,應由債權人自己作主決定之。

Q82: 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拒不答覆法院、監督人、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詢問者,有何法律效果?(§41)
債務人縱有委任代理人,仍應親自出席債權人會議。

如有違反本條例§41規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拒不答覆法院、監督人、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詢問)者,在更生程序,法院得依本條例§56?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清算程序,必要時得依本條例§90?規定拘提之,並構成本條例§134?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Q83: 只有一個債權人能不能聲請更生?(§42、§80)
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聲請更生(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

Q84: 債務人只有一筆房貸債務或數筆有擔保債務,而無任何無擔保債務時,能否聲請更生?(§42、§3)
雖然僅有擔保債務,並無無擔保債務,但只要該債務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就表示其債務於「超過擔保價值之部分」將會有無擔保債務存在,應仍得聲請更生。

Q85: 更生程序進行期間,擔保物權或優先權人能否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擔保品?一般債權人得否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42、§70)
(一) 除該擔保權利業經法院裁定保全處分外,擔保權人於更生期間應得就擔保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48Ⅱ但書)。

(二) 但一般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48Ⅱ前段)

Q86: 債務人聲請破產和解,業經法院許可後(破產§12),或債務人依破產法請求商會和解,業經商會同意處理後,債務人是否仍可聲請更生?(§42、§80)
按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

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乃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

Q87: 債務人與他人共有之住宅,是否符合本條例所稱之「自用住宅」?(§43)
自用住宅並不以屬債務人單獨所有為限。

Q88: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究應記載或表明何等事項?(§43、§81)
(一) 債務人依本條例§43Ⅱ、§81Ⅱ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二) 債務人依本條例§43Ⅴ、§81Ⅲ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三) 債務人依本條例§43Ⅵ?、§81Ⅳ?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四) 債務人依本條例§43Ⅵ?、§81Ⅳ?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 債務人依本條例§43Ⅵ?、§81Ⅳ?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六) 債務人依本條例§43Ⅵ?、§81Ⅳ?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參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七) 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應提之書狀,包括上開債務人需提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應記載或表明之事項,司法院已擬有表格化之書狀格式公諸網路(其網址為:http://%20www.%20judicial.%20gov.%20tw/),當事人可以自行下載使用。

Q89: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本條例§48Ⅰ規定,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究應由何人聲請登記?其登記之效果如何?(§48)
(一) 本條例§48Ⅰ所稱之登記,包括辦理更生登記及塗銷更生登記,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法院應即通知債務人之財產登記機關為更生登記;監督人係法院選任之機關,亦得持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向上開登記機關聲請為更生登記(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2項)。

(二) 法院於必要時,例如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須處分其財產時,或更生程序終結時,即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更生登記(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

(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對其財產並未喪失管理及處分權,更生登記僅係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設,並無禁止債務人移轉或處分其財產之效力,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4項明定:更生登記無禁止債務人移轉或處分其財產之效力。

Q90: 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監督人或管理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倘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應如何處理?(§49、§103)
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監督人或管理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倘有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之情事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即陳報法院(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俾法院斟酌情況依本條例§49Ⅱ或§103Ⅱ準用§10規定,對其裁處罰鍰。

Q9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所記載「清償之金額」,應表明如何事項?(§53)
為能迅速明瞭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對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是否公允,該更生方案依本條例§53Ⅱ?規定所記載清償之金額,應表明其計算方法(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

Q92: 依本條例§53Ⅲ、§56、§61、§74Ⅱ等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當事人對於該開始清算之裁定,可否提出抗告?(§53、§56、§61、§74)
依據本條例§83Ⅱ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故除§65Ⅱ、§76Ⅱ另有特別規定:「對於§65Ⅰ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對於§76Ⅰ撤銷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上述開始清算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者外,其他依消債§53Ⅲ、§56、§61、§74Ⅱ等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既未另有特別規定,皆應屬不得抗告。

Q93: 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之不免責債務,究有何異同?(§55、§138)
(一) 下列債務,於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皆屬不免責債務:?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55Ⅰ?、§138?);?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55Ⅰ?、§138?);?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55Ⅰ?、§138?);?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73但、§138?)。

另除上述四種情形外,清算程序之不免責債務,尚包括:?債務人因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138?);?稅捐債務(§138?,由於稅捐債權均屬優先債權,其權利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亦得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自無將其列為更生程序不免責債權之必要,附此敘明);?由國庫墊付之費用(§138?)。

(二) 無論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之不免責債務,其債權人縱未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申報其債權,債務人仍不免責。

Q94: 債務人對複數連帶債權人負欠債務,經複數連帶債權人申報其債權者,於計算債權人會議表決權數時,其債權額及債權人數應如何計算?(§59)
(一) 債權人會議計算可決之債權人人數時,連帶債權、不可分債權或公同共有債權應共推一人行使表決權,其人數僅以一人計算;可分債權應按其債權人人數計算。

(二) 債權人會議計算可決之債權額時,連帶債權、不可分債權或公同共有債權應以其債權額計算;可分債權應以債權人權利範圍之數額計算。(參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項)

Q95: 法院逕為認可更生方案者(消債條例§64Ⅰ),可否對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併為相當限制?(§62)
可。蓋只要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者,即得對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併為相當限制(§62Ⅱ)。

Q96: 債務人違反法院依本條例§62Ⅱ所為之生活程度限制者,有何法律效果?(§62、§75)
債務人因違反法院依本條例§62Ⅱ所為之生活程度限制,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者,即不得依本條例§75Ⅰ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蓋債務人係可歸責)。

其嗣經法院據以裁定開始清算者,應認其有本條例§134?所定不免責之原因(蓋其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Q97: 更生程序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有無逾新台幣1,200萬元,是否應併計劣後債權之數額?(§63)
劣後債權人就更生方案並無表決權,故計算本條例§63Ⅰ?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有無逾新台幣1,200萬元時,自不應計入其債權之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

Q98: 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否決者,法院是否仍可依本條例§64Ⅰ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64)
更生方案縱經債權人會議否決,只要符合本條例§64ⅠⅡ之要件,法院仍可依§64Ⅰ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Q99: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者,對於因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停止之訴訟程序,究有何影響?(§67)
(一)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者:按已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或無不可歸責事由而未申報債權之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皆須受更生方案之拘束(§67);且已申報經確定之債權,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36Ⅴ),債權人並得以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之裁定為執行名義(§74Ⅰ),該停止之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三) 債務人已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者:此時,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無不可歸責事由而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73前段),該停止之訴訟亦無理由。

(四) 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73但書),但因其債權未於更生程序申報並經確定,如有爭議,即有開始或繼續訴訟之必要,惟該債權同須受更生方案之拘束(§67),逾更生條件範圍之債權,亦應視為消滅(§73前段),故該部分之訴自非有理由。

Q100: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者,對於因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究有何影響?(§69)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因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其已為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已終結者,亦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

(二)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時,其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亦視為終結,其已為之執行處分亦應予撤銷(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

Q101: 債務人於何種情況下,得依本條例§70Ⅱ規定聲明消滅物上優先權及擔保權(§70)
(一)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屆至前,得依本條例§70Ⅱ或Ⅴ規定,提出現款聲明消滅拍賣標的物上之優先權及擔保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

(二) 上開拍賣標的物為不動產者,其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徵收,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債權人原不得就該稅額部分價款受清償,故債務人提出現款之數額,除應依本條例§74Ⅳ規定扣除土地增值稅外,尚應扣除依法核課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

(三) 債務人已依本條例§70Ⅱ規定,於拍賣公告前向該執行法院聲明願按拍定或承受價額提出現款消滅該標的物上之優先權及擔保權者,該執行法院應將上開事由及本條例§70Ⅱ、Ⅲ規定,載明於該拍賣公告中。

Q102: 主債務人開始更生後,債權人是否能對保證人之財產或物上保證人提供之擔保品強制執行?又其得主張之債權金額係原債權額或更生方案之債權金額?(§71)
既僅有主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則債權人當然得依法向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行使權利,且所得行使者,係原債權之金額(但應扣除自主債務人處已受償之部分)。

Q103: 依本條例§74Ⅰ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惟債權人能否另以更生程序開始前已取得之債權憑證對債務人求償?(§74)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者,債權人求償之對象若為債務人,即應受更生方案內容之拘束,故債權人僅得依更生方案之內容對債務人請求強制。

Q104: 更生方案經法院認可後如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債權人之債權額應如何認定?因本法規定更生須全部履行始生債權消滅之效果,如更生未依約履行,債權人得否主張依原債權額行使權利?更生程序終結後有擔保債權人仍得執行,該執行應以何債權額受償?如依本條例§74進入清算程序而行使別除權時,應以何債權額行使權利?(§74、§48、§79)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者,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對象若為債務人,即應受更生方案內容之拘束,不得主張依原債權額行使其權利。

(二)有擔保債權人得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48Ⅱ),故有擔保權之擔保標的物倘未經法院裁定保全處分,該擔保權人自得不依更生程序而就該擔保標的物行使權利,且其既不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自得以其債權原額而就擔保標的物行使權利(但擔保權人倘已就其擔保債權參與更生程序,即應受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內容之拘束)。

惟其就擔保標的物取償後之「未受償餘額」,僅屬普通債權,更生方案若經法院裁定認可,該普通債權之行使仍應受更生方案內容之拘束。

(三)依本條例§79Ⅰ、Ⅱ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該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此係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時,計算債權數額之特別規定。

Q105: 債務人依本條例§75Ⅰ或Ⅱ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或為免責裁定時,法院是否仍有裁量權?(§75)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或上開情形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聲請免責者,如符合各該規定之要件,應認此時債權人之權益已獲得保障,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准許其延長履行期限或為免責之裁定(此時,法院倘已認定§75Ⅰ或Ⅱ所規定之要件業已具備,即應准許其延長履行期限或為免責之裁定)。
Q106: 依本條例§75Ⅱ規定,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倘若法院漏未給予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免責,該裁定是否有效?債權人對該裁定能否提起抗告?(§75)
(一) 本條例§75Ⅱ之免責裁定,債權人本得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法院漏未給予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依§75Ⅱ規定裁定免責,應屬程序有瑕疵,但尚不能認該有瑕疵之裁定為無效裁定。

(二) 本條例就上開裁定既未特別規定不得抗告,則債權人對該裁定不服,當然可以提出抗告。

Q107: 聲請清算是否有債務額度之限制?(§80、§42)
並無限制。但該債務人仍須符合本條例§2所定義之消費者之資格,且應具備本條例§3所定要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聲請清算。

Q108: 債務人無任何無擔保債務,只有一筆房貸債務或數筆有擔保債務時,能否聲請清算?(§3、§80)
雖然僅有擔保債務,並無任何無擔保債務,但只要該擔保債務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就表示其債務於「超過擔保價值之部分」將會成為無擔保債務,應仍得聲請清算。

Q109: 債權人能不能替債務人聲請清算?法院能否依職權逕行裁定清算?(§80、§53、§56、§61、§65、§74、§76)
(一) 不可,僅有債務人才可以聲請開始清算。

(二) 法院得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計有六種:§53Ⅲ、§56、§61、§74Ⅱ、§65Ⅱ、§76Ⅰ。

Q110: 依本條例§89Ⅰ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一)何謂「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有無具體判斷標準?(二)倘利害關係人欲聲請法院限制之,其限制之具體內容係由聲請人具狀主張之,亦或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89)
(一)法院依本條例§89Ⅰ規定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時,宜考量債務人之身份、地位、職業、生活狀況、負債程度、可預見之收入、可預期之必要支出及其他一切情狀,在維持債務人合理基本生活所需之範圍內,為適當之限制(參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2項)。

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89條規定所受生活之限制,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時,當然解除(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蓋債務人依本條例第89條規定所受生活之限制,主要係為防止清算財團財產之不當減少,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即無從繼續對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

(二)利害關係人雖得為聲請,但法院並不受其聲請之拘束,法院若認無此必要,仍得裁定駁回其聲請。


資料來源:苗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