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債清償常見問題集(Q61~Q110)

Q61: 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選任資格為何?若法院選任債權金融機構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時,該金融機構能否拒絕?(§16)
(一)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20至§24規定有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請求相對人、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受催告之必要者,經徵得該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12?、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3)。


(二)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27規定有承受訴訟之必要者,經徵得該已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訴訟之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12?、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4)。

(三)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94或§95規定有承認、受催告、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登記、為其他回復原狀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者,經徵得該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為管理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12?、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5)。

(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122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6)。

(五) 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已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實收資本額未滿新台幣十五億元。?未經提供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適當之保證金於各該法院,但依該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選任債務人之債權金融機構者,不在此限。?曾有信用不良紀錄(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7)。

(六) 由上開規定可知,金融機構被選任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必係業經徵得其同意者。又依本條例§18Ⅰ規定,監督人或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非經法院許可,不得辭任,故業經徵得其同意之金融機構,經法院選任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後,倘欲辭任,於法院許可辭任前,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繼續執行其職務。

Q62: 監督人究有哪些職權及義務?(§16)
1、依本條例§17規定,受法院之指揮監督,而為債務清理事務之報告及其他必要調查之義務。

2、依本條例§18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非經法院許可,不得辭任之義務。

3、本條例§20~§22行使撤銷權、請求返還受領給付:
(1)監督人獲悉債務人有本條例§20所列之詐害或偏頗行為時,得依本條例§20~§22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返還受領給付。
(2)本條例§20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係自裁定開始更生翌日起1年。

4、本條例§23請求返還受領給付:對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之下列行為,監督人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所受領給付,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得請求返還:
(1) 無償行為。
(2) 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或營業範圍,且相對人於行為時亦明知其事實者。

5、本條例§24行使終止或解除權、受催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尚未完全履行時,監督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6、有承受本條例§27訴訟必要時:如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者,法院應選任監督人以承受該訴訟。

7、本條例§33Ⅲ債權表之編造義務:監督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期間屆滿後,編造債權表,報由法院公告之,並送達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8、本條例§35Ⅱ請求債權人交付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聲請法院取交:對於債務人特定財產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時,監督人必要時得請求債權人交付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如無正當理由不交付時,得聲請法院取交。

9、本條例§36Ⅰ對於申報之債權、種類、數額或順位之異議權:監督人自債權表公告之最後揭示日之翌日起10日內得提出異議。

10、本條例§37改編債權表義務:債權爭議經法院裁定確定後,監督人應改編債權表並公告之。

11、本條例§39Ⅱ、§41之列席義務及詢問債務人權利:監督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同時有詢問債務人之權利。

12、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之聲請更生登記義務。

13、本條例§49Ⅰ?提出書面報告義務:
(1)調查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並向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2)曾經過前置協商程序之案件,監督人得向最大債權銀行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14、本條例§49Ⅰ?協助債務人作成更生方案:
(1)應自協商資料或聲請資料中,先行評估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主動與債務人溝通清償方式、數額或其他相關事宜,以求各債權人間債權受償之公平性、合理性、合法性、可行性。
(2)督促債務人依§53規定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15、本條例§49Ⅰ?試算義務:監督人於確認債權人之資格、金額及債務人之財產後,應依本條例§49Ⅰ?規定,試算進行清算程序時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所得受償之金額,以利法院嗣後為§64之認可與否或對債務人主張§75免責時,作為陳述意見之參考。

16、本條例§49Ⅰ?其他依本條例規定或法院指定之事項。

17、本條例§50備置文書義務:監督人應備置下列文書之原本、繕本或影本,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1)聲請更生之相關文書及更生方案。
(2)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3)申報文書、債權表。

18、本條例§57提出文書及報告義務:債權人會議時,監督人有下列義務:
(1)提出債權表。
(2)依調查結果提出債務人資產表。
(3)報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4)陳述對更生方案之意見。

Q63; 管理人究有哪些職權及義務?(§16)
1、依本條例§17規定,受法院之指揮監督,而為債務清理事務之報告及其他必要調查之義務。

2、依本條例§18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非經法院許可,不得辭任之義務。

3、本條例§20~§22行使撤銷權、請求返還受領給付:
(1)管理人獲悉債務人有本條例§20所列之詐害或偏頗行為時,得依本條例§20~§22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返還受領給付。
(2)本條例§20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係自裁定開始清算翌日起1年。

4、本條例§23請求返還受領給付:對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之下列行為,管理人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所受領給付,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得請求返還:(1)無償行為。
(2)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或營業範圍,且相對人於行為時亦明知其事實者。

5、本條例§24行使終止或解除權、受催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債務人所定雙務契約尚未完全履行時,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6、有承受本條例§27訴訟必要時:如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者,法院應選任管理人以承受該訴訟。

7、本條例§33Ⅲ之債權表編造義務: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期間屆滿後,編造債權表,交由法院公告之,並送達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8、本條例§35Ⅱ請求債權人交付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聲請法院取交:對於債務人特定財產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時,管理人必要時得請求債權人交付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如無正當理由不交付時,得聲請法院取交。

9、本條例§36Ⅰ對於申報之債權、種類、數額或順位之異議權:管理人自債權表公告之最後揭示日之翌日起10日內得提出異議。

10、本條例§37之改編債權表義務:債權爭議經法院裁定確定後,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並公告之。

11、本條例§39Ⅱ、§41之列席義務及詢問債務人權利:管理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同時有詢問債務人之權利。

12、本條例§94及§95清算財團財產法律行為之承認&不為承認時之聲請裁定返還與執行:
(1)裁定開始清算後,債務人就清算財團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由管理人決定是否承認。
(2)不為承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相對人不履行時得聲請強制執行。

13、本條例§97Ⅰ之聲請裁命賠償損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管理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賠償。

14、本條例§101之收受清算財團財產義務:債務人應將清算財團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管理人,由管理人彙總。

15、本條例§102之收受與清算財團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管有財產。

16、本條例§103Ⅰ、Ⅱ之查詢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並報告法院。

17、本條例§104之保全權利義務:清算財團之權利,如有保全必要時,管理人應為保全行為。

18、本條例§105Ⅰ之編造表冊義務: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並送交法院公告之。

19、本條例§108之隨時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義務。

20、本條例§112Ⅱ但書之別除權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管理人認為有必要時,得將別除權標的物加以拍賣或變賣。

21、本條例§114之交付其他財產義務: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權利人得向管理人要求取回,如有移轉第三人時,應依權利人請求讓與對待給付請求權或交付對待給付。

22、本條例§115Ⅰ但書、Ⅱ之清償全價請求交付標的物義務: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發送,買受人尚未收到,亦未付清全價而經裁定開始清算者,管理人得清償全價後請求標的物之給付。

23、本條例§119之提示債權表及資產表,並報告清算事務進行狀況義務:管理人於債權人會議中應提示債權表及資產表,並報告清算事務狀況。

24、本條例§122之依決議變價義務: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清算財團財產之變價。無決議時,得以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方法行之。

25、本條例§123之分配義務:債權表公告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為分配。

26、本條例§126之異議分配及提存義務:清算債權有異議,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管理人得依比例提存、其餘分配。

27、本條例§127之提出最後分配完結報告義務:最後分配完結時,管理人應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28、本條例§128之追加分配義務:清算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財產時,由管理人聲請法院許可為追加分配。

29、本條例§129之聲請終止清算程序義務: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108所列之費用時,管理人得聲請法院裁定終止清算。

30、本條例§130終止清算時之清償義務:法院終止清算時,管理人應依本條例§109之規定為清償;其有爭議部分,提存之。

31、本條例§136之免責調查義務:本條例§133~§135情形,法院得命管理人調查並提出書面報告。

Q64: 法院裁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究有哪些事務官為之?(§16)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至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本條例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關於本條例§128Ⅰ前段、§130、§131準用§87所定事務。

原則上均宜由負責進行該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司法事務官為之,始可收事權統一之效,加速程序之進行。但上開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事務中,有關拘提、管收等事項,參照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規定之立法旨趣。

另本條例§53Ⅲ、§56、§61、§65Ⅰ所定裁定,係更生轉換為清算程序之裁定,皆不得交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應由法官為裁定(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

Q65: 法院為保全處分裁定,有無時間點之限制?(§19)
(一) 法院為保全處分之裁定,並不限於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前,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後,除得斟酌情形變更其已為保全處分之內容外,倘有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者,亦得斟酌情形為保全處分裁定。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未併予聲請保全處分者,法院仍得依職權調查有無保全處分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應裁定保全處分。

(二) 法院已為保全處分裁定後,債權人依本條例§48Ⅱ或§112規定聲請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之財產者,法院得依本條例§19Ⅲ規定變更保全處分之範圍。

(三) 保全處分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時,失其效力,法院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塗銷之登記。

Q66: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所為保全處分之期間,應受本條例§19Ⅱ規定之限制,倘保全處分之內容經裁定變更,是否仍受上開限制?(§19)
(一)本條例§19所規定之保全處分,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甚鉅,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所為保全處分之期間,應受本條例§19Ⅱ規定之限制。

為貫徹上開立法旨趣,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該保全處分之內容縱經法院裁定變更,其變更後之期間與原保全處分期間合計,仍不得逾上開規定所定之期間(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二)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以利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其期間即不受本條例§19Ⅱ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

Q67: 債務人向金融機構提供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若於設定抵押權後2個月,即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請問是否有本條例§20Ⅰ③之詐害債權行為之適用?(§20)
應由受理之法院具體認定之。

Q68: 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或偏頗行為,經監督人或管理人撤銷後,如受益人或轉得人拒不回復原狀,應如何請求之?(§21、§22)
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或偏頗行為,經監督人或管理人撤銷後,如債務人已為給付,受益人或轉得人應依本條例§21Ⅰ、§22Ⅱ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倘不履行,應由監督人或管理人以「★★★即■■■之更生監督人(或清算管理人)」之名義請求之。

Q69: 本條例§23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所謂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之不生效力,究為「當然無效」或「相對無效」?兩者無效種類是否相同?(§23)
(一) 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此應屬絕對無效、當然無效行為。

(二) 其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應屬相對無效行為,僅有債權人得以主張該行為係屬無效,債權人若不主張該行為係屬無效,該行為之當事人自己不得主張其行為係屬無效。

Q70: 本條例§25Ⅱ之終止或解除契約異議事件,倘係由司法事務官為裁定,當事人若對該裁定不服,究係提出異議(民訴§ 240-4)?抑或提出抗告(消債§25Ⅲ)?(§25)
本條例§23Ⅰ前段所規定之「無償行為,不生效力」,係指絕對無效,故該無償行為,無論對任何人皆屬不生效力。

反之,§23Ⅰ後段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係指相對無效,亦即,僅債權人得主張該行為係屬不生效力而已。

Q71: 法院於何種情況下,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程序?(§25、§36、§95、§97、§110準用§97)
抗告法院受理本條例§25Ⅲ(他方當事人就終止或解除契約異議事件之抗告事件)、§36Ⅲ(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種類、數額或順位異議事件之抗告事件)、§95Ⅱ(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就清算財團財產所為法律行為。

因管理人不予承認而聲請法院裁命相對人返還、塗銷或為其他回復原狀行為之抗告事件)、§97Ⅲ(命債務人法定代理人賠償之抗告事件)、§110準用§97Ⅲ(命管理人賠償之抗告事件)抗告程序所定事件,於裁定前,行必要之言詞辯論程序,保障當事人之辯論權,就爭執之實體事項為實質審查後,以裁定確定之。

Q72: 他方當事人因監督人或管理人終止或解除雙務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屬於§29Ⅰ②之劣後債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6、§29)?
雙務契約依本條例§24規定經終止或解除時,因係監督人或管理人基於債務人之利益所為之選擇,如他方當事人因而受有損害,乃基於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並非基於既存之契約本身之事由所發生,此與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賠償(為劣後債權)不同。

為維護他方當事人之利益,本條例§26Ⅰ特別明定他方當事人就其所受損害,得列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Q73: 依本條例§29Ⅰ規定之劣後債權,其中「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是否包含有擔保債權之利息?另若有擔保債權人不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而係逕自拍賣擔保物求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能否主張優先受償?(§29)
(一) 本條例§29Ⅰ?就劣後債權之類型,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等語,並未如§29Ⅰ?係規定「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亦同」等語,相互比較其規定內容可知,本條例§29Ⅰ?係將「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利息」刻意排除在外。

準此,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並不屬於劣後債權。

從而,該部分利息倘在擔保物權或優先權擔保範圍內,則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人不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時,該部分利息自得主張優先受償。

(二) 反之,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依本條例§29Ⅰ?後段規定,係屬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喪失優先受償之權,原則上不得於程序外行使其權利而受清償。

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乃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無優先受償之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Q74: 依本條例§31規定,共同債務人未來求償權亦得列入債權額行使權利,同條但書所述債權人已以更生或清算開始時之現存債權額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債權人陳報債權後,債務人之保證人或共同債務人究竟得否陳報債權受償?(§31)
(一) 本條例§31Ⅰ、Ⅱ已有明白規定,債務人之保證人或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而行使權利,但債權人倘已以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之現存債權額行使權利者,則不在此限。

例如借款人甲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丙銀行貸款100萬元,甲已分期清償該貸款20萬元,嗣因尚積欠其他債權人多筆債務而無力清償,乃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倘甲果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則乙得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而行使其權利」,亦即,乙得以80萬元(將來對甲求償權之總額)為債權額向消債法院申報債權。

但該案中,假如丙銀行於甲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已經以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現存之80萬元債權額向消債法院申報權(債務人甲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倘已記載其負欠丙銀行貸款債務80萬元,丙銀行對此亦無異議者,即應認丙銀行就該筆貸款債權於80萬元範圍內,業已遵期申報,參見本條例§47Ⅳ、§86Ⅱ準用§47Ⅳ),乙即不得以將來對甲求償權之總額(80萬元)為債權額向消債法院申報債權(本條例§31Ⅰ但)。
(二) 上述案例,經債務人甲履行更生方案或清算結果,倘丙銀行80萬元債權僅獲得30% 之清償(僅受償24萬元),且甲於清算終止或終結後業經法院裁定免責,則就未能受償之其他56萬元債權餘額,丙銀行雖不得再向甲為請求(參見本條例§73前、§137Ⅰ),但仍得向保證人乙行使其權利(參見本條例§71、§137Ⅱ)。

(三) 嗣乙清償上開56萬元保證債務之後,倘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仍得依本條例§73但、§138?規定向甲行使權利(向甲求償56萬元的30%)。甲應得抗辯乙清償上開56萬元保證債務後所取得之權利,係屬賠償代位之法定債權移轉,所移轉之權利原係丙銀行之債權,該債權依本條例§73前、§137Ⅰ規定業已消滅,甲無給付之義務。

Q75: 依本條例§33Ⅱ規定:「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另依§47Ⅱ規定「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倘該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消滅已逾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債權人還能補報債權嗎?如能補報,其期間為何?(§33、§73但、§138)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將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本條例§33Ⅱ但書乃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

惟債權人因此而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得按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73但書、§138?規定主張權利。

Q76: 更生或清算程序中,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是否可以不依規定申報債權?(§35)
依本條例§35Ⅰ規定,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係課予其協力義務,俾監督人或管理人得以知悉該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債權之內容及該優先權或別除權標的物是否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

故有物的優先權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未依規定申報債權者,雖不生失權效果,仍得依本條例§68、§112規定行使其權利,惟其違反本條例§35Ⅰ之協力義務,倘致其他債權人發生損害,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Q77: 監督人或管理人依本條例§35Ⅱ規定,為估定債務人財產之價額,請求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時,該質權或留置權是否因而受影響?(§35)
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估定債務人財產之價額,請求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者,其交出權利標的物既係盡其協力義務所為,該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之質權或留置權,自不因一時喪失管領力而消滅。

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明定: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估定債務人財產之價額,請求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者,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之權利不受影響。

Q78: 依本條例§36Ⅴ規定,「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債權人係因債務人、監督人或管理人疏失,漏未通知其申報債權,致其未能申報債權,且無法對債權表提出異議。債權表確定後,始發現有債權人未通知而補通知,請問該原未申報債權之債權人如對債權表有異議,能否另外提起確認之訴?如不能,其受損害之權益應如何救濟?(§33、§73但、§137、§138)
(一)倘債務人已經陳報該筆債權,縱使該債權人並未申報該筆債權,在債務人已經申報之範圍內,仍應認該債權人已經申報該筆債權。

又依本條例§36Ⅴ規定,已經發生債權申報效力之債權,未經依§36Ⅰ規定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自不得再就該債權另提確認之訴。

(二)倘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漏未申報該筆債權,仍應視債權人之漏未申報債權,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若有此事由,其仍得分別依§73但書、§138?規定主張權利;若無此事由,其債權將依§73前段、§137Ⅰ規定而消滅。

(三)債權人倘因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漏未申報債權,則其債權之消滅既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不得請求救濟。

Q79: 依本條例§36所規定之債權種類、數額、順位等之爭執異議程序,對於相關訴訟之進行有何影響?法條規定抗告程序始應進行言詞辯論,並以此為賦予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基礎,則異議後抗告前(尚未進入言詞辯論)如債權人提出上述訴訟,有無被駁回之可能?(§36、§48)
(一) 依本條例§36Ⅴ規定,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所以,「未經依§36Ⅰ規定異議」者,亦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發生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二) 他訴訟如早經提起,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更生程序進行中,該他訴訟程序應予停止(§48Ⅱ前段);嗣於該債權爭議事件確定時,應認已申報經確定之債權,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36Ⅴ),債權人並得以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之裁定為執行名義(§74Ⅰ),該他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三) 他訴訟倘係於債權爭議事件發生後另案起訴者,應解為其起訴係違背§48Ⅱ前段規定,故應裁定駁回其起訴(民訴§249Ⅰ?)。

Q80: 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有本條例§36Ⅰ之異議者,於法院裁定前,債權人會議可否為決議?(§36、§39)
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有本條例§36Ⅰ之異議者,於法院裁定前,該債權之存否、種類、數額或順位既未經法院調查審認,尚無從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行使其權利,為保障該債權人之權利,此時,債權人會議自不得為決議。

惟該受異議之債權如不影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即無予限制之必要(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

Q81: 本條例§40規定:「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但同一代理人所代理之人數逾申報債權人人數十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法院得禁止之」,則債權金融機構可否統一委任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出席?(§40)
(一) 同一代理人所代理之債權人人數逾申報債權人人數十分之一,而出席債權人會議者,除該代理人有不當影響債權人會議之情形外,法院不宜禁止之。

(二) 債權人是否要委任他人出席債權人會議,應由債權人自己作主決定之。

Q82: 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拒不答覆法院、監督人、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詢問者,有何法律效果?(§41)
債務人縱有委任代理人,仍應親自出席債權人會議。

如有違反本條例§41規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拒不答覆法院、監督人、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詢問)者,在更生程序,法院得依本條例§56?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清算程序,必要時得依本條例§90?規定拘提之,並構成本條例§134?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Q83: 只有一個債權人能不能聲請更生?(§42、§80)
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聲請更生(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

Q84: 債務人只有一筆房貸債務或數筆有擔保債務,而無任何無擔保債務時,能否聲請更生?(§42、§3)
雖然僅有擔保債務,並無無擔保債務,但只要該債務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就表示其債務於「超過擔保價值之部分」將會有無擔保債務存在,應仍得聲請更生。

Q85: 更生程序進行期間,擔保物權或優先權人能否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擔保品?一般債權人得否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42、§70)
(一) 除該擔保權利業經法院裁定保全處分外,擔保權人於更生期間應得就擔保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48Ⅱ但書)。

(二) 但一般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48Ⅱ前段)

Q86: 債務人聲請破產和解,業經法院許可後(破產§12),或債務人依破產法請求商會和解,業經商會同意處理後,債務人是否仍可聲請更生?(§42、§80)
按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

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乃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

Q87: 債務人與他人共有之住宅,是否符合本條例所稱之「自用住宅」?(§43)
自用住宅並不以屬債務人單獨所有為限。

Q88: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究應記載或表明何等事項?(§43、§81)
(一) 債務人依本條例§43Ⅱ、§81Ⅱ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二) 債務人依本條例§43Ⅴ、§81Ⅲ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三) 債務人依本條例§43Ⅵ?、§81Ⅳ?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四) 債務人依本條例§43Ⅵ?、§81Ⅳ?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 債務人依本條例§43Ⅵ?、§81Ⅳ?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六) 債務人依本條例§43Ⅵ?、§81Ⅳ?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參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七) 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應提之書狀,包括上開債務人需提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應記載或表明之事項,司法院已擬有表格化之書狀格式公諸網路(其網址為:http://%20www.%20judicial.%20gov.%20tw/),當事人可以自行下載使用。

Q89: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本條例§48Ⅰ規定,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究應由何人聲請登記?其登記之效果如何?(§48)
(一) 本條例§48Ⅰ所稱之登記,包括辦理更生登記及塗銷更生登記,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法院應即通知債務人之財產登記機關為更生登記;監督人係法院選任之機關,亦得持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向上開登記機關聲請為更生登記(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2項)。

(二) 法院於必要時,例如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須處分其財產時,或更生程序終結時,即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更生登記(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

(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對其財產並未喪失管理及處分權,更生登記僅係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設,並無禁止債務人移轉或處分其財產之效力,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4項明定:更生登記無禁止債務人移轉或處分其財產之效力。

Q90: 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監督人或管理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倘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應如何處理?(§49、§103)
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監督人或管理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倘有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之情事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即陳報法院(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俾法院斟酌情況依本條例§49Ⅱ或§103Ⅱ準用§10規定,對其裁處罰鍰。

Q9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所記載「清償之金額」,應表明如何事項?(§53)
為能迅速明瞭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對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是否公允,該更生方案依本條例§53Ⅱ?規定所記載清償之金額,應表明其計算方法(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

Q92: 依本條例§53Ⅲ、§56、§61、§74Ⅱ等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當事人對於該開始清算之裁定,可否提出抗告?(§53、§56、§61、§74)
依據本條例§83Ⅱ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故除§65Ⅱ、§76Ⅱ另有特別規定:「對於§65Ⅰ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對於§76Ⅰ撤銷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上述開始清算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者外,其他依消債§53Ⅲ、§56、§61、§74Ⅱ等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既未另有特別規定,皆應屬不得抗告。

Q93: 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之不免責債務,究有何異同?(§55、§138)
(一) 下列債務,於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皆屬不免責債務:?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55Ⅰ?、§138?);?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55Ⅰ?、§138?);?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55Ⅰ?、§138?);?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73但、§138?)。

另除上述四種情形外,清算程序之不免責債務,尚包括:?債務人因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138?);?稅捐債務(§138?,由於稅捐債權均屬優先債權,其權利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亦得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自無將其列為更生程序不免責債權之必要,附此敘明);?由國庫墊付之費用(§138?)。

(二) 無論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之不免責債務,其債權人縱未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申報其債權,債務人仍不免責。

Q94: 債務人對複數連帶債權人負欠債務,經複數連帶債權人申報其債權者,於計算債權人會議表決權數時,其債權額及債權人數應如何計算?(§59)
(一) 債權人會議計算可決之債權人人數時,連帶債權、不可分債權或公同共有債權應共推一人行使表決權,其人數僅以一人計算;可分債權應按其債權人人數計算。

(二) 債權人會議計算可決之債權額時,連帶債權、不可分債權或公同共有債權應以其債權額計算;可分債權應以債權人權利範圍之數額計算。(參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項)

Q95: 法院逕為認可更生方案者(消債條例§64Ⅰ),可否對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併為相當限制?(§62)
可。蓋只要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者,即得對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併為相當限制(§62Ⅱ)。

Q96: 債務人違反法院依本條例§62Ⅱ所為之生活程度限制者,有何法律效果?(§62、§75)
債務人因違反法院依本條例§62Ⅱ所為之生活程度限制,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者,即不得依本條例§75Ⅰ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蓋債務人係可歸責)。

其嗣經法院據以裁定開始清算者,應認其有本條例§134?所定不免責之原因(蓋其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Q97: 更生程序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有無逾新台幣1,200萬元,是否應併計劣後債權之數額?(§63)
劣後債權人就更生方案並無表決權,故計算本條例§63Ⅰ?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有無逾新台幣1,200萬元時,自不應計入其債權之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

Q98: 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否決者,法院是否仍可依本條例§64Ⅰ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64)
更生方案縱經債權人會議否決,只要符合本條例§64ⅠⅡ之要件,法院仍可依§64Ⅰ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Q99: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者,對於因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停止之訴訟程序,究有何影響?(§67)
(一)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者:按已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或無不可歸責事由而未申報債權之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皆須受更生方案之拘束(§67);且已申報經確定之債權,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36Ⅴ),債權人並得以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之裁定為執行名義(§74Ⅰ),該停止之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三) 債務人已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者:此時,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無不可歸責事由而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73前段),該停止之訴訟亦無理由。

(四) 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73但書),但因其債權未於更生程序申報並經確定,如有爭議,即有開始或繼續訴訟之必要,惟該債權同須受更生方案之拘束(§67),逾更生條件範圍之債權,亦應視為消滅(§73前段),故該部分之訴自非有理由。

Q100: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者,對於因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究有何影響?(§69)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因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其已為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已終結者,亦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

(二)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時,其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亦視為終結,其已為之執行處分亦應予撤銷(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

Q101: 債務人於何種情況下,得依本條例§70Ⅱ規定聲明消滅物上優先權及擔保權(§70)
(一)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屆至前,得依本條例§70Ⅱ或Ⅴ規定,提出現款聲明消滅拍賣標的物上之優先權及擔保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

(二) 上開拍賣標的物為不動產者,其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徵收,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債權人原不得就該稅額部分價款受清償,故債務人提出現款之數額,除應依本條例§74Ⅳ規定扣除土地增值稅外,尚應扣除依法核課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

(三) 債務人已依本條例§70Ⅱ規定,於拍賣公告前向該執行法院聲明願按拍定或承受價額提出現款消滅該標的物上之優先權及擔保權者,該執行法院應將上開事由及本條例§70Ⅱ、Ⅲ規定,載明於該拍賣公告中。

Q102: 主債務人開始更生後,債權人是否能對保證人之財產或物上保證人提供之擔保品強制執行?又其得主張之債權金額係原債權額或更生方案之債權金額?(§71)
既僅有主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則債權人當然得依法向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行使權利,且所得行使者,係原債權之金額(但應扣除自主債務人處已受償之部分)。

Q103: 依本條例§74Ⅰ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惟債權人能否另以更生程序開始前已取得之債權憑證對債務人求償?(§74)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者,債權人求償之對象若為債務人,即應受更生方案內容之拘束,故債權人僅得依更生方案之內容對債務人請求強制。

Q104: 更生方案經法院認可後如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債權人之債權額應如何認定?因本法規定更生須全部履行始生債權消滅之效果,如更生未依約履行,債權人得否主張依原債權額行使權利?更生程序終結後有擔保債權人仍得執行,該執行應以何債權額受償?如依本條例§74進入清算程序而行使別除權時,應以何債權額行使權利?(§74、§48、§79)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者,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對象若為債務人,即應受更生方案內容之拘束,不得主張依原債權額行使其權利。

(二)有擔保債權人得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48Ⅱ),故有擔保權之擔保標的物倘未經法院裁定保全處分,該擔保權人自得不依更生程序而就該擔保標的物行使權利,且其既不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自得以其債權原額而就擔保標的物行使權利(但擔保權人倘已就其擔保債權參與更生程序,即應受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內容之拘束)。

惟其就擔保標的物取償後之「未受償餘額」,僅屬普通債權,更生方案若經法院裁定認可,該普通債權之行使仍應受更生方案內容之拘束。

(三)依本條例§79Ⅰ、Ⅱ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該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此係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時,計算債權數額之特別規定。

Q105: 債務人依本條例§75Ⅰ或Ⅱ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或為免責裁定時,法院是否仍有裁量權?(§75)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或上開情形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聲請免責者,如符合各該規定之要件,應認此時債權人之權益已獲得保障,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准許其延長履行期限或為免責之裁定(此時,法院倘已認定§75Ⅰ或Ⅱ所規定之要件業已具備,即應准許其延長履行期限或為免責之裁定)。
Q106: 依本條例§75Ⅱ規定,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倘若法院漏未給予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免責,該裁定是否有效?債權人對該裁定能否提起抗告?(§75)
(一) 本條例§75Ⅱ之免責裁定,債權人本得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法院漏未給予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依§75Ⅱ規定裁定免責,應屬程序有瑕疵,但尚不能認該有瑕疵之裁定為無效裁定。

(二) 本條例就上開裁定既未特別規定不得抗告,則債權人對該裁定不服,當然可以提出抗告。

Q107: 聲請清算是否有債務額度之限制?(§80、§42)
並無限制。但該債務人仍須符合本條例§2所定義之消費者之資格,且應具備本條例§3所定要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聲請清算。

Q108: 債務人無任何無擔保債務,只有一筆房貸債務或數筆有擔保債務時,能否聲請清算?(§3、§80)
雖然僅有擔保債務,並無任何無擔保債務,但只要該擔保債務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就表示其債務於「超過擔保價值之部分」將會成為無擔保債務,應仍得聲請清算。

Q109: 債權人能不能替債務人聲請清算?法院能否依職權逕行裁定清算?(§80、§53、§56、§61、§65、§74、§76)
(一) 不可,僅有債務人才可以聲請開始清算。

(二) 法院得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計有六種:§53Ⅲ、§56、§61、§74Ⅱ、§65Ⅱ、§76Ⅰ。

Q110: 依本條例§89Ⅰ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一)何謂「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有無具體判斷標準?(二)倘利害關係人欲聲請法院限制之,其限制之具體內容係由聲請人具狀主張之,亦或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89)
(一)法院依本條例§89Ⅰ規定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時,宜考量債務人之身份、地位、職業、生活狀況、負債程度、可預見之收入、可預期之必要支出及其他一切情狀,在維持債務人合理基本生活所需之範圍內,為適當之限制(參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2項)。

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89條規定所受生活之限制,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時,當然解除(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蓋債務人依本條例第89條規定所受生活之限制,主要係為防止清算財團財產之不當減少,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即無從繼續對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

(二)利害關係人雖得為聲請,但法院並不受其聲請之拘束,法院若認無此必要,仍得裁定駁回其聲請。


資料來源:苗栗地方法院

台中地方法院裁決「更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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