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公會消債條例「清算程序」作業準則(97.2.21版)

貳、清算程序

一、清算聲請之抗辯

金融機構獲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2條、第3條、第8條、第82條、第151條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聲請清算之情形(例如:有無協商成功?是否符合資格?是否不能清償?),如有上述情形,應立即具狀向法院陳明,並請其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管理人之選任

(一)有關管理人之權利與義務如下:

1、本條例第20條行使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或拒絕履行權利之義務
(1)管理人獲悉債務人有本條例第20條所列之詐害債權之行為時,得撤銷之。
(2)本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裁定開始清算起1年,金融機構應於此期間內完成。
(3)除斥期間完成後,管理人仍得拒絕履行因前述得撤銷行為所負之義務。
2、本條例第23條請求返還義務
對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之下列行為,管理人獲悉且經查證屬實後,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所受領給付,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得請求返還::
(1)無償行為。
(2)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或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
3、本條例第24條終止或解約義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債務人所定雙務契約尚未完全履行時,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4、本條例第27條承受訴訟義務
管理人應調查債務人現有之民事訴訟,如係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時,應與該債權人協調本件之後續處理,以決定是否承受訴訟。
5、本條例第35條請債權人交付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之義務
對於債務人特定財產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時,管理人必要時得請求債權人交付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如無正當理由不交付時,得聲請法院取交。
6、本條例第33條債權表編造義務
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期間屆滿後,編造債權表並送交法院公告,同時送達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7、本條例第36條債權種類、數額及順位之異議權
管理人自債權表公告之最後揭示日之翌日起10日內得提出異議。但如對金融機構同業之債權有疑問時,宜先溝通協調,以避免不必要之訟爭。
8、本條例第37條改編債權表義務
債權爭議經法院裁定確定後,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並公告之。
9、本條例第94條清算財團財產法律行為承認權
(1)裁定清算後,對於清算財團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由管理人決定是否承認。
(2)不為承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相對人不履行時管理人得聲請執行。
10、本條例第97條聲請損害賠償義務
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管理人應請法院裁定賠償。
11、本條例第101條收受清算財團之書面義務
債務人應將清算財團財產計算後提出於管理人,由管理人彙總。
12、本條例第103條查詢債務人狀況義務
管理人應調查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
13、本條例第104條保全權利義務
清算財團之權利,如有保全必要時,管理人應為保全行為。
14、本條例第105條編造表冊義務
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並送交法院公告之。
15、本條例第112條別除權標的物拍賣
管理人認為有必要時得將別除權標的物加以拍賣或變賣。
16、本條例第114條交付其他財產義務
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權利人得向管理人要求取回,如有移轉第三人時,應依權利人請求讓與對待給付請求權或交付對待給付。
17、本條例第115條繳清全價之請求給付義務
出賣人依法解除契約時,管理人得清償全價後請求標的物之給付。
18、本條例第39條、41條之列席義務及詢問債務人之權利
管理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同時有詢問債務人之權利。
19、本條例第119條管理人提示表格義務
管理人於債權人會議中應提示債權表及資產表,並報告清算事務狀況。
20、本條例第122條管理人之變價義務
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清算財團財產之變價。無決議時,得以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方法行之。
21、本條例第123條分配義務
債權表公告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為分配。
22、本條例第126條異議分配及提存義務
清算債權有異議,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管理人得依比例提存、其餘分配。
23、本條例第127條分配報告提出義務
分配完結時,管理人應向法院提出分配報告。
24、本條例第128條追加分配義務
清算財團於分配表公告後,有可分配財產時,由管理人聲請法院追加分配。
25、本條例第129條聲請終止清算義務
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費用時,管理人得聲請法院裁定終止清算。
26、本條例第130條終止清算之清償義務
法院終止清算時,管理人應依本條例第109條之規定為清償;其有爭議部分,提存之。
27、本條例第136條免責調查義務
本條例第133-135條情形法院得命管理人調查並提出報告。
28、本條例以外之其他法律所規定事項。

(二)金融機構如接獲法院欲選任管理人之通知時,得以書面向法院推薦適合人選,如法院依本條例第16條選任金融機構為管理人,而該金融機構無意願擔任時,應於收到該通知後10日內向法院聲請另行選任。

(三)金融機構被法院選任為管理人,且該金融機構有意願擔任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上開所列之各項義務,非經法院許可,不得辭任。

(四)管理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有關管理人之刑事責任如下:

1、管理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管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法人經選任為管理人者,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於執行業務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於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規定之罰金。

三、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一)金融機構如發現債務人有詐害債權之行為時,應立即具狀向管理人或法院要求撤銷該詐害行為。

(二)法院依本條例第19條為保全處分裁定後,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時,金融機構應立即向法院聲請撤銷該保全處分之裁定,並於撤銷後恢復所有訴追程序。

(三)若法院未依上開聲請撤銷該保全處分之裁定時,金融機構亦應於法院駁回更生之裁定確定後,立即恢復所有訴追程序。

(四)金融機構接獲管理人撤銷債務人所為提供擔保或清償之行為時,應即清查所撤銷行為之內容及數額,並由該遭撤銷之金融機構,重新計算撤銷後之債權數額,並同時通知法院及管理人。

(五)金融機構接獲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有擔保債權人得立即向法院聲請變更原保全處分之裁定內容(亦即撤銷對擔保品強制執行之限制),並於法院裁定變更後,立即繼續或開始強制執行擔保品。前項聲請得於申報債權時,與申報債權一併聲請之。

四、申報債權之原則

(一)有擔保債權與無擔保債權之申報原則:

1、有擔保債權:
(1)普通抵押權應以其擔保之該筆債權金額為限。
(2)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債權人知悉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已發生之債權為限。
(3)欲行使別除權者,需於申報時表明行使別除權之意旨,另需評估未來可能無法受償之金額,並以該金額作為參與清算程序申報之債權金額,此部分債權未來將與無擔保債權一同分配。上開評估結果需檢附相關擔保品鑑價資料,其鑑價基準宜以鄰近法拍屋之拍定價等資料為參考標準。
2、無擔保債權:上開有擔保債權範圍外之債權。

(二)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債權之申報原則:

1、利息:以裁定開始清算前所發生者為限。
2、違約金:以裁定開始清算前所發生者為限。
3、訴訟費及其他債權:以裁定開始清算前已代債務人墊付或已發生者為限。

(三)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尚不需負履行責任之所有保證債務(即主債務人仍正常履約中),仍應申報債權。

(四)金融機構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報債權,同時核對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之內容有無錯誤。

(五)金融機構若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應於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六)前置協商成立之內容倘載有:「債務人若未依本件協商成立之條件履行完畢,則債權人仍
得按本件協商成立前之各該債權原始數額,對債務人主張其權利。」等語,則債務人於其未
依協商成立之條件履行完畢前,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金融機構仍得以其在協商前之原有債權金額申報債權,惟應另申報已受清償之數額。

(七)金融機構如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債務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依本條例第117條規定抵銷。

五、債權異議之處理

(一)金融機構已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異議時,應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二)金融機構如發現其他債權人申報之債權顯有疑義或有年利率超過法定百分之二十之情形時,應依本條例第36條提出異議。

(三)金融機構對於法院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十日內提起抗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避免發生抗告法院逕為裁定之情事。

(四)金融機構對於債權之爭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者,應就管理人或法院改編之債權表詳為審閱,並檢視與裁定內容是否相符。

六、財產變價方式之決定

(一)有別除權之金融機構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如管理人認有必要,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者,不在此限。

(二)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金融機構應請求管理人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

七、限制債務人生活程度之聲請

(一)金融機構應於知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具狀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限制債務人生活程度,並依其第2項規定明令債務人不得離開居住地及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二)上開向法院申請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得參考下列內容列舉:

1.每人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2.依債務人之職業、生活狀況,禁止奢華行為或支出與其日常生活顯不相關或無必要之消費,例如賭博、搭計程車、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等。
3.不得購買不動產,且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一定金額以上之動產。

八、分配表之異議

(一)金融機構對於清算財團之分配表有異議時,應自分配表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並由法院裁定之,惟對於前項裁定不服時,應在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抗告。

(二)金融機構於清算財團最後之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應具狀請管理人聲請法院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公告之翌日起二年後發現者,金融機構不得再請管理人向法院聲請分配。

前項追加之分配表有異議時,應自分配表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並由法院裁定之,惟對於前項裁定不服時,應在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抗告。

九、不免責事由之審查與免責事由之抗辯

(一)金融機構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時,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送達時,及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依本條例第133、134條之規定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未符合前開不免責各項條款之情事。如有上開情事者,應具狀向法院陳明,並請求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金融機構對於法院終止清算之裁定或免責裁定不服時,應在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抗告。

十、撤銷免責事由之審查與通報

(一)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應向法院聲請裁定撤銷免責。

(二)金融機構獲悉債務人經法院裁定撤銷免責時,應將該訊息上傳聯徵中心,通報各債權金融機構。

(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十一、撤銷復權事由之審查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4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復權,金融機構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五年內發現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之損害債權情事,應向法院聲請撤銷復權。

十二、其他

(一)金融機構依本條例向法院提出抗告或陳述意見時,得向其他債權金融機構取得協商後為之。

(二)金融機構接獲法院裁定開始清算之通知時,應立即將該訊息上傳聯徵中心對該債務人為清算之註記。

銀行公會消債條例「更生程序」作業準則(97.2.21版)

壹、更生程序

一、更生聲請之抗辯

金融機構獲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條、第3條、第8條、第46條、第151條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聲請更生之情形或不符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例如:有無協商成功?是否符合資格?是否不能清償?),如有上述情形,應立即具狀向法院陳明,並請其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監督人之選任

(一)有關監督人之權利與義務如下:

1、本條例第20條行使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義務
(1)監督人獲悉債務人有本條例第20條所列之詐害債權之行為時,得撤銷之。
(2)本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裁定開始更生起1年,金融機構應於此期間內完成。
2、本條例第23條請求返還義務
對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之下列行為,監督人獲悉且經查證屬實後,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所受領給付,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得請求返還:
(1)無償行為。
(2)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或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
3、本條例第24條終止或解約義務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所定雙務契約尚未完全履行時,監督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4、本條例第27條承受訴訟義務
監督人應調查債務人現有之民事訴訟,如係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時,應與該債權人協調本件之後續處理,以決定是否承受訴訟。
5、本條例第35條請債權人交付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之義務
對於債務人特定財產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時,監督人必要時得請求債權人交付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如無正當理由不交付時,得聲請法院取交。
6、本條例第33條債權表編造義務
監督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期間屆滿後,編造債權表並送交法院公告,同時送達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7、本條例第36條債權種類、數額及順位之異議權
監督人自債權表公告之最後揭示日之翌日起10日內得提出異議。但如對金融機構同業之債權有疑問時,宜先溝通協調,以避免不必要之訟爭。
8、本條例第37條改編債權表義務
債權爭議經法院裁定確定後,監督人應改編債權表並公告之。
9、本條例第49條提出書面報告義務
(1)須調查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並向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2)曾經過前置協商程序之案件,監督人得向最大債權銀行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最大債權銀行不得拒絕。
10、本條例第49條試算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如依清算程序得受償總額
監督人於確認債權人之資格、金額及債務人之財產後,應試算進行清算程序時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所得受償之金額,並通知各金融機構,以利未來法院為64條之認可與否或對債務人主張第75條免責時,作為陳述意見之參考。
11、本條例第49條協助債務人做成更生方案
(1)應自協商資料或聲請資料中,先行評估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主動與債務人溝通清償方式、數額或其他相關事宜,以求各金融機構間債權受償之平等性。
(2)督促債務人依法於10日內完成並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12、本條例第50條備置文書義務
監督人應備置下列文書之原本、繕本或影本,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1)聲請更生之相關文書及更生方案。
(2)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債權及債務人清冊。
(3)申報文書、債權表。
13、本條例第39條、41條之列席義務及詢問債務人之權利
監督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同時有詢問債務人之權利。
14、本條例第57條提出文書義務
債權人會議時,監督人應提出下列文書:
(1)債權表。
(2)資產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
(3)更生方案意見。
15、本條例第49條其他依本條例及法院指定事項。
16、本條例以外之其他法律所規定事項。

(二)金融機構如接獲法院欲選任監督人之通知時,得以書面向法院推薦適合人選,如法院依本條例第16條選任金融機構為監督人,而該金融機構無意願擔任時,應於收到該通知後10日內向法院聲請另行選任。

(三)金融機構被法院選任為監督人,且該金融機構有意願擔任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上開所列之各項義務,非經法院許可,不得辭任。

(四)監督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有關監督人之刑事責任如下:

1、監督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監督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法人經選任為監督人者,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於執行業務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於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規定之罰金。

三、債務人財務之保全

(一)金融機構如發現債務人有詐害債權之行為時,應立即具狀向監督人或法院要求撤銷該詐害行為。

(二)法院依本條例第19條為保全處分裁定後,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時,金融機構應立即向法院聲請撤銷該保全處分之裁定,並於撤銷後恢復所有訴追程序。

(三)若法院未依上開聲請撤銷該保全處分之裁定時,金融機構亦應於法院駁回更生之裁定確定後,立即恢復所有訴追程序。

(四)金融機構接獲監督人撤銷債務人所為提供擔保或清償之行為時,應即清查所撤銷行為之內容及數額,並由該遭撤銷之金融機構,重新計算撤銷後之債權數額,並同時通知法院及監督人。

(五)金融機構接獲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擔保債權人得立即向法院聲請變更原保全處分之裁定內容(亦即撤銷對擔保品強制執行之限制),並於法院裁定變更後,立即繼續或開始強制執行擔保品。

前項聲請得於申報債權時,與申報債權一併聲請之。

四、申報債權之原則

(一)有擔保債權與無擔保債權之申報原則:

1、有擔保債權:
(1)設定普通抵押權者,以其擔保之該筆債權金額為限。
(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以債權人知悉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已發生之債權為限。
(3)惟不參與更生方案者,需於申報時表明不參與更生,將採拍賣擔保品方式求償之意旨,另需評估未來可能無法受償之金額,並以該金額作為參與更生程序申報之債權金額,此部分債權未來將與無擔保債權一同分配。上開評估結果需檢附相關擔保品鑑價資料,其鑑價基準宜以鄰近法拍屋之拍定價等資料為參考標準。
2、無擔保債權:上開有擔保債權範圍外之債權。

(二)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債權之申報原則:

1、利息:以裁定開始更生前所發生者為限。
2、違約金:以裁定開始更生前所發生者為限。
3、訴訟費及其他債權:以裁定開始更生前已代債務人墊付或已發生者為限。

(三)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尚不需負履行責任之所有保證債務(即主債務人仍正常履約中),仍應申報債權。

(四)金融機構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報債權,同時核對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之內容有無錯誤。

(五)金融機構若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應於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六)前置協商成立之內容倘載有:「債務人若未依本件協商成立之條件履行完畢,則債權人仍得按本件協商成立前之各該債權原始數額,對債務人主張其權利。」等語,則債務人於其未依協商成立之條件履行完畢前,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金融機構仍得以其在協商前之原有債權金額申報債權,惟應另申報已受清償之數額。

(七)金融機構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於債權補報期間內得為抵銷者,應即依本條例第52條規定抵銷,並通知監督人或向法院陳報。

五、債權異議之處理

(一)金融機構對已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異議時,應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二)金融機構如發現其他債權人申報之債權顯有疑義或有年利率超過法定百分之二十之情形時,應依本條例第36條提出異議。

(三)金融機構對於法院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十日內提起抗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避免發生抗告法院逕為裁定之情事。

(四)金融機構對於債權之爭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者,應就監督人或法院改編之債權表詳為審閱,並檢視與裁定內容是否相符。

六、更生方案之可決與認可

(一)法院採書面同意之方式為更生方案可決時,金融機構如不同意時,應注意於規定期間內以書面回覆不同意,否則,視為同意該方案。

(二)金融機構為更生方案可決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1、金融機構應事先審酌是否有下列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1)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2)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3)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4)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5)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6)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7)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本條例第54條協議成立。
(8)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9)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2、金融機構如發現有上開事由之一,得補正者,得請債務人重新修改更生方案後,再為可決;無法補正者,金融機構不得同意該更生方案。

(三)法院擬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時,金融機構於收到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應先審酌是否有下列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應不認可之事由後,向法院陳述意見:

1、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2、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5、金融機構對於法院認可或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不服時,應在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抗告。

(四)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如因特別情事超逾六年,應檢視其特別情事是否合理。

七、限制債務人生活程度之聲請

(一)金融機構為更生方案可決時,應於更生方案中建議明定對債務人生活限制之條件,或於該方案送法院為認可裁定時,一併具狀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適當限制債務人生活程度,並應說明該限制為履行更生方案所必要。

(二)上開向法院申請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得參考下列內容列舉:

1.每人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2.依債務人之職業、生活狀況,禁止奢華行為或支出與其日常生活顯不相關或無必要之消費,例如賭博、搭計程車、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等。
3.不得購買不動產,且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一定金額以上之動產。

八、更生程序終結之債權處理

金融機構對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即更生程序終結後)之債權清償方式:

(一)有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人除與債務人訂有自用住宅條款以外,得逕行拍賣擔保品求償,不足受償部分,得依更生方案分配受償。

(二)無擔保債權:依更生方案分配受償。

九、撤銷更生事由之審查與通報

(一)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金融機構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等得撤銷更生之情事,應先立即通知所有金融機構債權人。

(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得知債務人有撤銷更生之情事時,應即主動召開金融機構債權人會議商議或以其他方式徵詢所有金融機構債權人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更生。

(三)經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金額過半數同意撤銷更生時,原則上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向法院聲請之,並檢附上開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彙整意見。

(四)經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金額過半數不同意撤銷更生時,任一債權金融機構不得單獨向法院聲請撤銷更生。

(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撤銷更生,應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一年內為之。

(六)法院撤銷更生裁定確定後,各債權金融機構應通報聯徵中心。

十、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及未履行之債權處理

(一)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者,原則上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金融機構不得再向債務人求償;惟金融機構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於該更生方案同一條件範圍內仍得繼續向債務人求償。

(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金融機構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經異議尚未確定者,暫不能強制執行。

十一、債務人申請免責之抗辯

(一)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且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債務人向法院聲請為免責裁定時,金融機構應確實針對「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履行是否顯有困難」、「延長期限是否顯有重大困難」、「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是否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是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等節,陳述意見。

(二)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債務人不能聲請上述之免責。

(三)金融機構對於上開法院免責之裁定不服時,應於裁定送達十日內提起抗告。

十二、其他

(一)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2條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時,金融機構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1、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於得知債務人有撤回更生之情事時,應即主動召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人會議商議或以其他方式徵詢所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人是否同意其撤回更生。
2、經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人債權金額過半數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時,各債權金融機構應分別具狀向法院表示同意撤回更生。
3、經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人債權金額過半數不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時,各債權金融機構應分別具狀向法院表示不同意撤回更生。

(二)金融機構依本條例向法院提出抗告或陳述意見時,得向其他債權金融機構取得協商後為之。

(三)金融機構接獲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之通知時,應立即將該訊息上傳聯徵中心對該債務人為「進入更生程序」之註記。俟接獲法院認可更生方案通知時,金融機構應再報送聯徵中心為「更生損失」之註記。

消債條例對金融機構之影響與因應策略

前言

政府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以協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並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

消債條例於民國96年6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預計於明年4月11日正式施行,然而就一般消費者而言,其所負欠之債務,八成以上皆屬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債務,因此,消債條例之實施對金融業之營運衝擊極大,如何積極因應以降低其衝擊,實為金融業當務之急。

消債條例對金融機構之影響一、金融機構逾期放款比率及金額升高:

(一)債務人發生道德風險,暫不還款,使金融機構新逾期放款案件及金額突然暴增,逾期放款比率及金額升高

消債條例的實施,提供給債務人更生與清算的選擇權來對抗金融業之催收,因此勢必造成目前清償能力較差之債務人還款意願的降低,甚至有能力還款的債務人也會心存觀望。尤其隨著該條例實施日期的逼近,以及政府、消保團體的大力宣導下,暫時不還款或以此要脅金融業變更還款條件(例如:調降利率、減少攤還金額、延長清償期限等)之情形,恐日益嚴重,屆時可能使金融機構新逾期放款案件及金額突然暴增,逾期放款比率及金額升高。

(二)延宕有擔保債權(含自用住宅借款)回收時間,造成逾放比率升高

1、本次立法過程中雖成功刪除該條例第55條自用住宅借款之特別條款,並同時修改該條例第48條第2項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使有擔保債權人得不參加更生或清算程序,自行拍賣擔保物求償。

2、惟同條例第70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漏未配合同時修正,導致兩條文內容發生矛盾情形,對於有擔保債權人之權利產生極大影響。

3、雖大多數金融同業咸認為上揭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效力應優先於第70條第1項規定,有擔保債權人不受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或更生之拘束,仍得隨時對擔保品強制執行,惟據部分金融同業表示,司法實務部分法官見解似傾向仍應依該條例第70條第1項之規定,有擔保債權人需於更生程序終結後,才能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換言之,於聲請更生期間及前置協商期間,有擔保債權人就擔保物不得強制執行。此一見解若未來為多數法官所採,勢必對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含自用住宅借款)之收回時效,造成極大衝擊,亦恐造成本行之逾放比率升高。

4、依消債條例規定,債務人依法最多有3個月之前置協商期,倘聲請更生程序者,按司法院之說法,更生程序需4個月可終結,兩者合計期間約7個月。

換言之,債務人聲請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時,最少需暫緩執行7個月,倘更生程序進行不順利,則將拖延更久。

二、清償金額縮水,金融機構放款風險提升

依消債條例規定,債務人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該條件對於目前發生繳款延滯之債務人而言,初步研究似乎大多數都能符合,且依該條例之設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預期將如公司重整般,債務可獲得部分減免。

倘若進入清算程序,債務人之未清償債務,更將於清算完畢後獲得免責,準此,金融機構未來能收回之債權金額恐因此大幅縮水,尤其是對於個人無擔保放款(如小額信貸、信用卡、現金卡等)影響更大。換言之,個人金融無擔保放款業務之放款風險將較現在大幅提升。

三、備抵呆帳提列金額增加,影響金融機構財務健全,恐造成第二波大幅轉銷呆帳,將使金融業經營益形困難,問題金融機構現象加速惡化

誠如上述,債務人清償金額恐縮水,換言之,銀行備抵呆帳提列金額及最後實際損失金額勢必相對增加(呆帳收回金額因債權減免而大幅減少),除將直接影響金融機構之獲利能力外,亦將影響金融機構財務健全,銀行資本適足率不足,使金融機構經營益形困難。

四、金融機構人力成本之增加

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而負債務之情形,債務人需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雖銀行同業於去年因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大多已成立相關部門因應。

然此次消債條例規定之前置協商債權範圍,並不僅限無擔保債權,有擔保債權(含自用住宅借款)亦需納入,將使案件數量大增,部分以房貸業務為主之金融機構,衝擊更大,勢必需加派人力成立專責機構來處理此一業務,如此一來將造成金融機構人力成本之增加。

因應對策授信方面:強化業務風險控管

(一)擔保放款部分

1、調整擔保放款貸放成數並縮短本金寬緩期
例如:
(1)本行擔保品座落於台北市案件,由最高9成降至8成;擔保品座落於其他地區案件,由最高8.5成降至7成。
(2)非本行建築融資衍生之整批房貸暫停承作。
2、縮短本金寬緩期。
3、限縮營業單位之授信權責。
例如:對不良授信比率較高之營業單位,暫停其授信權責。
4、建立擔保品管理之監測機制,分別就不動產座落縣市地區別及分行別之延滯概況予以監測。
5、掌握各區域不動產之景氣概況及分行授信風控能力,並利用現有資料庫以研擬分區分級管理制度,訂定差異化貸放成數。

(二)無擔保放款部分

1、對於無擔保授信從嚴審核客戶之信用。
除落實主管機關對於無擔保授信餘額與平均月收入比率(DBR)不得超過22倍之規範外,如資力不足者,則徵取保證人以強化債權。
2、符合中小企業或農業信保基金保證之案件一律送保。
3、全面強化各項無擔保貸款之風險控管,檢視行銷目標族群風險程度不同,提高承作對象之資格、調降貸款額度及提高適用利率。

二、逾期放款催理部分:加速清理滯繳案件以降低借戶申請債務清理

(一)主動運用寬緩積欠息、延長借款期間、延長寬緩期限、變更本息償還方式等,以減經借戶負擔及避免逾放之發生。

(二)加強有擔保逾期放款之拍賣速度,例如:調整原發動訴追之期限;要求有擔保債權之案件,除可確定得送達者外,一律需以裁拍或起訴方式儘速取得執行名義,以避免延宕執行。

(三)加強無擔保逾期放款之催繳。

三、建立配合「消債條例」實施之各項作業準則

邀集各金融同業共同研擬配合「消債條例」實施之各項作業準則,例如:前置協商之程序、債權之陳報、更生條件之審查原則、案件之控管等,藉由標準化之作業流程,縮短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時間,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

四、積極辦理相關人員之教育訓練

此次「消債條例」相關作業人員,除需具備相當催收之專業知識外,對於「消債條例」之內容亦需有充分之了解,使足以應付該條例實施後可能面對的龐大案件量。因此,事前的人員教育訓練紮實與否,攸關日後實施時運作之成效,各全體金融機構應確實事先作好相關人員之教育訓練,以避免屆時影響整體金融機構之運作。

結語

綜上所述,明年度「消債條例」上路,對金融機構之業務將會造成一定之衝擊,倘若經濟景氣下滑,則衝擊恐會再擴大,各金融機構宜事前做好各項因應措施之準備,始能將衝擊降至最小。

此外,依消債條例處理程序,前置協商機制為第一關卡,倘若前置協商運作順暢,將可大幅降低金融機構損失之金額,並可充分節省後續更生、清算程序之處理人力,因此,各金融機構對於如何辦理前置協商更需充分瞭解,並全力配合,使其發揮最大效能,有效降低「消債條例」對全體金融機構之不利影響。

連志清96.11.17
http://www.ntifo.org.tw/ntifo/Manage/Download/Download_File/%E9%80%A3%E5%BF%97%E6%B8%85--1.doc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草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明揭訂定本施行細則之法律授權依據。



第二條

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

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


一、本條例之適用對象,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須具該條所定之資格,爰設第一項。

二、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對應於營業人而言,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義之「消費者」不同,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爰設第二項。


第三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一、為明確定義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爰設第一項。

二、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者,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同理,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者,無論是否受有薪資,亦應視為其係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並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爰設第二項,以杜爭議。


第四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及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平均計算方式,均應有明確之定義,爰設本條。


第五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認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必要者,得預估其報酬之數額,定期命債務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法院得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認有選任監督人之必要者,得預估其報酬之數額,定期命債務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係屬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所需之必要費用,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得於程序開始前預估其數額,定期間命債務人預納之,如債務人逾期未預納,除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得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爰設第一項。

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後,其更生之聲請既經准許,則債務人嗣後縱有經命預納監督人報酬而不繳納之情事,法院亦不得再以債務人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僅得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設第二項。


第六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更生或清算聲請既經准許,基於程序安定原則,法院即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撤銷裁定,爰設本條。


第七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或後,經聲請破產,而法院尚未裁定為破產之宣告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前,該聲請破產程序應停止。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
一、本條例為破產法之特別規定,故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前或其後,該債務人縱經聲請破產,若法院尚未裁定宣告其破產,該破產事件即應待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事件為准駁之裁定後,再行處理,以使債務人得以儘速清理債務而獲更生,爰設第一項。

二、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爰設第二項。


第八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公告並送達文書予利害關係人者,其送達效力,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應公告之文書,未併予規定應送達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該文書應自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倘特別規定該公告之文書併應送達者,例如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則該文書即不得以公告代送達,其送達效力,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設本條,以杜爭議。


第九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債務人,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本條例未設遺產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謀其經濟生活更生之必要,其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爰設本條。


第十條

本條例所定得強制執行之事項,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法院為之。


本條例所定得強制執行之事項,宜由當時負責辦理該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法院為之,例如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保全處分,由該為保全處分之法院執行之;又如本條例第九十五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定事項,由執行該清算事務之法院為之,始足收事權統一之效,爰設本條。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結後因債務人不履行而生之強制執行事項,例如本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本文所定事項,本應依一般強制執行程序原則,由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自不待言,附此說明。


第十一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至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本條例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關於本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十七條所定事務,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但下列事務不在此限:

一、有關拘提、管收之事項。
二、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裁定。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至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本條例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關於本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十七條所定事務,原則上均宜由負責進行該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司法事務官為之,始可收事權統一之效,加速程序之進行,爰設本條前段。又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所為之裁定,其性質為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規定之異議程序謀求救濟,附此敘明。

二、上開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事務中,有關拘提、管收等事項,參照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規定之立法旨趣;另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裁定,係更生轉換為清算程序之裁定;皆不得交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應由法官為裁定,爰設本條但書各款予以明文排除。


第十二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有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請求相對人、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受催告之必要。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有承受訴訟之必要。
三、依本條例第九十四條或第九十五條規定有承認、受催告、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登記、為其他回復原狀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認有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請求相對人、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受催告之必要;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承受訴訟之必要;依本條例第九十四條或第九十五條規定承認、受催告、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登記、為其他回復原狀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者,均涉及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法院不宜介入,此時,應另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之,爰設本條。


第十三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於法院許可辭任前,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繼續執行其職務。
監督人或管理人具公益性且其職責重大並受有報酬,於法院許可辭任前,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繼續執行其職務,以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爰設本條。


第十四條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變更保全處分者,其期間與原保全處分期間合計,不得逾同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十九第二項之限制。
一、本條例第十九條所規定之保全處分,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甚鉅,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所為保全處分之期間,應受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為貫徹上開立法旨趣,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該保全處分之內容縱經法院裁定變更,其變更後之期間與原保全處分期間合計,仍不得逾上開規定所定之期間,爰設第一項。

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以利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其期間不受本條例第十九第二項之限制,爰設第二項。


第十五條

受益人或轉得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回復原狀者,由監督人或管理人請求之。
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或偏頗行為,經監督人或管理人撤銷後,如債務人已為給付,受益人或轉得人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倘不履行,應由監督人或管理人請求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爰設本條。


第十六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估定債務人財產之價額,請求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者,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之權利不受影響。
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估定債務人財產之價額,請求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者,其交出權利標的物既係盡其協力義務所為,該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之權利,自不因一時喪失管領力而消滅,爰設本條,以杜爭議。


第十七條

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有擔保之債權人於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係屬普通債權,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規定,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爰設本條。


第十八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無優先受償之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係屬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喪失其優先受償之權,原則上不得於程序外行使其權利而受清償,爰設本條。至該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人得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但書、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款規定行使其權利,附此說明。


第十九條

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異議者,於法院裁定前,債權人會議不得為決議。但受異議之債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異議者,於法院裁定前,該債權之存否、種類、數額或順位既未經法院調查審認,尚無從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行使其權利,為保障該債權人之權利,此時,債權人會議自不得為決議。惟該受異議之債權如不影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即無予限制之必要,爰設本條。


第二十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為明確規範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八十一條規定提出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表明債權人地址、債權種類、債務人地址、債務種類、財產目錄、收入數額、必要支出數額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等事項,應記載之內容;另依本條 例第四十四條、第八十二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債務人為更生或清算聲請時,就該等事項宜併予表明,爰設本條,俾債務人有所遵循。


第二十一條

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
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債權人已為債權申報者,以與債權人清冊所載同一內容之債權部分為限,故債權人就逾該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爰設本條,以杜爭議。


第二十二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向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人查詢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有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情形者,應即陳報法院。
監督人或管理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準用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查詢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有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情形者,應即陳報法院,俾法院斟酌情況決定是否處以罰鍰,爰設本條。


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聲請更生。
債權人僅為一人,債務人是否得聲請更生,本條例未如聲請清算者有第八十條之明文可資遵循,易滋疑義,爰設本條,以杜爭議。


第二十四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通知債務人之財產登記機關為更生登記。

監督人亦得持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向前項登記機關聲請為更生登記。

法院於必要時或更生程序終結時,應即通知第一項之登記機關塗銷更生登記。

更生登記無禁止債務人移轉或處分其財產之效力。


一、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登記,包括辦理更生登記及塗銷更生登記,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通知債務人之財產登記機關為更生登記,爰設第一項。

二、監督人係法院選任之機關,宜許其持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向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爰設第二項。

三、法院於必要時,例如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須處分其財產時,或更生程序終結時,即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更生登記,爰設第三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對其財產並未喪失管理及處分權,更生登記僅係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設,並無禁止債務人移轉或處分其財產之效力,爰設第四項。


第二十五條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記載清償之金額,應表明其計算方法及淸償成數。
為能迅速明瞭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對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是否公允,該更生方案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所記載清償之金額,應表明其計算方法及淸償成數,爰設本條。


第二十六條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六年者,應表明無法於六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其最終清償期,原則上不得逾六年,倘逾六年,即應表明無法於六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俾利法院審酌,爰設本條。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不包括劣後債權。
劣後債權人就更生方案並無表決權,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自不應計 入其債權之數額,爰設本條。


第二十八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後段規定視為終結強制執行程序者,其已為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已終結者,亦同。

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時,其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並準用前項規定。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更生程序終結時,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後段規定,該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視為終結,此時,倘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並撤銷已為之假扣押、假處分執行處分,將致債務人無法利用該遭強制執行之財產,而不能依更生條件履行,爰設第一項。至於執行處分之撤銷,應由原為執行之法院為之,自不待言。

二、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僅得依更生條件受清償,自不得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其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終結,並準用前項規定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爰設第二項。至於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死亡而終結者,因該更生方案尚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不受該更生方案之拘束,即無本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待言,附此說明。


第二十九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屆至前,得依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提出現款聲明消滅拍賣標的物上之優先權及擔保權。

前項拍賣標的物為不動產者,債務人提出現款之數額,應扣除依法核課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額。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屆至前,對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或擔保權之債權人,就其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或予拍賣者,債務人均得依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提出現款聲明消滅拍賣標的物上之優先權及擔保權,爰設第一項。

二、前項拍賣標的物為不動產者,其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徵收,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債權人原不得就該稅額部分價款受清償,故債務人提出現款之數額,除應依本條例第七十條第四項規定扣除土地增值稅外,尚應扣除依法核課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額,爰設第二項。


第三十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或為免責之裁定者,如符合各該規定,法院應予准許。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或上開情形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聲請免責者,如符合各該規定之要件,應認此時債權人之權益已獲得保障,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准許其延長履行期限或為免責之裁定,爰設本條。


第三十一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所受生活之限制,其期限至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所受生活之限制,目的係為防止清算財團財產之不當減少,並對債務人施予某程度之更生教育,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即無繼續對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之正當理由,為免影響債務人清算後之生活,爰設本條。至法院就債務人生活受限制事項所定期間,較上開最長期限為短者,自應依該裁定所定期間,自不待言,附此說明。


第三十二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十條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賠償者,準用本條例第九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法院依本條例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十條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賠償者,相對人倘拒不履行,其情形實與相對人依本條例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而拒不履行者相若,允宜準用本條例第九十五條第四項有關對該義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爰設本條。


第三十三條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規定,於本條例所定拘提、管收,準用之。
本條例第九十三條有關拘提、管收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爰明定其準用範圍,即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有關拘票應載事項、第二十一條之二有關拘提執行機關、第二十二條之一有關管收之要式、第二十二條之二有關管收之執行、第二十二條之三有關管收停止之原因、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釋放被管收人之原因、第二十二條之五有關拘提管收事項之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有關再管收之要件及限制、第二十六條有關管收所之設置及管理等規定,均應予準用。

第三十四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管理人因繼續債務人營業所得之財產,應歸屬於清算財團。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本條例第一百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管理人得經債權人會議決議或法院裁定許可,以清算財團之財產繼續營業,其因繼續債務人營業所得之財產,自應歸屬於清算財團,爰設本條。


第三十五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之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依本條例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始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之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並無別除權,依本條例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仍屬清算債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爰設本條。


第三十六條

清算財團之財產經管理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變價後,債務人應交出書據而未交出者,管理人得報請法院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買受人。
清算財團之財產經管理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變價後,債務人應交出書據而未交出者,依本條例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強制執行之,如未能強制取交,爰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由法院以公告宣示該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買受人,爰設本條。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
本條例所稱之普通債權人,係指其受償順位既非優先亦非劣後之一般債權人,為杜爭議,爰設本條。


第三十八條

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
為免債務人於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因遭強制執行而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應不許債權人於此時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至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依本條例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自不受限制,爰設本條。


第三十九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亦應經未受清償之有債權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或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一、債務人經法院裁定免責確定後,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將不得再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為保障其等之權利,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前,除應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自亦應經未受清償之有債權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爰設第一項。

二、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故債務人欲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或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者,自應以其已全部清償有債權優先權之債務為前提,爰設第二項,以杜爭議。


第四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協商。


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雖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然該債務協商機制多僅就還款期限予以寬延而已,就還款金額之讓步條件甚少,協商不易成立,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爰設本條。


第四十一條

受請求協商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通知全體債權人參與協商。
前項金融機構於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一、受請求協商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通知其他債權人參與協商,其應通知對象之範圍,宜予明定,俾利遵循,爰設第一項。

二、債權人倘有多數,前置協商不成立時,究應由何債權人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應予明定,以杜爭議,爰設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

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
為使本條例所定債務協商機制,不致因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而落空,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均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俾利債務人得以儘速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爰設本條。


第四十三條

消費者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聲請免責或復權,由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明定消費者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聲請免責或復權之管轄法院,爰設本條。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施行。
明定本細則之施行日期,爰設本條。

消債條例 非一筆勾銷債務

不少卡債族以為聲請更生或清算就能免債解套殊不知不僅生活、經濟受限欠債還是得還。

許多債務人期盼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個人破產法)四月將實施;不少債務人想藉此免還高額債務,但即使成功聲請法院更生清算程序,還是要還錢,信用會被長期註記為不良,金融往來將受影響。

兩年前有廿七萬多名卡債族與銀行「債務協商」,有五萬人最後未能達成協議,被認為是第一波會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的債務人。在保全業服務的張先生也是其中之一。

張先生過去四年辦了十多張現金卡和信用卡,多年來不斷「以卡養卡」,總負債金額最後衝到一百九十萬元,其中光是利息就超過一百萬元。張先生說,用卡借錢當然不好,但台灣近年經濟環境不佳,生活壓力又大,以雙卡最能救急。

他的負債狀況會急轉直下,主要是有兩家銀行後來提高他的現金卡額度,銀行一口氣「灌爆」額度到五十萬元,當然先借了再說。

三年前卡債風暴開始狂吹,張先生的十幾張信用卡和現金卡,全被銀行停卡並催繳還錢,他和最大債權銀行協商,銀行要他一個月還三萬五千元,比他的月薪還高。張先生還不起,債權銀行也不願讓步,債務也越滾越大,現在大概已經欠了兩百多萬元。

張先生認為像他這樣沒進入債務協商、又沒能力還錢的卡債族其實不少,他也想聲請更生或清算,以便減免債務。

最近很多卡債族在部落格上串聯,希望透過個人破產法,逃離債務黑洞,但很多人都跟張先生一樣,以為聲請更生或清算,就能完全解脫。對於面對更生或清算後的生活和經濟上的限制,其實並不清楚。

首先,聲請法院更生或清算前,要重新與銀行做前置協商,與銀行協商破裂才能進法院。

而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提出六年還款計畫和還款目標,由法院視個案裁定金額是否成立,成立後每三個月要還一次錢,不是不用還錢,執行完還款計畫,債務人就對債務免責。

至於清算程序,是債務人將所有財產繳出,由法院清算、變現還給債務人;但財產清算後,債務人能否對債務免責,由法院裁定,如果法院裁定不能免責,當事人還是要繼續還錢。

經法院裁定為更生或清算,也表示此後生活不能如一般常人,因為欠錢就沒有債信可言,信用註記不良時間可能長達六到十年,只要信用註記不良,就業也會受影響,金融保險業幾乎都不會錄用這些人。

【聯合報記者 孫中英/台北報導】

代辦業搶進消債險路重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完成立法,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委員會正忙著草擬未來的前置協商流程,希望儘可能減少卡債族進入更生、清算的比例,但未來前置協商能否吸引多數債務人,包括躍躍欲試的代辦業者、數量龐大的民間債權人,甚至「人性本惡」的道德風險,都是前置協商的最大敵人。

債務清理條例還未上路,近來已有團體刊登大篇幅的平面廣告,以「站長」提供債務人服務的名義,訴求可為債務人減債;根據銀行業者的觀察,原本分散在全台各處的代辦業者已經開始串聯,藉由一起刊登大篇幅廣告,希望吸引更多債務人的目光。

事實上,根據金融業者的觀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尚未實施,但已有許多律師事務所開始接案為債務人「減債」,卡債族則被要求先繳交費用,導致被騙的消息層出不窮;但主管機關對此仍無能為力,更讓未來的前置協商蒙上陰影。

至於未來消債條例實施後,銀行要求申請前置協商的債務人,必須提供民間債權清冊,卻要求債務人自行與民間債權人協商,也將成為協商過程中的另一個盲點。

儘管消債條例的立法目的,是希望債權人能「公平受償」,但屆時若民間債權人不同意比照銀行與債務人協議的還款條件,另外要求提前還款,甚至進行保全程序,恐怕也會增加協商成功後毀諾的比率。

另一個前置協商機制的敵人,則是銀行擔心的「道德風險」,待消債條例正式上路後,究竟有多少債務人希望藉此機制拋掉身上的債務,銀行業者也只能以更完善的協商機制,儘可能的降低道德風險。

記者 李靚慧/特稿
www.libertytimes.com.tw/2008/new/mar/4/today-e3.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