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公會消債條例「清算程序」作業準則(97.2.21版)

貳、清算程序

一、清算聲請之抗辯

金融機構獲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2條、第3條、第8條、第82條、第151條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聲請清算之情形(例如:有無協商成功?是否符合資格?是否不能清償?),如有上述情形,應立即具狀向法院陳明,並請其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管理人之選任

(一)有關管理人之權利與義務如下:

1、本條例第20條行使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或拒絕履行權利之義務
(1)管理人獲悉債務人有本條例第20條所列之詐害債權之行為時,得撤銷之。
(2)本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裁定開始清算起1年,金融機構應於此期間內完成。
(3)除斥期間完成後,管理人仍得拒絕履行因前述得撤銷行為所負之義務。
2、本條例第23條請求返還義務
對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之下列行為,管理人獲悉且經查證屬實後,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所受領給付,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得請求返還::
(1)無償行為。
(2)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或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
3、本條例第24條終止或解約義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債務人所定雙務契約尚未完全履行時,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4、本條例第27條承受訴訟義務
管理人應調查債務人現有之民事訴訟,如係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時,應與該債權人協調本件之後續處理,以決定是否承受訴訟。
5、本條例第35條請債權人交付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之義務
對於債務人特定財產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時,管理人必要時得請求債權人交付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如無正當理由不交付時,得聲請法院取交。
6、本條例第33條債權表編造義務
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期間屆滿後,編造債權表並送交法院公告,同時送達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7、本條例第36條債權種類、數額及順位之異議權
管理人自債權表公告之最後揭示日之翌日起10日內得提出異議。但如對金融機構同業之債權有疑問時,宜先溝通協調,以避免不必要之訟爭。
8、本條例第37條改編債權表義務
債權爭議經法院裁定確定後,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並公告之。
9、本條例第94條清算財團財產法律行為承認權
(1)裁定清算後,對於清算財團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由管理人決定是否承認。
(2)不為承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相對人不履行時管理人得聲請執行。
10、本條例第97條聲請損害賠償義務
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管理人應請法院裁定賠償。
11、本條例第101條收受清算財團之書面義務
債務人應將清算財團財產計算後提出於管理人,由管理人彙總。
12、本條例第103條查詢債務人狀況義務
管理人應調查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
13、本條例第104條保全權利義務
清算財團之權利,如有保全必要時,管理人應為保全行為。
14、本條例第105條編造表冊義務
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並送交法院公告之。
15、本條例第112條別除權標的物拍賣
管理人認為有必要時得將別除權標的物加以拍賣或變賣。
16、本條例第114條交付其他財產義務
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權利人得向管理人要求取回,如有移轉第三人時,應依權利人請求讓與對待給付請求權或交付對待給付。
17、本條例第115條繳清全價之請求給付義務
出賣人依法解除契約時,管理人得清償全價後請求標的物之給付。
18、本條例第39條、41條之列席義務及詢問債務人之權利
管理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同時有詢問債務人之權利。
19、本條例第119條管理人提示表格義務
管理人於債權人會議中應提示債權表及資產表,並報告清算事務狀況。
20、本條例第122條管理人之變價義務
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清算財團財產之變價。無決議時,得以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方法行之。
21、本條例第123條分配義務
債權表公告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為分配。
22、本條例第126條異議分配及提存義務
清算債權有異議,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管理人得依比例提存、其餘分配。
23、本條例第127條分配報告提出義務
分配完結時,管理人應向法院提出分配報告。
24、本條例第128條追加分配義務
清算財團於分配表公告後,有可分配財產時,由管理人聲請法院追加分配。
25、本條例第129條聲請終止清算義務
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費用時,管理人得聲請法院裁定終止清算。
26、本條例第130條終止清算之清償義務
法院終止清算時,管理人應依本條例第109條之規定為清償;其有爭議部分,提存之。
27、本條例第136條免責調查義務
本條例第133-135條情形法院得命管理人調查並提出報告。
28、本條例以外之其他法律所規定事項。

(二)金融機構如接獲法院欲選任管理人之通知時,得以書面向法院推薦適合人選,如法院依本條例第16條選任金融機構為管理人,而該金融機構無意願擔任時,應於收到該通知後10日內向法院聲請另行選任。

(三)金融機構被法院選任為管理人,且該金融機構有意願擔任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上開所列之各項義務,非經法院許可,不得辭任。

(四)管理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有關管理人之刑事責任如下:

1、管理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管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法人經選任為管理人者,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於執行業務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於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規定之罰金。

三、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一)金融機構如發現債務人有詐害債權之行為時,應立即具狀向管理人或法院要求撤銷該詐害行為。

(二)法院依本條例第19條為保全處分裁定後,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時,金融機構應立即向法院聲請撤銷該保全處分之裁定,並於撤銷後恢復所有訴追程序。

(三)若法院未依上開聲請撤銷該保全處分之裁定時,金融機構亦應於法院駁回更生之裁定確定後,立即恢復所有訴追程序。

(四)金融機構接獲管理人撤銷債務人所為提供擔保或清償之行為時,應即清查所撤銷行為之內容及數額,並由該遭撤銷之金融機構,重新計算撤銷後之債權數額,並同時通知法院及管理人。

(五)金融機構接獲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有擔保債權人得立即向法院聲請變更原保全處分之裁定內容(亦即撤銷對擔保品強制執行之限制),並於法院裁定變更後,立即繼續或開始強制執行擔保品。前項聲請得於申報債權時,與申報債權一併聲請之。

四、申報債權之原則

(一)有擔保債權與無擔保債權之申報原則:

1、有擔保債權:
(1)普通抵押權應以其擔保之該筆債權金額為限。
(2)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債權人知悉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已發生之債權為限。
(3)欲行使別除權者,需於申報時表明行使別除權之意旨,另需評估未來可能無法受償之金額,並以該金額作為參與清算程序申報之債權金額,此部分債權未來將與無擔保債權一同分配。上開評估結果需檢附相關擔保品鑑價資料,其鑑價基準宜以鄰近法拍屋之拍定價等資料為參考標準。
2、無擔保債權:上開有擔保債權範圍外之債權。

(二)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債權之申報原則:

1、利息:以裁定開始清算前所發生者為限。
2、違約金:以裁定開始清算前所發生者為限。
3、訴訟費及其他債權:以裁定開始清算前已代債務人墊付或已發生者為限。

(三)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尚不需負履行責任之所有保證債務(即主債務人仍正常履約中),仍應申報債權。

(四)金融機構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報債權,同時核對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之內容有無錯誤。

(五)金融機構若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應於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六)前置協商成立之內容倘載有:「債務人若未依本件協商成立之條件履行完畢,則債權人仍
得按本件協商成立前之各該債權原始數額,對債務人主張其權利。」等語,則債務人於其未
依協商成立之條件履行完畢前,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金融機構仍得以其在協商前之原有債權金額申報債權,惟應另申報已受清償之數額。

(七)金融機構如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債務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依本條例第117條規定抵銷。

五、債權異議之處理

(一)金融機構已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異議時,應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二)金融機構如發現其他債權人申報之債權顯有疑義或有年利率超過法定百分之二十之情形時,應依本條例第36條提出異議。

(三)金融機構對於法院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十日內提起抗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避免發生抗告法院逕為裁定之情事。

(四)金融機構對於債權之爭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者,應就管理人或法院改編之債權表詳為審閱,並檢視與裁定內容是否相符。

六、財產變價方式之決定

(一)有別除權之金融機構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如管理人認有必要,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者,不在此限。

(二)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金融機構應請求管理人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

七、限制債務人生活程度之聲請

(一)金融機構應於知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具狀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限制債務人生活程度,並依其第2項規定明令債務人不得離開居住地及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二)上開向法院申請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得參考下列內容列舉:

1.每人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2.依債務人之職業、生活狀況,禁止奢華行為或支出與其日常生活顯不相關或無必要之消費,例如賭博、搭計程車、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等。
3.不得購買不動產,且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一定金額以上之動產。

八、分配表之異議

(一)金融機構對於清算財團之分配表有異議時,應自分配表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並由法院裁定之,惟對於前項裁定不服時,應在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抗告。

(二)金融機構於清算財團最後之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應具狀請管理人聲請法院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公告之翌日起二年後發現者,金融機構不得再請管理人向法院聲請分配。

前項追加之分配表有異議時,應自分配表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並由法院裁定之,惟對於前項裁定不服時,應在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抗告。

九、不免責事由之審查與免責事由之抗辯

(一)金融機構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時,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送達時,及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依本條例第133、134條之規定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未符合前開不免責各項條款之情事。如有上開情事者,應具狀向法院陳明,並請求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金融機構對於法院終止清算之裁定或免責裁定不服時,應在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抗告。

十、撤銷免責事由之審查與通報

(一)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應向法院聲請裁定撤銷免責。

(二)金融機構獲悉債務人經法院裁定撤銷免責時,應將該訊息上傳聯徵中心,通報各債權金融機構。

(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十一、撤銷復權事由之審查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4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復權,金融機構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五年內發現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之損害債權情事,應向法院聲請撤銷復權。

十二、其他

(一)金融機構依本條例向法院提出抗告或陳述意見時,得向其他債權金融機構取得協商後為之。

(二)金融機構接獲法院裁定開始清算之通知時,應立即將該訊息上傳聯徵中心對該債務人為清算之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