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草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明揭訂定本施行細則之法律授權依據。



第二條

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

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


一、本條例之適用對象,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須具該條所定之資格,爰設第一項。

二、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對應於營業人而言,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義之「消費者」不同,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爰設第二項。


第三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一、為明確定義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爰設第一項。

二、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者,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同理,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者,無論是否受有薪資,亦應視為其係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並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爰設第二項,以杜爭議。


第四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及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平均計算方式,均應有明確之定義,爰設本條。


第五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認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必要者,得預估其報酬之數額,定期命債務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法院得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認有選任監督人之必要者,得預估其報酬之數額,定期命債務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係屬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所需之必要費用,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得於程序開始前預估其數額,定期間命債務人預納之,如債務人逾期未預納,除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得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爰設第一項。

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後,其更生之聲請既經准許,則債務人嗣後縱有經命預納監督人報酬而不繳納之情事,法院亦不得再以債務人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僅得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設第二項。


第六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更生或清算聲請既經准許,基於程序安定原則,法院即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撤銷裁定,爰設本條。


第七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或後,經聲請破產,而法院尚未裁定為破產之宣告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前,該聲請破產程序應停止。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
一、本條例為破產法之特別規定,故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前或其後,該債務人縱經聲請破產,若法院尚未裁定宣告其破產,該破產事件即應待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事件為准駁之裁定後,再行處理,以使債務人得以儘速清理債務而獲更生,爰設第一項。

二、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爰設第二項。


第八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公告並送達文書予利害關係人者,其送達效力,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應公告之文書,未併予規定應送達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該文書應自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倘特別規定該公告之文書併應送達者,例如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則該文書即不得以公告代送達,其送達效力,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設本條,以杜爭議。


第九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債務人,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本條例未設遺產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謀其經濟生活更生之必要,其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爰設本條。


第十條

本條例所定得強制執行之事項,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法院為之。


本條例所定得強制執行之事項,宜由當時負責辦理該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法院為之,例如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保全處分,由該為保全處分之法院執行之;又如本條例第九十五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定事項,由執行該清算事務之法院為之,始足收事權統一之效,爰設本條。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結後因債務人不履行而生之強制執行事項,例如本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本文所定事項,本應依一般強制執行程序原則,由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自不待言,附此說明。


第十一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至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本條例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關於本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十七條所定事務,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但下列事務不在此限:

一、有關拘提、管收之事項。
二、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裁定。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至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本條例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關於本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十七條所定事務,原則上均宜由負責進行該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司法事務官為之,始可收事權統一之效,加速程序之進行,爰設本條前段。又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所為之裁定,其性質為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規定之異議程序謀求救濟,附此敘明。

二、上開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事務中,有關拘提、管收等事項,參照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規定之立法旨趣;另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裁定,係更生轉換為清算程序之裁定;皆不得交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應由法官為裁定,爰設本條但書各款予以明文排除。


第十二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有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請求相對人、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受催告之必要。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有承受訴訟之必要。
三、依本條例第九十四條或第九十五條規定有承認、受催告、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登記、為其他回復原狀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認有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請求相對人、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受催告之必要;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承受訴訟之必要;依本條例第九十四條或第九十五條規定承認、受催告、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登記、為其他回復原狀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者,均涉及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法院不宜介入,此時,應另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之,爰設本條。


第十三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於法院許可辭任前,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繼續執行其職務。
監督人或管理人具公益性且其職責重大並受有報酬,於法院許可辭任前,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繼續執行其職務,以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爰設本條。


第十四條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變更保全處分者,其期間與原保全處分期間合計,不得逾同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十九第二項之限制。
一、本條例第十九條所規定之保全處分,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甚鉅,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所為保全處分之期間,應受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為貫徹上開立法旨趣,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該保全處分之內容縱經法院裁定變更,其變更後之期間與原保全處分期間合計,仍不得逾上開規定所定之期間,爰設第一項。

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以利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其期間不受本條例第十九第二項之限制,爰設第二項。


第十五條

受益人或轉得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回復原狀者,由監督人或管理人請求之。
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或偏頗行為,經監督人或管理人撤銷後,如債務人已為給付,受益人或轉得人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倘不履行,應由監督人或管理人請求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爰設本條。


第十六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估定債務人財產之價額,請求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者,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之權利不受影響。
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估定債務人財產之價額,請求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者,其交出權利標的物既係盡其協力義務所為,該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之權利,自不因一時喪失管領力而消滅,爰設本條,以杜爭議。


第十七條

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有擔保之債權人於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係屬普通債權,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規定,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爰設本條。


第十八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無優先受償之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係屬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喪失其優先受償之權,原則上不得於程序外行使其權利而受清償,爰設本條。至該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人得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但書、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款規定行使其權利,附此說明。


第十九條

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異議者,於法院裁定前,債權人會議不得為決議。但受異議之債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異議者,於法院裁定前,該債權之存否、種類、數額或順位既未經法院調查審認,尚無從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行使其權利,為保障該債權人之權利,此時,債權人會議自不得為決議。惟該受異議之債權如不影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即無予限制之必要,爰設本條。


第二十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為明確規範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八十一條規定提出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表明債權人地址、債權種類、債務人地址、債務種類、財產目錄、收入數額、必要支出數額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等事項,應記載之內容;另依本條 例第四十四條、第八十二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債務人為更生或清算聲請時,就該等事項宜併予表明,爰設本條,俾債務人有所遵循。


第二十一條

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
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債權人已為債權申報者,以與債權人清冊所載同一內容之債權部分為限,故債權人就逾該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爰設本條,以杜爭議。


第二十二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向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人查詢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有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情形者,應即陳報法院。
監督人或管理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準用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查詢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有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情形者,應即陳報法院,俾法院斟酌情況決定是否處以罰鍰,爰設本條。


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聲請更生。
債權人僅為一人,債務人是否得聲請更生,本條例未如聲請清算者有第八十條之明文可資遵循,易滋疑義,爰設本條,以杜爭議。


第二十四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通知債務人之財產登記機關為更生登記。

監督人亦得持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向前項登記機關聲請為更生登記。

法院於必要時或更生程序終結時,應即通知第一項之登記機關塗銷更生登記。

更生登記無禁止債務人移轉或處分其財產之效力。


一、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登記,包括辦理更生登記及塗銷更生登記,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通知債務人之財產登記機關為更生登記,爰設第一項。

二、監督人係法院選任之機關,宜許其持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向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爰設第二項。

三、法院於必要時,例如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須處分其財產時,或更生程序終結時,即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更生登記,爰設第三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對其財產並未喪失管理及處分權,更生登記僅係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設,並無禁止債務人移轉或處分其財產之效力,爰設第四項。


第二十五條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記載清償之金額,應表明其計算方法及淸償成數。
為能迅速明瞭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對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是否公允,該更生方案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所記載清償之金額,應表明其計算方法及淸償成數,爰設本條。


第二十六條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六年者,應表明無法於六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其最終清償期,原則上不得逾六年,倘逾六年,即應表明無法於六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俾利法院審酌,爰設本條。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不包括劣後債權。
劣後債權人就更生方案並無表決權,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自不應計 入其債權之數額,爰設本條。


第二十八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後段規定視為終結強制執行程序者,其已為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已終結者,亦同。

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時,其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並準用前項規定。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更生程序終結時,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後段規定,該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視為終結,此時,倘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並撤銷已為之假扣押、假處分執行處分,將致債務人無法利用該遭強制執行之財產,而不能依更生條件履行,爰設第一項。至於執行處分之撤銷,應由原為執行之法院為之,自不待言。

二、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僅得依更生條件受清償,自不得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其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終結,並準用前項規定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爰設第二項。至於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死亡而終結者,因該更生方案尚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不受該更生方案之拘束,即無本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待言,附此說明。


第二十九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屆至前,得依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提出現款聲明消滅拍賣標的物上之優先權及擔保權。

前項拍賣標的物為不動產者,債務人提出現款之數額,應扣除依法核課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額。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屆至前,對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或擔保權之債權人,就其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或予拍賣者,債務人均得依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提出現款聲明消滅拍賣標的物上之優先權及擔保權,爰設第一項。

二、前項拍賣標的物為不動產者,其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徵收,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債權人原不得就該稅額部分價款受清償,故債務人提出現款之數額,除應依本條例第七十條第四項規定扣除土地增值稅外,尚應扣除依法核課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額,爰設第二項。


第三十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或為免責之裁定者,如符合各該規定,法院應予准許。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或上開情形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聲請免責者,如符合各該規定之要件,應認此時債權人之權益已獲得保障,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准許其延長履行期限或為免責之裁定,爰設本條。


第三十一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所受生活之限制,其期限至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所受生活之限制,目的係為防止清算財團財產之不當減少,並對債務人施予某程度之更生教育,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即無繼續對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之正當理由,為免影響債務人清算後之生活,爰設本條。至法院就債務人生活受限制事項所定期間,較上開最長期限為短者,自應依該裁定所定期間,自不待言,附此說明。


第三十二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十條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賠償者,準用本條例第九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法院依本條例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十條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賠償者,相對人倘拒不履行,其情形實與相對人依本條例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而拒不履行者相若,允宜準用本條例第九十五條第四項有關對該義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爰設本條。


第三十三條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規定,於本條例所定拘提、管收,準用之。
本條例第九十三條有關拘提、管收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爰明定其準用範圍,即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有關拘票應載事項、第二十一條之二有關拘提執行機關、第二十二條之一有關管收之要式、第二十二條之二有關管收之執行、第二十二條之三有關管收停止之原因、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釋放被管收人之原因、第二十二條之五有關拘提管收事項之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有關再管收之要件及限制、第二十六條有關管收所之設置及管理等規定,均應予準用。

第三十四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管理人因繼續債務人營業所得之財產,應歸屬於清算財團。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本條例第一百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管理人得經債權人會議決議或法院裁定許可,以清算財團之財產繼續營業,其因繼續債務人營業所得之財產,自應歸屬於清算財團,爰設本條。


第三十五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之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依本條例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始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之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並無別除權,依本條例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仍屬清算債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爰設本條。


第三十六條

清算財團之財產經管理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變價後,債務人應交出書據而未交出者,管理人得報請法院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買受人。
清算財團之財產經管理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變價後,債務人應交出書據而未交出者,依本條例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強制執行之,如未能強制取交,爰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由法院以公告宣示該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買受人,爰設本條。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
本條例所稱之普通債權人,係指其受償順位既非優先亦非劣後之一般債權人,為杜爭議,爰設本條。


第三十八條

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
為免債務人於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因遭強制執行而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應不許債權人於此時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至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依本條例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自不受限制,爰設本條。


第三十九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亦應經未受清償之有債權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或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一、債務人經法院裁定免責確定後,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將不得再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為保障其等之權利,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前,除應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自亦應經未受清償之有債權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爰設第一項。

二、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故債務人欲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或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者,自應以其已全部清償有債權優先權之債務為前提,爰設第二項,以杜爭議。


第四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協商。


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雖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然該債務協商機制多僅就還款期限予以寬延而已,就還款金額之讓步條件甚少,協商不易成立,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爰設本條。


第四十一條

受請求協商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通知全體債權人參與協商。
前項金融機構於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一、受請求協商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通知其他債權人參與協商,其應通知對象之範圍,宜予明定,俾利遵循,爰設第一項。

二、債權人倘有多數,前置協商不成立時,究應由何債權人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應予明定,以杜爭議,爰設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

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
為使本條例所定債務協商機制,不致因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而落空,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均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俾利債務人得以儘速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爰設本條。


第四十三條

消費者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聲請免責或復權,由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明定消費者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聲請免責或復權之管轄法院,爰設本條。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施行。
明定本細則之施行日期,爰設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