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有擔保債 須參加前置協商

案例:
大雄是貨運司機,五年前因為兒子罹患罕見疾病,大雄為了讓兒子接受最好的治療,於是向銀行借了100萬元,並且將唯一的房子設定抵押權給債權銀行。

大雄為了沈重的醫藥費負擔,又陸續辦了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數年下來,積欠了250萬元卡債。

95年間大雄與債權銀行達成一致性協商,針對卡債部分約定協商還款條件,而有房子做為擔保的100萬元債權則必須依約還款,不得一併協商。

大雄依約持續還款一年,沒想到貨運行因為經營不善倒閉,失去工作收入的大雄再也繳不起協商的還款數額,大雄希望能透過消債條例清理自己的債務,他需要再次協商嗎?

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陳芬芬解析:

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在消債條例施行前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除非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發生,否則債務人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也就是說,曾經在95年間透過銀行公會的一致性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達成一致性協商的債務人,除非有重大困難無法還款,否則應該還是要按照協商條件還款。

然而如果發生無法還款的不可歸責事由,就不必再次協商,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96年起與銀行協商 視為個別協商

由於銀行公會辦理的一致性協商在95年12月31日即截止辦理,因此在96年1月1日以後,陸續與債權銀行個別約定還款條件者,並不算消債條例所稱的「協商成立」,在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仍然必須進行前置協商程序。

至於曾經參加95年間一致性協商,但是協商不成立的債務人,根據消債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也必須再次申請前置協商前置,再次協商不成立者才能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值得注意的是,95年間的一致性協商並未包括有擔保債務、保證債務或是銀行以外的金融機構如保險公司、郵局或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的債務,因此若95年間曾經成立一致性協商,但是有保證債務、有擔保債務等未納入該協商內容者,在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到底需不需要再次進行協商前置程序,實務上出現分歧的見解。

高院裁定 協商失敗才可更生清算

依高雄地方法院相關裁定內容,若債務人在95年協商內容中,沒有將保證債務、有擔保債務等納入該次協商者,都視為協商不成立,必須在消債條例施行後,再次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共同協商。

再次協商不成立時,才可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過,目前銀行公會似乎對此有不同的解釋,對於95年間曾經協商成功的債務人,不管有沒有保證債務或有擔保債務未納入協商,債權銀行目前仍是以不符法律規定為由,拒絕債務人申請協商。

在大雄的案例中,因為大雄有100萬元的有擔保債務,如果依照高雄地方法院目前的實務見解,大雄必須與最大債權銀行再次進行前置協商。

如果最大債權銀行以不符法律規定為由拒絕協商,大雄可以在提出協商申請的30日後,根據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以債權銀行逾期不開始協商為由,直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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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經濟日報╱記者呂郁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