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名  稱: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公布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本條例自公布日後九個月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4 條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本條例關於債務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其法定代理人亦適用之。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6 條 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第 7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法院准予暫免繳納費用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一項暫免繳納之費用,由國庫墊付。

第 8 條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0 條 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法院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有答覆之義務。
前項之人對於法院之查詢,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項之人已受前項裁定,仍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連續處罰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被處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第三項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11 條 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 13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債權人不得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 14 條 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第 15 條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監督人或管理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法院選任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17 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受法院之指揮、監督。法院得隨時命其為清理事務之報告,及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法院得因債權人會議決議或依職權撤換監督人或管理人。但於撤換前,應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18 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非經法院許可,不得辭任。
監督人或管理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三 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第 19 條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
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定應公告之。

第 20 條 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
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四、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者。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者,推定受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第一項第三款之提供擔保,係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日起六個月前承諾並經公證者,不得撤銷。
第一項之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債務人因得撤銷之行為而負履行之義務者,其撤銷權雖因前項規定而消滅,債務人或管理人仍得拒絕履行。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債務人與第四條所定之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所為之有償行為,準用之。

第 21 條 前條第一項之行為經撤銷後,適用下列規定:
一、受益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但無償行為之善意受益人,僅就現存之利益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二、受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受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於返還所受給付或償還其價額時,其債權回復效力。

第 22 條 第二十條之撤銷權,對於轉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行使之:
一、轉得人於轉得時知其前手有撤銷原因。
二、轉得人係債務人或第四條所定之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或曾有此關係。但轉得人證明於轉得時不知其前手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三、轉得人係無償取得。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2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前項所定不生效力之行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其所受領之給付。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他方當事人得催告監督人或管理人於二十日內確答是否終止或解除契約,監督人逾期不為確答者,喪失終止或解除權;管理人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終止或解除契約。

第 25 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他方當事人得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前二項裁定確定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第 26 條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他方當事人就其所受損害,得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利息或孳息,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返還之;其不能返還者,得請求償還其價額,並有優先受償權。

第 27 條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第 四 節 債權之行使及確定
第 28 條 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第 29 條 下列各款債權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
二、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亦同。
三、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前項第三款所定債權,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債權人參加更生或清算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債務人返還之。

第 30 條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

第 31 條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而行使其權利。但債權人已以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之現存債權額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人及債務人之保證人準用之。

第 32 條 匯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裁定,付款人或預備付款人不知其事實而為承兌或付款者,其因此所生之債權,得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前項規定,於支票及其他以給付金錢或其他物件為標的之有價證券準用之。

第 33 條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

第 34 條 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

第 35 條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前項債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交出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聲請法院將該標的物取交之。

第 36 條 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對於第二項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權利。但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第 37 條 關於債權之加入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者,監督人、管理人或法院應改編債權表並公告之。

第 五 節 債權人會議
第 38 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
法院召集債權人會議時,應預定期日、處所及其應議事項,於期日五日前公告之。

第 39 條 債權人會議由法院指揮。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

第 40 條 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但同一代理人所代理之人數逾申報債權人人數十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法院得禁止之。

第 41 條 債務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法院、監督人、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詢問。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
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登記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49 條 監督人之職務如下:
一、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並向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二、協助債務人作成更生方案。
三、試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其他依本條例規定或法院指定之事項。
第十條之規定,於監督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準用之。
但受查詢人為個人而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未選任監督人時,法院得定期命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第 50 條 監督人應備置下列文書之原本、繕本或影本,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一、關於聲請更生之文書及更生方案。
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三、關於申報債權之文書及債權表。

第 51 條 法院應將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公告之。

第 52 條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者,以於債權補報期間屆滿前得抵銷者為限,得於該期間屆滿前向債務人為抵銷,並通知監督人或向法院陳報。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抵銷:
一、債權人已知有更生聲請後而對債務人負債務。但其負債務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二、債務人之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取得債權或取得他人之更生債權。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已知有更生聲請後而取得債權。但其取得係基於法定原因或基於其知悉以前所生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第 54 條 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但自用住宅另有其他擔保權且其權利人不同意更生方案者,不在此限。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7 條 債權人會議時,監督人應提出債權表,依據調查結果提出債務人資產表,報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之狀況,並陳述對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意見。
更生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法院應力謀雙方之妥協及更生條件之公允。

第 58 條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如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得列席債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法院應將債權人會議期日及更生方案之內容通知前項之人。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1 條 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第 62 條 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認可之裁定應送達於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不認可之裁定應送達於債務人。
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

第 67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受拘束;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

第 68 條 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69 條 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十九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第 70 條 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或擔保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得於拍賣公告前向執行法院聲明,願按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額,提出現款消滅該標的物上之優先權及擔保權。
前項情形,債務人未於受執行法院通知後七日內繳足現款者,仍由拍定人買受或債權人承受。
第二項拍賣標的物為土地者,其價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
前三項規定,於依其他法律所為之拍賣,準用之。

第 71 條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

第 72 條 債務人對債權人允許更生方案所未定之額外利益者,其允許不生效力。

第 三 節 更生之履行及免責
第 73 條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第 74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第 75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前項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二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

第 76 條 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撤銷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77 條 第三人因更生所為之擔保或負擔之債務,不因法院撤銷更生而受影響。

第 7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前項情形,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之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

第 79 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
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

第 三 章 清算
第 一 節 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 80 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第 81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第 8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第 83 條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84 條 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準用之。

第 85 條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

第 86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管理人者,其姓名、住址及處理清算事務之地址。管理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債務人之債務人及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債務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如於申報債權之期間,無故不交還或通知者,對於清算財團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五、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六、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七、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87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就債務人或清算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清算之登記。
管理人亦得持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向前項登記機關聲請為清算之登記。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法院得因管理人之聲請,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已為清算登記之清算財團財產,經管理人為返還或讓與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清算登記後登記之。

第 8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書記官應即於債務人關於營業上財產之帳簿記明截止帳目,簽名蓋章,並作成節略記明帳簿之狀況。

第 89 條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債務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第 90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拘提之。但以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為限。
一、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顯有隱匿、毀棄或處分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虞。
四、無正當理由違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91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管收顯難進行清算程序者,法院得管收之:
一、有前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
二、違反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 92 條 管收之原因消滅時,應即釋放被管收人。

第 93 條 拘提、管收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 94 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 95 條 管理人不為前條第二項之承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或為其他回復原狀之行為。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前二項裁定確定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相對人不依第一項裁定履行者,法院得依管理人之聲請強制執行或囑託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但相對人提起抗告時,應停止執行。

第 96 條 債務人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不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如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僅得以清算財團所受之利益為限,對抗債權人。
前項債務人所為清償,在法院公告開始清算程序前者,推定為不知其事實;在公告後者,推定為知其事實。

第 97 條 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院得依管理人、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賠償;其因同一事由應負責任之法定代理人為二人時,應命連帶賠償。
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應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對於第一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第一項、第三項裁定確定時,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100 條 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其在聲請清算前二個月內開始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並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

第 101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

第 102 條 債務人及其使用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
前項之人拒絕為移交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強制執行之。

第 103 條 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第十條之規定,於管理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準用之。
但受查詢人為個人而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104 條 債務人之權利屬於清算財團者,管理人應為必要之保全行為。

第 105 條 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由法院公告之。
債權表及資產表應存置於法院及處理清算事務之處所,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第 106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第 107 條 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清算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清算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第 108 條 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
一、財團費用。
二、財團債務。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債務。
四、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勞工工資而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清償者。

第 109 條 前條情形,於清算財團不足清償時,依下列順序清償之;順序相同者,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之:
一、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財團費用。
二、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財團債務。
三、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之財團費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財團債務。

第 110 條 管理人對清算財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準用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第 三 節 清算債權及債權人會議
第 111 條 債權之標的如非金錢,或雖為金錢而其金額不確定,或為外國貨幣者,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估定金額為清算債權之金額;定期金債權之金額或存續期間不確定者,亦同。
附期限之清算債權未到期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視為已到期。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始到期之債權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附條件之債權,得以其全額為清算債權。

第 112 條 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

第 113 條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但未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不在此限。

第 114 條 不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清算程序,向管理人取回之。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或管理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將前項財產讓與第三人,而未受領對待給付者,取回權人得向管理人請求讓與其對待給付請求權。
前項情形,管理人受有對待給付者,取回權人得請求交付之。

第 115 條 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發送,買受人尚未收到,亦未付清全價而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出賣人得解除契約,並取回其標的物。但管理人得清償全價而請求標的物之交付。
前項給付,於行紀人將其受託買入之標的物,發送於委託人之情形,準用之。

第 116 條 對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

第 117 條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清算程序而為抵銷。
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其條件於債權表公告後三十日內成就者,得為抵銷。
附解除條件之債權人為抵銷時,應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準用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118 條 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
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
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

第 119 條 管理人於債權人會議時,應提示債權表及資產表,並報告清算事務之進行狀況。

第 120 條 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超過已申報無擔保總債權額之半數者之同意。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第 121 條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四 節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第 122 條 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

第 123 條 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
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
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

第 124 條 附解除條件債權受分配時,應提供相當之擔保,無擔保者,應提存其分配額。
附解除條件債權之條件,自最後分配表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尚未成就時,其已提供擔保者,免除擔保責任,返還其擔保品。

第 125 條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或將來行使之請求權,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尚不能行使者,不得加入分配。

第 126 條 關於清算債權有異議,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管理人得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之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債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地址變更而未向管理人陳明者,管理人得將其應受分配金額提存之。

第 127 條 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128 條 清算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管理人應聲請法院許可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公告之翌日起二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
前項追加分配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 129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130 條 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時,管理人應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為清償;其有爭議部分,提存之。

第 131 條 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時準用之。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2 條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6 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第 137 條 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
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39 條 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一百三十五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40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第 143 條 於免責裁定確定後,至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對債務人取得之債權,有優先於清算債權受清償之權利。

第 14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第 145 條 債務人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復權,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五年內,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者,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復權之裁定。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46 條 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第 147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前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48 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149 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監督人或管理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 150 條 法人經選任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於執行業務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於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規定之罰金。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
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152 條 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第 153 條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第 154 條 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債權人依債務清償方案未受全部清償者,仍得以其在協商前之原有債權,加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應將債權人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
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清償。

第 155 條 本條例施行前不能清償債務之事件,已由法院依破產法之規定開始處理者,仍依破產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第 156 條 消費者於本條例施行前受破產宣告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為免責或復權之聲請。

第 157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15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後九個月施行。

銀行公會消債條例「清算程序」作業準則(97.2.21版)

貳、清算程序

一、清算聲請之抗辯

金融機構獲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本條例第2條、第3條、第8條、第82條、第151條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聲請清算之情形(例如:有無協商成功?是否符合資格?是否不能清償?),如有上述情形,應立即具狀向法院陳明,並請其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管理人之選任

(一)有關管理人之權利與義務如下:

1、本條例第20條行使撤銷詐害債權行為或拒絕履行權利之義務
(1)管理人獲悉債務人有本條例第20條所列之詐害債權之行為時,得撤銷之。
(2)本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裁定開始清算起1年,金融機構應於此期間內完成。
(3)除斥期間完成後,管理人仍得拒絕履行因前述得撤銷行為所負之義務。
2、本條例第23條請求返還義務
對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之下列行為,管理人獲悉且經查證屬實後,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所受領給付,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得請求返還::
(1)無償行為。
(2)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或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
3、本條例第24條終止或解約義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債務人所定雙務契約尚未完全履行時,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4、本條例第27條承受訴訟義務
管理人應調查債務人現有之民事訴訟,如係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時,應與該債權人協調本件之後續處理,以決定是否承受訴訟。
5、本條例第35條請債權人交付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之義務
對於債務人特定財產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時,管理人必要時得請求債權人交付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如無正當理由不交付時,得聲請法院取交。
6、本條例第33條債權表編造義務
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期間屆滿後,編造債權表並送交法院公告,同時送達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7、本條例第36條債權種類、數額及順位之異議權
管理人自債權表公告之最後揭示日之翌日起10日內得提出異議。但如對金融機構同業之債權有疑問時,宜先溝通協調,以避免不必要之訟爭。
8、本條例第37條改編債權表義務
債權爭議經法院裁定確定後,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並公告之。
9、本條例第94條清算財團財產法律行為承認權
(1)裁定清算後,對於清算財團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由管理人決定是否承認。
(2)不為承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相對人不履行時管理人得聲請執行。
10、本條例第97條聲請損害賠償義務
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管理人應請法院裁定賠償。
11、本條例第101條收受清算財團之書面義務
債務人應將清算財團財產計算後提出於管理人,由管理人彙總。
12、本條例第103條查詢債務人狀況義務
管理人應調查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
13、本條例第104條保全權利義務
清算財團之權利,如有保全必要時,管理人應為保全行為。
14、本條例第105條編造表冊義務
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並送交法院公告之。
15、本條例第112條別除權標的物拍賣
管理人認為有必要時得將別除權標的物加以拍賣或變賣。
16、本條例第114條交付其他財產義務
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權利人得向管理人要求取回,如有移轉第三人時,應依權利人請求讓與對待給付請求權或交付對待給付。
17、本條例第115條繳清全價之請求給付義務
出賣人依法解除契約時,管理人得清償全價後請求標的物之給付。
18、本條例第39條、41條之列席義務及詢問債務人之權利
管理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同時有詢問債務人之權利。
19、本條例第119條管理人提示表格義務
管理人於債權人會議中應提示債權表及資產表,並報告清算事務狀況。
20、本條例第122條管理人之變價義務
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清算財團財產之變價。無決議時,得以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方法行之。
21、本條例第123條分配義務
債權表公告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為分配。
22、本條例第126條異議分配及提存義務
清算債權有異議,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管理人得依比例提存、其餘分配。
23、本條例第127條分配報告提出義務
分配完結時,管理人應向法院提出分配報告。
24、本條例第128條追加分配義務
清算財團於分配表公告後,有可分配財產時,由管理人聲請法院追加分配。
25、本條例第129條聲請終止清算義務
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費用時,管理人得聲請法院裁定終止清算。
26、本條例第130條終止清算之清償義務
法院終止清算時,管理人應依本條例第109條之規定為清償;其有爭議部分,提存之。
27、本條例第136條免責調查義務
本條例第133-135條情形法院得命管理人調查並提出報告。
28、本條例以外之其他法律所規定事項。

(二)金融機構如接獲法院欲選任管理人之通知時,得以書面向法院推薦適合人選,如法院依本條例第16條選任金融機構為管理人,而該金融機構無意願擔任時,應於收到該通知後10日內向法院聲請另行選任。

(三)金融機構被法院選任為管理人,且該金融機構有意願擔任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上開所列之各項義務,非經法院許可,不得辭任。

(四)管理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有關管理人之刑事責任如下:

1、管理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管理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法人經選任為管理人者,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於執行業務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於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規定之罰金。

三、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一)金融機構如發現債務人有詐害債權之行為時,應立即具狀向管理人或法院要求撤銷該詐害行為。

(二)法院依本條例第19條為保全處分裁定後,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時,金融機構應立即向法院聲請撤銷該保全處分之裁定,並於撤銷後恢復所有訴追程序。

(三)若法院未依上開聲請撤銷該保全處分之裁定時,金融機構亦應於法院駁回更生之裁定確定後,立即恢復所有訴追程序。

(四)金融機構接獲管理人撤銷債務人所為提供擔保或清償之行為時,應即清查所撤銷行為之內容及數額,並由該遭撤銷之金融機構,重新計算撤銷後之債權數額,並同時通知法院及管理人。

(五)金融機構接獲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有擔保債權人得立即向法院聲請變更原保全處分之裁定內容(亦即撤銷對擔保品強制執行之限制),並於法院裁定變更後,立即繼續或開始強制執行擔保品。前項聲請得於申報債權時,與申報債權一併聲請之。

四、申報債權之原則

(一)有擔保債權與無擔保債權之申報原則:

1、有擔保債權:
(1)普通抵押權應以其擔保之該筆債權金額為限。
(2)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債權人知悉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已發生之債權為限。
(3)欲行使別除權者,需於申報時表明行使別除權之意旨,另需評估未來可能無法受償之金額,並以該金額作為參與清算程序申報之債權金額,此部分債權未來將與無擔保債權一同分配。上開評估結果需檢附相關擔保品鑑價資料,其鑑價基準宜以鄰近法拍屋之拍定價等資料為參考標準。
2、無擔保債權:上開有擔保債權範圍外之債權。

(二)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債權之申報原則:

1、利息:以裁定開始清算前所發生者為限。
2、違約金:以裁定開始清算前所發生者為限。
3、訴訟費及其他債權:以裁定開始清算前已代債務人墊付或已發生者為限。

(三)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尚不需負履行責任之所有保證債務(即主債務人仍正常履約中),仍應申報債權。

(四)金融機構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報債權,同時核對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之內容有無錯誤。

(五)金融機構若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應於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六)前置協商成立之內容倘載有:「債務人若未依本件協商成立之條件履行完畢,則債權人仍
得按本件協商成立前之各該債權原始數額,對債務人主張其權利。」等語,則債務人於其未
依協商成立之條件履行完畢前,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金融機構仍得以其在協商前之原有債權金額申報債權,惟應另申報已受清償之數額。

(七)金融機構如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債務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依本條例第117條規定抵銷。

五、債權異議之處理

(一)金融機構已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異議時,應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二)金融機構如發現其他債權人申報之債權顯有疑義或有年利率超過法定百分之二十之情形時,應依本條例第36條提出異議。

(三)金融機構對於法院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十日內提起抗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避免發生抗告法院逕為裁定之情事。

(四)金融機構對於債權之爭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者,應就管理人或法院改編之債權表詳為審閱,並檢視與裁定內容是否相符。

六、財產變價方式之決定

(一)有別除權之金融機構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如管理人認有必要,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者,不在此限。

(二)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金融機構應請求管理人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

七、限制債務人生活程度之聲請

(一)金融機構應於知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具狀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第89條第1項規定限制債務人生活程度,並依其第2項規定明令債務人不得離開居住地及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二)上開向法院申請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得參考下列內容列舉:

1.每人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2.依債務人之職業、生活狀況,禁止奢華行為或支出與其日常生活顯不相關或無必要之消費,例如賭博、搭計程車、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等。
3.不得購買不動產,且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一定金額以上之動產。

八、分配表之異議

(一)金融機構對於清算財團之分配表有異議時,應自分配表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並由法院裁定之,惟對於前項裁定不服時,應在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抗告。

(二)金融機構於清算財團最後之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應具狀請管理人聲請法院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公告之翌日起二年後發現者,金融機構不得再請管理人向法院聲請分配。

前項追加之分配表有異議時,應自分配表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並由法院裁定之,惟對於前項裁定不服時,應在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抗告。

九、不免責事由之審查與免責事由之抗辯

(一)金融機構因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時,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送達時,及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依本條例第133、134條之規定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未符合前開不免責各項條款之情事。如有上開情事者,應具狀向法院陳明,並請求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金融機構對於法院終止清算之裁定或免責裁定不服時,應在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抗告。

十、撤銷免責事由之審查與通報

(一)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應向法院聲請裁定撤銷免責。

(二)金融機構獲悉債務人經法院裁定撤銷免責時,應將該訊息上傳聯徵中心,通報各債權金融機構。

(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

十一、撤銷復權事由之審查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4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復權,金融機構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五年內發現債務人有本條例第146條或第147條之損害債權情事,應向法院聲請撤銷復權。

十二、其他

(一)金融機構依本條例向法院提出抗告或陳述意見時,得向其他債權金融機構取得協商後為之。

(二)金融機構接獲法院裁定開始清算之通知時,應立即將該訊息上傳聯徵中心對該債務人為清算之註記。

銀行公會消債條例「更生程序」作業準則(97.2.21版)

壹、更生程序

一、更生聲請之抗辯

金融機構獲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條、第3條、第8條、第46條、第151條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聲請更生之情形或不符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例如:有無協商成功?是否符合資格?是否不能清償?),如有上述情形,應立即具狀向法院陳明,並請其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監督人之選任

(一)有關監督人之權利與義務如下:

1、本條例第20條行使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義務
(1)監督人獲悉債務人有本條例第20條所列之詐害債權之行為時,得撤銷之。
(2)本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裁定開始更生起1年,金融機構應於此期間內完成。
2、本條例第23條請求返還義務
對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之下列行為,監督人獲悉且經查證屬實後,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所受領給付,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得請求返還:
(1)無償行為。
(2)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或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
3、本條例第24條終止或解約義務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所定雙務契約尚未完全履行時,監督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4、本條例第27條承受訴訟義務
監督人應調查債務人現有之民事訴訟,如係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時,應與該債權人協調本件之後續處理,以決定是否承受訴訟。
5、本條例第35條請債權人交付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之義務
對於債務人特定財產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時,監督人必要時得請求債權人交付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如無正當理由不交付時,得聲請法院取交。
6、本條例第33條債權表編造義務
監督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期間屆滿後,編造債權表並送交法院公告,同時送達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7、本條例第36條債權種類、數額及順位之異議權
監督人自債權表公告之最後揭示日之翌日起10日內得提出異議。但如對金融機構同業之債權有疑問時,宜先溝通協調,以避免不必要之訟爭。
8、本條例第37條改編債權表義務
債權爭議經法院裁定確定後,監督人應改編債權表並公告之。
9、本條例第49條提出書面報告義務
(1)須調查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並向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2)曾經過前置協商程序之案件,監督人得向最大債權銀行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最大債權銀行不得拒絕。
10、本條例第49條試算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如依清算程序得受償總額
監督人於確認債權人之資格、金額及債務人之財產後,應試算進行清算程序時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所得受償之金額,並通知各金融機構,以利未來法院為64條之認可與否或對債務人主張第75條免責時,作為陳述意見之參考。
11、本條例第49條協助債務人做成更生方案
(1)應自協商資料或聲請資料中,先行評估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主動與債務人溝通清償方式、數額或其他相關事宜,以求各金融機構間債權受償之平等性。
(2)督促債務人依法於10日內完成並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12、本條例第50條備置文書義務
監督人應備置下列文書之原本、繕本或影本,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1)聲請更生之相關文書及更生方案。
(2)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債權及債務人清冊。
(3)申報文書、債權表。
13、本條例第39條、41條之列席義務及詢問債務人之權利
監督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同時有詢問債務人之權利。
14、本條例第57條提出文書義務
債權人會議時,監督人應提出下列文書:
(1)債權表。
(2)資產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
(3)更生方案意見。
15、本條例第49條其他依本條例及法院指定事項。
16、本條例以外之其他法律所規定事項。

(二)金融機構如接獲法院欲選任監督人之通知時,得以書面向法院推薦適合人選,如法院依本條例第16條選任金融機構為監督人,而該金融機構無意願擔任時,應於收到該通知後10日內向法院聲請另行選任。

(三)金融機構被法院選任為監督人,且該金融機構有意願擔任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上開所列之各項義務,非經法院許可,不得辭任。

(四)監督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有關監督人之刑事責任如下:

1、監督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監督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法人經選任為監督人者,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於執行業務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於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規定之罰金。

三、債務人財務之保全

(一)金融機構如發現債務人有詐害債權之行為時,應立即具狀向監督人或法院要求撤銷該詐害行為。

(二)法院依本條例第19條為保全處分裁定後,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時,金融機構應立即向法院聲請撤銷該保全處分之裁定,並於撤銷後恢復所有訴追程序。

(三)若法院未依上開聲請撤銷該保全處分之裁定時,金融機構亦應於法院駁回更生之裁定確定後,立即恢復所有訴追程序。

(四)金融機構接獲監督人撤銷債務人所為提供擔保或清償之行為時,應即清查所撤銷行為之內容及數額,並由該遭撤銷之金融機構,重新計算撤銷後之債權數額,並同時通知法院及監督人。

(五)金融機構接獲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擔保債權人得立即向法院聲請變更原保全處分之裁定內容(亦即撤銷對擔保品強制執行之限制),並於法院裁定變更後,立即繼續或開始強制執行擔保品。

前項聲請得於申報債權時,與申報債權一併聲請之。

四、申報債權之原則

(一)有擔保債權與無擔保債權之申報原則:

1、有擔保債權:
(1)設定普通抵押權者,以其擔保之該筆債權金額為限。
(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以債權人知悉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已發生之債權為限。
(3)惟不參與更生方案者,需於申報時表明不參與更生,將採拍賣擔保品方式求償之意旨,另需評估未來可能無法受償之金額,並以該金額作為參與更生程序申報之債權金額,此部分債權未來將與無擔保債權一同分配。上開評估結果需檢附相關擔保品鑑價資料,其鑑價基準宜以鄰近法拍屋之拍定價等資料為參考標準。
2、無擔保債權:上開有擔保債權範圍外之債權。

(二)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債權之申報原則:

1、利息:以裁定開始更生前所發生者為限。
2、違約金:以裁定開始更生前所發生者為限。
3、訴訟費及其他債權:以裁定開始更生前已代債務人墊付或已發生者為限。

(三)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尚不需負履行責任之所有保證債務(即主債務人仍正常履約中),仍應申報債權。

(四)金融機構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報債權,同時核對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之內容有無錯誤。

(五)金融機構若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應於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六)前置協商成立之內容倘載有:「債務人若未依本件協商成立之條件履行完畢,則債權人仍得按本件協商成立前之各該債權原始數額,對債務人主張其權利。」等語,則債務人於其未依協商成立之條件履行完畢前,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金融機構仍得以其在協商前之原有債權金額申報債權,惟應另申報已受清償之數額。

(七)金融機構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於債權補報期間內得為抵銷者,應即依本條例第52條規定抵銷,並通知監督人或向法院陳報。

五、債權異議之處理

(一)金融機構對已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異議時,應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二)金融機構如發現其他債權人申報之債權顯有疑義或有年利率超過法定百分之二十之情形時,應依本條例第36條提出異議。

(三)金融機構對於法院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十日內提起抗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避免發生抗告法院逕為裁定之情事。

(四)金融機構對於債權之爭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者,應就監督人或法院改編之債權表詳為審閱,並檢視與裁定內容是否相符。

六、更生方案之可決與認可

(一)法院採書面同意之方式為更生方案可決時,金融機構如不同意時,應注意於規定期間內以書面回覆不同意,否則,視為同意該方案。

(二)金融機構為更生方案可決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1、金融機構應事先審酌是否有下列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1)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2)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3)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4)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5)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6)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7)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本條例第54條協議成立。
(8)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9)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2、金融機構如發現有上開事由之一,得補正者,得請債務人重新修改更生方案後,再為可決;無法補正者,金融機構不得同意該更生方案。

(三)法院擬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時,金融機構於收到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應先審酌是否有下列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應不認可之事由後,向法院陳述意見:

1、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2、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5、金融機構對於法院認可或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不服時,應在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抗告。

(四)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如因特別情事超逾六年,應檢視其特別情事是否合理。

七、限制債務人生活程度之聲請

(一)金融機構為更生方案可決時,應於更生方案中建議明定對債務人生活限制之條件,或於該方案送法院為認可裁定時,一併具狀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適當限制債務人生活程度,並應說明該限制為履行更生方案所必要。

(二)上開向法院申請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得參考下列內容列舉:

1.每人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2.依債務人之職業、生活狀況,禁止奢華行為或支出與其日常生活顯不相關或無必要之消費,例如賭博、搭計程車、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等。
3.不得購買不動產,且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一定金額以上之動產。

八、更生程序終結之債權處理

金融機構對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即更生程序終結後)之債權清償方式:

(一)有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人除與債務人訂有自用住宅條款以外,得逕行拍賣擔保品求償,不足受償部分,得依更生方案分配受償。

(二)無擔保債權:依更生方案分配受償。

九、撤銷更生事由之審查與通報

(一)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金融機構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等得撤銷更生之情事,應先立即通知所有金融機構債權人。

(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得知債務人有撤銷更生之情事時,應即主動召開金融機構債權人會議商議或以其他方式徵詢所有金融機構債權人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更生。

(三)經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金額過半數同意撤銷更生時,原則上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向法院聲請之,並檢附上開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彙整意見。

(四)經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金額過半數不同意撤銷更生時,任一債權金融機構不得單獨向法院聲請撤銷更生。

(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撤銷更生,應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一年內為之。

(六)法院撤銷更生裁定確定後,各債權金融機構應通報聯徵中心。

十、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及未履行之債權處理

(一)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者,原則上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金融機構不得再向債務人求償;惟金融機構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於該更生方案同一條件範圍內仍得繼續向債務人求償。

(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金融機構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經異議尚未確定者,暫不能強制執行。

十一、債務人申請免責之抗辯

(一)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且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債務人向法院聲請為免責裁定時,金融機構應確實針對「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履行是否顯有困難」、「延長期限是否顯有重大困難」、「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是否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是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等節,陳述意見。

(二)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債務人不能聲請上述之免責。

(三)金融機構對於上開法院免責之裁定不服時,應於裁定送達十日內提起抗告。

十二、其他

(一)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2條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時,金融機構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1、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於得知債務人有撤回更生之情事時,應即主動召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人會議商議或以其他方式徵詢所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人是否同意其撤回更生。
2、經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人債權金額過半數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時,各債權金融機構應分別具狀向法院表示同意撤回更生。
3、經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人債權金額過半數不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時,各債權金融機構應分別具狀向法院表示不同意撤回更生。

(二)金融機構依本條例向法院提出抗告或陳述意見時,得向其他債權金融機構取得協商後為之。

(三)金融機構接獲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之通知時,應立即將該訊息上傳聯徵中心對該債務人為「進入更生程序」之註記。俟接獲法院認可更生方案通知時,金融機構應再報送聯徵中心為「更生損失」之註記。

消債條例對金融機構之影響與因應策略

前言

政府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以協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並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

消債條例於民國96年6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預計於明年4月11日正式施行,然而就一般消費者而言,其所負欠之債務,八成以上皆屬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債務,因此,消債條例之實施對金融業之營運衝擊極大,如何積極因應以降低其衝擊,實為金融業當務之急。

消債條例對金融機構之影響一、金融機構逾期放款比率及金額升高:

(一)債務人發生道德風險,暫不還款,使金融機構新逾期放款案件及金額突然暴增,逾期放款比率及金額升高

消債條例的實施,提供給債務人更生與清算的選擇權來對抗金融業之催收,因此勢必造成目前清償能力較差之債務人還款意願的降低,甚至有能力還款的債務人也會心存觀望。尤其隨著該條例實施日期的逼近,以及政府、消保團體的大力宣導下,暫時不還款或以此要脅金融業變更還款條件(例如:調降利率、減少攤還金額、延長清償期限等)之情形,恐日益嚴重,屆時可能使金融機構新逾期放款案件及金額突然暴增,逾期放款比率及金額升高。

(二)延宕有擔保債權(含自用住宅借款)回收時間,造成逾放比率升高

1、本次立法過程中雖成功刪除該條例第55條自用住宅借款之特別條款,並同時修改該條例第48條第2項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使有擔保債權人得不參加更生或清算程序,自行拍賣擔保物求償。

2、惟同條例第70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漏未配合同時修正,導致兩條文內容發生矛盾情形,對於有擔保債權人之權利產生極大影響。

3、雖大多數金融同業咸認為上揭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效力應優先於第70條第1項規定,有擔保債權人不受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或更生之拘束,仍得隨時對擔保品強制執行,惟據部分金融同業表示,司法實務部分法官見解似傾向仍應依該條例第70條第1項之規定,有擔保債權人需於更生程序終結後,才能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換言之,於聲請更生期間及前置協商期間,有擔保債權人就擔保物不得強制執行。此一見解若未來為多數法官所採,勢必對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含自用住宅借款)之收回時效,造成極大衝擊,亦恐造成本行之逾放比率升高。

4、依消債條例規定,債務人依法最多有3個月之前置協商期,倘聲請更生程序者,按司法院之說法,更生程序需4個月可終結,兩者合計期間約7個月。

換言之,債務人聲請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時,最少需暫緩執行7個月,倘更生程序進行不順利,則將拖延更久。

二、清償金額縮水,金融機構放款風險提升

依消債條例規定,債務人於符合一定條件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該條件對於目前發生繳款延滯之債務人而言,初步研究似乎大多數都能符合,且依該條例之設計,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預期將如公司重整般,債務可獲得部分減免。

倘若進入清算程序,債務人之未清償債務,更將於清算完畢後獲得免責,準此,金融機構未來能收回之債權金額恐因此大幅縮水,尤其是對於個人無擔保放款(如小額信貸、信用卡、現金卡等)影響更大。換言之,個人金融無擔保放款業務之放款風險將較現在大幅提升。

三、備抵呆帳提列金額增加,影響金融機構財務健全,恐造成第二波大幅轉銷呆帳,將使金融業經營益形困難,問題金融機構現象加速惡化

誠如上述,債務人清償金額恐縮水,換言之,銀行備抵呆帳提列金額及最後實際損失金額勢必相對增加(呆帳收回金額因債權減免而大幅減少),除將直接影響金融機構之獲利能力外,亦將影響金融機構財務健全,銀行資本適足率不足,使金融機構經營益形困難。

四、金融機構人力成本之增加

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而負債務之情形,債務人需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雖銀行同業於去年因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大多已成立相關部門因應。

然此次消債條例規定之前置協商債權範圍,並不僅限無擔保債權,有擔保債權(含自用住宅借款)亦需納入,將使案件數量大增,部分以房貸業務為主之金融機構,衝擊更大,勢必需加派人力成立專責機構來處理此一業務,如此一來將造成金融機構人力成本之增加。

因應對策授信方面:強化業務風險控管

(一)擔保放款部分

1、調整擔保放款貸放成數並縮短本金寬緩期
例如:
(1)本行擔保品座落於台北市案件,由最高9成降至8成;擔保品座落於其他地區案件,由最高8.5成降至7成。
(2)非本行建築融資衍生之整批房貸暫停承作。
2、縮短本金寬緩期。
3、限縮營業單位之授信權責。
例如:對不良授信比率較高之營業單位,暫停其授信權責。
4、建立擔保品管理之監測機制,分別就不動產座落縣市地區別及分行別之延滯概況予以監測。
5、掌握各區域不動產之景氣概況及分行授信風控能力,並利用現有資料庫以研擬分區分級管理制度,訂定差異化貸放成數。

(二)無擔保放款部分

1、對於無擔保授信從嚴審核客戶之信用。
除落實主管機關對於無擔保授信餘額與平均月收入比率(DBR)不得超過22倍之規範外,如資力不足者,則徵取保證人以強化債權。
2、符合中小企業或農業信保基金保證之案件一律送保。
3、全面強化各項無擔保貸款之風險控管,檢視行銷目標族群風險程度不同,提高承作對象之資格、調降貸款額度及提高適用利率。

二、逾期放款催理部分:加速清理滯繳案件以降低借戶申請債務清理

(一)主動運用寬緩積欠息、延長借款期間、延長寬緩期限、變更本息償還方式等,以減經借戶負擔及避免逾放之發生。

(二)加強有擔保逾期放款之拍賣速度,例如:調整原發動訴追之期限;要求有擔保債權之案件,除可確定得送達者外,一律需以裁拍或起訴方式儘速取得執行名義,以避免延宕執行。

(三)加強無擔保逾期放款之催繳。

三、建立配合「消債條例」實施之各項作業準則

邀集各金融同業共同研擬配合「消債條例」實施之各項作業準則,例如:前置協商之程序、債權之陳報、更生條件之審查原則、案件之控管等,藉由標準化之作業流程,縮短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時間,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

四、積極辦理相關人員之教育訓練

此次「消債條例」相關作業人員,除需具備相當催收之專業知識外,對於「消債條例」之內容亦需有充分之了解,使足以應付該條例實施後可能面對的龐大案件量。因此,事前的人員教育訓練紮實與否,攸關日後實施時運作之成效,各全體金融機構應確實事先作好相關人員之教育訓練,以避免屆時影響整體金融機構之運作。

結語

綜上所述,明年度「消債條例」上路,對金融機構之業務將會造成一定之衝擊,倘若經濟景氣下滑,則衝擊恐會再擴大,各金融機構宜事前做好各項因應措施之準備,始能將衝擊降至最小。

此外,依消債條例處理程序,前置協商機制為第一關卡,倘若前置協商運作順暢,將可大幅降低金融機構損失之金額,並可充分節省後續更生、清算程序之處理人力,因此,各金融機構對於如何辦理前置協商更需充分瞭解,並全力配合,使其發揮最大效能,有效降低「消債條例」對全體金融機構之不利影響。

連志清96.11.17
http://www.ntifo.org.tw/ntifo/Manage/Download/Download_File/%E9%80%A3%E5%BF%97%E6%B8%85--1.doc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草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明揭訂定本施行細則之法律授權依據。



第二條

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

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


一、本條例之適用對象,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須具該條所定之資格,爰設第一項。

二、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對應於營業人而言,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義之「消費者」不同,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爰設第二項。


第三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一、為明確定義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爰設第一項。

二、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者,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同理,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者,無論是否受有薪資,亦應視為其係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並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爰設第二項,以杜爭議。


第四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年期間及第二項所定之營業額平均計算方式,均應有明確之定義,爰設本條。


第五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認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必要者,得預估其報酬之數額,定期命債務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法院得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認有選任監督人之必要者,得預估其報酬之數額,定期命債務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係屬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所需之必要費用,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得於程序開始前預估其數額,定期間命債務人預納之,如債務人逾期未預納,除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得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爰設第一項。

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後,其更生之聲請既經准許,則債務人嗣後縱有經命預納監督人報酬而不繳納之情事,法院亦不得再以債務人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僅得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設第二項。


第六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更生或清算聲請既經准許,基於程序安定原則,法院即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撤銷裁定,爰設本條。


第七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或後,經聲請破產,而法院尚未裁定為破產之宣告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前,該聲請破產程序應停止。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
一、本條例為破產法之特別規定,故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前或其後,該債務人縱經聲請破產,若法院尚未裁定宣告其破產,該破產事件即應待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事件為准駁之裁定後,再行處理,以使債務人得以儘速清理債務而獲更生,爰設第一項。

二、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爰設第二項。


第八條

依本條例規定應公告並送達文書予利害關係人者,其送達效力,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應公告之文書,未併予規定應送達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該文書應自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倘特別規定該公告之文書併應送達者,例如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則該文書即不得以公告代送達,其送達效力,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設本條,以杜爭議。


第九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債務人,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本條例未設遺產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謀其經濟生活更生之必要,其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爰設本條。


第十條

本條例所定得強制執行之事項,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法院為之。


本條例所定得強制執行之事項,宜由當時負責辦理該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法院為之,例如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保全處分,由該為保全處分之法院執行之;又如本條例第九十五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定事項,由執行該清算事務之法院為之,始足收事權統一之效,爰設本條。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結後因債務人不履行而生之強制執行事項,例如本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本文所定事項,本應依一般強制執行程序原則,由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自不待言,附此說明。


第十一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至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本條例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關於本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十七條所定事務,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但下列事務不在此限:

一、有關拘提、管收之事項。
二、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裁定。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至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本條例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關於本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十七條所定事務,原則上均宜由負責進行該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司法事務官為之,始可收事權統一之效,加速程序之進行,爰設本條前段。又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所為之裁定,其性質為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應依本條例第十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規定之異議程序謀求救濟,附此敘明。

二、上開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事務中,有關拘提、管收等事項,參照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規定之立法旨趣;另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裁定,係更生轉換為清算程序之裁定;皆不得交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應由法官為裁定,爰設本條但書各款予以明文排除。


第十二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有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請求相對人、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受催告之必要。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有承受訴訟之必要。
三、依本條例第九十四條或第九十五條規定有承認、受催告、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登記、為其他回復原狀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認有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請求相對人、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受催告之必要;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承受訴訟之必要;依本條例第九十四條或第九十五條規定承認、受催告、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登記、為其他回復原狀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者,均涉及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法院不宜介入,此時,應另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之,爰設本條。


第十三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於法院許可辭任前,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繼續執行其職務。
監督人或管理人具公益性且其職責重大並受有報酬,於法院許可辭任前,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繼續執行其職務,以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爰設本條。


第十四條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變更保全處分者,其期間與原保全處分期間合計,不得逾同條第二項所定之期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十九第二項之限制。
一、本條例第十九條所規定之保全處分,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甚鉅,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所為保全處分之期間,應受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為貫徹上開立法旨趣,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該保全處分之內容縱經法院裁定變更,其變更後之期間與原保全處分期間合計,仍不得逾上開規定所定之期間,爰設第一項。

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以利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其期間不受本條例第十九第二項之限制,爰設第二項。


第十五條

受益人或轉得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回復原狀者,由監督人或管理人請求之。
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或偏頗行為,經監督人或管理人撤銷後,如債務人已為給付,受益人或轉得人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倘不履行,應由監督人或管理人請求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爰設本條。


第十六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估定債務人財產之價額,請求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者,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之權利不受影響。
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估定債務人財產之價額,請求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者,其交出權利標的物既係盡其協力義務所為,該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之權利,自不因一時喪失管領力而消滅,爰設本條,以杜爭議。


第十七條

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有擔保之債權人於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係屬普通債權,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規定,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爰設本條。


第十八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無優先受償之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係屬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喪失其優先受償之權,原則上不得於程序外行使其權利而受清償,爰設本條。至該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債權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人得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但書、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款規定行使其權利,附此說明。


第十九條

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異議者,於法院裁定前,債權人會議不得為決議。但受異議之債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有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異議者,於法院裁定前,該債權之存否、種類、數額或順位既未經法院調查審認,尚無從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行使其權利,為保障該債權人之權利,此時,債權人會議自不得為決議。惟該受異議之債權如不影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即無予限制之必要,爰設本條。


第二十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為明確規範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八十一條規定提出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表明債權人地址、債權種類、債務人地址、債務種類、財產目錄、收入數額、必要支出數額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等事項,應記載之內容;另依本條 例第四十四條、第八十二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債務人為更生或清算聲請時,就該等事項宜併予表明,爰設本條,俾債務人有所遵循。


第二十一條

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
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債權人已為債權申報者,以與債權人清冊所載同一內容之債權部分為限,故債權人就逾該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爰設本條,以杜爭議。


第二十二條

監督人或管理人向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人查詢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有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情形者,應即陳報法院。
監督人或管理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準用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查詢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有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情形者,應即陳報法院,俾法院斟酌情況決定是否處以罰鍰,爰設本條。


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聲請更生。
債權人僅為一人,債務人是否得聲請更生,本條例未如聲請清算者有第八十條之明文可資遵循,易滋疑義,爰設本條,以杜爭議。


第二十四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通知債務人之財產登記機關為更生登記。

監督人亦得持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向前項登記機關聲請為更生登記。

法院於必要時或更生程序終結時,應即通知第一項之登記機關塗銷更生登記。

更生登記無禁止債務人移轉或處分其財產之效力。


一、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登記,包括辦理更生登記及塗銷更生登記,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通知債務人之財產登記機關為更生登記,爰設第一項。

二、監督人係法院選任之機關,宜許其持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向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爰設第二項。

三、法院於必要時,例如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須處分其財產時,或更生程序終結時,即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更生登記,爰設第三項。

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對其財產並未喪失管理及處分權,更生登記僅係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設,並無禁止債務人移轉或處分其財產之效力,爰設第四項。


第二十五條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記載清償之金額,應表明其計算方法及淸償成數。
為能迅速明瞭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對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是否公允,該更生方案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所記載清償之金額,應表明其計算方法及淸償成數,爰設本條。


第二十六條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六年者,應表明無法於六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其最終清償期,原則上不得逾六年,倘逾六年,即應表明無法於六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俾利法院審酌,爰設本條。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不包括劣後債權。
劣後債權人就更生方案並無表決權,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自不應計 入其債權之數額,爰設本條。


第二十八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後段規定視為終結強制執行程序者,其已為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已終結者,亦同。

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時,其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並準用前項規定。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更生程序終結時,依本條例第六十九條後段規定,該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視為終結,此時,倘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並撤銷已為之假扣押、假處分執行處分,將致債務人無法利用該遭強制執行之財產,而不能依更生條件履行,爰設第一項。至於執行處分之撤銷,應由原為執行之法院為之,自不待言。

二、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僅得依更生條件受清償,自不得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其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終結,並準用前項規定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爰設第二項。至於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死亡而終結者,因該更生方案尚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不受該更生方案之拘束,即無本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待言,附此說明。


第二十九條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屆至前,得依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提出現款聲明消滅拍賣標的物上之優先權及擔保權。

前項拍賣標的物為不動產者,債務人提出現款之數額,應扣除依法核課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額。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屆至前,對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或擔保權之債權人,就其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或予拍賣者,債務人均得依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提出現款聲明消滅拍賣標的物上之優先權及擔保權,爰設第一項。

二、前項拍賣標的物為不動產者,其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徵收,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債權人原不得就該稅額部分價款受清償,故債務人提出現款之數額,除應依本條例第七十條第四項規定扣除土地增值稅外,尚應扣除依法核課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額,爰設第二項。


第三十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或為免責之裁定者,如符合各該規定,法院應予准許。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或上開情形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聲請免責者,如符合各該規定之要件,應認此時債權人之權益已獲得保障,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准許其延長履行期限或為免責之裁定,爰設本條。


第三十一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所受生活之限制,其期限至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所受生活之限制,目的係為防止清算財團財產之不當減少,並對債務人施予某程度之更生教育,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即無繼續對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之正當理由,為免影響債務人清算後之生活,爰設本條。至法院就債務人生活受限制事項所定期間,較上開最長期限為短者,自應依該裁定所定期間,自不待言,附此說明。


第三十二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十條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賠償者,準用本條例第九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法院依本條例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十條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賠償者,相對人倘拒不履行,其情形實與相對人依本條例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而拒不履行者相若,允宜準用本條例第九十五條第四項有關對該義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爰設本條。


第三十三條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一條之二、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規定,於本條例所定拘提、管收,準用之。
本條例第九十三條有關拘提、管收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爰明定其準用範圍,即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有關拘票應載事項、第二十一條之二有關拘提執行機關、第二十二條之一有關管收之要式、第二十二條之二有關管收之執行、第二十二條之三有關管收停止之原因、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釋放被管收人之原因、第二十二條之五有關拘提管收事項之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有關再管收之要件及限制、第二十六條有關管收所之設置及管理等規定,均應予準用。

第三十四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管理人因繼續債務人營業所得之財產,應歸屬於清算財團。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本條例第一百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管理人得經債權人會議決議或法院裁定許可,以清算財團之財產繼續營業,其因繼續債務人營業所得之財產,自應歸屬於清算財團,爰設本條。


第三十五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之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依本條例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始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之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並無別除權,依本條例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仍屬清算債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爰設本條。


第三十六條

清算財團之財產經管理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變價後,債務人應交出書據而未交出者,管理人得報請法院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買受人。
清算財團之財產經管理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變價後,債務人應交出書據而未交出者,依本條例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強制執行之,如未能強制取交,爰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由法院以公告宣示該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買受人,爰設本條。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
本條例所稱之普通債權人,係指其受償順位既非優先亦非劣後之一般債權人,為杜爭議,爰設本條。


第三十八條

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
為免債務人於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因遭強制執行而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應不許債權人於此時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至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依本條例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自不受限制,爰設本條。


第三十九條

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亦應經未受清償之有債權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或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一、債務人經法院裁定免責確定後,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將不得再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為保障其等之權利,法院依本條例第一百三十三條但書或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前,除應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自亦應經未受清償之有債權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爰設第一項。

二、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故債務人欲依本條例第一百四十一條或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者,自應以其已全部清償有債權優先權之債務為前提,爰設第二項,以杜爭議。


第四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協商。


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雖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然該債務協商機制多僅就還款期限予以寬延而已,就還款金額之讓步條件甚少,協商不易成立,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爰設本條。


第四十一條

受請求協商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通知全體債權人參與協商。
前項金融機構於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一、受請求協商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通知其他債權人參與協商,其應通知對象之範圍,宜予明定,俾利遵循,爰設第一項。

二、債權人倘有多數,前置協商不成立時,究應由何債權人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應予明定,以杜爭議,爰設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

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
為使本條例所定債務協商機制,不致因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而落空,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均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俾利債務人得以儘速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爰設本條。


第四十三條

消費者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聲請免責或復權,由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明定消費者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聲請免責或復權之管轄法院,爰設本條。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施行。
明定本細則之施行日期,爰設本條。

消債條例 非一筆勾銷債務

不少卡債族以為聲請更生或清算就能免債解套殊不知不僅生活、經濟受限欠債還是得還。

許多債務人期盼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個人破產法)四月將實施;不少債務人想藉此免還高額債務,但即使成功聲請法院更生清算程序,還是要還錢,信用會被長期註記為不良,金融往來將受影響。

兩年前有廿七萬多名卡債族與銀行「債務協商」,有五萬人最後未能達成協議,被認為是第一波會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的債務人。在保全業服務的張先生也是其中之一。

張先生過去四年辦了十多張現金卡和信用卡,多年來不斷「以卡養卡」,總負債金額最後衝到一百九十萬元,其中光是利息就超過一百萬元。張先生說,用卡借錢當然不好,但台灣近年經濟環境不佳,生活壓力又大,以雙卡最能救急。

他的負債狀況會急轉直下,主要是有兩家銀行後來提高他的現金卡額度,銀行一口氣「灌爆」額度到五十萬元,當然先借了再說。

三年前卡債風暴開始狂吹,張先生的十幾張信用卡和現金卡,全被銀行停卡並催繳還錢,他和最大債權銀行協商,銀行要他一個月還三萬五千元,比他的月薪還高。張先生還不起,債權銀行也不願讓步,債務也越滾越大,現在大概已經欠了兩百多萬元。

張先生認為像他這樣沒進入債務協商、又沒能力還錢的卡債族其實不少,他也想聲請更生或清算,以便減免債務。

最近很多卡債族在部落格上串聯,希望透過個人破產法,逃離債務黑洞,但很多人都跟張先生一樣,以為聲請更生或清算,就能完全解脫。對於面對更生或清算後的生活和經濟上的限制,其實並不清楚。

首先,聲請法院更生或清算前,要重新與銀行做前置協商,與銀行協商破裂才能進法院。

而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提出六年還款計畫和還款目標,由法院視個案裁定金額是否成立,成立後每三個月要還一次錢,不是不用還錢,執行完還款計畫,債務人就對債務免責。

至於清算程序,是債務人將所有財產繳出,由法院清算、變現還給債務人;但財產清算後,債務人能否對債務免責,由法院裁定,如果法院裁定不能免責,當事人還是要繼續還錢。

經法院裁定為更生或清算,也表示此後生活不能如一般常人,因為欠錢就沒有債信可言,信用註記不良時間可能長達六到十年,只要信用註記不良,就業也會受影響,金融保險業幾乎都不會錄用這些人。

【聯合報記者 孫中英/台北報導】

代辦業搶進消債險路重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完成立法,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委員會正忙著草擬未來的前置協商流程,希望儘可能減少卡債族進入更生、清算的比例,但未來前置協商能否吸引多數債務人,包括躍躍欲試的代辦業者、數量龐大的民間債權人,甚至「人性本惡」的道德風險,都是前置協商的最大敵人。

債務清理條例還未上路,近來已有團體刊登大篇幅的平面廣告,以「站長」提供債務人服務的名義,訴求可為債務人減債;根據銀行業者的觀察,原本分散在全台各處的代辦業者已經開始串聯,藉由一起刊登大篇幅廣告,希望吸引更多債務人的目光。

事實上,根據金融業者的觀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尚未實施,但已有許多律師事務所開始接案為債務人「減債」,卡債族則被要求先繳交費用,導致被騙的消息層出不窮;但主管機關對此仍無能為力,更讓未來的前置協商蒙上陰影。

至於未來消債條例實施後,銀行要求申請前置協商的債務人,必須提供民間債權清冊,卻要求債務人自行與民間債權人協商,也將成為協商過程中的另一個盲點。

儘管消債條例的立法目的,是希望債權人能「公平受償」,但屆時若民間債權人不同意比照銀行與債務人協議的還款條件,另外要求提前還款,甚至進行保全程序,恐怕也會增加協商成功後毀諾的比率。

另一個前置協商機制的敵人,則是銀行擔心的「道德風險」,待消債條例正式上路後,究竟有多少債務人希望藉此機制拋掉身上的債務,銀行業者也只能以更完善的協商機制,儘可能的降低道德風險。

記者 李靚慧/特稿
www.libertytimes.com.tw/2008/new/mar/4/today-e3.htm

司法院呼籲若不清楚消債條例內容可向法院求助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即將在下個月上路,不過,近來有代辦公司在報紙上刊登大幅廣告,宣稱卡債族聲請更生只要還債務的兩成。

對此,司法院民事廳認為,這篇廣告中有很多不正確的觀念,例如:宣稱只要還兩成就可以當然免責,這根本和消債條例的內容不相符,司法院也提醒,民眾如果不清楚消債條例的內容,應該直接向法院「訴訟輔導科」或「法扶會」詢問。

有一家代辦公司在報紙上刊登全版廣告,要卡債族把握一生最重要的一次更生機會,還提出一百個Q&A,不過,司法院民事廳法官王金龍表示,這個廣告宣稱,卡債族聲請更生只要還兩成債務就可以當然免責,還指出打算聲請更生的卡債族現在可以拼命刷卡,這些觀念都是有意誤導民眾,如果卡債族誤信找上他們,法院不但不會裁定免責,甚至可能因為隱匿財務狀況而吃上官司。

民眾的誤解極有可能,比方說,他誤以為說,我現在只要還兩成就好了,超過兩成的東西,我就不要拿出來跟你談,自己找機會就花掉也好,或是刻意的浪費掉也好啦,或是把他隱匿起來,你隱匿財產的結果,可能造成你的不免責。

司法院也指出,依照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因為浪費行為,導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的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債務人可能將會不免責,司法院因此呼籲民眾如果想要聲請更生卻不瞭解程序,可以到法院訴訟輔導科尋求協助。

中廣新聞網╱陳鳳如 2008-03-13 17:29 http://forum.news.yam.com/trackback.php/20080313817141

誤導消費者產生不正確觀念

光明遍照股份有限公司近來在媒體上刊登廣告,宣稱可以為卡債族代辦更生或清算程序,並且指稱債務人可以「拚命刷卡」,未來只要還債務的兩成,就能獲得法院准予更生計畫。

司法院民事廳法官王金龍昨天嚴正指出,該公司廣告內容不實,所宣導的部分作法,與消債條例規定不符,嚴重誤導消費者產生不正確觀念,司法院將立即函請法務部、金管會及公平會等相關主管機關,徹查有無涉及不法詐騙情事。

王金龍提醒債務人,解決債務的最直接與可靠方式,應與往來的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債務前置協商,協商若不能成立,則可向各法院聯合服務中心的訴訟輔導科,尋求協助,千萬要小心有人趁機行騙。

消債條例的立法目的,是希望債務人按照能力還錢,以獲取得更生重建經濟生活的機會,並非欠錢免還,更不可能「拼命刷卡」只要還兩成就可以。果真如此,豈非形同「合法向銀行搶錢?」王金龍說, 消債條例沒有任何一條規定,可以導出「只要還兩成」的結果。

該公司在廣告中提列「更生百問」,其中有包括,更生要還多少?答案是債務百分之二十。銀行損失那麼大倒掉怎麼辦?答案是今天政府怕銀行倒閉,銀行捅了再大漏洞,都會有其他銀行接管。司法院嚴正指出,該公司傳播如此錯誤訊息,心態可議。

( 2008/03/14 09:00 時報資訊 )張國仁/台北報導

銀行公會建議:消債條例申請資格以報稅所得認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將於明年四月十一日實施,正在與銀行協商還債的民眾,如果想要毀約改適用此一法律,辦得到嗎?據了解,銀行公會建議只有非自願性失業、有重大傷病二種情況,才算不可歸責於已的事由,債務人才可向銀行協商後,擁有毀約的權利,繼續轉戰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可讓卡債族透過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等程序,重新獲得健全經濟生活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七月十一日經總統府公布,正由司法院研議施行細則,銀行公會將在七月底提出意見,由金管會和司法院協商。

其中,攸關申請者需具備的資格條件部分,條例第二條規定,必須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的自然人」,才具備申請資格,而所謂小規模營業活動,條文也明列,意指「平均每月營業額廿萬元以下者」。

由於每月營業額二十萬以下,按現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規定,原就是免開統一發票的行業,這些族群也是前幾年小額信貸、現金卡盛行時,向銀行借款的主要客群,為避免這些「小額頭家」預藏所得、債留銀行,最後透過法院更生或清算無債一身輕,銀行公會上周內部會議決定,建請明確化有關定義。與會人士指出,公會將建議以「報稅所得」作為認定基礎。

陳怡慈/台北報導

消債條例將上路 政府應積極因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將在今年四月十一號上路,不少卡債族希望能夠藉由消債條例免除債務,不過,實際上,卡債族想要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是清算,必須要重新跟銀行進行協商,在協商破裂的情況下,才能向法院提出聲請。

司法院民事廳廳長吳景源認為,由於選擇聲請更生或清算,都必須繳交一些費用給法院,因此,他建議如果能夠和銀行協商成功,卡債族也未必要進到法院。

吳景源也指出,消債條例並不是人人都適用,債務人如果在五年內曾經擔任大型企業的董事長、經理、或開公司當老闆,公司每個月的營業額超過二十萬元,就不能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雖然,目前銀行公會已經提出「反奢華條款」,對更生和清算階段債務人的生活條件進行限制,包括一個月生活費不得超過五千,單筆消費不得超過五百元等等,不過,吳景源表示,這些都只是參考,往後卡債族如果聲請更生或清算,法官會依照個案情況作出認定。

為了幫助卡債族,法律扶助基金會也推出法扶卡債諮詢預約專線,讓卡債族可以預約和法扶會的律師進行面對面的諮詢,法扶會台北分會會長林永頌表示,如果符合法扶會扶助的資格,法扶會就會派出律師,免費幫民眾寫狀紙,並且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卡債救命專線推出第一天,法扶會就有接不完的電話,工作人員不斷提醒打電話來的民眾,必須要準備什麼樣的資料,在什麼時間到就近的法扶會卡債諮詢中心和律師面談。

林永頌表示,目前預估消債條例上路後,一年大約會有三到五萬件的消債案件湧入法扶會,這對法扶會來說是很大的挑戰。

趕在消債條例上路前,不論是司法院、法扶會都陸續進行準備工作,法扶會並預估在條例施行後,會有將近二十多萬的債務人有進行協商、更生或清算程序的需求。

不過,由於消債條例是我國新制訂的法律,多數民眾都不瞭解法律條文,如何在短期間內宣導消債條例並協助卡債族循法律途徑解決債務問題,恐怕是政府的當務之急。

中廣新聞網記者 陳鳳如 報導

消債法相關報導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將於四月十一日上路,司法院今天表示,已召開「全國地方法院院長會議」,要求各地方法院擴大訴訟輔導服務,使民眾對消債條例能有正確認識,並且要結合律師公會、法扶會等團體,提供民眾諮詢及請求協助的正當管道,避免遭受到不肖代辦公司的欺詐或剝削。

立法院於去年六月間三讀通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明定卡債族得經協商、更生及清算償還債務。條例於去年七月十一日由總統公布後,將於今年四月十一日開始施行。

司法院今天指出,昨天所召開的「全國地方法院院長會議」主要就各級法院如何宣導消債正確觀念?如何充分運用人力協助債務人重生?以及法院應如何作適當事務分配等問題進行溝通。

司法院長賴英照表示,各法院的人力及物力補充需要時間,為因應消債條例到來,各法院所增加的負擔極為沉重,但民眾的需求不能等待,因此期望各法院能共體時艱,儘量協助需要幫助的債務人。

與會人員在會議中達成共識,認為消債問題應儘量鼓勵債權人及債務人利用協商制度解決,司法院及各法院持續加強宣導消債條例的正確觀念,不容許投機的債務人想要藉此制度脫免債務。

資料來源:中央社記者 林長順

建構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制之芻議

一、 前言

破產法 (bankruptcy law)或「債務清理法」主要是提供債務人財務上一重生的機會,希望債務人於恢復財務能力後,可以再回到經濟社會。但在協助債務人財務重生的過程中,也不希望把債權人的權益也犧牲掉,因此基於誠信的原則,在債權分配過程中能夠實現「債權人平等主義」。

日前,有鑑於消費者卡債情形嚴重,政府欲立法來解決債務人因消費產生之債務 (俗稱卡奴) 不啻是一可行之徑。惟目前各政黨所提岀之版本比較重要的有四個版本,其內容大同小異但是在立法形式上則大相逕庭。國民黨之版本主張在破產法增加一專章「自然人更生程序」與修改現有破產法條文以配合自然人更生程序;司法院所提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行政院版則就司法院所提之版本加以增修與泛紫聯盟所提出「民事更生法」則欲以單獨立法為之,企圖在我國現行破產法的架構之下單獨另行訂定破產法之特別法,對廣大面臨財務困難的卡奴提供重生之途徑。

從我國立法院立法程序而言,草案之條文少,單獨,且涉及其他法律少較易通過立法。惟若將債務人債務清理法單獨立法,將成為破產法之特別法,日後破產法修正時將需兩法一併考慮,否則可能會造成兩套破產程序在實務上運作不一可能會有問題。

因此,若只為即刻立法解決「卡奴」問題,似可以將修改破產法與增訂債務人債務清理法分割處理,不留下未來立法上之難度,則顯然採取破產法增訂修法之方式為宜,先將債務人債務清理以增加專章立法,嗣後再全盤處理破產法之修正,既可符合社會以快速解決卡奴問題之期待,並可兼顧我國破產法之完整性,似乎是一較可行之方式。

我國破產法從民國二十四年制定到現在為止,經過三次的修正。但我國破產法自施行以來並未經歷太大的變動,隨著金融消費市場的蓬勃發展,許多依當時社會環境所制定的條款,如今早已不符合需求。實務上,債務人常因法院判決其無財產返還債權人而被駁回破產聲請。另外,實務上,法院常要求債務人在聲請破產前必須先與債權人協商的作法,造成對破產法的另一項誤解。這些都是造成我國現行個人破產制度無法應用的主要原因。

以各國目前所採之破產法理論與實務為基礎來檢視目前我國的破產法,可大約歸納出五個缺點待改進。第一、沒有設專責機關和專人來處理。第二、債權人只有一人及債務人無財產時,無法來宣告破產。第三為破產程序費用無人墊付時,破產程序將難以進行,亦就是破產債務人沒有錢繳納破產程序費用時,將沒有辦法進行破產程序。第四、債權人會議不能進行時,並沒有替代方案。第五、目前破產法難以防制破壞經濟倫理的行為。第六、目前破產法並無集體訴訟之法源。

我國破產法之缺陷構成了目前破產機制在適用時没有效率與使用人不多之主因,造成債務人尋求債務重生時,困難重重。因此,未來若要使卡奴使用破產法來解決卡債時,不合時宜之破產法條文宜在修法時一併處理。

因此,當在思考建構一個債務人債務清理法之環境時,在修改破產法時,有四個立法主旨需考慮,一、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二、使債務人有更生的機會、三、謀債權人有平等受償的機會。使債務人之鉅額及小額負債均有適當了結的程序,四、新法能夠防止道德風險,以求債權人(特別是金融機構)與債務人,與社會之間的三贏。

新破產法實質的內容應涵蓋六個原則:第一、債權人只有一人時也能宣告破產;第二、債務人無財產時,亦得宣告破產;第三、成立債務清理專業法庭,培養專職及專業法官處理相關案件;第四、限制債務人生活上之奢侈浪費行為,不能一方面免除債務,一方面生活又過得奢侈;第五、防止假藉他人名義或虛設公司行號,而為「假破產真詐欺」違反道德行為;第六、建構集體訴訟允許多數債權人得參與破產訴訟減少司法資源,符合「債權人平等主義」。

本文將以立法院目前審理中之「破產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為主,針對破產法之功能加以論述與債務人債務清理法各國之立法樣態予以陳述,並探討我國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立法時應有之思維。

二、 「破產法」應有之功能

按破產者,乃於債務人(破產人)破產概念係源自於羅馬法制。羅馬法對於債務人財產的概括拍賣,以及其後演進為選任管理人之個別拍賣等,與有關債務人財產執行變賣與分配等方法制度。而破產的使用,是萌發於十四世紀的義大利文Banco Rotta(broken bench)係指被毀損的攤位,亦即只當一商人無力清償債務時,債權人等會群起攻其攤位,毀損其攤位,昭告世人此商人財務有問題。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所有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利益,得就債務人總財產,由法院而為一般強制執行的程序。職是,破產制度之目的與功能,乃在於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清償機會。因此於破產程序中,有限制債權人個別行使債權的必要,因破產債權人於破產人受破產宣告後,若仍許破產債權人各自行使權利,不僅將破壞破產制度公平分配的目的,並將使破產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我國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行使。」的理由即在此。

法院對破產人做破產宣告後,為確保破產財產依平等方式返還破產債權人,原則上,破產債權人非但不能對債務人提起民事訴訟,也不得個別對債務人做強制執行。如果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程序此時應當然停止。至於有別除權、取回權或抵銷權的債權人因此特別債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則屬例外。

債權人於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已受讓債權或開始強制執行的債權,於債務人破產宣告後,仍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破產法規定限制。準此,在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前,已取得債權人身分者,才適用例外規定。若在破產宣告後始受讓的債權,即令該債權成立是在破產宣告前,而屬於破產債權,也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不適用本款例外規定。

破產人因破產宣告,對於應屬於破產財團的財產,喪失管理及處分權,所以,此時,債權人行使債權的標的如為破產財團中的財產者,則其權利的行使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否則,即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

此外,債權人所受讓的債權也常有「無擔保債權」及「有擔保債權」之分。在無擔保債權的場合,其債權的行使,毋須依破產程序進行,以如上述;在有擔保債權的場合,實務上尤以抵押權或質權為擔保的情形最常見,此時,其情形類似有別除權的債權,具得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權利,債權人直接就擔保標的物而受償。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之立法型態

我國現行破產法典從來沒出現個人破產一詞,再加上我國歷年來法院受理的個人破產案件並不多,所以,當消費者債務型態出現時,政府制定個人破產制度就成為了當務之急了。

卡奴之產生,從整體消費市場的結構而言,追根究底,除了發卡機構濫發信用卡與現金卡外,亦可歸咎於我國個人消費市場退場機制的不完善。所謂的消費市場退出機制,指的就是一套有效的消費者破產制度。

個人消費能力是推動經濟活絡最大的動力之一,因此,當消費者面臨財務困難時,如何經由公正的體制使其再度獲得經濟上的重生,並且有能力返回消費市場,重新成為對總體經濟有貢獻之一員。政府除了對與整體經濟息息相關的法令政策作必需性的修正改革之外,愈趨完善的破產制度,也就是消費者的破產法制,更是進行經濟體制改造中不可或缺之一環。

分析各國消費者破產法制之立法可分為三種型態:
一、清算型破產。也就是依據法定程序變賣債務人所擁有的全部財產後,按照債權比例平均分配給各債權人。此種制度的優點在於能一舉解決債務人與所有債權人間的債務清償關係,缺點是對債務人而言,一旦將所有財產變價,要從一無所有至東山再起將有相當之困難。

二、和解型破產。也就是在債務人財務發生困難時,及早與各債權人達成債額成數降低或延遲付款期限等協議。和解型破產說是一種預防破產的機制,讓債務人在發生破產可能之時,及早規劃個人的財務狀況,並提出還債計劃。其缺點則是在實際執行時易發生債務人故意拖延還款、部分債權人惡意干擾使債權人會議無法達成和解共識,或是程序冗長等情況。

三、個人重整制度。個人重整制度在美日等國已發展漸趨於成熟,主要是以社會總體利益為目標,其特色在於主動聲請的債務人必須以未來相當規律性的收入來還清償其既有債務,例如以固定的薪資收入或者其他定期性的投資回報。目的在挽救已有破產之虞而又有財務再生希望的債務人,使其能在維持一般生活標準的同時,又創造出對債權人更多權益的滿足,以達成整體經濟以及社會的穩定。

相較於「清算型」以及「和解型」的消費者破產制度是「消極型」,「個人重整」可以說是「積極型」的破產預防制度,是當今破產法體制中的重要制度與潮流。

以美國聯邦破產法為例,其第十三章「有正常收入之自然人債務調整」,自一九七八年制定以來已行之有年。另外,日本「民事再生法」中屬於個人再生的第十三章於二○○一年開始實施後,歷經數次修正,已因應日本國情發展出「小規模個人再生」特則與「給予所得者等再生」特則兩種不同方式。

我國的破產法,於二○○ 四年四月公布對破產法修正草案所進行的第二次修正,但並未特別針對消費者破產作整體規劃。相較於美日等先進國家的破產制度中對個人重整的規定,我國破產法修正草案未能反映目前消費金融市場的需求,對於廣大消費者卡債問題未能提供一有效解決的途徑,殊為可惜。

因此,建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制正是我國破產法制中重要之一環了。而目前立法院審理中之破產法部分修正條文特增「自然人更生程序」一章,不失為符合世界潮流。

四、各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立法之趨勢

各國爲解決消費性債務激增現象,都制定有個人債務清理法以為因應。

美國於1980年制定之「破產法」,當時美國對「破產法」因申請門檻寬鬆,導致破產申請案例激增,並引發嚴重道德危機。因此於2005年修正破產法彌補此一漏洞。

香港是在2002年制定「破產法」,當時香港經濟狀況不佳,又有SARS,原本期望透過「破產法」解決問題,當時在配套措施又不完善的情況聲請破產的人數激增,浪費了很多社會資源。香港後來花了五年時間,始緩和倉促施行「破產法」所產生之問題。

德國1999年實施的「債務清理法」係提供一套程序讓所有相關的債務人與債權人在此破產機制中,以自我決定的方式去選擇一個合適於自己的償債方案,以達成平衡所有人利益的和解方案,並賦予法律之效力,讓債務人復權。

日本倒產法制在處理債務人的債務整理程序時,均呈顯出無力矛盾之處,再加上由於新世代的消費觀念改變,以致於日本消費者破產情形急遽增加,其中受破產免責為主要目的的個人破產案件佔了大多數。一九九零年代,因企業不振倒閉而產生大量失業人口,導致個人破產案件持續增加。日本政府不得不加以正視,因此於二00一年制訂了「民事再生法」。

各國制訂消費者債務清理法之背景與實務運作仍有相異之處。

美國

一、立法理由(緣起)

由於新興消費性金融的發展,造成美國民眾消費習慣的改變,使得消費性金融債權回收不能。而舊破產法僅就以往的生活習慣作破產的要件和規定,在新興消費性金融的現代當然會產生眾多的立法漏洞進一步而產生規範不足的現象,所以在舊破產法的運用上,自然會產生許多濫用破產法的案件。

由於破產法的規範漏洞及濫用,在新破產法修正上逐朝向預防無足夠經濟能力人為過度消費及信用擴張,並藉此減少破產申請的成立。新破產法也將促進人民對於規劃個人金融的認識。

二、立法(修法)過程

(一)立法時間

2005年4月美國參議院及眾議院通過「2005年防治破產濫用及消費者保護法」(The Bankruptcy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2005),此法案是革新了美國的破產系統(system of bankruptcy)。

(二)新舊法比較

在舊美國破產法,破產的方式分為二種,第一種是破產法第七章所規定的清算(Bankruptcy);第二種則是第十三章所規定的重整。多數人都選擇清算來清償債務,只有少數的人才會選擇重整來清償債務。申請重整的要件是申請人有擔保品的擔保債務金額必須在美金922,975元以下;如是無擔保品的擔保債務,申請人的擔保債務金額必須在美金307,675元以下。清算與重整的不同,在此處有二。一是重整時債務人可保有自身財產;二則是債務人必須和債權人協商,訂定還款計畫並經法院核可於3至5年內清償債務。

在新美國破產法中,為了杜絕人民惡意破產,破產的聲請要求也逐漸提高。新美國破產法規定債務人不再擁有任意選擇破產方法的權利,第十三章的重建應視為法律在破產清算前的「重整先行程序」,也就是說立法者希望破產案件減少、不良債權減少,本程序亦可保障債務人接受重整法律程序的權利。

新美國破產法所採取的篩漏標準有二,一是現在平均收入(current monthly income)的測試,此處的平均收入指債務人在申請破產前六個月不論含稅或不含稅的平均收入,如債務人之現在平均收入高於該州州民的平均所得,則債務人不得申請清算破產;第二個判準則是個人收入標準(Means Test),如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必須支出費用後之餘額在美金100元以下,則債務人可以申請清算破產;餘額在166.67元以上,債務人只能申請重整破產;餘額在101-166美金之間,如債務人預期收入可支付無擔保之債務達4分之1者,債務人只能申請重整破產。

(三)債務協商諮詢課程與債務協商程序

債務協商程序的主體有債務人、債權人及債務協商代理人(或機構),債務協商代理人具有「監護人」及「諮詢師」的雙重角色,債務協商程序並非工具性的僅具有債務還款的功能。如協商期間協商成立,協商結果送破產法院核可,債務人就依協商計畫還款;反之,協商期間經過協商不成,協商代理人需出具協商諮詢證明書與債務人,便其具以向破產法院申請破產。

債務協商諮詢課程與債務協商程序的目的是盡量不讓人民申請破產法第七章的清算破產。此協商程序不具任何的應踐行程序要件,進入協商後可隨時停止。一待達成協議並經送破產法院核可,則該協議即具拘束力,債務人必須按照協商的還款計畫還款。新破產法並將參與協商程序列為申請破產之前置要件,藉以提高債權完整回收的可能及避免私人資產管理公司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經濟上的剝削,而免於和破產法的重生精神偏離。本債務協商程序亦具教導債務人正確理財觀念和理財規劃之功能。

香港

一、立法理由(緣起)

香港之個人消費金融業務是在亞洲金融風暴後,由於企業蕭條,大筆金融放貸需求遽減,個人消費金融放貸便與時而興。個人消費金融放貸的擴大當然造成許多問題,有貸款就有不良債權的存在,這是顯而以見的道理,貸款當然具有風險,而個人信用徵信就成為銀行解決風險的方法。

二、立法過程

香港在2002年6月前,並無通用的個人信用資料庫(類似於我國的聯合信用中心),香港的銀行雖於1998年就通用個人信用資料達成共識,但因為「個人信貸資料務實守則」使放款機構不能取得有關消費者的一些重要資料例如負債水平及還款記錄,導致銀行很難對貸款人的信貸風險承擔作出有根據的放款,所以銀行往往是最後才知貸款人財務的惡化狀況。

因此,在個人消費金融業務興起後,香港的銀行在對個人金融貸款者的信用徵信上便有漏洞,導致銀行不當擴張貸款人之信用,在經濟衰退時則導致了破產案件急速的增加。此時香港法制對於惡意破產人便大開了方便之門,以致有惡意者便從中牟利,加上香港破產法制中破產的申請容易、門檻低,因此破產案件源源不絕。此時金融機構便提出了債務舒緩計畫(Debt Relief Plan, DRB),此計畫不需經由法庭,適用對象則限於積欠二個以上債權機構,債務總額不低於十萬港元以上的個人客戶。

香港「破產條例」有二種破產方式,一為清算破產(Bankruptcy),清算破產提出或法院頒佈破產令後,無法庭許可則不得對債務人、破產人之資產採取其他法律程序,破產人之財產會被破產管理人接管,對於破產人生活所需之財產應與酌留及破產註記的規定;二為重整破產(Individual Voluntary Arrangement, IVA),債務人或仍有註記之破產人在重整債務後,可向法院及債權人提出還款方案,任何人不可在其期間向之提起法律訴訟或破產申請。為了因應日益眾多的破產案件,2004年破產條例草案允許簡易破產案件的委外處理,提高破產案件處理速度。2004年破產條例草案亦對於破產署署長、暫行受託人及受託人之職責明確規範之。

德國

一、債務清理法

德國債務清理法著重於個人信用重生的理念,於債務清理法專門規定「消費者的債務清理程序」與「免除既存債務」的規定。德國債務清理法的清算程序有別於一般的破產程序,債務清理法的清算程序只由一個審核會議來主導,是一個小額的清算程序。在預防脫產的方面,消費者破產程序開始前三個月,債權人所獲之保證及其他有償轉移資產之行為皆歸於無效。

在德國免除債務申請與破產申請可於同時間提出。在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協議的狀況下,全力清償其債務的債務人有可能被免除債務;如未達成,免除債務的程序可在小額的清算程序完後繼續進行。如前所述,本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於鼓勵個人信用重生,所以制度上的設計皆在於讓債務人經由自己的努力及在有彈性的還款計畫下獲得重生,而取代由法院來處理的制式化過程。

從德國德國債務清理法施行以來,使用此程序的消費者越來越多,2004年即達七萬六千餘人之譜,相較逾2003年,成長了百分之二十五。在申請人中有超過一半的人沒有資產。德國新破產法及消費者破產程序在1994年立法通過,於1999年正式施行後,由於批評聲浪不斷,於是在於2001年又為修正。

批評主要有三:其一、係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適用對象,應包括完全不具有支付方法而不能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其二、係法院外協商程序欠缺效率;其三係適用範圍不明確,所謂「小規模」之企業經營者,意旨不明。因此,2001年之改革目標為:「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應使經濟上失敗之人得透過債務免除,獲得重新開始之機會。目前之程序尚未實現此目標,而有改革之必要。特別是關於完全無支付方法之人,其雖既不能支付程序費用,亦不能對於債務人有任何給付,仍應使其參與程序。」

德國2001年之修法重點之一在於使完全無財產以供清償之人,得藉由程序費用救助以及延期支付程序費用之方式,亦能進行債物清理程序來獲得債務免除,而於獲得債務免除以後,始須清償程序費用即可。依2001年之修法,債務人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以免除債務,僅以程序費用救助之方式,仍被批評為過於浪費及官僚作業,且使國庫不堪負擔。在2006年三月間,德國聯邦法務部又提出新的修正草案,針對完全無任何支付工具之債務人規定特別之免責程序,而有別於現行法上針對有支付清償能力之債務人之剩餘債務免除程序。

日本

為了解決日本消費者之債務,日本民事再生法其立法目的,明示為中小企業提供一較為簡便且易於利用之法的再建程序。其具體內容規劃再建程序利用對象,程序開始時期的早期化、管轄之特例、自力再建型的程序及保全處分。

對債權人等其他利害關係人而言,民事再生法提供了一個較為公平、透明的程序。其具體內容為防止經營者的道德危險、導入債權者委員會制度、再生計劃履行確保措施之充實及資訊公開制度之充實。

為符合現代的經濟社會所需,其性質為迅速且機能的程序。其具體內容為再建程序的簡捷及合理化、再建計劃案作成時期的彈性化、對擔保權的制約、關於營業讓渡及資本減少的特則、導入簡易再生程序、同意再生制度以及規定國際倒產事件的對應法則。

伍、 各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制之實務運作與經驗

由美國、德國、香港與日本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法制及運作實務,可將債務清理法制之立法政策與實務運作與經驗歸納如下:

(一) 破產申請門檻須嚴格規範

破產所產失之損失,乃由社會其他人負擔,各國無不修法加以防止浮濫破產申請。美國在一九七八年之破產法對於破產門檻設定太過於寬鬆,以致美國每年破產人數在二十年內激增五倍。以致於二00二年時,美國破產制度造成美國每一家庭取得信用之成本需多支出美金二八0元及額外百分之三之利息。

破產雖為個人信用之破產,但破產所產生之不良債權人需經由銀行以打消壞帳等方式吸收。然而,破產的不利益終就還是會歸於大眾由社會來分擔,所以破產申請須嚴格管制。為此,美國2005年防治破產濫用及消費者保護法即對破產申請採取了嚴格解釋,防止濫用破產制度。德國債務清理法在免除債務前亦要參考債務人六年內之經濟狀況,德國對於破產申請亦為嚴格解釋。在貸款人的信貸風險方面,建立公共得以徵信的個人信用資料庫是必要的。

(二) 重建個人金融信用及清算之機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制的目的在於以合理之社會成本幫助債務人信用重生,合理保障債權人之債權,防制惡意破產所造成的社會經濟損失。

美國2005年防治破產濫用及消費者保護法之主要目的即是防治惡意破產,因此債務人申請破產前需申請協商。德國債務清理法亦有「消費者的債務清理程序」與「免除既存債務」的規定,目的亦在簡化破產債務的處理程序。

銀行不當擴張貸款人之信用所造成的消費性信貸逾放金額增加之問題,此處宜以行政機關選擇要求金融機構信用管制及行政管制來處理,如依收入限制消費性信貸金額等措施加以管制。就司法體系與破產法而言,在此處似乎並不能達到百分之百的效果,例如我國之鴻源案。

(三) 建立債務協商機制解決消費性債務

香港的債務舒緩計畫(Debt Relief Plan, DRB);美國2005年防止破產濫用及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債務協商機制;及我國銀行的協商機制。可見,各國立法者最不樂見的都是破產案件的申請即刻成立,而已建立債務協商機制尋求安定個人生活與穩定金融體系的雙贏效應。

(四) 規範催收債務行與非金融機構融資之行為

對於不能經過債務協商方式處理而未申請破產的債權,在我國銀行常委任資產管理公司、地下金融業者及討債公司去向債務人催收帳款,此間公司為了討債而無所不用其極,造成債務人生存在社會上之困擾,應立法規範之。應參考美、日立法例,制訂對融資業及正當催收行為之立法,使社會安定、人民有所依。

(五) 教育消費者正確金融消費概念與加執行破產法之司法資源

破產紀錄對於個人消費者在生活上會產生極大的不便,我國法制即限制受破產宣告人的職業自由。更有些國家規定限制破產人之行動自由及通訊自由,且有負面紀錄之註記。對破產人之社會、經濟地位都具有相當不利之影響。

對於大量破產的司法案件,除了採取債務協商先行程序外,並應擴大法院編制,考慮是否設立專職的破產法庭,以迅速有效解決大量的司法案件。我國目前無力償債能力之性債務人數,依主管機關保守估計約七十萬人,如債務人均利用修正後之破產法或自然人債務清理法,向各地地方法院聲請進行破產、和解或更生,以我國全國法院法官總數約為一一五八人之人力,非但不能迅速、有效解決消費性債務之目的,更將癱瘓我國司法品質及效率。

陸、 建構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應有之思惟

相對的,我國破產法是民國24年的時候,國民政府還在大陸時制定的,現在台灣整個社會進步相當快,但是破產法還沒有跟上來。當個人重整已成為世界各主要國家最重視的特別破產制度,目前我國破產法中有關個人破產適用的部份,包括司法院,行政院,國民黨版與泛紫聯盟有關個人債務清理法草案,其立法首要之務就是擬定個人重整的制度與相關配套措施為主。

針對目前破產法之修改方向主要可分三個部分,(一)「破產法」正名為「債務清理法」;(二)針對現有相關破產法條文修正,去除不合時宜部分,好配合新增章節之執行,(三)新增「自然人更生」章節以解決卡奴問題。

現行「破產法」名稱應更名為「債務清理法」。有兩個原因,第一是更生程序是屬於「重建型」之債務清理方法,而破產法的名稱已難涵蓋,而且大眾也都有忌諱。第二個,破產法的前身既叫「債務清理法」,正名只是回歸歷史,而且債務清理也是習慣用語,所以藉此次修法把破產法更名為「債務清理法」應是妥適之作法。

第二個部分,針對現行破產法進行了幾點修正。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規定當債務人無法清償其債務時,得以破產法之規定進行和解或向法院申請破產。由破產法149、154條可知我國係採「免責主義」,除擁有別除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因犯詐欺破產罪經定罪者,得不依破產法程序行使權利外,一旦債務人申請破產成功,債權人之債權既成為不良債權。

我國實務上常認為在無清償能力之案件中,破產申請案件常因缺乏實益破產程序費用高於破產實益,導致破產財團不能成立而被程序上駁回。因債務人已有相當比例可構成破產財團且足以支付破產費用者,僅約有一成案件而已。

此外,對於簡易小額債務的處理程序是付之闕如。依據破產法之規定,債務人在和解程序或破產程序中都必須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清冊、和解方案及供履行清償辦法之擔保等,程序繁複,聲請程序耗時甚久。反觀公司法中的公司重整制度,破產法中關於個人信用重生之規定亦付之闕如,因此應修正破產法提供個人信用重生之機會。

修正第二條則是要成立債務清理法院,專職受理相關案件,解決法院人員有不專業的部分。第三條之一規定防止假借他人名義或虛設公司行號詐欺破產。以及債務人無資力聲請破產,如果調查屬實,破產程序費用得由國庫來支付。因為債務人能夠早點回到社會賺錢,國庫還將增加稅收的機會,若債務人永無翻身,則會讓社會福利不斷的擴大支出。因此藉由國家的幫忙,使債務人的經濟體質能早日回復,早日投入經濟建設,對社會經濟有正面幫助。

修正第五十八條,債權人只有一人時,債務人仍可聲請宣告破產。在五十八條之一,針對現有破產無實益時,即對債務人需有清償能力才可申請破產加以修改,由於申請破產人,本就沒有錢了,如果要限制債務人有錢返還債權人才來聲請破產,則債務人將無法享受債務免除之權利,這與破產法立法目的不合。所以本條修正為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支付清償破產程序的費用時,法院應逕宣告債務人破產。

修正第六十三條,債務人聲請破產宣告至法院裁定破產前,法院可以要求債務人據實報告破產聲請前一年內財產狀況變動之情形,此乃要防止債務人故意要破財的狀況,防止「道德風險」。

修正第六十七條為法院裁定債務人破產時,如果認為有必要,可要求電信機構監聽破產人電話,同時破產管理人也可以請求法院命令電信機構交付該監聽資料。修正第六十九條,如果債務人生活過於奢華,法院或債權人可以予以制止,這是所謂的「阿B條款」。同時因為破產債務人的信用有問題,所以我們也限制破產債務人之職務,在破產期間有些職務不得充任。另外,因為債務人可能沒有錢了,應該限制旅遊,禁止離開居住地且限制其出境,以使破產債務人可以專心回復他的經濟能力。

此外,對於簡易小額債務的處理程序是付之闕如。依據破產法之規定,債務人在和解程序或破產程序中都必須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清冊、和解方案及供履行清償辦法之擔保等,程序繁複,聲請程序耗時甚久。反觀公司法中的公司重整制度,破產法中關於個人信用重生之規定亦付之闕如,因此應修正破產法提供個人信用重生之機會。

目前,破產法之規定讓債權人只有一人及債務人無財產時,無法來宣告破產,債務人將不能受債務免責的保護,我國在民國65年6月5日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及民國86年台抗字第479號,以破產無實益駁回破產人之聲請。此為我國目前破產案件不多的主要原因。

查94年的統計數字,總共有57件的聲請破產案件,只有6件通過,而通過的原因也是因為債務人有充份的財力能夠返還債權人,這是我國破產法目前的困境,所以欲以目前破產法來協助我國的債務人能夠有機會,藉由破產程序能夠重新回到經濟社會,努力個人財務獨立的目的,就無法達到目的了。

第三部份針對消費者(自然人)貸款債務清理即解決卡奴問題,新增第三章之一「自然人更生程序」加以解決。其主要立法目的是協助自然人了結債務,給予債務人適當的時間來重整債務,並滿足債權人的債權,使債務人重入正常的生活[67]。目前破產法都只針對企業,本新增章節當可以補足自然人破產法制這一塊。

自然人更生程序提供「重建型的更生」與「清算型的破產」以供擇用。美國在2005年剛通過的「預防濫用破產暨消費者保護法案」之《新聯邦破產法》中,雖然將聲請清算的門檻提高,規定以一套「財力計算公式」(means test) 做為聲請個人重整或清算的衡量標準。但整體而言,美國《聯邦破產法》仍給予債務人自由選擇聲請個人重整或清算的機會。因此,未來我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制是否該採用先更生後破產的作法,能有討論之空間。

首先要認定誰能夠進入自然人更生程序,在第151條之1,債務總額未滿新台幣一千萬元,才符合聲請更生程序。

另外就是對於卡債的部分,在新增第151條之15、之14,分別對金融機構使用現金卡、信用卡,還有申請住宅貸款的,都有特別的處理方式,希望解決債務清理程序的更明確。新增條文規定若債權人皆為金融機構,得在債務人居住地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進行協商,並需由當地消保官參與,以確保消費者之權益,以平衡金融機構與消費者不公平之經濟地位。

再就破產程序中最難進行的債權人會議,本草案修正為法院可召開債權人會議或經債權人超過半數同意後,法院得裁定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此由法院主動發起債權人會議,可以使整個程序進行更加順暢。另外,債務人有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或其他可能取得之財產,法院可不予債權人同意,直接裁定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

自然人的更生程序,法院要扮演更重要角色。如果債務人無法達到更生程序,法院可不認可他進入更生程序,比如債務人無繼續性收入之可能或是債權總額超過一千萬,那就只能走破產了,而不能走更生程序。另外,債務人債務清償總額未達百分之二十,法院不應認可其進入更生程序。

債務人每年清償債務金額,低於提出聲請前兩年間所得扣除自己和同居親屬生活所必需費用的餘額時,法院不應認可其進入更生程序。這些都是我們希望明確的讓債務人知道,他應該用何種程序來解決他的債務問題。

讓大眾知道哪些人現在正在進行更生程序,本草案第151條之4規定法院應該設立登記名簿,註記那些債務人正在進行更生程序,讓大眾與所有的債權人能知道。一個先進國家消費者會知道交易相對人的信用很重要,所以本草案希望透過法院建立這樣制度以後,每個人有機會了解交易相對人是不是正處於更生程序。使整個社會能夠了解交易時,相對人信用好壞,大眾在使用自己的信用時能更加注意,此乃目前先進國家皆以個人信用制度之建檔,要求個人掌握自己之信用,以遏止無謂的信用濫用,進而產生不必要的卡債。

本草案亦增訂了監督人制度,類似香港、美國,能夠協助債務人執行更生方案。整個自然人更生程序當中,除了確保債權人權益,也希望保障債務人的基本生存權利,所以第151條之13,對於債務人承租的房屋,限制房屋所有人在一年之內不可以收回,且債務人可以聲請政府補貼其短少的租金,以保障債務人的居住權。

本草案也保留債務人及其同居親屬生活必需之費用,以確保債務人人權。同樣,債權人按債權種類與債權金額比例受償,以達到債權人平等主義,扣除債務人和其同居親屬生活必需費用後,債權人按債權種類及金額比例受償。在聲請更生程序,也希望讓債務人可以專心處理債務,所以更生期間內的破產聲請、訴訟與強制執行都應該暫停。

本草案亦規定在某些狀況下法院得免除全部或部份利息、相關費用及違約金,法院認可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但債務人與債權人對於清償方法不能協議時,若債權人不全為金融機構,則由法官公平衡量後,可以延展債務,或免除利息、相關費用及違約金之全部或一部份。

如果全部都為金融機構,清償方法不能協議者,若債務人為中低收入戶,且支付之金額已達本金總額,法院得免除全部或一部之債務。如果法院不認可更生方案時,若債務人為中低收入戶且支付之金額已達本金總額,法院得免除全部或一部之債務。此設計就是希望能夠很快速的讓債務人債務之安排能夠明確,讓大家都知道,也使債務人能夠作好對生活的調適。

本草案為防止債務人利用破產程序或更生程序,光吃但不去賺錢,所以在新增第151條之16,強制債務人接受職業訓練並輔導其就業;經裁定進入更生程序的債務人,為維持債務人生活及清償能力,法院得命債務人於就業輔導機構接受倫理及財務管理教育,讓債務人知道用錢,台灣很少有財務管理的課程,債務人若經由法院裁定之後,就有義務必須去接受這些課程,而課程的費用是由國庫來負擔。

另外,聲請強制執行更生方案,債務人沒有履行更生方案時,債權人有權利聲請法院強制履行更生方案。本草案在新增第151條之18,債務人得聲請免除清償責任,在債務人履行更行方案完畢或經全體債權人同意清償到此為止或各債權清償額都達到原定數額的三分之二以上或依照法院裁定方式清償已超過五年,但法院必須先通知監督人,並讓債務人有陳述意見的機會。 另外,法院可以直接裁定免除債務,如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或法院不認可更生方案或債務人失業、無財產及收入,也沒有再就業或取得財產的可能性,法院直接裁定免除債務,這是第151條之13的規定。

現代破產法體制係以1978年美國「聯邦破產法典」為根本,不論是第七章「清算」或第十三章「有收入的自然人重整」,皆隱含了更生的概念[70]。在清算部分,自然人破產後,已無財產可清算,但生命依然存在,因此即使將來有很好的還款能力,仍准許在清算後,免責重生。因此對於目前提議限制對破產者訂定一百八十項職業限制,先進國家立法例認為破產清算後,破產人應視同重生,不應再對其職業有任何限制,美國「聯邦破產法典」亦明文規定,不得有任何歧視破產者之條文,即為此立法意旨之展現。

又各先進國家為了減少司法資源浪費提高訴訟效力,多有破產集體訴訟之建構。雖然目前我國破產法中有債權人會議之設計,惟仍是個案處理,而非以集體處理,因此可以比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廿八條,於破產法中建構集體訴訟之法源。

柒、結論

我國個人破產法制在設計上以及實務運用上如何邁向全面現代化。因此破產法制不可因龐大消費性債務所形成的問題,單獨訂作一套個人破產法制,而是應該在既有的個人破產制度基礎上,增加現代化的個人破產法制元素,包括建立完善個人重整制度,以及制定公平的免責制度等,一次性地解決現今,以及未來各類型消費性債務所引發的個人債務問題。

立法者務必要以宏觀的角度來規劃新一代的個人破產法制。尤其是美國在2005年剛通過的「預防濫用破產暨消費者保護法案」中,對債務人採取較嚴格的審核標準以及嚴訂免責制度的做法,與鄰近日本於2000年起推出有關個人重整的「民事再生法」後,我國的個人破產法制的立法方向勢必要向世界趨勢潮流看齊。

考量目前我國消費性債務問題的嚴重程度,個人破產的聲請門檻之設計,就現階段而言,為消除個人破產法成為卡債族規避償還責任的盾牌之疑慮,似應對破產聲請人的資格審核有基本的限制規定。或是更進一步,以較嚴格的免責制度來防範債務人惡意聲請破產。

「破產法」是一兩面刃,過嚴無法適用,過鬆問題更嚴重。破產目的是讓無效率的企業退出市場,資源有效重分配,有效提升資源使用效率。探討重生時,重點應放在自然人,非法人企業。由於生命無價,協助債務人財務重生時除了尊重個人最低生活標準外,亦要注意是否引發道德風險。

破產對個人、社會均會造成很大影響。當香港花了五年時間、美國花了二十五年的時間,終體認到破產門檻過於寬鬆或配套措施不完整時,全體社會將付出極高成本之前車之鑑,我國不應重蹈覆轍:為了讓消費者破產法制度融入我國整體破產制度中,消費者破產法制度應更明確,對不同的消費者破產類型應有具體的規劃,尤其是在消費者破產制度中加入有關個人財務重整的整體設計,才能讓我國的破產法制與當今先進國家之破產法制並駕齊驅。

文章:銘傳大學法律系專任副教授 李禮仲
http://www.npf.org.tw/particle-1553-2.html

實施債務清理條例應建立配套措施

這幾年「卡奴」這名詞對台灣人民來說已不陌生,「房奴」則方興未艾,姑且不論卡奴房奴的產生原因,是因為過度消費還是確有需求,是因為政府放縱還是銀行貪利,目前最重要的事,是要解決雙奴帶給國家經濟、治安和民生等問題,以及一條條寶貴生命因此消失的人倫悲劇,大家應勇敢面對問題,而非只去追究責任。要解決卡奴所產生的問題並非容易之事,雖然近年來,各界已開始漸漸重視,但似乎沒把它當作「人命關天」的事情優先處理,力道不足思慮不周,令人遺憾。
政府自去年四月一日起為了抑制持卡人過度消費,信用卡最低應繳金額提高五倍,從原本的至少要繳百分之二,提高到百分之十;部分銀行還為了要提醒卡奴謹慎理財,同時提高違約手續費以及信用卡預借現金的手續費。這些作法只做到避免「卡奴」人數增加的「預防」,對於已是「卡奴一族」的成員來說卻無所幫助。解決問題需要多方的協助,政府、銀行和卡友三方,以理性和宏觀的態度來面對問題才是。
自1999年7月亞洲金融風暴發生以來,企業金融獲利縮減,本國銀行轉而衝刺消費金融業務,過度行銷的結果,雙卡發卡量爆增。金融監理機關卻未及時糾正銀行發卡浮濫之惡習,消費者亦欠缺良好理財觀念而過度舉債,銀行不當催收或委外催收,造成暴力討債事件頻傳,不少債務人不堪負荷而舉家自殺,或鋌而走險。此外,雙卡呆帳嚴重,導致銀行虧損,縮減消費金融業務,直接衝擊民生消費並影響我國經濟發展。
要解救卡奴並解決卡債潛藏危機,金管會和銀行公會回應社會要求,積極建立債務協商平台並加強監管催收行為,除此之外,關心債務家庭的社福團體與各界人士共同推動研擬個人破產機制,讓一時失足的卡債族有信用重生的機會。從消費金融發展環境來看,美日德等先進國家,皆有訂定消費金融退場機制。因此訂定此條款是維護個人基本生存權與建立消費金融退場機制的基礎與必備法案。站在法律觀點,殺人犯都要輔導自新,為何在財務上犯錯的人,不能有自新機會?
  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於2007年4月4日通過「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一讀,金融產業對此版本有重大歧見,認為會遏遏殺產業生機。為了避免立法進度再生波折,由二十多個社福團體組成的「個人債務及破產法案推動聯盟」,於6月2日舉辦「催生債清法 六二大遊行」活動,訴求立法院能夠儘速通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法」,解決債務更生。經由朝野政黨、卡奴自救團體及銀行公會多番較勁折衝之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終於在6月9日獲立法院三讀通過。
債務清理條例適用積欠銀行一千兩百萬元以下無擔保債務的卡奴,包括更生及清算兩項程序,如果債務人仍有能力還錢,就不宜走入清算程序。不論是透過債清法的更生或清算程序,即使免除部分債務,但代價不菲,已嚴重損及個人信用,未來求職、貸款均會受影響,生活也受嚴厲約束,所以不能只見其利不見其害而一錯再錯。雖然許多銀行擔心債清法上路帶來的衝擊,但由於三讀通過的新法與原來的草案已有明顯出入(尤其是取消掉允許債務人可在長達十年的更生期間只支付利息無須還本的自用住宅特別條款),權利義務規範明確嚴格,並未偏袒債務人,而且公告之後有九個月的緩衝期,對於國內金融業的實質衝擊可望降低。
然卡債族大多對債務清理法的全貌始終不清楚,對個人破產機制產生不切實際的虛幻期待。根據金管會統計,去年初開始的債務協商機制,迄今總額達三千三百多億元,債務協商人數達廿七萬人,繳款率目前下降到八四%以下,近期未依期還款的毀諾率更直線上升。其中必有許多人認為一旦債務清理條例實施,就可回頭走更生程序,這是錯誤的,法已明定已完成債務協商者,不具聲請資格。這類幻想與挑戰還有多,立法只是處理問題的開端,沒有相關完善的配套機制出現,貿然實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將會養成債務人不負責任的心態,徒然增加道德風險。香港破產法實施期間,破產金額就已經遠超過211億港元,台灣如果沒有做好相關配套措施,恐怕金額必不會少。
要根本解決卡債族問題,讓弱勢卡奴有「更生」的機會,只有從教育做起,推廣信用至上的理財觀,降低非理性債務的發生,而非通過「債務清理條例」就可立即解決。社會弱勢理應受到保護,保護的原意並非一味給他們魚吃,而是應該教他們怎麼釣魚。擬訂任何法令都要思考對社會風氣的影響,如果沒有好的配套措施,貿然實施債務清償條例,對整體社會的危害相當大,在國外甚至有民眾利用此法作為有錢不還的藉口,甚至認為是理財的工具或政府的福利,這應作為我們的借鏡。政府的態度應堅決,即刻研擬新穎宣導計畫,強化大眾教育,宣導在聲請破產前的其他選擇、各項清理債務方式的權利義務比較及其對個人經濟社會生活的影響、信用無價與正確的理財觀等,並須強調聲請破產是最後的手段,是讓個人實在無力償債時的快速退場機制,絕非免債的捷徑。以免借錢不還的心態蔓延擴大,不僅使金融業的信評惡化,甚至使銀行緊縮信用,導致地下金融的再度崛起,將向銀行借錢逼成有錢人的專利。

文章:
國政基金會財金組召集人 韋伯韜
國政基金會財金組助理研究員 周信佑
中華公共財務協會副秘書長 蘇菲
http://www.npf.org.tw/particle-2542-1.html

協商、清算與更生--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立法院已於日前通過三讀通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未來的卡債族只要是無擔保的債務在一千兩百萬元以下者,都可以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在法院的裁定範圍內可爭取降利或減款,還款計畫最長亦可達八年之久,藉此保障超過五十萬卡債族的權益。

誠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創制立法,讓小額欠款的卡奴得以暫時喘口氣,但是,相與對應的社會性教育卻也是必須同時進行宣導,比如:債務清理不等於一筆勾銷所積欠的債務,因此,如何協助債務人規畫合理的清償計劃,這才是問題的癥結所在,就此而言,何以需要小額借貸應急或創業使用?何以無法正常繳息?何以需要藉由宣告破產手段來達到清償債務的目的?最後,『更生』除了意指著讓還債的壓力獲得暫時的紓困外,終極意義又為何?

基本上,鎖定以受薪階級、計程車司機或小商販等等小老百姓為主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的論述重點不應該只是聚焦在債務清償的協商流程、還款程序與清償年限等等工具性層次上的技術變革,而是直指著若干基本的思考命題,那就是說:從借款、繳息、欠債到破產背後極其複雜的個別性差異,畢竟,從近貧的工作貧窮者、投資不當的一般新貧者到以卡還卡的透支卡奴者,這些原因不一、情境多樣與能力殊異的債務人,這使得在標準化作業流程底下的更生計劃底下,還是隱含著諸多無法捉摸的影響變項,就此而言,從欠債人的個體範疇到逃債家庭的集體範疇,點明出來一套用以徵別、探究、輔導與管理的協商機制如何建構完成和穩健運作的迫切性,否則,喘口氣、歇個腳之後還是要面對漫無止境的還債壓力。

事實上,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各種債務人的論述思考還是有其集體性的共通意義,畢竟,包括計程車司機或小商販等等小老百姓的經濟弱勢族群,背後所隱含的是關乎於工作意願、工作能力、工作機會與工作所得彼此之間跳躍落差所形成的累積性劣勢以及所衍生出來的滾動影響,就此而言,相與關聯的思考命題自然又是要回到這些人的清償債務能力有否可能的基本質問?而此一糾結著相對羸弱的人力資本條件以及背景屬性等等的債務清理計劃,突顯出來該種另類的脫貧計劃需要的是跨部會層次的管理機制,而其難度之高更應該成為某種重要的社會工程來加以正視之?

連帶地,相應於微視面而來的論述考察,也需要將欠債還錢的構造影響從債務的當事人擴及到對於整個家庭的可能影響,畢竟,有限的工作收入不只是用來清償債務,還包括房貸支出在內等等基本生活所需的相關開銷,至於,包括不得搭計程車、吃大餐、買名牌奢侈品等等所謂的「生活禁奢條款」限制,是否也一併地懲罰到無辜的小孩,終極來看,此一剝奪性的生活環境相當程度更是會對下一代帶來某種的人身影響,就此而言,對於此一特殊境遇的人身解套就不僅止於還債壓力的紓解,自然也是要擴及到對於欠債家庭子女的身心照顧。

最後,對於債務與債權兩造之間所身處資訊不對稱的結構性陷阱,點明出來扣緊諸如借貸的利率、成數、額度、上限與期數等等的金錢遊戲規則,這使得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論述考察還是要以欠債民眾是否有尊嚴過下去、有能力維持平穩的生活步調、有機會得以擺脫貧窮日子的生活機運、重新找到自我的生命更生以及體認到財務規劃風險管理的真義!?

文章:中國文化大學社會福利學系教授 王順民
http://www.npf.org.tw/particle-2476-1.html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是否即為卡債族的春天?

民國96年6月8日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第16次會議通過《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以下簡稱《清償條例》),此條例對我國已高達七十萬人之卡債族而言,是否即屬寒冬後的暖春?得以依此條例賴掉本應償還之卡債?此答案由已通過之《清償條例》規定之內容觀察,可能並能未如許多卡債族所願,得依《清償條例》豁免掉其應有之責任。
  《清償條例》於立法之初,在媒體為炒作新聞而常常夾雜著一些社會各種聲音所作的一鱗半爪報導誤導下,確實給許多被卡債壓得喘不過氣來的卡債族帶來一線生機。其實就人性本愛貪小便宜之心理而言,確實有甚多卡債族編造出各種看似情堪憐憫,但屬是而非的理由,提供給部分立法委員及某些有心炒作新聞之媒體大肆報導,妄圖藉此挑起民眾的同情心、假借社會公義之名,導引《清償條例》偏離應有的正確價值觀,造成整部《清償條例》成為惡意倒帳者之免責幫凶。
  當然,並非所有卡債族皆屬蓄意或預謀倒帳、賴帳之輩,有些人確實是由於對於現代金融體系的無知,不理解現金卡、信用卡使用規則及循環利息之可怕;甚或係由於個人產生不可抗力事由等等因素,以致一時之間無法清償卡債。此種情形所造成的卡債當然賴於社會各界給予適當的助力,以助其渡過難關,此尤以發行現金卡、信用卡之金融業者為最。因此對於雖然眼前是債務纏身,但日後仍有能力東山再起而且亦有意願還債之卡債族,在法律規範上給予一定的幫助。以免其因一時不慎產生之債務,讓自己陷入無底深淵,幾乎永遠無法翻身之日的惡果。同時此種藉由國家力量之助力,妥善規劃債務人還款計劃之法規,可讓債權人之債權不致受到侵害。如此一來即可產生債務人、債權人、國家三贏之局面,此即《清償條例》之立法目的。
  基此目的《清償條例》第3條即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唯此處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不能清償之虞」、「清理其債務」云云,並非泛指任何情形下之「不能清償」皆屬此處應適用之對象。依《清償條例》第42條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易言之,得以聲請更生之條件,首先必須其債務總額限於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以內;其次其債務不得為有擔保債務或有優先權債務;再者,其債務不得屬於已被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債務,以免與我國物權法相關規定及破產法之規定有所牴觸。
  唯為避免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在更生方案執行中,行使優先權,以致破壞更生方案之執行。故依《清償條例》第70條則規定「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似乎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在更生方案終結前,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以免讓更生方案流於空談。
  《清償條例》對於債務人最重要之意義為,此條例對於債務人之債務處理是採取重建型之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雙軌進行制。清算程序屬於簡易型之破產程序,以較現行破產法更為簡易之程序,快速處理債務清理程序。至於更生程序係使得有未來有能力清債債務之債務人得以自立更生,唯為証明其是否有自立更生能力? 《清償條例》要求其必須將債務透明化、進而設法減輕負擔,進而達到清償其債務。依《清償條例》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必須提出更生方案供法院參考。
  至於更生方案之內容依《清償條例》第53條規定,更生方案應記載之事項計有:一、清償之金額。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之分期清償方法。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規定者,得延長為八年。若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此規定可知,《清償條例》並非屬於卡債族得以逃避卡債的桃花源,其僅係使清償期限延長,而非使卡債族得以免責之規定。
  再者,若所積欠之債務為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等行政罰;或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或係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等,依《清償條例》第55條規定,似可在經債權人同意之情形下予以減免。在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前,不僅不得減免;而且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前項債務之責。否則此類債務亦可任意減免,必將使維持社會秩序之行政罰流於空談,破壞社會秩序。對被侵權對債權人不公平;同時侵害享有法定受扶養義務人之權益。故於此不得任意減免。
  唯由於前述《清償條例》規定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而言在清償時間延長上較為不利。為避免債權人因清償期間之延長,造成其受償權益受損,《清償條例》第71條則規定,若聲請更生之債務人有其他共同債務人、保証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者(例如,物上擔保人),債權人對各該人等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而且《清償條例》第74條規定,縱使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聲請更生之債務人、提供擔保之保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聲請強制執行。
  但若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顯有困難時,依《清償條例》第75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唯若縱使延長其清償期限,債務人清償亦顯有重大困難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若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前兩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
  由前述《清償條例》各該規定得知,卡債族不致將因《清償條例》通過施行而得以豁免其卡債,只是得將其應清償債務之期限予以拉長爾。否則若一味以國家之力量容許卡債族得以任意豁免其應負之責,則對我國金融業者必將形成衝擊,進而提高金融業者之經營成本;同時對國內本已向下沉淪之經濟發展,產生雪上加霜之負面效果;再者,對卡債族的債務豁免,亦是將本應由卡債族負責清償之卡債,改成由全民負擔之惡果。此不啻於是少數人消費,卻是全民替其買單。其中之不公是顯而易見的!故《清償條例》之通過,並非絕對像徵著卡債族的春天已到。

文章:憲政法制組政策委員 趙德樞
http://www.npf.org.tw/particle-2638-1.html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是否即為卡債族的春天?

民國96年6月8日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第16次會議通過《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以下簡稱《清償條例》),此條例對我國已高達七十萬人之卡債族而言,是否即屬寒冬後的暖春?得以依此條例賴掉本應償還之卡債?此答案由已通過之《清償條例》規定之內容觀察,可能並能未如許多卡債族所願,得依《清償條例》豁免掉其應有之責任。
  《清償條例》於立法之初,在媒體為炒作新聞而常常夾雜著一些社會各種聲音所作的一鱗半爪報導誤導下,確實給許多被卡債壓得喘不過氣來的卡債族帶來一線生機。其實就人性本愛貪小便宜之心理而言,確實有甚多卡債族編造出各種看似情堪憐憫,但屬是而非的理由,提供給部分立法委員及某些有心炒作新聞之媒體大肆報導,妄圖藉此挑起民眾的同情心、假借社會公義之名,導引《清償條例》偏離應有的正確價值觀,造成整部《清償條例》成為惡意倒帳者之免責幫凶。
  當然,並非所有卡債族皆屬蓄意或預謀倒帳、賴帳之輩,有些人確實是由於對於現代金融體系的無知,不理解現金卡、信用卡使用規則及循環利息之可怕;甚或係由於個人產生不可抗力事由等等因素,以致一時之間無法清償卡債。此種情形所造成的卡債當然賴於社會各界給予適當的助力,以助其渡過難關,此尤以發行現金卡、信用卡之金融業者為最。因此對於雖然眼前是債務纏身,但日後仍有能力東山再起而且亦有意願還債之卡債族,在法律規範上給予一定的幫助。以免其因一時不慎產生之債務,讓自己陷入無底深淵,幾乎永遠無法翻身之日的惡果。同時此種藉由國家力量之助力,妥善規劃債務人還款計劃之法規,可讓債權人之債權不致受到侵害。如此一來即可產生債務人、債權人、國家三贏之局面,此即《清償條例》之立法目的。
  基此目的《清償條例》第3條即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唯此處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不能清償之虞」、「清理其債務」云云,並非泛指任何情形下之「不能清償」皆屬此處應適用之對象。依《清償條例》第42條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易言之,得以聲請更生之條件,首先必須其債務總額限於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以內;其次其債務不得為有擔保債務或有優先權債務;再者,其債務不得屬於已被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債務,以免與我國物權法相關規定及破產法之規定有所牴觸。
  唯為避免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在更生方案執行中,行使優先權,以致破壞更生方案之執行。故依《清償條例》第70條則規定「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似乎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在更生方案終結前,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以免讓更生方案流於空談。
  《清償條例》對於債務人最重要之意義為,此條例對於債務人之債務處理是採取重建型之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雙軌進行制。清算程序屬於簡易型之破產程序,以較現行破產法更為簡易之程序,快速處理債務清理程序。至於更生程序係使得有未來有能力清債債務之債務人得以自立更生,唯為証明其是否有自立更生能力? 《清償條例》要求其必須將債務透明化、進而設法減輕負擔,進而達到清償其債務。依《清償條例》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必須提出更生方案供法院參考。
  至於更生方案之內容依《清償條例》第53條規定,更生方案應記載之事項計有:一、清償之金額。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之分期清償方法。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規定者,得延長為八年。若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此規定可知,《清償條例》並非屬於卡債族得以逃避卡債的桃花源,其僅係使清償期限延長,而非使卡債族得以免責之規定。
  再者,若所積欠之債務為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等行政罰;或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或係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等,依《清償條例》第55條規定,似可在經債權人同意之情形下予以減免。在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前,不僅不得減免;而且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前項債務之責。否則此類債務亦可任意減免,必將使維持社會秩序之行政罰流於空談,破壞社會秩序。對被侵權對債權人不公平;同時侵害享有法定受扶養義務人之權益。故於此不得任意減免。
  唯由於前述《清償條例》規定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而言在清償時間延長上較為不利。為避免債權人因清償期間之延長,造成其受償權益受損,《清償條例》第71條則規定,若聲請更生之債務人有其他共同債務人、保証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者(例如,物上擔保人),債權人對各該人等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而且《清償條例》第74條規定,縱使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聲請更生之債務人、提供擔保之保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聲請強制執行。
  但若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顯有困難時,依《清償條例》第75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唯若縱使延長其清償期限,債務人清償亦顯有重大困難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若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前兩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
  由前述《清償條例》各該規定得知,卡債族不致將因《清償條例》通過施行而得以豁免其卡債,只是得將其應清償債務之期限予以拉長爾。否則若一味以國家之力量容許卡債族得以任意豁免其應負之責,則對我國金融業者必將形成衝擊,進而提高金融業者之經營成本;同時對國內本已向下沉淪之經濟發展,產生雪上加霜之負面效果;再者,對卡債族的債務豁免,亦是將本應由卡債族負責清償之卡債,改成由全民負擔之惡果。此不啻於是少數人消費,卻是全民替其買單。其中之不公是顯而易見的!故《清償條例》之通過,並非絕對像徵著卡債族的春天已到。



文章:憲政法制組政策委員 趙德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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