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債清償常見問題集 (Q5~Q60)

Q5:何謂前置協商程序?其效果如何?
因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迅速地解決債務,並減少債務人之勞費,乃就所負債務(如下述債務人積欠什麼債務要進行前置協商?)較單純的債務人規定應行先協商。


若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即生訴訟外一般和解的效力。債務人一旦依協商條件(即減免部分債務的清償方案)履行完畢,則該債權人即不得再向債務人行使其已同意放棄債權部分的權利。

Q6:債務人積欠什麼債務要進行前置協商?
對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積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房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卡債)等債務,必須先和該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


Q7:債務人只有積欠非金融機構的債權人,是不是還要先進行前置協商?
不用,沒有金融機構債權人的債務人可直接聲請更生或清算


Q8:債務人可否不經前置協商,直接聲請更生或清算?
符合須前置協商之債務人,未經前置協商不成立,不可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若逕為聲請,法院將予以駁回。

Q9:前置協商程序要向什麼人聲請?向法院提出嗎?
前置協商程序是必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請求,並不是向法院聲請。

Q10:我不知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是那一家,怎麼辦?
可以直接向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債權人清冊,從清冊中可以得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是那家金融機構。

Q11債務人如何申請前置協商?
依銀行公會之要求,債務人備妥下列文件,以掛號寄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申請:
1. 前置協商申請書。

2.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3. 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

4. 債權人清冊

5. 近1個月國稅局所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及最近2個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6. 近3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

7. 勞工保險卡正本。
以上「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表格,可於銀行公會網站(http://www.ba.org.tw/)下載使用,或撥打銀行公會諮詢電話取得。

Q13: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是否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總行提出?
不用,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總行或各地分行提出都可以。

Q14: 需不需要委任代理人參加協商?
這點債務人可以自己決定,不過不一定要委任代理人,如果確有必要最好能委任正派律師,不要委由坊間的代辦業者辦理,以防止受騙。

且縱使有委任代理人,在協商的場合最好還是要親自出席,除了表現出面對債務的決心,且可親自磋商清償方案,較易成立協商。

Q15: 協商成立後,無法按清償方案履行時怎麼辦?
若債務人因薪資降低而收入減少,或失業等不可歸責的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仍可不受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拘束,而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惟若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任意不履行時,債務人即不得另行聲請更生或清算。

Q16: 協商是否需要經所有債權人同意方可?
不需要,債務人仍得與願意參與協商之債權人達成協商,僅協商之清償方案對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不生效力。

Q17: 若金融機構不理會債務人協商請求時,該如何?
金融機構若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Q18: 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時應注意什麼?
協商成立時,應以書面作成清償方案,若僅口頭達成協議,尚不生效。

Q19: 若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時,要記得什麼?
索取協商不成立證明書,以供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之需。

Q20: 索取協商不成立證明書,以供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之需。
「更生程序」是指由債務人提出一個最長六年、至少每三個月還款一次的債務人清償計劃(此計劃稱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法定程序由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只要依照方案履約完畢,除了不免責債權外,就當然免除其他債務(當然免責)之制度,在更生過程中,債務人所從事之職業不會受到任何限制。

Q21: 是否債務人不論債務多寡均可選擇「更生」程序?
不是,債務人積欠之金額如果超過1200萬元的話,就沒有辦法選擇更生。

不過如果債務人有穩定的持續收入來源的話,選擇「更生」比較能夠在維持現有工作之情況下,達到清理債務之目的。

Q22: 向法院聲請更生,生活上是否會受到限制?
原則上不會,但法院在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時,為了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並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前,得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禁止搭乘計程車、禁止購買名牌服飾、皮包及其它奢侈品等)。

又債務人若未遵守法院上述生活限制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時,即有可歸之原因,而可能無法免責。

Q23: 向法院聲請更生,職業上是否會受到限制?
不會,但聲請清算時即會受限制。

Q24: 如何聲請更生?
1. 要填寫聲請書狀。

2. 繳納聲請費用1千元。

3.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必須將自己的財產(如房屋、股票、車子及存款)、營業活動(如開計程車,有營業活動的話,並表明月營業額)。

兩年內的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收入指債務人可領取的基本薪資、工資、佣金、奬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輔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

兩年內的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或強制性的保險如全民健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支出)、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之資料填寫清楚。

4. 債權人清冊:應填載債務人積欠何人錢?欠多少錢?什麼原因、什麼時候欠?有沒有設定擔保(如設抵押權)?如果要聲請更生的話,要加填該等債務是否為自用住宅借款。

5. 債務人清冊:應填載什麼人積欠債務人錢?欠多少錢?什麼原因、什麼時候欠?有沒有設定擔保?

Q25: 什麼是「免責」?
免責是指債務人經過更生程序後,除法律另外有規定外,其沒有全部償還債務之給付責任被免除的意思。

Q26: 有那些債權是行更生程序不可免責的債權?
在更生程序,罰金(刑事責任)、罰鍰(行政處罰)、怠金及追徵金、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法定扶養費用,除非債權人同意,否則並不免責。

Q27: 債務人聲請更生,如果有隱匿、毀棄財產或作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者捏造債務、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是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會計文件,導致財產不真確等不誠實的行為,有什麼後果?
1. 構成消債條例第147條之罪,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法院會不認可更生方案,而進入清算程序。

3. 在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一年內才發現,法院也可以依照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同時裁定開始清算。在進入清算程序後,法院仍然會因債務人之不誠實行為,而裁定不免責。

Q28: 什麼情形法院會駁回債務人聲請更生?
1. 債務人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被判刑。

2. 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因可歸責於己的原因(如生活奢華等),致未履行其承諾履行的條件。

3.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不為真實的陳述,或拒絕提出法院所命提出的關係文件或向法院報告其財產變動狀況。

Q29: 何謂「自用住宅特別條款」?
在更生程序中,債務人為保有其自用住宅以利重建經濟生活,得個別與對自用住宅有擔保物權(如抵押權)的債權人協商延緩清償內容的特別條款,經債權人同意後,只要債務人依該條款清償,債務人即可避免擔保權(如抵押權)之行使,而持續保有自用住宅。

不過自用住宅特別條款的規定,僅於更生程序有所適用。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即不得以自用住宅特別條款保有其自用住宅,即便屬債務人之自用住宅仍需變賣以清償所有債權人。

Q30: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得否開始或繼續對債務人訴訟或為強制執行程序?
依第4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不可,但有擔保(如抵押權等)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若無擔保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起訴者,不得繼續,訴訟程序應予停止;已聲請執行者,執行程序亦應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停止,執行處並應通知債權人使其得申報債權。

若無擔保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方起訴或聲請執行,其起訴或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Q31: 法院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更生程序終結後,經停止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應如何處理?
因經申報確定之債權,得以經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駁回。至已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利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

已執行終結之假扣押或假處分,亦應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惟債務人若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債權人自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並得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認定有清算之必要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Q32聲請更生後,債務人於什麼情形下法院會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限制債務人生活程度?
未依法院限期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第56條);法院認為更生方案不可行而不認可時(第65條第1項)。

Q33: 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債務人於什麼情形下法院會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限制債務人生活程度?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第74條第2項);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年內,發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第76條第1項)。

Q34: 什麼是清算程序?
就是把債務人財產都拿出來,由法院或管理人拍賣或變價,將所得現金按比例分配給全體債權人的債務清理制度。

沒有財產、沒有收入的人一樣可以清算;債權人只有一個,也可以聲請清算。

Q35: 我該聲請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比較好?
1.如果您的債務未超過新台幣1200萬元,可以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如果超過1200萬元,則只能聲請清算,而不能聲請更生。

2.更生程序對債務人的限制比較少,而且您只要按更生條件履行債務,最多履行6年至8年,即可以免除其餘的債務。

清算程序則對債務人的限制會比較多,而且債務人能不能免責,須要法院的裁定,並非清算終結就一定免責;最後,債務人也還要去向法院聲請復權,法院裁定復權,債務人才能恢復正常人的生活。

到底是要選擇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由您自己衡量後決定;但法院比較鼓勵債務人利用協商程序解決債務,如果協商成立,則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務人以後不會有信用破產的問題。

如果協商不成立再聲請更生解決債務,非不得已,不用聲請清算程序,對債務人、債權人雙方都會比較有利。

Q36: 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會受到那些限制?
1.債務人的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的程度,而且也可能由法院做更具體的限制。

2.債務人要離開住居地,要經過法院的許可;而且法院可以限制債務人出境。

3.債務人不可以從事特定交易行為(例如不得用動產擔保交易方式分期付款買車、不得買賣股票、投資期貨等等)。

4.債務人不可以為特定業務的從業人員(例如農漁會員工、保險業務員、金融機構業務人員等等)。

5.債務人不可以經營特定營業(例如殯葬服務業、不動產經紀業、公益彩券經銷商)。

6.債務人會喪失特定的資格(例如農漁會會員、信用合作社社員、公職人員候選人、地政士等等)。

7.債務人不可以擔任特定的職務(例如幼稚園的董事或負責人、公寓大廈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會計師、律師、專利代理人、公證人等等)。

Q37: 債務人聲請清算,要準備那些資料?
1.填寫聲請書狀。書狀可至

苗栗地方法院網站(網址:http://mld.judicial.gov.tw/)或
司法院網站(網址:http:/www.judicial.gov.tw)下載使用;也可以至苗栗地方法院單一窗口購買使用。

2.應提出債權人清冊。欠誰錢(姓名、地址)?欠多少錢?為什麼欠?都要寫出來。如果有把房子拿去借錢設定抵押的情形,也要填寫清楚。

3.應提出債務人清冊。誰欠我錢?欠多少錢?為什麼欠?有沒有擔保?都要填寫清楚。

4.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提出證明文件。把自己的財產、收入及支出列一份詳細的清單照實報告,而且要提出證明文件(財產及收入證明文件可向國稅局申請)。

5.提出債務人自己及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的戶籍謄本。

6.應繳交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Q38: 如果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做不實的記載會有何後果?
法院會做不免責的裁定,也就是說債務人仍然要依原來的債務負清償責任。

Q39: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是否一定要委任律師或其他代理人?
很多債務人沒有面對法院的經驗,會很緊張的想找律師或其他「代辦公司」擔任債務人的代理人。

但聲請法院更生或清算,程序很簡單,只要依法院提供的書狀誠實填表就可以了,一般來說「國中或高中畢業」就有能力自行填表,而且如果不清楚還可以向法院單一窗口的服務人員或位於法院對面的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詢問,所以不必一定要委任律師或其他人員代為聲請。

另外民間有很多「代辦公司」,提供錯誤訊息,稱只要多少錢即可代辦至免責云云,債務人還沒有清理債務,就已被剝了一層皮,希望債務人不要受騙上當,以免受損害。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唯一的義務就是自己到庭誠實陳述債務及財產,這部分並不能委任律師或其他人員到庭。

Q40: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通知債務人到庭報告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可不可以不去?
債務人受通知後如果不到庭報告,或到庭未誠實報告,法院將會駁回債務人清算的聲請。

Q41: 什麼是免責?
免責是免除債務人的債務,未來這些債務就不用還了。
清算終止或終結後債務人是否免責或不免責,由法院裁定,債務人並不是當然免責。

Q41: 是不是免責後所有一切債務都免責,可以不用還了?
有些債務是不受免責裁定影響的,縱使受免責裁定確定,仍然要履行的,例如下列幾種債務:

1.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2.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3.稅捐債務。

4.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5.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6.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Q42: 有那些情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會為不免責的裁定?
1.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分配所得,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扣除自己及受債務人扶養人之生活費後之可處分所得者。

2.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3.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4.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5.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

6.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者。

7.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者。

8.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者。

9.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

Q43: 有那些情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會為不免責的裁定?
1.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分配所得,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扣除自己及受債務人扶養人之生活費後之可處分所得者。

2.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4.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5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

6.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者。

7.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者。

8.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者。

9.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

Q44: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如果生活上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或違
於清算終止或終結後,法院將會為不免責的裁定,也就是債務人仍要對未清償的全部債務,負履行的責任。

債權人得以確定的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Q45: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如果在債權人清冊中,陳報假債權,會有
債權表公告後,任何債權人都可以對其他的債權爭執,法院會做實體的調查,如經調查認定債務人陳報虛偽的債權人或虛偽的債權金額,於清算終止或終結後,法院將會為不免責的裁定,也就是債務人仍要對未清償的全部債務,負履行的責任。

債權人得以確定的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的財產強制執行。

債務人如果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的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規定,將會被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Q46: 債務人如果未誠實申報,而隱藏或毀棄自己的財產,會有什麼
於清算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會為不免責的裁定。

債務人如果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隱匿或毀棄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規定,將會被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Q47: 債務人經清算終結,並受免責裁定確定後,原來借款的連帶保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條第2項規定,免責的效力,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

也就是債權人就清算不足清償的債權,仍可以向連帶保證人等求償。

Q48: 什麼是復權?
復權是要解除債務人因為聲請清算後所受到的各種生活上的限制及擔任各種工作權利的限制。

Q49: 債務人因聲請清算而受到限制的權利,何時可以回復(復權)?
下列情形之一,均可聲請復權:
1.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2. 受免責之裁定規定。

3.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判刑確定。

4. 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

Q50: 何謂「營業活動」?「小規模營業活動」之判斷資料為何?
(一)本條例§2Ⅰ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

(二)本條例§2Ⅰ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前段)。

(三)本條例§2Ⅱ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後段)。

(四)依據上述原則,本條例§2Ⅰ所稱「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

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本條例§2Ⅰ所稱「五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五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者而言。

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達新台幣二十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五)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者,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

故該公司或其他法人五年內之平均營業額倘已逾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該債務人即非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不符合本條例第二條所定資格者,無論其所不能清償之債務是否係基於營業活動而生,法院應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Q51: 究應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是否完全任由債務人自己選擇?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應尊重債務人自己的選擇。惟債務人若選擇更生程序,應注意: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不得逾新台幣1,200萬元;債務人須提出可能被法院裁定認可的更生方案,否則,更生程序仍將被轉換為清算程序。

債務人若選擇清算程序,則應注意: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即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未經法院裁定復權之前,債務人有些公私法上資格或權利將會受到限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須待法院裁定免責者始可免責,債務人並非當然免責。

Q52: 法院發現其無管轄權者,應如何處理?當事人於原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是否有效?(§5)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管轄為專屬管轄,無管轄權法院無論於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或後,只要發現其無管轄權,均應裁定移轉管轄(本條例§15準用民事訴訟法§30Ⅱ但書)。

(二)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民事訴訟法§31Ⅰ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故於裁定移送前,當事人向原法院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或原法院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均應有其效力,受移送之法院,應按移送時之訴訟程度續行其程序。
上開原則,於本條例之移送管轄事件中,亦應有其適用。

Q53: 法院應斟酌何等事項,以酌定本條例§6Ⅲ之相當金額?其法律效果如何?(§6、§7、§8)
(一)法院依本條例§6Ⅲ規定命債務人預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者,其繳納之金額及期間,應斟酌關係人之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度後定之。

(二)債務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有溢繳或實支結果有餘額,應如數退還。

(三)債務人聲請更生,並無本條例§7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當事人如逾期未預納該費用,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6Ⅲ)。

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於更生程序,債務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實支結果如有不足,經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而逾期未預納者,法院得依§56?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於清算程序,債務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實支結果如有不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經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而逾期未預納者,該費用可由國庫暫先墊付,並於程序中優先受分配。

Q54: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可否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8)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更生或清算聲請既經准許,基於程序安定原則,法院即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撤銷裁定。

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

Q55: 為避免債務人利用家人親屬製造假債權受分配(如一般債權、財團債務或勞工積欠工資),是否得要求債務人提供相關資料說明或證明(例如一定親等間戶籍資料)供法院查核債權真實性?(§9、§10)
依據本條例§9Ⅰ、Ⅱ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又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另依本條例§10Ⅰ規定,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法院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有答覆之義務。故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且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發動職權為調查。

Q56: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與破產或和解程序相競合時,究應如何解決?(§13)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業經聲請破產或和解,而法院尚未裁定宣告破產或許可和解者:應以消債程序為優先,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或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前,該聲請破產或和解程序應停止(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

倘嗣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則該受理破產或和解事件之法院,應以無實益為由駁回該破產或和解事件之聲請。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業經聲請破產或和解,且法院業已裁定宣告破產或許可和解者:按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

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

Q57: 司法院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公告,規劃採何種方式為之?(§14)
(一)依本條例§14Ⅰ前段所規定之公告方法,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揭示,應併行之。該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告方法,由法院斟酌行之。

(二)上述揭示於資訊網路之方法,法院得將其揭示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http: //www. judicial. gov. tw)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公告專區內。

(三)本條例§14Ⅱ所稱最後揭示,係指各種不同揭示方法中最後採行之揭示方法,非指揭示期間之末日。

Q58: 依本條例§14Ⅱ之規定,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效力,則本條例中特別規定應予公告之文書「並應送達」者,該文書究係何時發生送達效力?(§14)
(一)依本條例規定應公告之文書,未併予規定應送達者,依本條例§14Ⅱ規定,該文書應自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但本條例倘特別規定該公告之文書「並應送達」者,例如本條例§33Ⅲ規定,則該文書即不得以公告代送達,其送達效力,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

Q59: 債務清理程序中,若發生債務人死亡之情事,是否不需繼續進行債務清理程序?(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迄更生或清算程序終結前,債務人死亡者,法院雖無從以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然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本條例並未設遺產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清算程序,以謀其經濟生活更生之必要,其程序即應予終結。

因此,本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乃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

Q60: 本條例所定得強制執行之事項,究應由消債清理法院為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0)
(一)本條例所定得強制執行之事項,宜由當時負責辦理該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法院為之,例如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保全處分,由該為保全處分之法院執行之;又如本條例§95Ⅳ、§102Ⅱ所定事項,由該清算法院為之,始足收事權統一之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

(二) 至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結後因債務人不履行而生之強制執行事項,例如本條例§74Ⅰ、§140本文所定事項,本應依一般強制執行程序原則,由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自不待言。


資料來源:苗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