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是否即為卡債族的春天?

民國96年6月8日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第16次會議通過《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以下簡稱《清償條例》),此條例對我國已高達七十萬人之卡債族而言,是否即屬寒冬後的暖春?得以依此條例賴掉本應償還之卡債?此答案由已通過之《清償條例》規定之內容觀察,可能並能未如許多卡債族所願,得依《清償條例》豁免掉其應有之責任。
  《清償條例》於立法之初,在媒體為炒作新聞而常常夾雜著一些社會各種聲音所作的一鱗半爪報導誤導下,確實給許多被卡債壓得喘不過氣來的卡債族帶來一線生機。其實就人性本愛貪小便宜之心理而言,確實有甚多卡債族編造出各種看似情堪憐憫,但屬是而非的理由,提供給部分立法委員及某些有心炒作新聞之媒體大肆報導,妄圖藉此挑起民眾的同情心、假借社會公義之名,導引《清償條例》偏離應有的正確價值觀,造成整部《清償條例》成為惡意倒帳者之免責幫凶。
  當然,並非所有卡債族皆屬蓄意或預謀倒帳、賴帳之輩,有些人確實是由於對於現代金融體系的無知,不理解現金卡、信用卡使用規則及循環利息之可怕;甚或係由於個人產生不可抗力事由等等因素,以致一時之間無法清償卡債。此種情形所造成的卡債當然賴於社會各界給予適當的助力,以助其渡過難關,此尤以發行現金卡、信用卡之金融業者為最。因此對於雖然眼前是債務纏身,但日後仍有能力東山再起而且亦有意願還債之卡債族,在法律規範上給予一定的幫助。以免其因一時不慎產生之債務,讓自己陷入無底深淵,幾乎永遠無法翻身之日的惡果。同時此種藉由國家力量之助力,妥善規劃債務人還款計劃之法規,可讓債權人之債權不致受到侵害。如此一來即可產生債務人、債權人、國家三贏之局面,此即《清償條例》之立法目的。
  基此目的《清償條例》第3條即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唯此處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不能清償之虞」、「清理其債務」云云,並非泛指任何情形下之「不能清償」皆屬此處應適用之對象。依《清償條例》第42條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易言之,得以聲請更生之條件,首先必須其債務總額限於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以內;其次其債務不得為有擔保債務或有優先權債務;再者,其債務不得屬於已被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之債務,以免與我國物權法相關規定及破產法之規定有所牴觸。
  唯為避免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在更生方案執行中,行使優先權,以致破壞更生方案之執行。故依《清償條例》第70條則規定「更生方案效力所不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似乎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在更生方案終結前,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以免讓更生方案流於空談。
  《清償條例》對於債務人最重要之意義為,此條例對於債務人之債務處理是採取重建型之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雙軌進行制。清算程序屬於簡易型之破產程序,以較現行破產法更為簡易之程序,快速處理債務清理程序。至於更生程序係使得有未來有能力清債債務之債務人得以自立更生,唯為証明其是否有自立更生能力? 《清償條例》要求其必須將債務透明化、進而設法減輕負擔,進而達到清償其債務。依《清償條例》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必須提出更生方案供法院參考。
  至於更生方案之內容依《清償條例》第53條規定,更生方案應記載之事項計有:一、清償之金額。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之分期清償方法。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規定者,得延長為八年。若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此規定可知,《清償條例》並非屬於卡債族得以逃避卡債的桃花源,其僅係使清償期限延長,而非使卡債族得以免責之規定。
  再者,若所積欠之債務為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等行政罰;或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或係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等,依《清償條例》第55條規定,似可在經債權人同意之情形下予以減免。在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前,不僅不得減免;而且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前項債務之責。否則此類債務亦可任意減免,必將使維持社會秩序之行政罰流於空談,破壞社會秩序。對被侵權對債權人不公平;同時侵害享有法定受扶養義務人之權益。故於此不得任意減免。
  唯由於前述《清償條例》規定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而言在清償時間延長上較為不利。為避免債權人因清償期間之延長,造成其受償權益受損,《清償條例》第71條則規定,若聲請更生之債務人有其他共同債務人、保証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者(例如,物上擔保人),債權人對各該人等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而且《清償條例》第74條規定,縱使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若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聲請更生之債務人、提供擔保之保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聲請強制執行。
  但若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顯有困難時,依《清償條例》第75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唯若縱使延長其清償期限,債務人清償亦顯有重大困難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若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而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前兩項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
  由前述《清償條例》各該規定得知,卡債族不致將因《清償條例》通過施行而得以豁免其卡債,只是得將其應清償債務之期限予以拉長爾。否則若一味以國家之力量容許卡債族得以任意豁免其應負之責,則對我國金融業者必將形成衝擊,進而提高金融業者之經營成本;同時對國內本已向下沉淪之經濟發展,產生雪上加霜之負面效果;再者,對卡債族的債務豁免,亦是將本應由卡債族負責清償之卡債,改成由全民負擔之惡果。此不啻於是少數人消費,卻是全民替其買單。其中之不公是顯而易見的!故《清償條例》之通過,並非絕對像徵著卡債族的春天已到。



文章:憲政法制組政策委員 趙德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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