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公會消債條例「更生程序」作業準則(97.2.21版)

壹、更生程序

一、更生聲請之抗辯

金融機構獲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條、第3條、第8條、第46條、第151條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所規定不得聲請更生之情形或不符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例如:有無協商成功?是否符合資格?是否不能清償?),如有上述情形,應立即具狀向法院陳明,並請其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監督人之選任

(一)有關監督人之權利與義務如下:

1、本條例第20條行使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義務
(1)監督人獲悉債務人有本條例第20條所列之詐害債權之行為時,得撤銷之。
(2)本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裁定開始更生起1年,金融機構應於此期間內完成。
2、本條例第23條請求返還義務
對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之下列行為,監督人獲悉且經查證屬實後,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所受領給付,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得請求返還:
(1)無償行為。
(2)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或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
3、本條例第24條終止或解約義務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所定雙務契約尚未完全履行時,監督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4、本條例第27條承受訴訟義務
監督人應調查債務人現有之民事訴訟,如係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時,應與該債權人協調本件之後續處理,以決定是否承受訴訟。
5、本條例第35條請債權人交付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之義務
對於債務人特定財產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時,監督人必要時得請求債權人交付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如無正當理由不交付時,得聲請法院取交。
6、本條例第33條債權表編造義務
監督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期間屆滿後,編造債權表並送交法院公告,同時送達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7、本條例第36條債權種類、數額及順位之異議權
監督人自債權表公告之最後揭示日之翌日起10日內得提出異議。但如對金融機構同業之債權有疑問時,宜先溝通協調,以避免不必要之訟爭。
8、本條例第37條改編債權表義務
債權爭議經法院裁定確定後,監督人應改編債權表並公告之。
9、本條例第49條提出書面報告義務
(1)須調查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並向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2)曾經過前置協商程序之案件,監督人得向最大債權銀行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最大債權銀行不得拒絕。
10、本條例第49條試算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如依清算程序得受償總額
監督人於確認債權人之資格、金額及債務人之財產後,應試算進行清算程序時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所得受償之金額,並通知各金融機構,以利未來法院為64條之認可與否或對債務人主張第75條免責時,作為陳述意見之參考。
11、本條例第49條協助債務人做成更生方案
(1)應自協商資料或聲請資料中,先行評估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主動與債務人溝通清償方式、數額或其他相關事宜,以求各金融機構間債權受償之平等性。
(2)督促債務人依法於10日內完成並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12、本條例第50條備置文書義務
監督人應備置下列文書之原本、繕本或影本,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1)聲請更生之相關文書及更生方案。
(2)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債權及債務人清冊。
(3)申報文書、債權表。
13、本條例第39條、41條之列席義務及詢問債務人之權利
監督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同時有詢問債務人之權利。
14、本條例第57條提出文書義務
債權人會議時,監督人應提出下列文書:
(1)債權表。
(2)資產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
(3)更生方案意見。
15、本條例第49條其他依本條例及法院指定事項。
16、本條例以外之其他法律所規定事項。

(二)金融機構如接獲法院欲選任監督人之通知時,得以書面向法院推薦適合人選,如法院依本條例第16條選任金融機構為監督人,而該金融機構無意願擔任時,應於收到該通知後10日內向法院聲請另行選任。

(三)金融機構被法院選任為監督人,且該金融機構有意願擔任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履行上開所列之各項義務,非經法院許可,不得辭任。

(四)監督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有關監督人之刑事責任如下:

1、監督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監督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法人經選任為監督人者,其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職員,於執行業務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於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規定之罰金。

三、債務人財務之保全

(一)金融機構如發現債務人有詐害債權之行為時,應立即具狀向監督人或法院要求撤銷該詐害行為。

(二)法院依本條例第19條為保全處分裁定後,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時,金融機構應立即向法院聲請撤銷該保全處分之裁定,並於撤銷後恢復所有訴追程序。

(三)若法院未依上開聲請撤銷該保全處分之裁定時,金融機構亦應於法院駁回更生之裁定確定後,立即恢復所有訴追程序。

(四)金融機構接獲監督人撤銷債務人所為提供擔保或清償之行為時,應即清查所撤銷行為之內容及數額,並由該遭撤銷之金融機構,重新計算撤銷後之債權數額,並同時通知法院及監督人。

(五)金融機構接獲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擔保債權人得立即向法院聲請變更原保全處分之裁定內容(亦即撤銷對擔保品強制執行之限制),並於法院裁定變更後,立即繼續或開始強制執行擔保品。

前項聲請得於申報債權時,與申報債權一併聲請之。

四、申報債權之原則

(一)有擔保債權與無擔保債權之申報原則:

1、有擔保債權:
(1)設定普通抵押權者,以其擔保之該筆債權金額為限。
(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以債權人知悉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該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已發生之債權為限。
(3)惟不參與更生方案者,需於申報時表明不參與更生,將採拍賣擔保品方式求償之意旨,另需評估未來可能無法受償之金額,並以該金額作為參與更生程序申報之債權金額,此部分債權未來將與無擔保債權一同分配。上開評估結果需檢附相關擔保品鑑價資料,其鑑價基準宜以鄰近法拍屋之拍定價等資料為參考標準。
2、無擔保債權:上開有擔保債權範圍外之債權。

(二)利息、違約金及其他債權之申報原則:

1、利息:以裁定開始更生前所發生者為限。
2、違約金:以裁定開始更生前所發生者為限。
3、訴訟費及其他債權:以裁定開始更生前已代債務人墊付或已發生者為限。

(三)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尚不需負履行責任之所有保證債務(即主債務人仍正常履約中),仍應申報債權。

(四)金融機構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報債權,同時核對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之內容有無錯誤。

(五)金融機構若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債權,應於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六)前置協商成立之內容倘載有:「債務人若未依本件協商成立之條件履行完畢,則債權人仍得按本件協商成立前之各該債權原始數額,對債務人主張其權利。」等語,則債務人於其未依協商成立之條件履行完畢前,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金融機構仍得以其在協商前之原有債權金額申報債權,惟應另申報已受清償之數額。

(七)金融機構如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於債權補報期間內得為抵銷者,應即依本條例第52條規定抵銷,並通知監督人或向法院陳報。

五、債權異議之處理

(一)金融機構對已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異議時,應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二)金融機構如發現其他債權人申報之債權顯有疑義或有年利率超過法定百分之二十之情形時,應依本條例第36條提出異議。

(三)金融機構對於法院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十日內提起抗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避免發生抗告法院逕為裁定之情事。

(四)金融機構對於債權之爭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者,應就監督人或法院改編之債權表詳為審閱,並檢視與裁定內容是否相符。

六、更生方案之可決與認可

(一)法院採書面同意之方式為更生方案可決時,金融機構如不同意時,應注意於規定期間內以書面回覆不同意,否則,視為同意該方案。

(二)金融機構為更生方案可決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1、金融機構應事先審酌是否有下列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1)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2)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3)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4)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5)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6)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7)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本條例第54條協議成立。
(8)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9)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2、金融機構如發現有上開事由之一,得補正者,得請債務人重新修改更生方案後,再為可決;無法補正者,金融機構不得同意該更生方案。

(三)法院擬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時,金融機構於收到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應先審酌是否有下列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應不認可之事由後,向法院陳述意見:

1、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2、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5、金融機構對於法院認可或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不服時,應在裁定送達十日內提出抗告。

(四)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如因特別情事超逾六年,應檢視其特別情事是否合理。

七、限制債務人生活程度之聲請

(一)金融機構為更生方案可決時,應於更生方案中建議明定對債務人生活限制之條件,或於該方案送法院為認可裁定時,一併具狀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適當限制債務人生活程度,並應說明該限制為履行更生方案所必要。

(二)上開向法院申請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得參考下列內容列舉:

1.每人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2.依債務人之職業、生活狀況,禁止奢華行為或支出與其日常生活顯不相關或無必要之消費,例如賭博、搭計程車、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等。
3.不得購買不動產,且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一定金額以上之動產。

八、更生程序終結之債權處理

金融機構對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即更生程序終結後)之債權清償方式:

(一)有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人除與債務人訂有自用住宅條款以外,得逕行拍賣擔保品求償,不足受償部分,得依更生方案分配受償。

(二)無擔保債權:依更生方案分配受償。

九、撤銷更生事由之審查與通報

(一)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金融機構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等得撤銷更生之情事,應先立即通知所有金融機構債權人。

(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得知債務人有撤銷更生之情事時,應即主動召開金融機構債權人會議商議或以其他方式徵詢所有金融機構債權人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更生。

(三)經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金額過半數同意撤銷更生時,原則上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向法院聲請之,並檢附上開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彙整意見。

(四)經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金額過半數不同意撤銷更生時,任一債權金融機構不得單獨向法院聲請撤銷更生。

(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撤銷更生,應於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一年內為之。

(六)法院撤銷更生裁定確定後,各債權金融機構應通報聯徵中心。

十、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及未履行之債權處理

(一)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者,原則上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金融機構不得再向債務人求償;惟金融機構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於該更生方案同一條件範圍內仍得繼續向債務人求償。

(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金融機構得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經異議尚未確定者,暫不能強制執行。

十一、債務人申請免責之抗辯

(一)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且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債務人向法院聲請為免責裁定時,金融機構應確實針對「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履行是否顯有困難」、「延長期限是否顯有重大困難」、「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是否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是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等節,陳述意見。

(二)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債務人不能聲請上述之免責。

(三)金融機構對於上開法院免責之裁定不服時,應於裁定送達十日內提起抗告。

十二、其他

(一)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2條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時,金融機構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1、最大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於得知債務人有撤回更生之情事時,應即主動召開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人會議商議或以其他方式徵詢所有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人是否同意其撤回更生。
2、經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人債權金額過半數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時,各債權金融機構應分別具狀向法院表示同意撤回更生。
3、經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人債權金額過半數不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時,各債權金融機構應分別具狀向法院表示不同意撤回更生。

(二)金融機構依本條例向法院提出抗告或陳述意見時,得向其他債權金融機構取得協商後為之。

(三)金融機構接獲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之通知時,應立即將該訊息上傳聯徵中心對該債務人為「進入更生程序」之註記。俟接獲法院認可更生方案通知時,金融機構應再報送聯徵中心為「更生損失」之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