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債清償常見問題集(Q111~Q151)

Q111: 法院依本條例§89Ⅰ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以裁定限制其生活程度者,是否應限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法院依本條例§85Ⅰ規定,裁定開始清算同時裁定終止清算者,於裁定之後是否仍得以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89)
(一) 債務人依本條例§89規定所受生活之限制,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時,當然解除(消債條例施行細則§32)。


(二) 準此,法院依本條例§85Ⅰ規定,裁定開始清算同時裁定終止清算者,其清算程序既已終止,法院應不得再依本條例§89對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


Q112: 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是否並應解除對於債務人之出境、限制住居等限制?(§89)
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之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89條規定所受生活之限制(包含對於債務人之出境、限制住居等限制在內),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時,當然解除。

故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自應解除對於債務人之出境、限制住居等限制。

Q113: 本條例§93有關拘提、管收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其準用範圍如何?(§93)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有關拘票應載事項、第二十一條之二有關拘提執行機關、第二十二條之一有關管收之要式、第二十二條之二有關管收之執行、第二十二條之三有關管收停止之原因、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釋放被管收人之原因、第二十二條之五有關拘提管收事項之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有關再管收之要件及限制、第二十六條有關管收所之設置及管理等規定,於本條例所定拘提、管收,均應予準用(消債條例施行細則§34)。

Q114: 依本條例§94Ⅰ規定,「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另依本條例§95Ⅰ規定,「管理人不為前條第二項之承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或為其他回復原狀之行為」。倘該相對人在管理人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前,已將所受領之給付物或權利移轉給第三人,該第三人是否有可能受到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87、§94、§95)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應即通知財產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87Ⅰ),是倘已為清算開始登記,則有關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權,第三人應無從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

但有關無待於登記即得移轉之財產權(例如一般動產所有權),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與相對人所為權利移轉行為應屬效力未定(§94Ⅱ),管理人倘不予承認,則該移轉行為即確定歸於無效,故相對人再將該動產移轉予第三人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行為,就此,善意第三人應仍有善意受讓之可能。

Q115: 法院依本條例§97Ⅰ或§110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賠償時,相對人倘拒不履行,應如何處理?(§97、§110)
法院依本條例§97Ⅰ或§110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賠償時,相對人倘拒不履行,其情形實與相對人依本條例§95Ⅰ規定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而拒不履行者相若,允宜準用本條例§95Ⅳ有關對該義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

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33明定:法院依本條例§97Ⅰ或§110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賠償者,準用本條例§95Ⅳ規定。

Q116: 清算財團的範圍為何?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所領取之薪資(含年終獎金)或賺得之報酬(例如:投資獲利)能不能算入清算財團?(§98)
本條例§98已有明文。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所領取之薪資(含年終獎金)或賺得之報酬(例如:投資獲利),均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內。

Q117: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管理人因繼續債務人營業所得之財產,是否亦應屬於清算財團範圍內?(§98)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本條例第118條第2款、第1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管理人得經債權人會議決議或法院裁定許可,以清算財團之財產繼續營業,其因繼續債務人營業所得之財產,自應歸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施行細則§35)。

Q118: 本條例§98Ⅱ、§102Ⅰ但書所稱禁止扣押之財產,其範圍如何?(§98、§102)
法院判斷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係本條例§98Ⅱ、§102Ⅰ但書所稱禁止扣押之財產,應注意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及其他法律中有關禁止扣押財產權之相關規定。

例如: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5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3條、軍人撫卹條例第29條、軍人保險條例第2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社會救助法第44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第61條第2項等規定。

Q119: 依本條例§99規定,法院得裁定不屬清算財團之範圍,得否將債務人之不動產列為非屬清算財團之範圍?有無具體判斷標準?如該不動產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則有擔保債權人行使別除權後,拍賣該不動產所得餘額可否列入清算財團分配?(§99 )
(一) 不動產之價值較高,且清算程序本即係將債務人於清算開始時所有之一切財產予以變價,作為償還債權人之基礎,債務人倘欲繼續保有其名下之不動產,理應選擇更生程序才是,故原則上,法院不宜將債務人之不動產列為非屬清算財團之範圍。

(二) 法院依本條例§99規定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時,宜斟酌債務人之身份、地位、職業、生活狀況、可預見之收入、可預期之必要支出等情事,以裁量該部分自由財產範圍之擴張,是否確屬維持債務人之合理基本生活所必須等情事具體定之。

(三) 某不動產倘經法院裁定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內,則該不動產變價之所得,亦係該不動產之變形,仍應認為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內。

Q120: 有擔保債權人不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而係逕自拍賣擔保品求償時,如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時,應以何人為強制執行之相對人,債務人或監督人(管理人)?(§101、§102)
(一) 該更生程序應列債務人本人為執行相對人,蓋更生並未剝奪債務人之財產處分權能。

(二)於清算程序則應列「★★★即■■■之清算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清算程序已剝奪債務人之財產處分權能,此為法定執行擔當,記載方式應如同破產程序之破產管理人)。

Q121: 依本條例§112Ⅰ、Ⅱ規定,擔保物權或優先權於清算程序,得主張別除權對擔保物強制執行。然倘若清算開始前,法院已為保全處分之裁定,禁止債權人拍賣擔保品,此時抵押權人能否主張有別除權而逕自拍賣擔保品?又裁定開始清算時,該保全處分尚未失效,抵押權人於清算程序進行期間,能否主張有別除權而逕自拍賣擔保品?(別除權與保全處分效力之關係為何?)(§112、§19)
法院保全處分之效力大於別除權人之行使權利。故別除權人於法院未撤銷或變更其保全處分之範圍前,仍不得逕自拍賣擔保品。

Q122: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是否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112、§116)
依本條例§112Ⅱ前段規定,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始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之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並無別除權,依本條例§116規定仍屬清算債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施行細則§36)。

Q123: 管理人於何種情形下,可認符合本條例§112Ⅱ但書所規定之必要情形,而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112)
管理人判斷有無本條例§112Ⅱ但書所規定之必要時,宜斟酌該別除權人之遲未行使別除權,是否將導致清算程序延滯,財產無法分配等情事具體定之。

Q124: 債權人會議計算可決基準之債權人數時,有擔保權之債權人應否計入?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應否計入?劣後債權之債權人應否計入?(§120)
(一) 有擔保權之債權人可不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故債權人會議為決議時,計算可決基準之債權人數時,應扣除有擔保權之債權人。

(二) 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亦屬清算債權,仍應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此與更生程序進行中,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本條例§68、§48Ⅱ規定不受影響有別,故債權人會議計算可決基準之債權人數時,應計入有優先權之債權人。

(三) 依本條例§120Ⅱ規定,於債權人會議計算可決基準之債權人數時,應扣除劣後債權之債權人。

Q125: 清算財團之財產經管理人變價後,債務人應交出書據而不交出時,應如何處理?(§122、§102)
清算財團之財產經管理人依本條例§122規定變價後,債務人應交出書據而未交出者,依本條例§102Ⅱ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強制執行之,如未能強制取交,參考強制執行法第101條規定,應由法院以公告宣示該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買受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37)。

Q126: 本條例§123Ⅳ所規定之分配表異議,與本條例§36Ⅰ所規定之債權異議,究有何不同?又債權人對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表有異議而向法院提出異議,法院依本條例§123Ⅴ規定裁定後,債權人仍對該裁定不服,能否提起抗告?(§123)
(一) 有關債權之實體上異議(包含債權存在與否、債權種類、債權數額、債權順位等),應依本條例§36規定為之;如分配表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始應依本條例§123Ⅳ規定提出異議。

(二) 可提抗告,蓋本條例並未特別規定其不得抗告,當然即屬得為抗告。

Q127: 自債權表公告翌日起未滿三十日即進行最後分配程序者,其債權中倘有附停止條件債權或將來行使之請求權者,應如何進行分配程序?(§125)
此時,該附停止條件債權或將來行使請求權之債權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該先予提存,俟債權表公告翌日起滿三十日後,該附停止條件債權或將來行使之請求權尚屬不能行使者,再由管理人領回該提存物並為追加分配。

Q128: 管理人於何種情形下,得依本條例§126Ⅰ規定提存相當之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126)
利害關係人已依本條例§36規定提出異議者,管理人始得依本條例§126Ⅰ規定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利害關係人倘未依本條例§36規定提出異議,而另以訴訟請求者,管理人即不得依本條例§126Ⅰ規定提存相當金額。

Q129: 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於如何條件下得免責?(§132、§133、§134)
(一)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133、§134所定情形外,即應依職權逕為免責裁定。

(二) 因§133所定情形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者,於繼續清償債務達§141所定要件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三) 因§133或§134所定情形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或經法院裁定撤銷免責確定者,於繼續清償債務達§142所定要件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惟法院依§142規定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

Q130: 本條例§133、§134但書、§135、§141、§142所稱之普通債權人,係指何種債權人?(§133、§134、§135、§141、§142)
本條例§133、§134但書、§135、§141、§142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39)。

Q131: 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何種義務之行為,可認為該當於本條例§134?之情形?(§134)
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本條例§9Ⅱ之到場義務、§41之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詢問義務、§81Ⅰ之違反財產及收入狀況之真實說明義務、§82Ⅰ之報告義務、§89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101之提出清算財團及書面資料義務、§102Ⅰ之移交簿冊文件及其他一切財產義務、§103Ⅰ之答覆詢問義務、§136Ⅱ之協力調查義務者,法院得依本條例§134?規定裁定不免責。

Q132: 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得否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140、§112)
為免債務人於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因遭強制執行而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應不許債權人於此時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至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依本條例§112Ⅱ前段規定,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自不受限制。

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明定: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

Q133: 依本條例§133但書或§134但書之規定,債務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法院得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另依本條例§141或§142規定,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各該規定之額度者,法院得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上開規定中「普通債權人」之範圍,是否尚應包含「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在內?(§133、§134、§141、§142)
(一) 債務人經法院裁定免責確定後,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將不得再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為保障其等之權利,法院依本條例§133但書或§134但書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前,除應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自亦應經未受清償之有債權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

(二)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故債務人欲依本條例§141或§142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者,自應以其已全部清償有債權優先權之債務為前提,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明定: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141或§142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Q134: 是不是只有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等債務之債權人才能參與前置協商?民間債權是否納入參與協商?(§151)
(一) 並不限於對於金融機構負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等債務之債權人才能參與前置協商。

(二) 民間債權人亦應通知其前來參與協商。

Q135; 前置協商若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例如:民間債權人),應採何種方式通知?是否一定要送達?(§151)
(一) 通知之方式應無限定,只要日後有爭執時,能舉證證明確實有踐行通知義務即可。

(二) 一定要送達該通知,只是送達之方式並不限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方式。

Q136: 前置協商若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如民間債權人),無法送達致無法參與協商,該協商成立之結果是否符合本條例§151Ⅴ所規定之「協商成立」?(§151)
(一) 債務人依§151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經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

(二) 另依§151Ⅴ規定,債務人倘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即屬協商成立,此時,縱使民間債權人未參與協商或民間債權人不同意該協商方案,該債務人皆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該債務人嗣倘為清償未參與協商或不同意該協商方案之民間債權人的債務,致使履行已協商成立之債務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有§151Ⅴ但書的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Q137: 前置協商若有其他債權人(如民間債權人),因債務人漏報或匿報,致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通知而未參與協商,則該前置協商倘經協商成立,是否屬於本條例§151Ⅴ所規定之「協商成立」?(§151)
(一)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151Ⅲ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者,以債務人聲請債務協商時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人為準(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

(二) 判斷是否協商成立,亦應依債務人聲請債務協商時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人為準,倘該清冊上所載金融機構債權人已與債務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者,即屬協商成立。

Q138: 有關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議決方式,
(一) 是否一定要召開債權人會議議決?能否比照更生程序更生方案議決方式,採書面通訊方式辦理?
(二) 金融機構債權人能否統一授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
(三) 清償方案之議決是否需全體債權人一致同意通過?抑或得比照更生程序更生方案議決之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議決之?(§151)
(一) 議決方法並無任何限制,並非一定要採召開債權人會議之方式為之。但若採通訊方式為之,應不得解為:逾期不表示同意該方案者,視為同意該方案,蓋法律就此並無擬制同意之明文。

(二) 債權人雖非不得委任他人出席債務協商會議,惟依民法第534條第4款規定,受任人為和解時,須有特別之授權,故債權人、債務人委任他人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者,該受任人自應提出有民法第534條第4款特別授權事項之委任書。

(三) 前置協商並非要集體達成一個整體的債務協商內容,蓋其他債權人既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同理,前來參與協商之債權人,當然也有權選擇是否接受該協商條件,不欲接受該協商條件者,自亦不受其他債權人願意接受該協商條件之拘束。準此,前置協商應無多數決之適用餘地。

Q139: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是否仍應依本條例§151Ⅰ規定踐行前置協商程序?(§151)
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雖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然該債務協商機制多僅就還款期限予以寬延而已,就還款金額之讓步條件甚少,協商不易成立,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

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

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151Ⅰ規定請求協商。

Q140: 【Q092】:債務人甲共有7債權人,1個為金融機構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A銀行)、1個為金融機構非自用住宅之有擔保債權人(B銀行)、1個為金融機構信用卡債權人(C銀行)、1個為金融機構小額信用借款債權人(D銀行)、1個為金融機構現金卡債權人(E銀行)、1個民間有擔保債權人(F債權人)、1個民間無擔保債權人(G債權人),請問下列問題(§151):
【Q092-1】:請問在上述案例中,甲聲請本條例前置協商時,依本條例§151規定是否僅限A、C、D、E等屬於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權人,才能參加協商?B銀行、F債權人、G債權人等非屬於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權人需不需要一起參與協商?

【A092-1】:
(一)本條例§151Ⅰ雖限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者,始應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但該條項僅在規範是否應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已。

債務人若已符合§151Ⅰ應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要件時(亦即,債權人中至少一人屬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權人時),所有債權人A、B、C、D、E、F、G(含非屬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權人)皆應通知其參與協商,故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應通知「所有債權人」前來參與債務協商,所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仍應通知B銀行、F債權人、G債權人前來參與債務協商。

(二)B銀行雖係非自用住宅之有擔保債權人,但其放款契約之本質,應仍屬民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應仍屬§151Ⅰ所規範之範疇。

【Q092-2】:又假設A、B、C、D、E、F、G等債權人皆非本條例§151所規定屬於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人之一(例如皆為民間債權人),債務人甲是否仍需先向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抑或得直接聲請更生或清算?

【A092-2】:假如A、B、C、D、E、F、G等債權人中,無一人屬於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人之一,則不符合本條例§151Ⅰ需踐行前置協商之要件,債務人不需申請前置協商,即得直接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

Q141: 債務人依本條例§151Ⅰ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倘有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協商是否仍應繼續進行?(§151)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為使本條例所定債務協商機制,不致因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而落空,債務人依本條例§151Ⅰ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或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除其性質上係清算程序別除權之行使者外,均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俾利債務人得以儘速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Q142: 前置協商清償方案需不需保證人簽名同意?(§151)
依本條例§151Ⅳ,前置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故債務清償方案達成協議者,應作成書面,並經所有參與協商之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始行成立。

準此,保證人倘有參與前置協商而受協商內容之拘束者,其即屬前置協商當事人之一,該協商內容自應經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始行成立。

反之,保證人倘僅係原債務人之保證人,並未參與前置協商,其既可不受該協商內容之拘束,該協商內容自無待於其簽名同意。

Q143: 前置協商成立後,且該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債務人能否對該清償方案內容再提訴訟加以爭執?(§152)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性質上係成立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就前置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僅係賦予執行力。

從而,債務人若對於私法上和解之內容或效力有所爭執,應仍得提起訴訟加以爭執。

Q144: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成立之日起逾七日,始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該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法院可否以逾期為由不予認可?(§152)
本條例§152Ⅰ所定之七日期間,僅係訓示期間規定,法院不得以金融機構逾七日始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審核為由,不予認可該清償方案。

Q145: 前置協商成立後送請法院審核,倘法院不認可該債務協商方案,該債務人是否即可據以聲請更生或清算?(§152)
該債務人並不當然可以聲請更生或清算。蓋協商係具有民法上和解之性質,法院就已協商成立清償方案之認可,僅係賦予該協商方案執行力而已,該協商方案倘未經法院認可,也只是不具備執行力而已,並非當然即可據以聲請更生或清算。

Q146: 依本條例§152Ⅳ規定,前置協商成立後,該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得為執行名義,請問:
(一) 債權人有二人以上時,該認可裁定是否會送達所有債權人?如僅送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其他債權人將如何據以強制執行?
(二) 債權人有二人以上時,如該認可裁定能送達所有債權人,所有債權人是否需檢附委任狀?(§152)
(一) 法院認可前置協商者,應將認可裁定送達參與該協商之每一位當事人(參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項第3款)。

(二) 如前所述,債權人雖非不得委任他人出席債務協商會議,惟依民法第534條第4款規定,受任人為和解時,須有特別之授權,故債權人、債務人委任他人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者,該受任人自應提出有民法第534條第4款特別授權事項之委任書始可。

(三) 「前置協商程序」與「協商成立送請法院認可程序」係屬不同程序,當事人於不同程序中倘欲委任代理人,應分別提出委任狀。

Q147: 依本條例§152Ⅳ規定,前置協商成立後,該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得為執行名義,惟債權人有二人以上時,該認可裁定是否應送達所有債權人?如僅送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其他債權人將如何據以強制執行?(§152)
如前所述,法院認可前置協商者,應將認可裁定送達參與該協商之每一位當事人(參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項第3款)。

從而,法院認可前置協商之裁定,自應送達所有金融機構債權人及簽名同意該債務協商方案之民間債權人。

Q148: 前置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不依約履行者,依本條例§152Ⅳ規定,該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雖得為執行名義,然債權人得否另以原來已取得之債權憑證對債務人強制執行?(§152)
(一) 前置協商成立並經法院裁定認可者,債權人求償之對象若為債務人,即應受前置協商方案內容之拘束。

除非該前置協商成立之內容中載有:「債務人未依本協商成立之條件履行完畢者,債權人仍得依協商成立前之各該債權原始數額,對債務人主張其權利」等語,始可認為債務人倘未依協商成立之條件履行完畢,債權人仍得依協商成立前之各該債權原始數額,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此時該債權人應扣除其業已受清償之數額,自不待言。

(二) 前置協商成立後,債務人倘嗣又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依本條例§154規定,只要債權人依前置協商方案未獲全部清償者,仍得以其在協商前之原有債權,加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應將債權人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

且上開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清償。

Q149: 經公證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消債條例§152Ⅰ但),是否亦得作為執行名義?(§152Ⅳ)
應視其公證內容是否符合公證法§13規定,而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而定。

Q150: 協商請求之日或開始協商之日應如何認定?倘若債務人僅以電話或信函表達要求協商之意,即避不見面,亦不提供相關資料,是否符合協商請求之條件?(§153)
(一) 債務人必須「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者,才符合§151Ⅰ之要件。

至於§153所謂「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係指債務人提出該書面表明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翌日;所謂「開始協商」,係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本條例§151Ⅲ,通知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項第2款)。

(二) 僅以電話表示請求債務清償協商,顯與「以書面」之聲請要件不符;同理,債務人雖請求債務清償協商卻「未提出債權人清冊」,亦顯與聲請要件不符,均不能發生聲請債務清償協商之效果。

至於債務人自己經合法通知卻避不見面,協商程序顯亦無從開始,且該協商之無從開始,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誠信原則,債務人亦不得主張已符合§153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要件。

Q151: 消費者依本條例§156規定聲請免責或復權者,應由何法院管轄?(§156)
消費者依本條例§156規定聲請免責或復權,由宣告破產之地方法院管轄(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


資料來源:苗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