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上路一個月,根據法院統計,更生案件是清算的十倍,申請案件以都會區居多,其中又以高雄最多,台南、板橋次之。
審理尺度則以高雄法院最嚴格。
根據法院統計,到5月7日止,提出聲請更生的案件數量有1,414件,聲請清算程序則只有141件,更生是清算的十倍,顯示國人仍然認為在能力範圍內能還錢就還錢,不希望聲請破產(即清算)。
從各地法院受理案件的數量來看,高雄地院最多,占比約達三分之一,其次是台南,接著是板橋。
法律扶助基金會昨天也公布卡債諮詢量。從開放卡債預約專線以來,已有2.2萬件預約案件量,平均每一天有285件,法扶預估,到今年底應該會有8.5萬件至9萬件預約量。
法扶目前已處理的案件為4,805件,其中已有978件僅為法律諮詢、已經結案;另有3,827件提出扶助申請,但根據法扶的受扶條件只有1,739件符合資格,法扶會代為與銀行前置協商或是向法院聲請更生、清算。
法扶卡債專案負責人律師陳芬芬說,預約案件大多來自都會區,台北最多、高雄第二,接著是板橋、台南、桃園與台中,與司法院目前受理案件量的分布有些不同。
司法院認為,債務人觀望氣氛濃厚,預計7月初聲請更生與清算案件將達高峰期。
資料來源:【經濟日報╱記者呂郁青/台北報導】
首件消債裁定更生 法扶今說明
【記者蘇位榮/台北報導】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4月11日上路以來,台北地方法院日前對卡債族黃姓男子裁准更生。這是全國第一件消債條例裁准案件,依法黃須再向法院提出更生方案並還款,只要履約完畢就免除所有債務。
法律扶助基金會今(14)日將就黃姓男子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准及他所提的更生方案,召開記者會說明,希望供其他卡債族參考。
患有小兒麻庳症的黃姓男子原本經營小吃攤,因經濟不景氣而結束營業,由於結婚時他曾向親友借了一筆「娶某本」,導致欠債64萬元,而他每月收入來源只有政府低收入戶和殘障補貼,為了還債,只好以信用卡借錢還債,因此成為卡債族。
黃姓男子前年曾與銀行協商,當時約定每月還款金額8,000多元,幾乎等於他每月的低收入戶補貼金;黃姓男子後來又因肩膀舊疾復發開刀,老婆需照顧他而無法工作,而政府又將他從原本的第一類低收入戶改列為第二類低收入戶,補助減少,他付不出原本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
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黃姓男子並非主觀惡意不履行協商,他因生病導致必要支出增加,政府補助又減少,使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符合清債條例所規定的債務人毀約是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因此裁准更生。
法院指出,黃姓男子接下來必須向法院提出更生方案,方案的內容要記載清償的金額、至少每三個月還款一次的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原則上不得超過八年,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他只要依照該更生方案履約完畢,則債權原則上都視為消滅,予以免責。
法院也提醒債務人,不要高估自己的還款能力,因為如果訂出不易履行的更生方案,反而造成將來不能依方案履行,而達不到免責的預期。
資料來源:【2008-05-14/經濟日報/C2版/致富寶典】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4月11日上路以來,台北地方法院日前對卡債族黃姓男子裁准更生。這是全國第一件消債條例裁准案件,依法黃須再向法院提出更生方案並還款,只要履約完畢就免除所有債務。
法律扶助基金會今(14)日將就黃姓男子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准及他所提的更生方案,召開記者會說明,希望供其他卡債族參考。
患有小兒麻庳症的黃姓男子原本經營小吃攤,因經濟不景氣而結束營業,由於結婚時他曾向親友借了一筆「娶某本」,導致欠債64萬元,而他每月收入來源只有政府低收入戶和殘障補貼,為了還債,只好以信用卡借錢還債,因此成為卡債族。
黃姓男子前年曾與銀行協商,當時約定每月還款金額8,000多元,幾乎等於他每月的低收入戶補貼金;黃姓男子後來又因肩膀舊疾復發開刀,老婆需照顧他而無法工作,而政府又將他從原本的第一類低收入戶改列為第二類低收入戶,補助減少,他付不出原本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
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黃姓男子並非主觀惡意不履行協商,他因生病導致必要支出增加,政府補助又減少,使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符合清債條例所規定的債務人毀約是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因此裁准更生。
法院指出,黃姓男子接下來必須向法院提出更生方案,方案的內容要記載清償的金額、至少每三個月還款一次的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原則上不得超過八年,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他只要依照該更生方案履約完畢,則債權原則上都視為消滅,予以免責。
法院也提醒債務人,不要高估自己的還款能力,因為如果訂出不易履行的更生方案,反而造成將來不能依方案履行,而達不到免責的預期。
資料來源:【2008-05-14/經濟日報/C2版/致富寶典】
卡債清償常見問題集(Q111~Q151)
Q111: 法院依本條例§89Ⅰ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以裁定限制其生活程度者,是否應限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法院依本條例§85Ⅰ規定,裁定開始清算同時裁定終止清算者,於裁定之後是否仍得以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89)
(一) 債務人依本條例§89規定所受生活之限制,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時,當然解除(消債條例施行細則§32)。
(二) 準此,法院依本條例§85Ⅰ規定,裁定開始清算同時裁定終止清算者,其清算程序既已終止,法院應不得再依本條例§89對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
Q112: 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是否並應解除對於債務人之出境、限制住居等限制?(§89)
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之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89條規定所受生活之限制(包含對於債務人之出境、限制住居等限制在內),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時,當然解除。
故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自應解除對於債務人之出境、限制住居等限制。
Q113: 本條例§93有關拘提、管收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其準用範圍如何?(§93)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有關拘票應載事項、第二十一條之二有關拘提執行機關、第二十二條之一有關管收之要式、第二十二條之二有關管收之執行、第二十二條之三有關管收停止之原因、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釋放被管收人之原因、第二十二條之五有關拘提管收事項之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有關再管收之要件及限制、第二十六條有關管收所之設置及管理等規定,於本條例所定拘提、管收,均應予準用(消債條例施行細則§34)。
Q114: 依本條例§94Ⅰ規定,「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另依本條例§95Ⅰ規定,「管理人不為前條第二項之承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或為其他回復原狀之行為」。倘該相對人在管理人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前,已將所受領之給付物或權利移轉給第三人,該第三人是否有可能受到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87、§94、§95)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應即通知財產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87Ⅰ),是倘已為清算開始登記,則有關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權,第三人應無從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
但有關無待於登記即得移轉之財產權(例如一般動產所有權),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與相對人所為權利移轉行為應屬效力未定(§94Ⅱ),管理人倘不予承認,則該移轉行為即確定歸於無效,故相對人再將該動產移轉予第三人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行為,就此,善意第三人應仍有善意受讓之可能。
Q115: 法院依本條例§97Ⅰ或§110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賠償時,相對人倘拒不履行,應如何處理?(§97、§110)
法院依本條例§97Ⅰ或§110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賠償時,相對人倘拒不履行,其情形實與相對人依本條例§95Ⅰ規定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而拒不履行者相若,允宜準用本條例§95Ⅳ有關對該義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
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33明定:法院依本條例§97Ⅰ或§110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賠償者,準用本條例§95Ⅳ規定。
Q116: 清算財團的範圍為何?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所領取之薪資(含年終獎金)或賺得之報酬(例如:投資獲利)能不能算入清算財團?(§98)
本條例§98已有明文。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所領取之薪資(含年終獎金)或賺得之報酬(例如:投資獲利),均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內。
Q117: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管理人因繼續債務人營業所得之財產,是否亦應屬於清算財團範圍內?(§98)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本條例第118條第2款、第1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管理人得經債權人會議決議或法院裁定許可,以清算財團之財產繼續營業,其因繼續債務人營業所得之財產,自應歸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施行細則§35)。
Q118: 本條例§98Ⅱ、§102Ⅰ但書所稱禁止扣押之財產,其範圍如何?(§98、§102)
法院判斷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係本條例§98Ⅱ、§102Ⅰ但書所稱禁止扣押之財產,應注意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及其他法律中有關禁止扣押財產權之相關規定。
例如: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5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3條、軍人撫卹條例第29條、軍人保險條例第2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社會救助法第44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第61條第2項等規定。
Q119: 依本條例§99規定,法院得裁定不屬清算財團之範圍,得否將債務人之不動產列為非屬清算財團之範圍?有無具體判斷標準?如該不動產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則有擔保債權人行使別除權後,拍賣該不動產所得餘額可否列入清算財團分配?(§99 )
(一) 不動產之價值較高,且清算程序本即係將債務人於清算開始時所有之一切財產予以變價,作為償還債權人之基礎,債務人倘欲繼續保有其名下之不動產,理應選擇更生程序才是,故原則上,法院不宜將債務人之不動產列為非屬清算財團之範圍。
(二) 法院依本條例§99規定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時,宜斟酌債務人之身份、地位、職業、生活狀況、可預見之收入、可預期之必要支出等情事,以裁量該部分自由財產範圍之擴張,是否確屬維持債務人之合理基本生活所必須等情事具體定之。
(三) 某不動產倘經法院裁定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內,則該不動產變價之所得,亦係該不動產之變形,仍應認為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內。
Q120: 有擔保債權人不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而係逕自拍賣擔保品求償時,如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時,應以何人為強制執行之相對人,債務人或監督人(管理人)?(§101、§102)
(一) 該更生程序應列債務人本人為執行相對人,蓋更生並未剝奪債務人之財產處分權能。
(二)於清算程序則應列「★★★即■■■之清算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清算程序已剝奪債務人之財產處分權能,此為法定執行擔當,記載方式應如同破產程序之破產管理人)。
Q121: 依本條例§112Ⅰ、Ⅱ規定,擔保物權或優先權於清算程序,得主張別除權對擔保物強制執行。然倘若清算開始前,法院已為保全處分之裁定,禁止債權人拍賣擔保品,此時抵押權人能否主張有別除權而逕自拍賣擔保品?又裁定開始清算時,該保全處分尚未失效,抵押權人於清算程序進行期間,能否主張有別除權而逕自拍賣擔保品?(別除權與保全處分效力之關係為何?)(§112、§19)
法院保全處分之效力大於別除權人之行使權利。故別除權人於法院未撤銷或變更其保全處分之範圍前,仍不得逕自拍賣擔保品。
Q122: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是否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112、§116)
依本條例§112Ⅱ前段規定,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始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之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並無別除權,依本條例§116規定仍屬清算債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施行細則§36)。
Q123: 管理人於何種情形下,可認符合本條例§112Ⅱ但書所規定之必要情形,而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112)
管理人判斷有無本條例§112Ⅱ但書所規定之必要時,宜斟酌該別除權人之遲未行使別除權,是否將導致清算程序延滯,財產無法分配等情事具體定之。
Q124: 債權人會議計算可決基準之債權人數時,有擔保權之債權人應否計入?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應否計入?劣後債權之債權人應否計入?(§120)
(一) 有擔保權之債權人可不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故債權人會議為決議時,計算可決基準之債權人數時,應扣除有擔保權之債權人。
(二) 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亦屬清算債權,仍應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此與更生程序進行中,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本條例§68、§48Ⅱ規定不受影響有別,故債權人會議計算可決基準之債權人數時,應計入有優先權之債權人。
(三) 依本條例§120Ⅱ規定,於債權人會議計算可決基準之債權人數時,應扣除劣後債權之債權人。
Q125: 清算財團之財產經管理人變價後,債務人應交出書據而不交出時,應如何處理?(§122、§102)
清算財團之財產經管理人依本條例§122規定變價後,債務人應交出書據而未交出者,依本條例§102Ⅱ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強制執行之,如未能強制取交,參考強制執行法第101條規定,應由法院以公告宣示該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買受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37)。
Q126: 本條例§123Ⅳ所規定之分配表異議,與本條例§36Ⅰ所規定之債權異議,究有何不同?又債權人對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表有異議而向法院提出異議,法院依本條例§123Ⅴ規定裁定後,債權人仍對該裁定不服,能否提起抗告?(§123)
(一) 有關債權之實體上異議(包含債權存在與否、債權種類、債權數額、債權順位等),應依本條例§36規定為之;如分配表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始應依本條例§123Ⅳ規定提出異議。
(二) 可提抗告,蓋本條例並未特別規定其不得抗告,當然即屬得為抗告。
Q127: 自債權表公告翌日起未滿三十日即進行最後分配程序者,其債權中倘有附停止條件債權或將來行使之請求權者,應如何進行分配程序?(§125)
此時,該附停止條件債權或將來行使請求權之債權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該先予提存,俟債權表公告翌日起滿三十日後,該附停止條件債權或將來行使之請求權尚屬不能行使者,再由管理人領回該提存物並為追加分配。
Q128: 管理人於何種情形下,得依本條例§126Ⅰ規定提存相當之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126)
利害關係人已依本條例§36規定提出異議者,管理人始得依本條例§126Ⅰ規定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利害關係人倘未依本條例§36規定提出異議,而另以訴訟請求者,管理人即不得依本條例§126Ⅰ規定提存相當金額。
Q129: 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於如何條件下得免責?(§132、§133、§134)
(一)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133、§134所定情形外,即應依職權逕為免責裁定。
(二) 因§133所定情形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者,於繼續清償債務達§141所定要件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三) 因§133或§134所定情形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或經法院裁定撤銷免責確定者,於繼續清償債務達§142所定要件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惟法院依§142規定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
Q130: 本條例§133、§134但書、§135、§141、§142所稱之普通債權人,係指何種債權人?(§133、§134、§135、§141、§142)
本條例§133、§134但書、§135、§141、§142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39)。
Q131: 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何種義務之行為,可認為該當於本條例§134?之情形?(§134)
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本條例§9Ⅱ之到場義務、§41之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詢問義務、§81Ⅰ之違反財產及收入狀況之真實說明義務、§82Ⅰ之報告義務、§89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101之提出清算財團及書面資料義務、§102Ⅰ之移交簿冊文件及其他一切財產義務、§103Ⅰ之答覆詢問義務、§136Ⅱ之協力調查義務者,法院得依本條例§134?規定裁定不免責。
Q132: 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得否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140、§112)
為免債務人於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因遭強制執行而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應不許債權人於此時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至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依本條例§112Ⅱ前段規定,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自不受限制。
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明定: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
Q133: 依本條例§133但書或§134但書之規定,債務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法院得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另依本條例§141或§142規定,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各該規定之額度者,法院得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上開規定中「普通債權人」之範圍,是否尚應包含「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在內?(§133、§134、§141、§142)
(一) 債務人經法院裁定免責確定後,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將不得再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為保障其等之權利,法院依本條例§133但書或§134但書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前,除應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自亦應經未受清償之有債權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
(二)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故債務人欲依本條例§141或§142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者,自應以其已全部清償有債權優先權之債務為前提,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明定: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141或§142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Q134: 是不是只有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等債務之債權人才能參與前置協商?民間債權是否納入參與協商?(§151)
(一) 並不限於對於金融機構負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等債務之債權人才能參與前置協商。
(二) 民間債權人亦應通知其前來參與協商。
Q135; 前置協商若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例如:民間債權人),應採何種方式通知?是否一定要送達?(§151)
(一) 通知之方式應無限定,只要日後有爭執時,能舉證證明確實有踐行通知義務即可。
(二) 一定要送達該通知,只是送達之方式並不限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方式。
Q136: 前置協商若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如民間債權人),無法送達致無法參與協商,該協商成立之結果是否符合本條例§151Ⅴ所規定之「協商成立」?(§151)
(一) 債務人依§151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經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
(二) 另依§151Ⅴ規定,債務人倘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即屬協商成立,此時,縱使民間債權人未參與協商或民間債權人不同意該協商方案,該債務人皆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該債務人嗣倘為清償未參與協商或不同意該協商方案之民間債權人的債務,致使履行已協商成立之債務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有§151Ⅴ但書的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Q137: 前置協商若有其他債權人(如民間債權人),因債務人漏報或匿報,致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通知而未參與協商,則該前置協商倘經協商成立,是否屬於本條例§151Ⅴ所規定之「協商成立」?(§151)
(一)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151Ⅲ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者,以債務人聲請債務協商時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人為準(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
(二) 判斷是否協商成立,亦應依債務人聲請債務協商時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人為準,倘該清冊上所載金融機構債權人已與債務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者,即屬協商成立。
Q138: 有關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議決方式,
(一) 是否一定要召開債權人會議議決?能否比照更生程序更生方案議決方式,採書面通訊方式辦理?
(二) 金融機構債權人能否統一授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
(三) 清償方案之議決是否需全體債權人一致同意通過?抑或得比照更生程序更生方案議決之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議決之?(§151)
(一) 議決方法並無任何限制,並非一定要採召開債權人會議之方式為之。但若採通訊方式為之,應不得解為:逾期不表示同意該方案者,視為同意該方案,蓋法律就此並無擬制同意之明文。
(二) 債權人雖非不得委任他人出席債務協商會議,惟依民法第534條第4款規定,受任人為和解時,須有特別之授權,故債權人、債務人委任他人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者,該受任人自應提出有民法第534條第4款特別授權事項之委任書。
(三) 前置協商並非要集體達成一個整體的債務協商內容,蓋其他債權人既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同理,前來參與協商之債權人,當然也有權選擇是否接受該協商條件,不欲接受該協商條件者,自亦不受其他債權人願意接受該協商條件之拘束。準此,前置協商應無多數決之適用餘地。
Q139: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是否仍應依本條例§151Ⅰ規定踐行前置協商程序?(§151)
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雖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然該債務協商機制多僅就還款期限予以寬延而已,就還款金額之讓步條件甚少,協商不易成立,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
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
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151Ⅰ規定請求協商。
Q140: 【Q092】:債務人甲共有7債權人,1個為金融機構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A銀行)、1個為金融機構非自用住宅之有擔保債權人(B銀行)、1個為金融機構信用卡債權人(C銀行)、1個為金融機構小額信用借款債權人(D銀行)、1個為金融機構現金卡債權人(E銀行)、1個民間有擔保債權人(F債權人)、1個民間無擔保債權人(G債權人),請問下列問題(§151):
【Q092-1】:請問在上述案例中,甲聲請本條例前置協商時,依本條例§151規定是否僅限A、C、D、E等屬於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權人,才能參加協商?B銀行、F債權人、G債權人等非屬於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權人需不需要一起參與協商?
【A092-1】:
(一)本條例§151Ⅰ雖限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者,始應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但該條項僅在規範是否應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已。
債務人若已符合§151Ⅰ應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要件時(亦即,債權人中至少一人屬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權人時),所有債權人A、B、C、D、E、F、G(含非屬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權人)皆應通知其參與協商,故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應通知「所有債權人」前來參與債務協商,所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仍應通知B銀行、F債權人、G債權人前來參與債務協商。
(二)B銀行雖係非自用住宅之有擔保債權人,但其放款契約之本質,應仍屬民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應仍屬§151Ⅰ所規範之範疇。
【Q092-2】:又假設A、B、C、D、E、F、G等債權人皆非本條例§151所規定屬於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人之一(例如皆為民間債權人),債務人甲是否仍需先向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抑或得直接聲請更生或清算?
【A092-2】:假如A、B、C、D、E、F、G等債權人中,無一人屬於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人之一,則不符合本條例§151Ⅰ需踐行前置協商之要件,債務人不需申請前置協商,即得直接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
Q141: 債務人依本條例§151Ⅰ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倘有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協商是否仍應繼續進行?(§151)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為使本條例所定債務協商機制,不致因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而落空,債務人依本條例§151Ⅰ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或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除其性質上係清算程序別除權之行使者外,均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俾利債務人得以儘速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Q142: 前置協商清償方案需不需保證人簽名同意?(§151)
依本條例§151Ⅳ,前置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故債務清償方案達成協議者,應作成書面,並經所有參與協商之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始行成立。
準此,保證人倘有參與前置協商而受協商內容之拘束者,其即屬前置協商當事人之一,該協商內容自應經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始行成立。
反之,保證人倘僅係原債務人之保證人,並未參與前置協商,其既可不受該協商內容之拘束,該協商內容自無待於其簽名同意。
Q143: 前置協商成立後,且該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債務人能否對該清償方案內容再提訴訟加以爭執?(§152)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性質上係成立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就前置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僅係賦予執行力。
從而,債務人若對於私法上和解之內容或效力有所爭執,應仍得提起訴訟加以爭執。
Q144: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成立之日起逾七日,始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該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法院可否以逾期為由不予認可?(§152)
本條例§152Ⅰ所定之七日期間,僅係訓示期間規定,法院不得以金融機構逾七日始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審核為由,不予認可該清償方案。
Q145: 前置協商成立後送請法院審核,倘法院不認可該債務協商方案,該債務人是否即可據以聲請更生或清算?(§152)
該債務人並不當然可以聲請更生或清算。蓋協商係具有民法上和解之性質,法院就已協商成立清償方案之認可,僅係賦予該協商方案執行力而已,該協商方案倘未經法院認可,也只是不具備執行力而已,並非當然即可據以聲請更生或清算。
Q146: 依本條例§152Ⅳ規定,前置協商成立後,該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得為執行名義,請問:
(一) 債權人有二人以上時,該認可裁定是否會送達所有債權人?如僅送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其他債權人將如何據以強制執行?
(二) 債權人有二人以上時,如該認可裁定能送達所有債權人,所有債權人是否需檢附委任狀?(§152)
(一) 法院認可前置協商者,應將認可裁定送達參與該協商之每一位當事人(參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項第3款)。
(二) 如前所述,債權人雖非不得委任他人出席債務協商會議,惟依民法第534條第4款規定,受任人為和解時,須有特別之授權,故債權人、債務人委任他人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者,該受任人自應提出有民法第534條第4款特別授權事項之委任書始可。
(三) 「前置協商程序」與「協商成立送請法院認可程序」係屬不同程序,當事人於不同程序中倘欲委任代理人,應分別提出委任狀。
Q147: 依本條例§152Ⅳ規定,前置協商成立後,該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得為執行名義,惟債權人有二人以上時,該認可裁定是否應送達所有債權人?如僅送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其他債權人將如何據以強制執行?(§152)
如前所述,法院認可前置協商者,應將認可裁定送達參與該協商之每一位當事人(參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項第3款)。
從而,法院認可前置協商之裁定,自應送達所有金融機構債權人及簽名同意該債務協商方案之民間債權人。
Q148: 前置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不依約履行者,依本條例§152Ⅳ規定,該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雖得為執行名義,然債權人得否另以原來已取得之債權憑證對債務人強制執行?(§152)
(一) 前置協商成立並經法院裁定認可者,債權人求償之對象若為債務人,即應受前置協商方案內容之拘束。
除非該前置協商成立之內容中載有:「債務人未依本協商成立之條件履行完畢者,債權人仍得依協商成立前之各該債權原始數額,對債務人主張其權利」等語,始可認為債務人倘未依協商成立之條件履行完畢,債權人仍得依協商成立前之各該債權原始數額,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此時該債權人應扣除其業已受清償之數額,自不待言。
(二) 前置協商成立後,債務人倘嗣又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依本條例§154規定,只要債權人依前置協商方案未獲全部清償者,仍得以其在協商前之原有債權,加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應將債權人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
且上開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清償。
Q149: 經公證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消債條例§152Ⅰ但),是否亦得作為執行名義?(§152Ⅳ)
應視其公證內容是否符合公證法§13規定,而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而定。
Q150: 協商請求之日或開始協商之日應如何認定?倘若債務人僅以電話或信函表達要求協商之意,即避不見面,亦不提供相關資料,是否符合協商請求之條件?(§153)
(一) 債務人必須「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者,才符合§151Ⅰ之要件。
至於§153所謂「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係指債務人提出該書面表明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翌日;所謂「開始協商」,係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本條例§151Ⅲ,通知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項第2款)。
(二) 僅以電話表示請求債務清償協商,顯與「以書面」之聲請要件不符;同理,債務人雖請求債務清償協商卻「未提出債權人清冊」,亦顯與聲請要件不符,均不能發生聲請債務清償協商之效果。
至於債務人自己經合法通知卻避不見面,協商程序顯亦無從開始,且該協商之無從開始,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誠信原則,債務人亦不得主張已符合§153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要件。
Q151: 消費者依本條例§156規定聲請免責或復權者,應由何法院管轄?(§156)
消費者依本條例§156規定聲請免責或復權,由宣告破產之地方法院管轄(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
資料來源:苗栗地方法院
(一) 債務人依本條例§89規定所受生活之限制,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時,當然解除(消債條例施行細則§32)。
(二) 準此,法院依本條例§85Ⅰ規定,裁定開始清算同時裁定終止清算者,其清算程序既已終止,法院應不得再依本條例§89對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
Q112: 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是否並應解除對於債務人之出境、限制住居等限制?(§89)
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之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89條規定所受生活之限制(包含對於債務人之出境、限制住居等限制在內),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時,當然解除。
故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自應解除對於債務人之出境、限制住居等限制。
Q113: 本條例§93有關拘提、管收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其準用範圍如何?(§93)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一條之一有關拘票應載事項、第二十一條之二有關拘提執行機關、第二十二條之一有關管收之要式、第二十二條之二有關管收之執行、第二十二條之三有關管收停止之原因、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釋放被管收人之原因、第二十二條之五有關拘提管收事項之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有關再管收之要件及限制、第二十六條有關管收所之設置及管理等規定,於本條例所定拘提、管收,均應予準用(消債條例施行細則§34)。
Q114: 依本條例§94Ⅰ規定,「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另依本條例§95Ⅰ規定,「管理人不為前條第二項之承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之登記或為其他回復原狀之行為」。倘該相對人在管理人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前,已將所受領之給付物或權利移轉給第三人,該第三人是否有可能受到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87、§94、§95)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應即通知財產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87Ⅰ),是倘已為清算開始登記,則有關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權,第三人應無從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
但有關無待於登記即得移轉之財產權(例如一般動產所有權),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與相對人所為權利移轉行為應屬效力未定(§94Ⅱ),管理人倘不予承認,則該移轉行為即確定歸於無效,故相對人再將該動產移轉予第三人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行為,就此,善意第三人應仍有善意受讓之可能。
Q115: 法院依本條例§97Ⅰ或§110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賠償時,相對人倘拒不履行,應如何處理?(§97、§110)
法院依本條例§97Ⅰ或§110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賠償時,相對人倘拒不履行,其情形實與相對人依本條例§95Ⅰ規定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而拒不履行者相若,允宜準用本條例§95Ⅳ有關對該義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
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33明定:法院依本條例§97Ⅰ或§110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賠償者,準用本條例§95Ⅳ規定。
Q116: 清算財團的範圍為何?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所領取之薪資(含年終獎金)或賺得之報酬(例如:投資獲利)能不能算入清算財團?(§98)
本條例§98已有明文。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所領取之薪資(含年終獎金)或賺得之報酬(例如:投資獲利),均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內。
Q117: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管理人因繼續債務人營業所得之財產,是否亦應屬於清算財團範圍內?(§98)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本條例第118條第2款、第121條第1項前段規定,管理人得經債權人會議決議或法院裁定許可,以清算財團之財產繼續營業,其因繼續債務人營業所得之財產,自應歸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施行細則§35)。
Q118: 本條例§98Ⅱ、§102Ⅰ但書所稱禁止扣押之財產,其範圍如何?(§98、§102)
法院判斷債務人之財產是否係本條例§98Ⅱ、§102Ⅰ但書所稱禁止扣押之財產,應注意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及其他法律中有關禁止扣押財產權之相關規定。
例如: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5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13條、軍人撫卹條例第29條、軍人保險條例第21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社會救助法第44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第61條第2項等規定。
Q119: 依本條例§99規定,法院得裁定不屬清算財團之範圍,得否將債務人之不動產列為非屬清算財團之範圍?有無具體判斷標準?如該不動產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則有擔保債權人行使別除權後,拍賣該不動產所得餘額可否列入清算財團分配?(§99 )
(一) 不動產之價值較高,且清算程序本即係將債務人於清算開始時所有之一切財產予以變價,作為償還債權人之基礎,債務人倘欲繼續保有其名下之不動產,理應選擇更生程序才是,故原則上,法院不宜將債務人之不動產列為非屬清算財團之範圍。
(二) 法院依本條例§99規定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時,宜斟酌債務人之身份、地位、職業、生活狀況、可預見之收入、可預期之必要支出等情事,以裁量該部分自由財產範圍之擴張,是否確屬維持債務人之合理基本生活所必須等情事具體定之。
(三) 某不動產倘經法院裁定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內,則該不動產變價之所得,亦係該不動產之變形,仍應認為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內。
Q120: 有擔保債權人不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而係逕自拍賣擔保品求償時,如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時,應以何人為強制執行之相對人,債務人或監督人(管理人)?(§101、§102)
(一) 該更生程序應列債務人本人為執行相對人,蓋更生並未剝奪債務人之財產處分權能。
(二)於清算程序則應列「★★★即■■■之清算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清算程序已剝奪債務人之財產處分權能,此為法定執行擔當,記載方式應如同破產程序之破產管理人)。
Q121: 依本條例§112Ⅰ、Ⅱ規定,擔保物權或優先權於清算程序,得主張別除權對擔保物強制執行。然倘若清算開始前,法院已為保全處分之裁定,禁止債權人拍賣擔保品,此時抵押權人能否主張有別除權而逕自拍賣擔保品?又裁定開始清算時,該保全處分尚未失效,抵押權人於清算程序進行期間,能否主張有別除權而逕自拍賣擔保品?(別除權與保全處分效力之關係為何?)(§112、§19)
法院保全處分之效力大於別除權人之行使權利。故別除權人於法院未撤銷或變更其保全處分之範圍前,仍不得逕自拍賣擔保品。
Q122: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是否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112、§116)
依本條例§112Ⅱ前段規定,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始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成立之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並無別除權,依本條例§116規定仍屬清算債權,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施行細則§36)。
Q123: 管理人於何種情形下,可認符合本條例§112Ⅱ但書所規定之必要情形,而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112)
管理人判斷有無本條例§112Ⅱ但書所規定之必要時,宜斟酌該別除權人之遲未行使別除權,是否將導致清算程序延滯,財產無法分配等情事具體定之。
Q124: 債權人會議計算可決基準之債權人數時,有擔保權之債權人應否計入?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應否計入?劣後債權之債權人應否計入?(§120)
(一) 有擔保權之債權人可不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故債權人會議為決議時,計算可決基準之債權人數時,應扣除有擔保權之債權人。
(二) 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亦屬清算債權,仍應依清算程序行使權利,此與更生程序進行中,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本條例§68、§48Ⅱ規定不受影響有別,故債權人會議計算可決基準之債權人數時,應計入有優先權之債權人。
(三) 依本條例§120Ⅱ規定,於債權人會議計算可決基準之債權人數時,應扣除劣後債權之債權人。
Q125: 清算財團之財產經管理人變價後,債務人應交出書據而不交出時,應如何處理?(§122、§102)
清算財團之財產經管理人依本條例§122規定變價後,債務人應交出書據而未交出者,依本條例§102Ⅱ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強制執行之,如未能強制取交,參考強制執行法第101條規定,應由法院以公告宣示該未交出之書據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買受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37)。
Q126: 本條例§123Ⅳ所規定之分配表異議,與本條例§36Ⅰ所規定之債權異議,究有何不同?又債權人對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表有異議而向法院提出異議,法院依本條例§123Ⅴ規定裁定後,債權人仍對該裁定不服,能否提起抗告?(§123)
(一) 有關債權之實體上異議(包含債權存在與否、債權種類、債權數額、債權順位等),應依本條例§36規定為之;如分配表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始應依本條例§123Ⅳ規定提出異議。
(二) 可提抗告,蓋本條例並未特別規定其不得抗告,當然即屬得為抗告。
Q127: 自債權表公告翌日起未滿三十日即進行最後分配程序者,其債權中倘有附停止條件債權或將來行使之請求權者,應如何進行分配程序?(§125)
此時,該附停止條件債權或將來行使請求權之債權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該先予提存,俟債權表公告翌日起滿三十日後,該附停止條件債權或將來行使之請求權尚屬不能行使者,再由管理人領回該提存物並為追加分配。
Q128: 管理人於何種情形下,得依本條例§126Ⅰ規定提存相當之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126)
利害關係人已依本條例§36規定提出異議者,管理人始得依本條例§126Ⅰ規定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利害關係人倘未依本條例§36規定提出異議,而另以訴訟請求者,管理人即不得依本條例§126Ⅰ規定提存相當金額。
Q129: 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於如何條件下得免責?(§132、§133、§134)
(一)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133、§134所定情形外,即應依職權逕為免責裁定。
(二) 因§133所定情形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者,於繼續清償債務達§141所定要件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三) 因§133或§134所定情形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或經法院裁定撤銷免責確定者,於繼續清償債務達§142所定要件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惟法院依§142規定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
Q130: 本條例§133、§134但書、§135、§141、§142所稱之普通債權人,係指何種債權人?(§133、§134、§135、§141、§142)
本條例§133、§134但書、§135、§141、§142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39)。
Q131: 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何種義務之行為,可認為該當於本條例§134?之情形?(§134)
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本條例§9Ⅱ之到場義務、§41之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詢問義務、§81Ⅰ之違反財產及收入狀況之真實說明義務、§82Ⅰ之報告義務、§89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101之提出清算財團及書面資料義務、§102Ⅰ之移交簿冊文件及其他一切財產義務、§103Ⅰ之答覆詢問義務、§136Ⅱ之協力調查義務者,法院得依本條例§134?規定裁定不免責。
Q132: 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得否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140、§112)
為免債務人於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因遭強制執行而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應不許債權人於此時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至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依本條例§112Ⅱ前段規定,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自不受限制。
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明定: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
Q133: 依本條例§133但書或§134但書之規定,債務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法院得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另依本條例§141或§142規定,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各該規定之額度者,法院得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上開規定中「普通債權人」之範圍,是否尚應包含「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在內?(§133、§134、§141、§142)
(一) 債務人經法院裁定免責確定後,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將不得再對債務人行使其權利,為保障其等之權利,法院依本條例§133但書或§134但書規定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前,除應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自亦應經未受清償之有債權優先權債權人之全體同意(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
(二) 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故債務人欲依本條例§141或§142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者,自應以其已全部清償有債權優先權之債務為前提,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明定: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141或§142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Q134: 是不是只有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等債務之債權人才能參與前置協商?民間債權是否納入參與協商?(§151)
(一) 並不限於對於金融機構負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等債務之債權人才能參與前置協商。
(二) 民間債權人亦應通知其前來參與協商。
Q135; 前置協商若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例如:民間債權人),應採何種方式通知?是否一定要送達?(§151)
(一) 通知之方式應無限定,只要日後有爭執時,能舉證證明確實有踐行通知義務即可。
(二) 一定要送達該通知,只是送達之方式並不限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方式。
Q136: 前置協商若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如民間債權人),無法送達致無法參與協商,該協商成立之結果是否符合本條例§151Ⅴ所規定之「協商成立」?(§151)
(一) 債務人依§151向金融機構請求債務協商,經受請求之金融機構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參與協商時,其他債權人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
(二) 另依§151Ⅴ規定,債務人倘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即屬協商成立,此時,縱使民間債權人未參與協商或民間債權人不同意該協商方案,該債務人皆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該債務人嗣倘為清償未參與協商或不同意該協商方案之民間債權人的債務,致使履行已協商成立之債務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有§151Ⅴ但書的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Q137: 前置協商若有其他債權人(如民間債權人),因債務人漏報或匿報,致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通知而未參與協商,則該前置協商倘經協商成立,是否屬於本條例§151Ⅴ所規定之「協商成立」?(§151)
(一)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151Ⅲ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者,以債務人聲請債務協商時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人為準(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
(二) 判斷是否協商成立,亦應依債務人聲請債務協商時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人為準,倘該清冊上所載金融機構債權人已與債務人達成債務清償協議者,即屬協商成立。
Q138: 有關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議決方式,
(一) 是否一定要召開債權人會議議決?能否比照更生程序更生方案議決方式,採書面通訊方式辦理?
(二) 金融機構債權人能否統一授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
(三) 清償方案之議決是否需全體債權人一致同意通過?抑或得比照更生程序更生方案議決之規定,採多數決方式議決之?(§151)
(一) 議決方法並無任何限制,並非一定要採召開債權人會議之方式為之。但若採通訊方式為之,應不得解為:逾期不表示同意該方案者,視為同意該方案,蓋法律就此並無擬制同意之明文。
(二) 債權人雖非不得委任他人出席債務協商會議,惟依民法第534條第4款規定,受任人為和解時,須有特別之授權,故債權人、債務人委任他人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者,該受任人自應提出有民法第534條第4款特別授權事項之委任書。
(三) 前置協商並非要集體達成一個整體的債務協商內容,蓋其他債權人既得選擇是否參與協商,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即不受已成立協商之拘束;同理,前來參與協商之債權人,當然也有權選擇是否接受該協商條件,不欲接受該協商條件者,自亦不受其他債權人願意接受該協商條件之拘束。準此,前置協商應無多數決之適用餘地。
Q139: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是否仍應依本條例§151Ⅰ規定踐行前置協商程序?(§151)
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雖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然該債務協商機制多僅就還款期限予以寬延而已,就還款金額之讓步條件甚少,協商不易成立,於本條例施行後,可期待債權金融機構有較大之讓步。
如能協商成立,對雙方當事人均屬有利,為促使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自主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節省當事人之勞費,允宜給予再次債務協商之機會。
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未成立者,仍應依本條例§151Ⅰ規定請求協商。
Q140: 【Q092】:債務人甲共有7債權人,1個為金融機構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A銀行)、1個為金融機構非自用住宅之有擔保債權人(B銀行)、1個為金融機構信用卡債權人(C銀行)、1個為金融機構小額信用借款債權人(D銀行)、1個為金融機構現金卡債權人(E銀行)、1個民間有擔保債權人(F債權人)、1個民間無擔保債權人(G債權人),請問下列問題(§151):
【Q092-1】:請問在上述案例中,甲聲請本條例前置協商時,依本條例§151規定是否僅限A、C、D、E等屬於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權人,才能參加協商?B銀行、F債權人、G債權人等非屬於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權人需不需要一起參與協商?
【A092-1】:
(一)本條例§151Ⅰ雖限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者,始應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但該條項僅在規範是否應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已。
債務人若已符合§151Ⅰ應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要件時(亦即,債權人中至少一人屬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權人時),所有債權人A、B、C、D、E、F、G(含非屬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權人)皆應通知其參與協商,故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應通知「所有債權人」前來參與債務協商,所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仍應通知B銀行、F債權人、G債權人前來參與債務協商。
(二)B銀行雖係非自用住宅之有擔保債權人,但其放款契約之本質,應仍屬民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應仍屬§151Ⅰ所規範之範疇。
【Q092-2】:又假設A、B、C、D、E、F、G等債權人皆非本條例§151所規定屬於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人之一(例如皆為民間債權人),債務人甲是否仍需先向金融機構申請協商,抑或得直接聲請更生或清算?
【A092-2】:假如A、B、C、D、E、F、G等債權人中,無一人屬於金融機構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人之一,則不符合本條例§151Ⅰ需踐行前置協商之要件,債務人不需申請前置協商,即得直接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
Q141: 債務人依本條例§151Ⅰ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倘有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協商是否仍應繼續進行?(§151)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為使本條例所定債務協商機制,不致因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而落空,債務人依本條例§151Ⅰ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或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除其性質上係清算程序別除權之行使者外,均應視為協商不成立,俾利債務人得以儘速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Q142: 前置協商清償方案需不需保證人簽名同意?(§151)
依本條例§151Ⅳ,前置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故債務清償方案達成協議者,應作成書面,並經所有參與協商之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始行成立。
準此,保證人倘有參與前置協商而受協商內容之拘束者,其即屬前置協商當事人之一,該協商內容自應經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始行成立。
反之,保證人倘僅係原債務人之保證人,並未參與前置協商,其既可不受該協商內容之拘束,該協商內容自無待於其簽名同意。
Q143: 前置協商成立後,且該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債務人能否對該清償方案內容再提訴訟加以爭執?(§152)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性質上係成立私法上之和解;法院就前置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僅係賦予執行力。
從而,債務人若對於私法上和解之內容或效力有所爭執,應仍得提起訴訟加以爭執。
Q144: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成立之日起逾七日,始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該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法院可否以逾期為由不予認可?(§152)
本條例§152Ⅰ所定之七日期間,僅係訓示期間規定,法院不得以金融機構逾七日始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審核為由,不予認可該清償方案。
Q145: 前置協商成立後送請法院審核,倘法院不認可該債務協商方案,該債務人是否即可據以聲請更生或清算?(§152)
該債務人並不當然可以聲請更生或清算。蓋協商係具有民法上和解之性質,法院就已協商成立清償方案之認可,僅係賦予該協商方案執行力而已,該協商方案倘未經法院認可,也只是不具備執行力而已,並非當然即可據以聲請更生或清算。
Q146: 依本條例§152Ⅳ規定,前置協商成立後,該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得為執行名義,請問:
(一) 債權人有二人以上時,該認可裁定是否會送達所有債權人?如僅送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其他債權人將如何據以強制執行?
(二) 債權人有二人以上時,如該認可裁定能送達所有債權人,所有債權人是否需檢附委任狀?(§152)
(一) 法院認可前置協商者,應將認可裁定送達參與該協商之每一位當事人(參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項第3款)。
(二) 如前所述,債權人雖非不得委任他人出席債務協商會議,惟依民法第534條第4款規定,受任人為和解時,須有特別之授權,故債權人、債務人委任他人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者,該受任人自應提出有民法第534條第4款特別授權事項之委任書始可。
(三) 「前置協商程序」與「協商成立送請法院認可程序」係屬不同程序,當事人於不同程序中倘欲委任代理人,應分別提出委任狀。
Q147: 依本條例§152Ⅳ規定,前置協商成立後,該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得為執行名義,惟債權人有二人以上時,該認可裁定是否應送達所有債權人?如僅送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其他債權人將如何據以強制執行?(§152)
如前所述,法院認可前置協商者,應將認可裁定送達參與該協商之每一位當事人(參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項第3款)。
從而,法院認可前置協商之裁定,自應送達所有金融機構債權人及簽名同意該債務協商方案之民間債權人。
Q148: 前置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不依約履行者,依本條例§152Ⅳ規定,該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雖得為執行名義,然債權人得否另以原來已取得之債權憑證對債務人強制執行?(§152)
(一) 前置協商成立並經法院裁定認可者,債權人求償之對象若為債務人,即應受前置協商方案內容之拘束。
除非該前置協商成立之內容中載有:「債務人未依本協商成立之條件履行完畢者,債權人仍得依協商成立前之各該債權原始數額,對債務人主張其權利」等語,始可認為債務人倘未依協商成立之條件履行完畢,債權人仍得依協商成立前之各該債權原始數額,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此時該債權人應扣除其業已受清償之數額,自不待言。
(二) 前置協商成立後,債務人倘嗣又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依本條例§154規定,只要債權人依前置協商方案未獲全部清償者,仍得以其在協商前之原有債權,加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應將債權人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
且上開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清償。
Q149: 經公證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消債條例§152Ⅰ但),是否亦得作為執行名義?(§152Ⅳ)
應視其公證內容是否符合公證法§13規定,而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而定。
Q150: 協商請求之日或開始協商之日應如何認定?倘若債務人僅以電話或信函表達要求協商之意,即避不見面,亦不提供相關資料,是否符合協商請求之條件?(§153)
(一) 債務人必須「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者,才符合§151Ⅰ之要件。
至於§153所謂「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係指債務人提出該書面表明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翌日;所謂「開始協商」,係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依本條例§151Ⅲ,通知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項第2款)。
(二) 僅以電話表示請求債務清償協商,顯與「以書面」之聲請要件不符;同理,債務人雖請求債務清償協商卻「未提出債權人清冊」,亦顯與聲請要件不符,均不能發生聲請債務清償協商之效果。
至於債務人自己經合法通知卻避不見面,協商程序顯亦無從開始,且該協商之無從開始,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誠信原則,債務人亦不得主張已符合§153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要件。
Q151: 消費者依本條例§156規定聲請免責或復權者,應由何法院管轄?(§156)
消費者依本條例§156規定聲請免責或復權,由宣告破產之地方法院管轄(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
資料來源:苗栗地方法院
卡債清償常見問題集(Q61~Q110)
Q61: 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選任資格為何?若法院選任債權金融機構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時,該金融機構能否拒絕?(§16)
(一)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20至§24規定有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請求相對人、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受催告之必要者,經徵得該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12?、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3)。
(二)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27規定有承受訴訟之必要者,經徵得該已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訴訟之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12?、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4)。
(三)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94或§95規定有承認、受催告、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登記、為其他回復原狀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者,經徵得該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為管理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12?、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5)。
(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122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6)。
(五) 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已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實收資本額未滿新台幣十五億元。?未經提供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適當之保證金於各該法院,但依該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選任債務人之債權金融機構者,不在此限。?曾有信用不良紀錄(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7)。
(六) 由上開規定可知,金融機構被選任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必係業經徵得其同意者。又依本條例§18Ⅰ規定,監督人或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非經法院許可,不得辭任,故業經徵得其同意之金融機構,經法院選任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後,倘欲辭任,於法院許可辭任前,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繼續執行其職務。
Q62: 監督人究有哪些職權及義務?(§16)
1、依本條例§17規定,受法院之指揮監督,而為債務清理事務之報告及其他必要調查之義務。
2、依本條例§18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非經法院許可,不得辭任之義務。
3、本條例§20~§22行使撤銷權、請求返還受領給付:
(1)監督人獲悉債務人有本條例§20所列之詐害或偏頗行為時,得依本條例§20~§22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返還受領給付。
(2)本條例§20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係自裁定開始更生翌日起1年。
4、本條例§23請求返還受領給付:對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之下列行為,監督人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所受領給付,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得請求返還:
(1) 無償行為。
(2) 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或營業範圍,且相對人於行為時亦明知其事實者。
5、本條例§24行使終止或解除權、受催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尚未完全履行時,監督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6、有承受本條例§27訴訟必要時:如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者,法院應選任監督人以承受該訴訟。
7、本條例§33Ⅲ債權表之編造義務:監督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期間屆滿後,編造債權表,報由法院公告之,並送達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8、本條例§35Ⅱ請求債權人交付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聲請法院取交:對於債務人特定財產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時,監督人必要時得請求債權人交付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如無正當理由不交付時,得聲請法院取交。
9、本條例§36Ⅰ對於申報之債權、種類、數額或順位之異議權:監督人自債權表公告之最後揭示日之翌日起10日內得提出異議。
10、本條例§37改編債權表義務:債權爭議經法院裁定確定後,監督人應改編債權表並公告之。
11、本條例§39Ⅱ、§41之列席義務及詢問債務人權利:監督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同時有詢問債務人之權利。
12、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之聲請更生登記義務。
13、本條例§49Ⅰ?提出書面報告義務:
(1)調查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並向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2)曾經過前置協商程序之案件,監督人得向最大債權銀行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14、本條例§49Ⅰ?協助債務人作成更生方案:
(1)應自協商資料或聲請資料中,先行評估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主動與債務人溝通清償方式、數額或其他相關事宜,以求各債權人間債權受償之公平性、合理性、合法性、可行性。
(2)督促債務人依§53規定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15、本條例§49Ⅰ?試算義務:監督人於確認債權人之資格、金額及債務人之財產後,應依本條例§49Ⅰ?規定,試算進行清算程序時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所得受償之金額,以利法院嗣後為§64之認可與否或對債務人主張§75免責時,作為陳述意見之參考。
16、本條例§49Ⅰ?其他依本條例規定或法院指定之事項。
17、本條例§50備置文書義務:監督人應備置下列文書之原本、繕本或影本,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1)聲請更生之相關文書及更生方案。
(2)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3)申報文書、債權表。
18、本條例§57提出文書及報告義務:債權人會議時,監督人有下列義務:
(1)提出債權表。
(2)依調查結果提出債務人資產表。
(3)報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4)陳述對更生方案之意見。
Q63; 管理人究有哪些職權及義務?(§16)
1、依本條例§17規定,受法院之指揮監督,而為債務清理事務之報告及其他必要調查之義務。
2、依本條例§18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非經法院許可,不得辭任之義務。
3、本條例§20~§22行使撤銷權、請求返還受領給付:
(1)管理人獲悉債務人有本條例§20所列之詐害或偏頗行為時,得依本條例§20~§22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返還受領給付。
(2)本條例§20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係自裁定開始清算翌日起1年。
4、本條例§23請求返還受領給付:對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之下列行為,管理人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所受領給付,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得請求返還:(1)無償行為。
(2)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或營業範圍,且相對人於行為時亦明知其事實者。
5、本條例§24行使終止或解除權、受催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債務人所定雙務契約尚未完全履行時,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6、有承受本條例§27訴訟必要時:如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者,法院應選任管理人以承受該訴訟。
7、本條例§33Ⅲ之債權表編造義務: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期間屆滿後,編造債權表,交由法院公告之,並送達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8、本條例§35Ⅱ請求債權人交付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聲請法院取交:對於債務人特定財產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時,管理人必要時得請求債權人交付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如無正當理由不交付時,得聲請法院取交。
9、本條例§36Ⅰ對於申報之債權、種類、數額或順位之異議權:管理人自債權表公告之最後揭示日之翌日起10日內得提出異議。
10、本條例§37之改編債權表義務:債權爭議經法院裁定確定後,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並公告之。
11、本條例§39Ⅱ、§41之列席義務及詢問債務人權利:管理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同時有詢問債務人之權利。
12、本條例§94及§95清算財團財產法律行為之承認&不為承認時之聲請裁定返還與執行:
(1)裁定開始清算後,債務人就清算財團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由管理人決定是否承認。
(2)不為承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相對人不履行時得聲請強制執行。
13、本條例§97Ⅰ之聲請裁命賠償損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管理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賠償。
14、本條例§101之收受清算財團財產義務:債務人應將清算財團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管理人,由管理人彙總。
15、本條例§102之收受與清算財團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管有財產。
16、本條例§103Ⅰ、Ⅱ之查詢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並報告法院。
17、本條例§104之保全權利義務:清算財團之權利,如有保全必要時,管理人應為保全行為。
18、本條例§105Ⅰ之編造表冊義務: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並送交法院公告之。
19、本條例§108之隨時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義務。
20、本條例§112Ⅱ但書之別除權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管理人認為有必要時,得將別除權標的物加以拍賣或變賣。
21、本條例§114之交付其他財產義務: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權利人得向管理人要求取回,如有移轉第三人時,應依權利人請求讓與對待給付請求權或交付對待給付。
22、本條例§115Ⅰ但書、Ⅱ之清償全價請求交付標的物義務: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發送,買受人尚未收到,亦未付清全價而經裁定開始清算者,管理人得清償全價後請求標的物之給付。
23、本條例§119之提示債權表及資產表,並報告清算事務進行狀況義務:管理人於債權人會議中應提示債權表及資產表,並報告清算事務狀況。
24、本條例§122之依決議變價義務: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清算財團財產之變價。無決議時,得以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方法行之。
25、本條例§123之分配義務:債權表公告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為分配。
26、本條例§126之異議分配及提存義務:清算債權有異議,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管理人得依比例提存、其餘分配。
27、本條例§127之提出最後分配完結報告義務:最後分配完結時,管理人應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28、本條例§128之追加分配義務:清算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財產時,由管理人聲請法院許可為追加分配。
29、本條例§129之聲請終止清算程序義務: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108所列之費用時,管理人得聲請法院裁定終止清算。
30、本條例§130終止清算時之清償義務:法院終止清算時,管理人應依本條例§109之規定為清償;其有爭議部分,提存之。
31、本條例§136之免責調查義務:本條例§133~§135情形,法院得命管理人調查並提出書面報告。
Q64: 法院裁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究有哪些事務官為之?(§16)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至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本條例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關於本條例§128Ⅰ前段、§130、§131準用§87所定事務。
原則上均宜由負責進行該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司法事務官為之,始可收事權統一之效,加速程序之進行。但上開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事務中,有關拘提、管收等事項,參照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規定之立法旨趣。
另本條例§53Ⅲ、§56、§61、§65Ⅰ所定裁定,係更生轉換為清算程序之裁定,皆不得交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應由法官為裁定(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
Q65: 法院為保全處分裁定,有無時間點之限制?(§19)
(一) 法院為保全處分之裁定,並不限於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前,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後,除得斟酌情形變更其已為保全處分之內容外,倘有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者,亦得斟酌情形為保全處分裁定。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未併予聲請保全處分者,法院仍得依職權調查有無保全處分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應裁定保全處分。
(二) 法院已為保全處分裁定後,債權人依本條例§48Ⅱ或§112規定聲請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之財產者,法院得依本條例§19Ⅲ規定變更保全處分之範圍。
(三) 保全處分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時,失其效力,法院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塗銷之登記。
Q66: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所為保全處分之期間,應受本條例§19Ⅱ規定之限制,倘保全處分之內容經裁定變更,是否仍受上開限制?(§19)
(一)本條例§19所規定之保全處分,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甚鉅,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所為保全處分之期間,應受本條例§19Ⅱ規定之限制。
為貫徹上開立法旨趣,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該保全處分之內容縱經法院裁定變更,其變更後之期間與原保全處分期間合計,仍不得逾上開規定所定之期間(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二)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以利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其期間即不受本條例§19Ⅱ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
Q67: 債務人向金融機構提供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若於設定抵押權後2個月,即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請問是否有本條例§20Ⅰ③之詐害債權行為之適用?(§20)
應由受理之法院具體認定之。
Q68: 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或偏頗行為,經監督人或管理人撤銷後,如受益人或轉得人拒不回復原狀,應如何請求之?(§21、§22)
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或偏頗行為,經監督人或管理人撤銷後,如債務人已為給付,受益人或轉得人應依本條例§21Ⅰ、§22Ⅱ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倘不履行,應由監督人或管理人以「★★★即■■■之更生監督人(或清算管理人)」之名義請求之。
Q69: 本條例§23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所謂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之不生效力,究為「當然無效」或「相對無效」?兩者無效種類是否相同?(§23)
(一) 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此應屬絕對無效、當然無效行為。
(二) 其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應屬相對無效行為,僅有債權人得以主張該行為係屬無效,債權人若不主張該行為係屬無效,該行為之當事人自己不得主張其行為係屬無效。
Q70: 本條例§25Ⅱ之終止或解除契約異議事件,倘係由司法事務官為裁定,當事人若對該裁定不服,究係提出異議(民訴§ 240-4)?抑或提出抗告(消債§25Ⅲ)?(§25)
本條例§23Ⅰ前段所規定之「無償行為,不生效力」,係指絕對無效,故該無償行為,無論對任何人皆屬不生效力。
反之,§23Ⅰ後段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係指相對無效,亦即,僅債權人得主張該行為係屬不生效力而已。
Q71: 法院於何種情況下,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程序?(§25、§36、§95、§97、§110準用§97)
抗告法院受理本條例§25Ⅲ(他方當事人就終止或解除契約異議事件之抗告事件)、§36Ⅲ(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種類、數額或順位異議事件之抗告事件)、§95Ⅱ(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就清算財團財產所為法律行為。
因管理人不予承認而聲請法院裁命相對人返還、塗銷或為其他回復原狀行為之抗告事件)、§97Ⅲ(命債務人法定代理人賠償之抗告事件)、§110準用§97Ⅲ(命管理人賠償之抗告事件)抗告程序所定事件,於裁定前,行必要之言詞辯論程序,保障當事人之辯論權,就爭執之實體事項為實質審查後,以裁定確定之。
Q72: 他方當事人因監督人或管理人終止或解除雙務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屬於§29Ⅰ②之劣後債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6、§29)?
雙務契約依本條例§24規定經終止或解除時,因係監督人或管理人基於債務人之利益所為之選擇,如他方當事人因而受有損害,乃基於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並非基於既存之契約本身之事由所發生,此與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賠償(為劣後債權)不同。
為維護他方當事人之利益,本條例§26Ⅰ特別明定他方當事人就其所受損害,得列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Q73: 依本條例§29Ⅰ規定之劣後債權,其中「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是否包含有擔保債權之利息?另若有擔保債權人不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而係逕自拍賣擔保物求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能否主張優先受償?(§29)
(一) 本條例§29Ⅰ?就劣後債權之類型,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等語,並未如§29Ⅰ?係規定「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亦同」等語,相互比較其規定內容可知,本條例§29Ⅰ?係將「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利息」刻意排除在外。
準此,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並不屬於劣後債權。
從而,該部分利息倘在擔保物權或優先權擔保範圍內,則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人不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時,該部分利息自得主張優先受償。
(二) 反之,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依本條例§29Ⅰ?後段規定,係屬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喪失優先受償之權,原則上不得於程序外行使其權利而受清償。
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乃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無優先受償之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Q74: 依本條例§31規定,共同債務人未來求償權亦得列入債權額行使權利,同條但書所述債權人已以更生或清算開始時之現存債權額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債權人陳報債權後,債務人之保證人或共同債務人究竟得否陳報債權受償?(§31)
(一) 本條例§31Ⅰ、Ⅱ已有明白規定,債務人之保證人或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而行使權利,但債權人倘已以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之現存債權額行使權利者,則不在此限。
例如借款人甲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丙銀行貸款100萬元,甲已分期清償該貸款20萬元,嗣因尚積欠其他債權人多筆債務而無力清償,乃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倘甲果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則乙得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而行使其權利」,亦即,乙得以80萬元(將來對甲求償權之總額)為債權額向消債法院申報債權。
但該案中,假如丙銀行於甲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已經以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現存之80萬元債權額向消債法院申報權(債務人甲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倘已記載其負欠丙銀行貸款債務80萬元,丙銀行對此亦無異議者,即應認丙銀行就該筆貸款債權於80萬元範圍內,業已遵期申報,參見本條例§47Ⅳ、§86Ⅱ準用§47Ⅳ),乙即不得以將來對甲求償權之總額(80萬元)為債權額向消債法院申報債權(本條例§31Ⅰ但)。
(二) 上述案例,經債務人甲履行更生方案或清算結果,倘丙銀行80萬元債權僅獲得30% 之清償(僅受償24萬元),且甲於清算終止或終結後業經法院裁定免責,則就未能受償之其他56萬元債權餘額,丙銀行雖不得再向甲為請求(參見本條例§73前、§137Ⅰ),但仍得向保證人乙行使其權利(參見本條例§71、§137Ⅱ)。
(三) 嗣乙清償上開56萬元保證債務之後,倘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仍得依本條例§73但、§138?規定向甲行使權利(向甲求償56萬元的30%)。甲應得抗辯乙清償上開56萬元保證債務後所取得之權利,係屬賠償代位之法定債權移轉,所移轉之權利原係丙銀行之債權,該債權依本條例§73前、§137Ⅰ規定業已消滅,甲無給付之義務。
Q75: 依本條例§33Ⅱ規定:「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另依§47Ⅱ規定「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倘該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消滅已逾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債權人還能補報債權嗎?如能補報,其期間為何?(§33、§73但、§138)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將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本條例§33Ⅱ但書乃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
惟債權人因此而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得按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73但書、§138?規定主張權利。
Q76: 更生或清算程序中,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是否可以不依規定申報債權?(§35)
依本條例§35Ⅰ規定,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係課予其協力義務,俾監督人或管理人得以知悉該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債權之內容及該優先權或別除權標的物是否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
故有物的優先權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未依規定申報債權者,雖不生失權效果,仍得依本條例§68、§112規定行使其權利,惟其違反本條例§35Ⅰ之協力義務,倘致其他債權人發生損害,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Q77: 監督人或管理人依本條例§35Ⅱ規定,為估定債務人財產之價額,請求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時,該質權或留置權是否因而受影響?(§35)
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估定債務人財產之價額,請求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者,其交出權利標的物既係盡其協力義務所為,該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之質權或留置權,自不因一時喪失管領力而消滅。
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明定: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估定債務人財產之價額,請求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者,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之權利不受影響。
Q78: 依本條例§36Ⅴ規定,「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債權人係因債務人、監督人或管理人疏失,漏未通知其申報債權,致其未能申報債權,且無法對債權表提出異議。債權表確定後,始發現有債權人未通知而補通知,請問該原未申報債權之債權人如對債權表有異議,能否另外提起確認之訴?如不能,其受損害之權益應如何救濟?(§33、§73但、§137、§138)
(一)倘債務人已經陳報該筆債權,縱使該債權人並未申報該筆債權,在債務人已經申報之範圍內,仍應認該債權人已經申報該筆債權。
又依本條例§36Ⅴ規定,已經發生債權申報效力之債權,未經依§36Ⅰ規定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自不得再就該債權另提確認之訴。
(二)倘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漏未申報該筆債權,仍應視債權人之漏未申報債權,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若有此事由,其仍得分別依§73但書、§138?規定主張權利;若無此事由,其債權將依§73前段、§137Ⅰ規定而消滅。
(三)債權人倘因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漏未申報債權,則其債權之消滅既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不得請求救濟。
Q79: 依本條例§36所規定之債權種類、數額、順位等之爭執異議程序,對於相關訴訟之進行有何影響?法條規定抗告程序始應進行言詞辯論,並以此為賦予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基礎,則異議後抗告前(尚未進入言詞辯論)如債權人提出上述訴訟,有無被駁回之可能?(§36、§48)
(一) 依本條例§36Ⅴ規定,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所以,「未經依§36Ⅰ規定異議」者,亦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發生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二) 他訴訟如早經提起,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更生程序進行中,該他訴訟程序應予停止(§48Ⅱ前段);嗣於該債權爭議事件確定時,應認已申報經確定之債權,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36Ⅴ),債權人並得以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之裁定為執行名義(§74Ⅰ),該他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三) 他訴訟倘係於債權爭議事件發生後另案起訴者,應解為其起訴係違背§48Ⅱ前段規定,故應裁定駁回其起訴(民訴§249Ⅰ?)。
Q80: 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有本條例§36Ⅰ之異議者,於法院裁定前,債權人會議可否為決議?(§36、§39)
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有本條例§36Ⅰ之異議者,於法院裁定前,該債權之存否、種類、數額或順位既未經法院調查審認,尚無從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行使其權利,為保障該債權人之權利,此時,債權人會議自不得為決議。
惟該受異議之債權如不影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即無予限制之必要(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
Q81: 本條例§40規定:「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但同一代理人所代理之人數逾申報債權人人數十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法院得禁止之」,則債權金融機構可否統一委任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出席?(§40)
(一) 同一代理人所代理之債權人人數逾申報債權人人數十分之一,而出席債權人會議者,除該代理人有不當影響債權人會議之情形外,法院不宜禁止之。
(二) 債權人是否要委任他人出席債權人會議,應由債權人自己作主決定之。
Q82: 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拒不答覆法院、監督人、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詢問者,有何法律效果?(§41)
債務人縱有委任代理人,仍應親自出席債權人會議。
如有違反本條例§41規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拒不答覆法院、監督人、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詢問)者,在更生程序,法院得依本條例§56?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清算程序,必要時得依本條例§90?規定拘提之,並構成本條例§134?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Q83: 只有一個債權人能不能聲請更生?(§42、§80)
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聲請更生(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
Q84: 債務人只有一筆房貸債務或數筆有擔保債務,而無任何無擔保債務時,能否聲請更生?(§42、§3)
雖然僅有擔保債務,並無無擔保債務,但只要該債務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就表示其債務於「超過擔保價值之部分」將會有無擔保債務存在,應仍得聲請更生。
Q85: 更生程序進行期間,擔保物權或優先權人能否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擔保品?一般債權人得否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42、§70)
(一) 除該擔保權利業經法院裁定保全處分外,擔保權人於更生期間應得就擔保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48Ⅱ但書)。
(二) 但一般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48Ⅱ前段)
Q86: 債務人聲請破產和解,業經法院許可後(破產§12),或債務人依破產法請求商會和解,業經商會同意處理後,債務人是否仍可聲請更生?(§42、§80)
按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
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乃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
Q87: 債務人與他人共有之住宅,是否符合本條例所稱之「自用住宅」?(§43)
自用住宅並不以屬債務人單獨所有為限。
Q88: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究應記載或表明何等事項?(§43、§81)
(一) 債務人依本條例§43Ⅱ、§81Ⅱ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二) 債務人依本條例§43Ⅴ、§81Ⅲ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三) 債務人依本條例§43Ⅵ?、§81Ⅳ?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四) 債務人依本條例§43Ⅵ?、§81Ⅳ?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 債務人依本條例§43Ⅵ?、§81Ⅳ?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六) 債務人依本條例§43Ⅵ?、§81Ⅳ?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參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七) 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應提之書狀,包括上開債務人需提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應記載或表明之事項,司法院已擬有表格化之書狀格式公諸網路(其網址為:http://%20www.%20judicial.%20gov.%20tw/),當事人可以自行下載使用。
Q89: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本條例§48Ⅰ規定,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究應由何人聲請登記?其登記之效果如何?(§48)
(一) 本條例§48Ⅰ所稱之登記,包括辦理更生登記及塗銷更生登記,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法院應即通知債務人之財產登記機關為更生登記;監督人係法院選任之機關,亦得持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向上開登記機關聲請為更生登記(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2項)。
(二) 法院於必要時,例如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須處分其財產時,或更生程序終結時,即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更生登記(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
(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對其財產並未喪失管理及處分權,更生登記僅係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設,並無禁止債務人移轉或處分其財產之效力,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4項明定:更生登記無禁止債務人移轉或處分其財產之效力。
Q90: 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監督人或管理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倘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應如何處理?(§49、§103)
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監督人或管理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倘有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之情事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即陳報法院(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俾法院斟酌情況依本條例§49Ⅱ或§103Ⅱ準用§10規定,對其裁處罰鍰。
Q9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所記載「清償之金額」,應表明如何事項?(§53)
為能迅速明瞭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對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是否公允,該更生方案依本條例§53Ⅱ?規定所記載清償之金額,應表明其計算方法(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
Q92: 依本條例§53Ⅲ、§56、§61、§74Ⅱ等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當事人對於該開始清算之裁定,可否提出抗告?(§53、§56、§61、§74)
依據本條例§83Ⅱ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故除§65Ⅱ、§76Ⅱ另有特別規定:「對於§65Ⅰ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對於§76Ⅰ撤銷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上述開始清算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者外,其他依消債§53Ⅲ、§56、§61、§74Ⅱ等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既未另有特別規定,皆應屬不得抗告。
Q93: 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之不免責債務,究有何異同?(§55、§138)
(一) 下列債務,於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皆屬不免責債務:?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55Ⅰ?、§138?);?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55Ⅰ?、§138?);?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55Ⅰ?、§138?);?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73但、§138?)。
另除上述四種情形外,清算程序之不免責債務,尚包括:?債務人因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138?);?稅捐債務(§138?,由於稅捐債權均屬優先債權,其權利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亦得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自無將其列為更生程序不免責債權之必要,附此敘明);?由國庫墊付之費用(§138?)。
(二) 無論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之不免責債務,其債權人縱未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申報其債權,債務人仍不免責。
Q94: 債務人對複數連帶債權人負欠債務,經複數連帶債權人申報其債權者,於計算債權人會議表決權數時,其債權額及債權人數應如何計算?(§59)
(一) 債權人會議計算可決之債權人人數時,連帶債權、不可分債權或公同共有債權應共推一人行使表決權,其人數僅以一人計算;可分債權應按其債權人人數計算。
(二) 債權人會議計算可決之債權額時,連帶債權、不可分債權或公同共有債權應以其債權額計算;可分債權應以債權人權利範圍之數額計算。(參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項)
Q95: 法院逕為認可更生方案者(消債條例§64Ⅰ),可否對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併為相當限制?(§62)
可。蓋只要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者,即得對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併為相當限制(§62Ⅱ)。
Q96: 債務人違反法院依本條例§62Ⅱ所為之生活程度限制者,有何法律效果?(§62、§75)
債務人因違反法院依本條例§62Ⅱ所為之生活程度限制,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者,即不得依本條例§75Ⅰ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蓋債務人係可歸責)。
其嗣經法院據以裁定開始清算者,應認其有本條例§134?所定不免責之原因(蓋其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Q97: 更生程序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有無逾新台幣1,200萬元,是否應併計劣後債權之數額?(§63)
劣後債權人就更生方案並無表決權,故計算本條例§63Ⅰ?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有無逾新台幣1,200萬元時,自不應計入其債權之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
Q98: 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否決者,法院是否仍可依本條例§64Ⅰ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64)
更生方案縱經債權人會議否決,只要符合本條例§64ⅠⅡ之要件,法院仍可依§64Ⅰ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Q99: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者,對於因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停止之訴訟程序,究有何影響?(§67)
(一)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者:按已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或無不可歸責事由而未申報債權之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皆須受更生方案之拘束(§67);且已申報經確定之債權,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36Ⅴ),債權人並得以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之裁定為執行名義(§74Ⅰ),該停止之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三) 債務人已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者:此時,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無不可歸責事由而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73前段),該停止之訴訟亦無理由。
(四) 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73但書),但因其債權未於更生程序申報並經確定,如有爭議,即有開始或繼續訴訟之必要,惟該債權同須受更生方案之拘束(§67),逾更生條件範圍之債權,亦應視為消滅(§73前段),故該部分之訴自非有理由。
Q100: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者,對於因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究有何影響?(§69)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因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其已為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已終結者,亦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
(二)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時,其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亦視為終結,其已為之執行處分亦應予撤銷(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
Q101: 債務人於何種情況下,得依本條例§70Ⅱ規定聲明消滅物上優先權及擔保權(§70)
(一)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屆至前,得依本條例§70Ⅱ或Ⅴ規定,提出現款聲明消滅拍賣標的物上之優先權及擔保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
(二) 上開拍賣標的物為不動產者,其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徵收,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債權人原不得就該稅額部分價款受清償,故債務人提出現款之數額,除應依本條例§74Ⅳ規定扣除土地增值稅外,尚應扣除依法核課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
(三) 債務人已依本條例§70Ⅱ規定,於拍賣公告前向該執行法院聲明願按拍定或承受價額提出現款消滅該標的物上之優先權及擔保權者,該執行法院應將上開事由及本條例§70Ⅱ、Ⅲ規定,載明於該拍賣公告中。
Q102: 主債務人開始更生後,債權人是否能對保證人之財產或物上保證人提供之擔保品強制執行?又其得主張之債權金額係原債權額或更生方案之債權金額?(§71)
既僅有主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則債權人當然得依法向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行使權利,且所得行使者,係原債權之金額(但應扣除自主債務人處已受償之部分)。
Q103: 依本條例§74Ⅰ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惟債權人能否另以更生程序開始前已取得之債權憑證對債務人求償?(§74)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者,債權人求償之對象若為債務人,即應受更生方案內容之拘束,故債權人僅得依更生方案之內容對債務人請求強制。
Q104: 更生方案經法院認可後如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債權人之債權額應如何認定?因本法規定更生須全部履行始生債權消滅之效果,如更生未依約履行,債權人得否主張依原債權額行使權利?更生程序終結後有擔保債權人仍得執行,該執行應以何債權額受償?如依本條例§74進入清算程序而行使別除權時,應以何債權額行使權利?(§74、§48、§79)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者,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對象若為債務人,即應受更生方案內容之拘束,不得主張依原債權額行使其權利。
(二)有擔保債權人得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48Ⅱ),故有擔保權之擔保標的物倘未經法院裁定保全處分,該擔保權人自得不依更生程序而就該擔保標的物行使權利,且其既不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自得以其債權原額而就擔保標的物行使權利(但擔保權人倘已就其擔保債權參與更生程序,即應受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內容之拘束)。
惟其就擔保標的物取償後之「未受償餘額」,僅屬普通債權,更生方案若經法院裁定認可,該普通債權之行使仍應受更生方案內容之拘束。
(三)依本條例§79Ⅰ、Ⅱ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該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此係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時,計算債權數額之特別規定。
Q105: 債務人依本條例§75Ⅰ或Ⅱ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或為免責裁定時,法院是否仍有裁量權?(§75)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或上開情形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聲請免責者,如符合各該規定之要件,應認此時債權人之權益已獲得保障,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准許其延長履行期限或為免責之裁定(此時,法院倘已認定§75Ⅰ或Ⅱ所規定之要件業已具備,即應准許其延長履行期限或為免責之裁定)。
Q106: 依本條例§75Ⅱ規定,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倘若法院漏未給予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免責,該裁定是否有效?債權人對該裁定能否提起抗告?(§75)
(一) 本條例§75Ⅱ之免責裁定,債權人本得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法院漏未給予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依§75Ⅱ規定裁定免責,應屬程序有瑕疵,但尚不能認該有瑕疵之裁定為無效裁定。
(二) 本條例就上開裁定既未特別規定不得抗告,則債權人對該裁定不服,當然可以提出抗告。
Q107: 聲請清算是否有債務額度之限制?(§80、§42)
並無限制。但該債務人仍須符合本條例§2所定義之消費者之資格,且應具備本條例§3所定要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聲請清算。
Q108: 債務人無任何無擔保債務,只有一筆房貸債務或數筆有擔保債務時,能否聲請清算?(§3、§80)
雖然僅有擔保債務,並無任何無擔保債務,但只要該擔保債務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就表示其債務於「超過擔保價值之部分」將會成為無擔保債務,應仍得聲請清算。
Q109: 債權人能不能替債務人聲請清算?法院能否依職權逕行裁定清算?(§80、§53、§56、§61、§65、§74、§76)
(一) 不可,僅有債務人才可以聲請開始清算。
(二) 法院得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計有六種:§53Ⅲ、§56、§61、§74Ⅱ、§65Ⅱ、§76Ⅰ。
Q110: 依本條例§89Ⅰ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一)何謂「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有無具體判斷標準?(二)倘利害關係人欲聲請法院限制之,其限制之具體內容係由聲請人具狀主張之,亦或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89)
(一)法院依本條例§89Ⅰ規定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時,宜考量債務人之身份、地位、職業、生活狀況、負債程度、可預見之收入、可預期之必要支出及其他一切情狀,在維持債務人合理基本生活所需之範圍內,為適當之限制(參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2項)。
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89條規定所受生活之限制,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時,當然解除(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蓋債務人依本條例第89條規定所受生活之限制,主要係為防止清算財團財產之不當減少,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即無從繼續對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
(二)利害關係人雖得為聲請,但法院並不受其聲請之拘束,法院若認無此必要,仍得裁定駁回其聲請。
資料來源:苗栗地方法院
(一)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20至§24規定有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請求相對人、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受催告之必要者,經徵得該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12?、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3)。
(二)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27規定有承受訴訟之必要者,經徵得該已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訴訟之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12?、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4)。
(三)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依本條例§94或§95規定有承認、受催告、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塗銷其權利取得登記、為其他回復原狀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者,經徵得該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或其他適當法人之同意後,得選任其為管理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12?、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5)。
(四)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122規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6)。
(五) 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已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實收資本額未滿新台幣十五億元。?未經提供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適當之保證金於各該法院,但依該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選任債務人之債權金融機構者,不在此限。?曾有信用不良紀錄(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7)。
(六) 由上開規定可知,金融機構被選任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必係業經徵得其同意者。又依本條例§18Ⅰ規定,監督人或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非經法院許可,不得辭任,故業經徵得其同意之金融機構,經法院選任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後,倘欲辭任,於法院許可辭任前,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繼續執行其職務。
Q62: 監督人究有哪些職權及義務?(§16)
1、依本條例§17規定,受法院之指揮監督,而為債務清理事務之報告及其他必要調查之義務。
2、依本條例§18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非經法院許可,不得辭任之義務。
3、本條例§20~§22行使撤銷權、請求返還受領給付:
(1)監督人獲悉債務人有本條例§20所列之詐害或偏頗行為時,得依本條例§20~§22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返還受領給付。
(2)本條例§20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係自裁定開始更生翌日起1年。
4、本條例§23請求返還受領給付:對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之下列行為,監督人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所受領給付,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得請求返還:
(1) 無償行為。
(2) 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或營業範圍,且相對人於行為時亦明知其事實者。
5、本條例§24行使終止或解除權、受催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尚未完全履行時,監督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6、有承受本條例§27訴訟必要時:如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者,法院應選任監督人以承受該訴訟。
7、本條例§33Ⅲ債權表之編造義務:監督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期間屆滿後,編造債權表,報由法院公告之,並送達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8、本條例§35Ⅱ請求債權人交付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聲請法院取交:對於債務人特定財產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時,監督人必要時得請求債權人交付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如無正當理由不交付時,得聲請法院取交。
9、本條例§36Ⅰ對於申報之債權、種類、數額或順位之異議權:監督人自債權表公告之最後揭示日之翌日起10日內得提出異議。
10、本條例§37改編債權表義務:債權爭議經法院裁定確定後,監督人應改編債權表並公告之。
11、本條例§39Ⅱ、§41之列席義務及詢問債務人權利:監督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同時有詢問債務人之權利。
12、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2項之聲請更生登記義務。
13、本條例§49Ⅰ?提出書面報告義務:
(1)調查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並向法院提出書面報告。
(2)曾經過前置協商程序之案件,監督人得向最大債權銀行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14、本條例§49Ⅰ?協助債務人作成更生方案:
(1)應自協商資料或聲請資料中,先行評估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主動與債務人溝通清償方式、數額或其他相關事宜,以求各債權人間債權受償之公平性、合理性、合法性、可行性。
(2)督促債務人依§53規定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15、本條例§49Ⅰ?試算義務:監督人於確認債權人之資格、金額及債務人之財產後,應依本條例§49Ⅰ?規定,試算進行清算程序時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所得受償之金額,以利法院嗣後為§64之認可與否或對債務人主張§75免責時,作為陳述意見之參考。
16、本條例§49Ⅰ?其他依本條例規定或法院指定之事項。
17、本條例§50備置文書義務:監督人應備置下列文書之原本、繕本或影本,供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1)聲請更生之相關文書及更生方案。
(2)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3)申報文書、債權表。
18、本條例§57提出文書及報告義務:債權人會議時,監督人有下列義務:
(1)提出債權表。
(2)依調查結果提出債務人資產表。
(3)報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4)陳述對更生方案之意見。
Q63; 管理人究有哪些職權及義務?(§16)
1、依本條例§17規定,受法院之指揮監督,而為債務清理事務之報告及其他必要調查之義務。
2、依本條例§18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非經法院許可,不得辭任之義務。
3、本條例§20~§22行使撤銷權、請求返還受領給付:
(1)管理人獲悉債務人有本條例§20所列之詐害或偏頗行為時,得依本條例§20~§22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返還受領給付。
(2)本條例§20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係自裁定開始清算翌日起1年。
4、本條例§23請求返還受領給付:對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之下列行為,管理人得請求相對人及轉得人返還所受領給付,但轉得人係善意並有償取得者,不得請求返還:(1)無償行為。
(2)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或營業範圍,且相對人於行為時亦明知其事實者。
5、本條例§24行使終止或解除權、受催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債務人所定雙務契約尚未完全履行時,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6、有承受本條例§27訴訟必要時:如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者,法院應選任管理人以承受該訴訟。
7、本條例§33Ⅲ之債權表編造義務: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期間屆滿後,編造債權表,交由法院公告之,並送達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8、本條例§35Ⅱ請求債權人交付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聲請法院取交:對於債務人特定財產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時,管理人必要時得請求債權人交付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如無正當理由不交付時,得聲請法院取交。
9、本條例§36Ⅰ對於申報之債權、種類、數額或順位之異議權:管理人自債權表公告之最後揭示日之翌日起10日內得提出異議。
10、本條例§37之改編債權表義務:債權爭議經法院裁定確定後,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並公告之。
11、本條例§39Ⅱ、§41之列席義務及詢問債務人權利:管理人應列席債權人會議。同時有詢問債務人之權利。
12、本條例§94及§95清算財團財產法律行為之承認&不為承認時之聲請裁定返還與執行:
(1)裁定開始清算後,債務人就清算財團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應由管理人決定是否承認。
(2)不為承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相對人不履行時得聲請強制執行。
13、本條例§97Ⅰ之聲請裁命賠償損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管理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賠償。
14、本條例§101之收受清算財團財產義務:債務人應將清算財團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管理人,由管理人彙總。
15、本條例§102之收受與清算財團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管有財產。
16、本條例§103Ⅰ、Ⅱ之查詢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並報告法院。
17、本條例§104之保全權利義務:清算財團之權利,如有保全必要時,管理人應為保全行為。
18、本條例§105Ⅰ之編造表冊義務: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並送交法院公告之。
19、本條例§108之隨時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義務。
20、本條例§112Ⅱ但書之別除權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管理人認為有必要時,得將別除權標的物加以拍賣或變賣。
21、本條例§114之交付其他財產義務: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權利人得向管理人要求取回,如有移轉第三人時,應依權利人請求讓與對待給付請求權或交付對待給付。
22、本條例§115Ⅰ但書、Ⅱ之清償全價請求交付標的物義務: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發送,買受人尚未收到,亦未付清全價而經裁定開始清算者,管理人得清償全價後請求標的物之給付。
23、本條例§119之提示債權表及資產表,並報告清算事務進行狀況義務:管理人於債權人會議中應提示債權表及資產表,並報告清算事務狀況。
24、本條例§122之依決議變價義務: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清算財團財產之變價。無決議時,得以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方法行之。
25、本條例§123之分配義務:債權表公告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為分配。
26、本條例§126之異議分配及提存義務:清算債權有異議,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管理人得依比例提存、其餘分配。
27、本條例§127之提出最後分配完結報告義務:最後分配完結時,管理人應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28、本條例§128之追加分配義務:清算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財產時,由管理人聲請法院許可為追加分配。
29、本條例§129之聲請終止清算程序義務: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108所列之費用時,管理人得聲請法院裁定終止清算。
30、本條例§130終止清算時之清償義務:法院終止清算時,管理人應依本條例§109之規定為清償;其有爭議部分,提存之。
31、本條例§136之免責調查義務:本條例§133~§135情形,法院得命管理人調查並提出書面報告。
Q64: 法院裁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究有哪些事務官為之?(§16)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至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本條例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及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關於本條例§128Ⅰ前段、§130、§131準用§87所定事務。
原則上均宜由負責進行該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司法事務官為之,始可收事權統一之效,加速程序之進行。但上開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事務中,有關拘提、管收等事項,參照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規定之立法旨趣。
另本條例§53Ⅲ、§56、§61、§65Ⅰ所定裁定,係更生轉換為清算程序之裁定,皆不得交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應由法官為裁定(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
Q65: 法院為保全處分裁定,有無時間點之限制?(§19)
(一) 法院為保全處分之裁定,並不限於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前,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後,除得斟酌情形變更其已為保全處分之內容外,倘有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者,亦得斟酌情形為保全處分裁定。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未併予聲請保全處分者,法院仍得依職權調查有無保全處分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應裁定保全處分。
(二) 法院已為保全處分裁定後,債權人依本條例§48Ⅱ或§112規定聲請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之財產者,法院得依本條例§19Ⅲ規定變更保全處分之範圍。
(三) 保全處分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時,失其效力,法院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塗銷之登記。
Q66: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所為保全處分之期間,應受本條例§19Ⅱ規定之限制,倘保全處分之內容經裁定變更,是否仍受上開限制?(§19)
(一)本條例§19所規定之保全處分,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甚鉅,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所為保全處分之期間,應受本條例§19Ⅱ規定之限制。
為貫徹上開立法旨趣,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該保全處分之內容縱經法院裁定變更,其變更後之期間與原保全處分期間合計,仍不得逾上開規定所定之期間(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二)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以利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其期間即不受本條例§19Ⅱ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
Q67: 債務人向金融機構提供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若於設定抵押權後2個月,即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請問是否有本條例§20Ⅰ③之詐害債權行為之適用?(§20)
應由受理之法院具體認定之。
Q68: 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或偏頗行為,經監督人或管理人撤銷後,如受益人或轉得人拒不回復原狀,應如何請求之?(§21、§22)
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或偏頗行為,經監督人或管理人撤銷後,如債務人已為給付,受益人或轉得人應依本條例§21Ⅰ、§22Ⅱ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倘不履行,應由監督人或管理人以「★★★即■■■之更生監督人(或清算管理人)」之名義請求之。
Q69: 本條例§23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所謂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之不生效力,究為「當然無效」或「相對無效」?兩者無效種類是否相同?(§23)
(一) 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此應屬絕對無效、當然無效行為。
(二) 其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此應屬相對無效行為,僅有債權人得以主張該行為係屬無效,債權人若不主張該行為係屬無效,該行為之當事人自己不得主張其行為係屬無效。
Q70: 本條例§25Ⅱ之終止或解除契約異議事件,倘係由司法事務官為裁定,當事人若對該裁定不服,究係提出異議(民訴§ 240-4)?抑或提出抗告(消債§25Ⅲ)?(§25)
本條例§23Ⅰ前段所規定之「無償行為,不生效力」,係指絕對無效,故該無償行為,無論對任何人皆屬不生效力。
反之,§23Ⅰ後段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係指相對無效,亦即,僅債權人得主張該行為係屬不生效力而已。
Q71: 法院於何種情況下,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程序?(§25、§36、§95、§97、§110準用§97)
抗告法院受理本條例§25Ⅲ(他方當事人就終止或解除契約異議事件之抗告事件)、§36Ⅲ(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種類、數額或順位異議事件之抗告事件)、§95Ⅱ(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就清算財團財產所為法律行為。
因管理人不予承認而聲請法院裁命相對人返還、塗銷或為其他回復原狀行為之抗告事件)、§97Ⅲ(命債務人法定代理人賠償之抗告事件)、§110準用§97Ⅲ(命管理人賠償之抗告事件)抗告程序所定事件,於裁定前,行必要之言詞辯論程序,保障當事人之辯論權,就爭執之實體事項為實質審查後,以裁定確定之。
Q72: 他方當事人因監督人或管理人終止或解除雙務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屬於§29Ⅰ②之劣後債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26、§29)?
雙務契約依本條例§24規定經終止或解除時,因係監督人或管理人基於債務人之利益所為之選擇,如他方當事人因而受有損害,乃基於契約之終止或解除,並非基於既存之契約本身之事由所發生,此與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賠償(為劣後債權)不同。
為維護他方當事人之利益,本條例§26Ⅰ特別明定他方當事人就其所受損害,得列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Q73: 依本條例§29Ⅰ規定之劣後債權,其中「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是否包含有擔保債權之利息?另若有擔保債權人不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受償,而係逕自拍賣擔保物求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能否主張優先受償?(§29)
(一) 本條例§29Ⅰ?就劣後債權之類型,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等語,並未如§29Ⅰ?係規定「因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亦同」等語,相互比較其規定內容可知,本條例§29Ⅰ?係將「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之利息」刻意排除在外。
準此,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並不屬於劣後債權。
從而,該部分利息倘在擔保物權或優先權擔保範圍內,則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人不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時,該部分利息自得主張優先受償。
(二) 反之,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依本條例§29Ⅰ?後段規定,係屬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喪失優先受償之權,原則上不得於程序外行使其權利而受清償。
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乃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無優先受償之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Q74: 依本條例§31規定,共同債務人未來求償權亦得列入債權額行使權利,同條但書所述債權人已以更生或清算開始時之現存債權額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債權人陳報債權後,債務人之保證人或共同債務人究竟得否陳報債權受償?(§31)
(一) 本條例§31Ⅰ、Ⅱ已有明白規定,債務人之保證人或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而行使權利,但債權人倘已以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之現存債權額行使權利者,則不在此限。
例如借款人甲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丙銀行貸款100萬元,甲已分期清償該貸款20萬元,嗣因尚積欠其他債權人多筆債務而無力清償,乃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倘甲果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則乙得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而行使其權利」,亦即,乙得以80萬元(將來對甲求償權之總額)為債權額向消債法院申報債權。
但該案中,假如丙銀行於甲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已經以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現存之80萬元債權額向消債法院申報權(債務人甲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倘已記載其負欠丙銀行貸款債務80萬元,丙銀行對此亦無異議者,即應認丙銀行就該筆貸款債權於80萬元範圍內,業已遵期申報,參見本條例§47Ⅳ、§86Ⅱ準用§47Ⅳ),乙即不得以將來對甲求償權之總額(80萬元)為債權額向消債法院申報債權(本條例§31Ⅰ但)。
(二) 上述案例,經債務人甲履行更生方案或清算結果,倘丙銀行80萬元債權僅獲得30% 之清償(僅受償24萬元),且甲於清算終止或終結後業經法院裁定免責,則就未能受償之其他56萬元債權餘額,丙銀行雖不得再向甲為請求(參見本條例§73前、§137Ⅰ),但仍得向保證人乙行使其權利(參見本條例§71、§137Ⅱ)。
(三) 嗣乙清償上開56萬元保證債務之後,倘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仍得依本條例§73但、§138?規定向甲行使權利(向甲求償56萬元的30%)。甲應得抗辯乙清償上開56萬元保證債務後所取得之權利,係屬賠償代位之法定債權移轉,所移轉之權利原係丙銀行之債權,該債權依本條例§73前、§137Ⅰ規定業已消滅,甲無給付之義務。
Q75: 依本條例§33Ⅱ規定:「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另依§47Ⅱ規定「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倘該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消滅已逾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債權人還能補報債權嗎?如能補報,其期間為何?(§33、§73但、§138)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將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本條例§33Ⅱ但書乃明定債權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消滅時,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
惟債權人因此而未為申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得按其債權為更生債權或清算債權,分別依§73但書、§138?規定主張權利。
Q76: 更生或清算程序中,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是否可以不依規定申報債權?(§35)
依本條例§35Ⅰ規定,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係課予其協力義務,俾監督人或管理人得以知悉該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債權之內容及該優先權或別除權標的物是否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
故有物的優先權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未依規定申報債權者,雖不生失權效果,仍得依本條例§68、§112規定行使其權利,惟其違反本條例§35Ⅰ之協力義務,倘致其他債權人發生損害,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Q77: 監督人或管理人依本條例§35Ⅱ規定,為估定債務人財產之價額,請求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時,該質權或留置權是否因而受影響?(§35)
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估定債務人財產之價額,請求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者,其交出權利標的物既係盡其協力義務所為,該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之質權或留置權,自不因一時喪失管領力而消滅。
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明定: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估定債務人財產之價額,請求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者,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之權利不受影響。
Q78: 依本條例§36Ⅴ規定,「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債權人係因債務人、監督人或管理人疏失,漏未通知其申報債權,致其未能申報債權,且無法對債權表提出異議。債權表確定後,始發現有債權人未通知而補通知,請問該原未申報債權之債權人如對債權表有異議,能否另外提起確認之訴?如不能,其受損害之權益應如何救濟?(§33、§73但、§137、§138)
(一)倘債務人已經陳報該筆債權,縱使該債權人並未申報該筆債權,在債務人已經申報之範圍內,仍應認該債權人已經申報該筆債權。
又依本條例§36Ⅴ規定,已經發生債權申報效力之債權,未經依§36Ⅰ規定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自不得再就該債權另提確認之訴。
(二)倘債務人與債權人均漏未申報該筆債權,仍應視債權人之漏未申報債權,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若有此事由,其仍得分別依§73但書、§138?規定主張權利;若無此事由,其債權將依§73前段、§137Ⅰ規定而消滅。
(三)債權人倘因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漏未申報債權,則其債權之消滅既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不得請求救濟。
Q79: 依本條例§36所規定之債權種類、數額、順位等之爭執異議程序,對於相關訴訟之進行有何影響?法條規定抗告程序始應進行言詞辯論,並以此為賦予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基礎,則異議後抗告前(尚未進入言詞辯論)如債權人提出上述訴訟,有無被駁回之可能?(§36、§48)
(一) 依本條例§36Ⅴ規定,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所以,「未經依§36Ⅰ規定異議」者,亦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發生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二) 他訴訟如早經提起,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更生程序進行中,該他訴訟程序應予停止(§48Ⅱ前段);嗣於該債權爭議事件確定時,應認已申報經確定之債權,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36Ⅴ),債權人並得以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之裁定為執行名義(§74Ⅰ),該他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三) 他訴訟倘係於債權爭議事件發生後另案起訴者,應解為其起訴係違背§48Ⅱ前段規定,故應裁定駁回其起訴(民訴§249Ⅰ?)。
Q80: 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有本條例§36Ⅰ之異議者,於法院裁定前,債權人會議可否為決議?(§36、§39)
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有本條例§36Ⅰ之異議者,於法院裁定前,該債權之存否、種類、數額或順位既未經法院調查審認,尚無從依同條第四項規定行使其權利,為保障該債權人之權利,此時,債權人會議自不得為決議。
惟該受異議之債權如不影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即無予限制之必要(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
Q81: 本條例§40規定:「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但同一代理人所代理之人數逾申報債權人人數十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法院得禁止之」,則債權金融機構可否統一委任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出席?(§40)
(一) 同一代理人所代理之債權人人數逾申報債權人人數十分之一,而出席債權人會議者,除該代理人有不當影響債權人會議之情形外,法院不宜禁止之。
(二) 債權人是否要委任他人出席債權人會議,應由債權人自己作主決定之。
Q82: 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拒不答覆法院、監督人、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詢問者,有何法律效果?(§41)
債務人縱有委任代理人,仍應親自出席債權人會議。
如有違反本條例§41規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拒不答覆法院、監督人、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詢問)者,在更生程序,法院得依本條例§56?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清算程序,必要時得依本條例§90?規定拘提之,並構成本條例§134?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Q83: 只有一個債權人能不能聲請更生?(§42、§80)
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聲請更生(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
Q84: 債務人只有一筆房貸債務或數筆有擔保債務,而無任何無擔保債務時,能否聲請更生?(§42、§3)
雖然僅有擔保債務,並無無擔保債務,但只要該債務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就表示其債務於「超過擔保價值之部分」將會有無擔保債務存在,應仍得聲請更生。
Q85: 更生程序進行期間,擔保物權或優先權人能否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擔保品?一般債權人得否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42、§70)
(一) 除該擔保權利業經法院裁定保全處分外,擔保權人於更生期間應得就擔保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48Ⅱ但書)。
(二) 但一般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48Ⅱ前段)
Q86: 債務人聲請破產和解,業經法院許可後(破產§12),或債務人依破產法請求商會和解,業經商會同意處理後,債務人是否仍可聲請更生?(§42、§80)
按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
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乃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
Q87: 債務人與他人共有之住宅,是否符合本條例所稱之「自用住宅」?(§43)
自用住宅並不以屬債務人單獨所有為限。
Q88: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究應記載或表明何等事項?(§43、§81)
(一) 債務人依本條例§43Ⅱ、§81Ⅱ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二) 債務人依本條例§43Ⅴ、§81Ⅲ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三) 債務人依本條例§43Ⅵ?、§81Ⅳ?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四) 債務人依本條例§43Ⅵ?、§81Ⅳ?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 債務人依本條例§43Ⅵ?、§81Ⅳ?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六) 債務人依本條例§43Ⅵ?、§81Ⅳ?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參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七) 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應提之書狀,包括上開債務人需提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應記載或表明之事項,司法院已擬有表格化之書狀格式公諸網路(其網址為:http://%20www.%20judicial.%20gov.%20tw/),當事人可以自行下載使用。
Q89: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本條例§48Ⅰ規定,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究應由何人聲請登記?其登記之效果如何?(§48)
(一) 本條例§48Ⅰ所稱之登記,包括辦理更生登記及塗銷更生登記,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法院應即通知債務人之財產登記機關為更生登記;監督人係法院選任之機關,亦得持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向上開登記機關聲請為更生登記(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2項)。
(二) 法院於必要時,例如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須處分其財產時,或更生程序終結時,即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更生登記(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
(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對其財產並未喪失管理及處分權,更生登記僅係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設,並無禁止債務人移轉或處分其財產之效力,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4項明定:更生登記無禁止債務人移轉或處分其財產之效力。
Q90: 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監督人或管理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倘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應如何處理?(§49、§103)
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監督人或管理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倘有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之情事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即陳報法院(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俾法院斟酌情況依本條例§49Ⅱ或§103Ⅱ準用§10規定,對其裁處罰鍰。
Q9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所記載「清償之金額」,應表明如何事項?(§53)
為能迅速明瞭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對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是否公允,該更生方案依本條例§53Ⅱ?規定所記載清償之金額,應表明其計算方法(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
Q92: 依本條例§53Ⅲ、§56、§61、§74Ⅱ等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當事人對於該開始清算之裁定,可否提出抗告?(§53、§56、§61、§74)
依據本條例§83Ⅱ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故除§65Ⅱ、§76Ⅱ另有特別規定:「對於§65Ⅰ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對於§76Ⅰ撤銷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上述開始清算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者外,其他依消債§53Ⅲ、§56、§61、§74Ⅱ等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既未另有特別規定,皆應屬不得抗告。
Q93: 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之不免責債務,究有何異同?(§55、§138)
(一) 下列債務,於更生程序及清算程序皆屬不免責債務:?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55Ⅰ?、§138?);?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55Ⅰ?、§138?);?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55Ⅰ?、§138?);?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73但、§138?)。
另除上述四種情形外,清算程序之不免責債務,尚包括:?債務人因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138?);?稅捐債務(§138?,由於稅捐債權均屬優先債權,其權利不受更生程序之影響,亦得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自無將其列為更生程序不免責債權之必要,附此敘明);?由國庫墊付之費用(§138?)。
(二) 無論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之不免責債務,其債權人縱未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申報其債權,債務人仍不免責。
Q94: 債務人對複數連帶債權人負欠債務,經複數連帶債權人申報其債權者,於計算債權人會議表決權數時,其債權額及債權人數應如何計算?(§59)
(一) 債權人會議計算可決之債權人人數時,連帶債權、不可分債權或公同共有債權應共推一人行使表決權,其人數僅以一人計算;可分債權應按其債權人人數計算。
(二) 債權人會議計算可決之債權額時,連帶債權、不可分債權或公同共有債權應以其債權額計算;可分債權應以債權人權利範圍之數額計算。(參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項)
Q95: 法院逕為認可更生方案者(消債條例§64Ⅰ),可否對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併為相當限制?(§62)
可。蓋只要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者,即得對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併為相當限制(§62Ⅱ)。
Q96: 債務人違反法院依本條例§62Ⅱ所為之生活程度限制者,有何法律效果?(§62、§75)
債務人因違反法院依本條例§62Ⅱ所為之生活程度限制,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者,即不得依本條例§75Ⅰ聲請法院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蓋債務人係可歸責)。
其嗣經法院據以裁定開始清算者,應認其有本條例§134?所定不免責之原因(蓋其有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Q97: 更生程序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有無逾新台幣1,200萬元,是否應併計劣後債權之數額?(§63)
劣後債權人就更生方案並無表決權,故計算本條例§63Ⅰ?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有無逾新台幣1,200萬元時,自不應計入其債權之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
Q98: 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否決者,法院是否仍可依本條例§64Ⅰ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64)
更生方案縱經債權人會議否決,只要符合本條例§64ⅠⅡ之要件,法院仍可依§64Ⅰ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Q99: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者,對於因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停止之訴訟程序,究有何影響?(§67)
(一)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者:按已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或無不可歸責事由而未申報債權之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皆須受更生方案之拘束(§67);且已申報經確定之債權,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36Ⅴ),債權人並得以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之裁定為執行名義(§74Ⅰ),該停止之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三) 債務人已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者:此時,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無不可歸責事由而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73前段),該停止之訴訟亦無理由。
(四) 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73但書),但因其債權未於更生程序申報並經確定,如有爭議,即有開始或繼續訴訟之必要,惟該債權同須受更生方案之拘束(§67),逾更生條件範圍之債權,亦應視為消滅(§73前段),故該部分之訴自非有理由。
Q100: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者,對於因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究有何影響?(§69)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因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其已為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已終結者,亦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
(二)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時,其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亦視為終結,其已為之執行處分亦應予撤銷(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
Q101: 債務人於何種情況下,得依本條例§70Ⅱ規定聲明消滅物上優先權及擔保權(§70)
(一)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屆至前,得依本條例§70Ⅱ或Ⅴ規定,提出現款聲明消滅拍賣標的物上之優先權及擔保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
(二) 上開拍賣標的物為不動產者,其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房屋稅之徵收,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債權人原不得就該稅額部分價款受清償,故債務人提出現款之數額,除應依本條例§74Ⅳ規定扣除土地增值稅外,尚應扣除依法核課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項)。
(三) 債務人已依本條例§70Ⅱ規定,於拍賣公告前向該執行法院聲明願按拍定或承受價額提出現款消滅該標的物上之優先權及擔保權者,該執行法院應將上開事由及本條例§70Ⅱ、Ⅲ規定,載明於該拍賣公告中。
Q102: 主債務人開始更生後,債權人是否能對保證人之財產或物上保證人提供之擔保品強制執行?又其得主張之債權金額係原債權額或更生方案之債權金額?(§71)
既僅有主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則債權人當然得依法向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行使權利,且所得行使者,係原債權之金額(但應扣除自主債務人處已受償之部分)。
Q103: 依本條例§74Ⅰ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惟債權人能否另以更生程序開始前已取得之債權憑證對債務人求償?(§74)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者,債權人求償之對象若為債務人,即應受更生方案內容之拘束,故債權人僅得依更生方案之內容對債務人請求強制。
Q104: 更生方案經法院認可後如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債權人之債權額應如何認定?因本法規定更生須全部履行始生債權消滅之效果,如更生未依約履行,債權人得否主張依原債權額行使權利?更生程序終結後有擔保債權人仍得執行,該執行應以何債權額受償?如依本條例§74進入清算程序而行使別除權時,應以何債權額行使權利?(§74、§48、§79)
(一)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者,債權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對象若為債務人,即應受更生方案內容之拘束,不得主張依原債權額行使其權利。
(二)有擔保債權人得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48Ⅱ),故有擔保權之擔保標的物倘未經法院裁定保全處分,該擔保權人自得不依更生程序而就該擔保標的物行使權利,且其既不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自得以其債權原額而就擔保標的物行使權利(但擔保權人倘已就其擔保債權參與更生程序,即應受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內容之拘束)。
惟其就擔保標的物取償後之「未受償餘額」,僅屬普通債權,更生方案若經法院裁定認可,該普通債權之行使仍應受更生方案內容之拘束。
(三)依本條例§79Ⅰ、Ⅱ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該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此係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時,計算債權數額之特別規定。
Q105: 債務人依本條例§75Ⅰ或Ⅱ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或為免責裁定時,法院是否仍有裁量權?(§75)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或上開情形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四分之三,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聲請免責者,如符合各該規定之要件,應認此時債權人之權益已獲得保障,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准許其延長履行期限或為免責之裁定(此時,法院倘已認定§75Ⅰ或Ⅱ所規定之要件業已具備,即應准許其延長履行期限或為免責之裁定)。
Q106: 依本條例§75Ⅱ規定,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倘若法院漏未給予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免責,該裁定是否有效?債權人對該裁定能否提起抗告?(§75)
(一) 本條例§75Ⅱ之免責裁定,債權人本得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法院漏未給予債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依§75Ⅱ規定裁定免責,應屬程序有瑕疵,但尚不能認該有瑕疵之裁定為無效裁定。
(二) 本條例就上開裁定既未特別規定不得抗告,則債權人對該裁定不服,當然可以提出抗告。
Q107: 聲請清算是否有債務額度之限制?(§80、§42)
並無限制。但該債務人仍須符合本條例§2所定義之消費者之資格,且應具備本條例§3所定要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聲請清算。
Q108: 債務人無任何無擔保債務,只有一筆房貸債務或數筆有擔保債務時,能否聲請清算?(§3、§80)
雖然僅有擔保債務,並無任何無擔保債務,但只要該擔保債務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就表示其債務於「超過擔保價值之部分」將會成為無擔保債務,應仍得聲請清算。
Q109: 債權人能不能替債務人聲請清算?法院能否依職權逕行裁定清算?(§80、§53、§56、§61、§65、§74、§76)
(一) 不可,僅有債務人才可以聲請開始清算。
(二) 法院得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計有六種:§53Ⅲ、§56、§61、§74Ⅱ、§65Ⅱ、§76Ⅰ。
Q110: 依本條例§89Ⅰ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一)何謂「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有無具體判斷標準?(二)倘利害關係人欲聲請法院限制之,其限制之具體內容係由聲請人具狀主張之,亦或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89)
(一)法院依本條例§89Ⅰ規定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時,宜考量債務人之身份、地位、職業、生活狀況、負債程度、可預見之收入、可預期之必要支出及其他一切情狀,在維持債務人合理基本生活所需之範圍內,為適當之限制(參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2項)。
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89條規定所受生活之限制,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時,當然解除(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蓋債務人依本條例第89條規定所受生活之限制,主要係為防止清算財團財產之不當減少,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即無從繼續對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
(二)利害關係人雖得為聲請,但法院並不受其聲請之拘束,法院若認無此必要,仍得裁定駁回其聲請。
資料來源:苗栗地方法院
卡債清償常見問題集 (Q5~Q60)
Q5:何謂前置協商程序?其效果如何?
因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迅速地解決債務,並減少債務人之勞費,乃就所負債務(如下述債務人積欠什麼債務要進行前置協商?)較單純的債務人規定應行先協商。
若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即生訴訟外一般和解的效力。債務人一旦依協商條件(即減免部分債務的清償方案)履行完畢,則該債權人即不得再向債務人行使其已同意放棄債權部分的權利。
Q6:債務人積欠什麼債務要進行前置協商?
對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積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房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卡債)等債務,必須先和該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
Q7:債務人只有積欠非金融機構的債權人,是不是還要先進行前置協商?
不用,沒有金融機構債權人的債務人可直接聲請更生或清算
Q8:債務人可否不經前置協商,直接聲請更生或清算?
符合須前置協商之債務人,未經前置協商不成立,不可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若逕為聲請,法院將予以駁回。
Q9:前置協商程序要向什麼人聲請?向法院提出嗎?
前置協商程序是必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請求,並不是向法院聲請。
Q10:我不知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是那一家,怎麼辦?
可以直接向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債權人清冊,從清冊中可以得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是那家金融機構。
Q11債務人如何申請前置協商?
依銀行公會之要求,債務人備妥下列文件,以掛號寄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申請:
1. 前置協商申請書。
2.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3. 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
4. 債權人清冊
5. 近1個月國稅局所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及最近2個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6. 近3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
7. 勞工保險卡正本。
以上「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表格,可於銀行公會網站(http://www.ba.org.tw/)下載使用,或撥打銀行公會諮詢電話取得。
Q13: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是否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總行提出?
不用,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總行或各地分行提出都可以。
Q14: 需不需要委任代理人參加協商?
這點債務人可以自己決定,不過不一定要委任代理人,如果確有必要最好能委任正派律師,不要委由坊間的代辦業者辦理,以防止受騙。
且縱使有委任代理人,在協商的場合最好還是要親自出席,除了表現出面對債務的決心,且可親自磋商清償方案,較易成立協商。
Q15: 協商成立後,無法按清償方案履行時怎麼辦?
若債務人因薪資降低而收入減少,或失業等不可歸責的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仍可不受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拘束,而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惟若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任意不履行時,債務人即不得另行聲請更生或清算。
Q16: 協商是否需要經所有債權人同意方可?
不需要,債務人仍得與願意參與協商之債權人達成協商,僅協商之清償方案對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不生效力。
Q17: 若金融機構不理會債務人協商請求時,該如何?
金融機構若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Q18: 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時應注意什麼?
協商成立時,應以書面作成清償方案,若僅口頭達成協議,尚不生效。
Q19: 若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時,要記得什麼?
索取協商不成立證明書,以供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之需。
Q20: 索取協商不成立證明書,以供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之需。
「更生程序」是指由債務人提出一個最長六年、至少每三個月還款一次的債務人清償計劃(此計劃稱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法定程序由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只要依照方案履約完畢,除了不免責債權外,就當然免除其他債務(當然免責)之制度,在更生過程中,債務人所從事之職業不會受到任何限制。
Q21: 是否債務人不論債務多寡均可選擇「更生」程序?
不是,債務人積欠之金額如果超過1200萬元的話,就沒有辦法選擇更生。
不過如果債務人有穩定的持續收入來源的話,選擇「更生」比較能夠在維持現有工作之情況下,達到清理債務之目的。
Q22: 向法院聲請更生,生活上是否會受到限制?
原則上不會,但法院在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時,為了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並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前,得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禁止搭乘計程車、禁止購買名牌服飾、皮包及其它奢侈品等)。
又債務人若未遵守法院上述生活限制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時,即有可歸之原因,而可能無法免責。
Q23: 向法院聲請更生,職業上是否會受到限制?
不會,但聲請清算時即會受限制。
Q24: 如何聲請更生?
1. 要填寫聲請書狀。
2. 繳納聲請費用1千元。
3.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必須將自己的財產(如房屋、股票、車子及存款)、營業活動(如開計程車,有營業活動的話,並表明月營業額)。
兩年內的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收入指債務人可領取的基本薪資、工資、佣金、奬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輔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
兩年內的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或強制性的保險如全民健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支出)、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之資料填寫清楚。
4. 債權人清冊:應填載債務人積欠何人錢?欠多少錢?什麼原因、什麼時候欠?有沒有設定擔保(如設抵押權)?如果要聲請更生的話,要加填該等債務是否為自用住宅借款。
5. 債務人清冊:應填載什麼人積欠債務人錢?欠多少錢?什麼原因、什麼時候欠?有沒有設定擔保?
Q25: 什麼是「免責」?
免責是指債務人經過更生程序後,除法律另外有規定外,其沒有全部償還債務之給付責任被免除的意思。
Q26: 有那些債權是行更生程序不可免責的債權?
在更生程序,罰金(刑事責任)、罰鍰(行政處罰)、怠金及追徵金、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法定扶養費用,除非債權人同意,否則並不免責。
Q27: 債務人聲請更生,如果有隱匿、毀棄財產或作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者捏造債務、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是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會計文件,導致財產不真確等不誠實的行為,有什麼後果?
1. 構成消債條例第147條之罪,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法院會不認可更生方案,而進入清算程序。
3. 在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一年內才發現,法院也可以依照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同時裁定開始清算。在進入清算程序後,法院仍然會因債務人之不誠實行為,而裁定不免責。
Q28: 什麼情形法院會駁回債務人聲請更生?
1. 債務人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被判刑。
2. 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因可歸責於己的原因(如生活奢華等),致未履行其承諾履行的條件。
3.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不為真實的陳述,或拒絕提出法院所命提出的關係文件或向法院報告其財產變動狀況。
Q29: 何謂「自用住宅特別條款」?
在更生程序中,債務人為保有其自用住宅以利重建經濟生活,得個別與對自用住宅有擔保物權(如抵押權)的債權人協商延緩清償內容的特別條款,經債權人同意後,只要債務人依該條款清償,債務人即可避免擔保權(如抵押權)之行使,而持續保有自用住宅。
不過自用住宅特別條款的規定,僅於更生程序有所適用。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即不得以自用住宅特別條款保有其自用住宅,即便屬債務人之自用住宅仍需變賣以清償所有債權人。
Q30: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得否開始或繼續對債務人訴訟或為強制執行程序?
依第4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不可,但有擔保(如抵押權等)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若無擔保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起訴者,不得繼續,訴訟程序應予停止;已聲請執行者,執行程序亦應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停止,執行處並應通知債權人使其得申報債權。
若無擔保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方起訴或聲請執行,其起訴或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Q31: 法院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更生程序終結後,經停止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應如何處理?
因經申報確定之債權,得以經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駁回。至已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利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
已執行終結之假扣押或假處分,亦應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惟債務人若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債權人自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並得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認定有清算之必要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Q32聲請更生後,債務人於什麼情形下法院會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限制債務人生活程度?
未依法院限期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第56條);法院認為更生方案不可行而不認可時(第65條第1項)。
Q33: 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債務人於什麼情形下法院會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限制債務人生活程度?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第74條第2項);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年內,發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第76條第1項)。
Q34: 什麼是清算程序?
就是把債務人財產都拿出來,由法院或管理人拍賣或變價,將所得現金按比例分配給全體債權人的債務清理制度。
沒有財產、沒有收入的人一樣可以清算;債權人只有一個,也可以聲請清算。
Q35: 我該聲請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比較好?
1.如果您的債務未超過新台幣1200萬元,可以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如果超過1200萬元,則只能聲請清算,而不能聲請更生。
2.更生程序對債務人的限制比較少,而且您只要按更生條件履行債務,最多履行6年至8年,即可以免除其餘的債務。
清算程序則對債務人的限制會比較多,而且債務人能不能免責,須要法院的裁定,並非清算終結就一定免責;最後,債務人也還要去向法院聲請復權,法院裁定復權,債務人才能恢復正常人的生活。
到底是要選擇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由您自己衡量後決定;但法院比較鼓勵債務人利用協商程序解決債務,如果協商成立,則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務人以後不會有信用破產的問題。
如果協商不成立再聲請更生解決債務,非不得已,不用聲請清算程序,對債務人、債權人雙方都會比較有利。
Q36: 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會受到那些限制?
1.債務人的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的程度,而且也可能由法院做更具體的限制。
2.債務人要離開住居地,要經過法院的許可;而且法院可以限制債務人出境。
3.債務人不可以從事特定交易行為(例如不得用動產擔保交易方式分期付款買車、不得買賣股票、投資期貨等等)。
4.債務人不可以為特定業務的從業人員(例如農漁會員工、保險業務員、金融機構業務人員等等)。
5.債務人不可以經營特定營業(例如殯葬服務業、不動產經紀業、公益彩券經銷商)。
6.債務人會喪失特定的資格(例如農漁會會員、信用合作社社員、公職人員候選人、地政士等等)。
7.債務人不可以擔任特定的職務(例如幼稚園的董事或負責人、公寓大廈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會計師、律師、專利代理人、公證人等等)。
Q37: 債務人聲請清算,要準備那些資料?
1.填寫聲請書狀。書狀可至
苗栗地方法院網站(網址:http://mld.judicial.gov.tw/)或
司法院網站(網址:http:/www.judicial.gov.tw)下載使用;也可以至苗栗地方法院單一窗口購買使用。
2.應提出債權人清冊。欠誰錢(姓名、地址)?欠多少錢?為什麼欠?都要寫出來。如果有把房子拿去借錢設定抵押的情形,也要填寫清楚。
3.應提出債務人清冊。誰欠我錢?欠多少錢?為什麼欠?有沒有擔保?都要填寫清楚。
4.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提出證明文件。把自己的財產、收入及支出列一份詳細的清單照實報告,而且要提出證明文件(財產及收入證明文件可向國稅局申請)。
5.提出債務人自己及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的戶籍謄本。
6.應繳交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Q38: 如果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做不實的記載會有何後果?
法院會做不免責的裁定,也就是說債務人仍然要依原來的債務負清償責任。
Q39: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是否一定要委任律師或其他代理人?
很多債務人沒有面對法院的經驗,會很緊張的想找律師或其他「代辦公司」擔任債務人的代理人。
但聲請法院更生或清算,程序很簡單,只要依法院提供的書狀誠實填表就可以了,一般來說「國中或高中畢業」就有能力自行填表,而且如果不清楚還可以向法院單一窗口的服務人員或位於法院對面的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詢問,所以不必一定要委任律師或其他人員代為聲請。
另外民間有很多「代辦公司」,提供錯誤訊息,稱只要多少錢即可代辦至免責云云,債務人還沒有清理債務,就已被剝了一層皮,希望債務人不要受騙上當,以免受損害。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唯一的義務就是自己到庭誠實陳述債務及財產,這部分並不能委任律師或其他人員到庭。
Q40: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通知債務人到庭報告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可不可以不去?
債務人受通知後如果不到庭報告,或到庭未誠實報告,法院將會駁回債務人清算的聲請。
Q41: 什麼是免責?
免責是免除債務人的債務,未來這些債務就不用還了。
清算終止或終結後債務人是否免責或不免責,由法院裁定,債務人並不是當然免責。
Q41: 是不是免責後所有一切債務都免責,可以不用還了?
有些債務是不受免責裁定影響的,縱使受免責裁定確定,仍然要履行的,例如下列幾種債務:
1.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2.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3.稅捐債務。
4.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5.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6.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Q42: 有那些情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會為不免責的裁定?
1.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分配所得,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扣除自己及受債務人扶養人之生活費後之可處分所得者。
2.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3.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4.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5.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
6.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者。
7.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者。
8.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者。
9.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
Q43: 有那些情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會為不免責的裁定?
1.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分配所得,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扣除自己及受債務人扶養人之生活費後之可處分所得者。
2.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4.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5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
6.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者。
7.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者。
8.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者。
9.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
Q44: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如果生活上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或違
於清算終止或終結後,法院將會為不免責的裁定,也就是債務人仍要對未清償的全部債務,負履行的責任。
債權人得以確定的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Q45: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如果在債權人清冊中,陳報假債權,會有
債權表公告後,任何債權人都可以對其他的債權爭執,法院會做實體的調查,如經調查認定債務人陳報虛偽的債權人或虛偽的債權金額,於清算終止或終結後,法院將會為不免責的裁定,也就是債務人仍要對未清償的全部債務,負履行的責任。
債權人得以確定的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的財產強制執行。
債務人如果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的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規定,將會被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Q46: 債務人如果未誠實申報,而隱藏或毀棄自己的財產,會有什麼
於清算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會為不免責的裁定。
債務人如果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隱匿或毀棄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規定,將會被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Q47: 債務人經清算終結,並受免責裁定確定後,原來借款的連帶保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條第2項規定,免責的效力,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
也就是債權人就清算不足清償的債權,仍可以向連帶保證人等求償。
Q48: 什麼是復權?
復權是要解除債務人因為聲請清算後所受到的各種生活上的限制及擔任各種工作權利的限制。
Q49: 債務人因聲請清算而受到限制的權利,何時可以回復(復權)?
下列情形之一,均可聲請復權:
1.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2. 受免責之裁定規定。
3.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判刑確定。
4. 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
Q50: 何謂「營業活動」?「小規模營業活動」之判斷資料為何?
(一)本條例§2Ⅰ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
(二)本條例§2Ⅰ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前段)。
(三)本條例§2Ⅱ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後段)。
(四)依據上述原則,本條例§2Ⅰ所稱「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
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本條例§2Ⅰ所稱「五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五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者而言。
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達新台幣二十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五)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者,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
故該公司或其他法人五年內之平均營業額倘已逾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該債務人即非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不符合本條例第二條所定資格者,無論其所不能清償之債務是否係基於營業活動而生,法院應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Q51: 究應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是否完全任由債務人自己選擇?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應尊重債務人自己的選擇。惟債務人若選擇更生程序,應注意: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不得逾新台幣1,200萬元;債務人須提出可能被法院裁定認可的更生方案,否則,更生程序仍將被轉換為清算程序。
債務人若選擇清算程序,則應注意: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即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未經法院裁定復權之前,債務人有些公私法上資格或權利將會受到限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須待法院裁定免責者始可免責,債務人並非當然免責。
Q52: 法院發現其無管轄權者,應如何處理?當事人於原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是否有效?(§5)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管轄為專屬管轄,無管轄權法院無論於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或後,只要發現其無管轄權,均應裁定移轉管轄(本條例§15準用民事訴訟法§30Ⅱ但書)。
(二)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民事訴訟法§31Ⅰ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故於裁定移送前,當事人向原法院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或原法院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均應有其效力,受移送之法院,應按移送時之訴訟程度續行其程序。
上開原則,於本條例之移送管轄事件中,亦應有其適用。
Q53: 法院應斟酌何等事項,以酌定本條例§6Ⅲ之相當金額?其法律效果如何?(§6、§7、§8)
(一)法院依本條例§6Ⅲ規定命債務人預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者,其繳納之金額及期間,應斟酌關係人之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度後定之。
(二)債務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有溢繳或實支結果有餘額,應如數退還。
(三)債務人聲請更生,並無本條例§7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當事人如逾期未預納該費用,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6Ⅲ)。
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於更生程序,債務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實支結果如有不足,經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而逾期未預納者,法院得依§56?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於清算程序,債務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實支結果如有不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經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而逾期未預納者,該費用可由國庫暫先墊付,並於程序中優先受分配。
Q54: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可否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8)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更生或清算聲請既經准許,基於程序安定原則,法院即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撤銷裁定。
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
Q55: 為避免債務人利用家人親屬製造假債權受分配(如一般債權、財團債務或勞工積欠工資),是否得要求債務人提供相關資料說明或證明(例如一定親等間戶籍資料)供法院查核債權真實性?(§9、§10)
依據本條例§9Ⅰ、Ⅱ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又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另依本條例§10Ⅰ規定,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法院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有答覆之義務。故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且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發動職權為調查。
Q56: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與破產或和解程序相競合時,究應如何解決?(§13)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業經聲請破產或和解,而法院尚未裁定宣告破產或許可和解者:應以消債程序為優先,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或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前,該聲請破產或和解程序應停止(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
倘嗣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則該受理破產或和解事件之法院,應以無實益為由駁回該破產或和解事件之聲請。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業經聲請破產或和解,且法院業已裁定宣告破產或許可和解者:按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
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
Q57: 司法院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公告,規劃採何種方式為之?(§14)
(一)依本條例§14Ⅰ前段所規定之公告方法,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揭示,應併行之。該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告方法,由法院斟酌行之。
(二)上述揭示於資訊網路之方法,法院得將其揭示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http: //www. judicial. gov. tw)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公告專區內。
(三)本條例§14Ⅱ所稱最後揭示,係指各種不同揭示方法中最後採行之揭示方法,非指揭示期間之末日。
Q58: 依本條例§14Ⅱ之規定,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效力,則本條例中特別規定應予公告之文書「並應送達」者,該文書究係何時發生送達效力?(§14)
(一)依本條例規定應公告之文書,未併予規定應送達者,依本條例§14Ⅱ規定,該文書應自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但本條例倘特別規定該公告之文書「並應送達」者,例如本條例§33Ⅲ規定,則該文書即不得以公告代送達,其送達效力,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
Q59: 債務清理程序中,若發生債務人死亡之情事,是否不需繼續進行債務清理程序?(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迄更生或清算程序終結前,債務人死亡者,法院雖無從以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然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本條例並未設遺產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清算程序,以謀其經濟生活更生之必要,其程序即應予終結。
因此,本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乃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
Q60: 本條例所定得強制執行之事項,究應由消債清理法院為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0)
(一)本條例所定得強制執行之事項,宜由當時負責辦理該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法院為之,例如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保全處分,由該為保全處分之法院執行之;又如本條例§95Ⅳ、§102Ⅱ所定事項,由該清算法院為之,始足收事權統一之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
(二) 至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結後因債務人不履行而生之強制執行事項,例如本條例§74Ⅰ、§140本文所定事項,本應依一般強制執行程序原則,由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自不待言。
資料來源:苗栗地方法院
因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迅速地解決債務,並減少債務人之勞費,乃就所負債務(如下述債務人積欠什麼債務要進行前置協商?)較單純的債務人規定應行先協商。
若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即生訴訟外一般和解的效力。債務人一旦依協商條件(即減免部分債務的清償方案)履行完畢,則該債權人即不得再向債務人行使其已同意放棄債權部分的權利。
Q6:債務人積欠什麼債務要進行前置協商?
對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積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房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卡債)等債務,必須先和該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
Q7:債務人只有積欠非金融機構的債權人,是不是還要先進行前置協商?
不用,沒有金融機構債權人的債務人可直接聲請更生或清算
Q8:債務人可否不經前置協商,直接聲請更生或清算?
符合須前置協商之債務人,未經前置協商不成立,不可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若逕為聲請,法院將予以駁回。
Q9:前置協商程序要向什麼人聲請?向法院提出嗎?
前置協商程序是必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請求,並不是向法院聲請。
Q10:我不知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是那一家,怎麼辦?
可以直接向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債權人清冊,從清冊中可以得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是那家金融機構。
Q11債務人如何申請前置協商?
依銀行公會之要求,債務人備妥下列文件,以掛號寄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申請:
1. 前置協商申請書。
2.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3. 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
4. 債權人清冊
5. 近1個月國稅局所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及最近2個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
6. 近3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
7. 勞工保險卡正本。
以上「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表格,可於銀行公會網站(http://www.ba.org.tw/)下載使用,或撥打銀行公會諮詢電話取得。
Q13: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是否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總行提出?
不用,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總行或各地分行提出都可以。
Q14: 需不需要委任代理人參加協商?
這點債務人可以自己決定,不過不一定要委任代理人,如果確有必要最好能委任正派律師,不要委由坊間的代辦業者辦理,以防止受騙。
且縱使有委任代理人,在協商的場合最好還是要親自出席,除了表現出面對債務的決心,且可親自磋商清償方案,較易成立協商。
Q15: 協商成立後,無法按清償方案履行時怎麼辦?
若債務人因薪資降低而收入減少,或失業等不可歸責的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仍可不受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拘束,而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惟若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任意不履行時,債務人即不得另行聲請更生或清算。
Q16: 協商是否需要經所有債權人同意方可?
不需要,債務人仍得與願意參與協商之債權人達成協商,僅協商之清償方案對未參與協商之債權人不生效力。
Q17: 若金融機構不理會債務人協商請求時,該如何?
金融機構若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Q18: 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時應注意什麼?
協商成立時,應以書面作成清償方案,若僅口頭達成協議,尚不生效。
Q19: 若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時,要記得什麼?
索取協商不成立證明書,以供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之需。
Q20: 索取協商不成立證明書,以供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之需。
「更生程序」是指由債務人提出一個最長六年、至少每三個月還款一次的債務人清償計劃(此計劃稱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法定程序由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只要依照方案履約完畢,除了不免責債權外,就當然免除其他債務(當然免責)之制度,在更生過程中,債務人所從事之職業不會受到任何限制。
Q21: 是否債務人不論債務多寡均可選擇「更生」程序?
不是,債務人積欠之金額如果超過1200萬元的話,就沒有辦法選擇更生。
不過如果債務人有穩定的持續收入來源的話,選擇「更生」比較能夠在維持現有工作之情況下,達到清理債務之目的。
Q22: 向法院聲請更生,生活上是否會受到限制?
原則上不會,但法院在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時,為了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並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前,得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禁止搭乘計程車、禁止購買名牌服飾、皮包及其它奢侈品等)。
又債務人若未遵守法院上述生活限制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時,即有可歸之原因,而可能無法免責。
Q23: 向法院聲請更生,職業上是否會受到限制?
不會,但聲請清算時即會受限制。
Q24: 如何聲請更生?
1. 要填寫聲請書狀。
2. 繳納聲請費用1千元。
3.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必須將自己的財產(如房屋、股票、車子及存款)、營業活動(如開計程車,有營業活動的話,並表明月營業額)。
兩年內的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收入指債務人可領取的基本薪資、工資、佣金、奬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輔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
兩年內的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或強制性的保險如全民健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支出)、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之資料填寫清楚。
4. 債權人清冊:應填載債務人積欠何人錢?欠多少錢?什麼原因、什麼時候欠?有沒有設定擔保(如設抵押權)?如果要聲請更生的話,要加填該等債務是否為自用住宅借款。
5. 債務人清冊:應填載什麼人積欠債務人錢?欠多少錢?什麼原因、什麼時候欠?有沒有設定擔保?
Q25: 什麼是「免責」?
免責是指債務人經過更生程序後,除法律另外有規定外,其沒有全部償還債務之給付責任被免除的意思。
Q26: 有那些債權是行更生程序不可免責的債權?
在更生程序,罰金(刑事責任)、罰鍰(行政處罰)、怠金及追徵金、因故意侵權行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法定扶養費用,除非債權人同意,否則並不免責。
Q27: 債務人聲請更生,如果有隱匿、毀棄財產或作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者捏造債務、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是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會計文件,導致財產不真確等不誠實的行為,有什麼後果?
1. 構成消債條例第147條之罪,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法院會不認可更生方案,而進入清算程序。
3. 在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一年內才發現,法院也可以依照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同時裁定開始清算。在進入清算程序後,法院仍然會因債務人之不誠實行為,而裁定不免責。
Q28: 什麼情形法院會駁回債務人聲請更生?
1. 債務人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被判刑。
2. 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因可歸責於己的原因(如生活奢華等),致未履行其承諾履行的條件。
3.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不為真實的陳述,或拒絕提出法院所命提出的關係文件或向法院報告其財產變動狀況。
Q29: 何謂「自用住宅特別條款」?
在更生程序中,債務人為保有其自用住宅以利重建經濟生活,得個別與對自用住宅有擔保物權(如抵押權)的債權人協商延緩清償內容的特別條款,經債權人同意後,只要債務人依該條款清償,債務人即可避免擔保權(如抵押權)之行使,而持續保有自用住宅。
不過自用住宅特別條款的規定,僅於更生程序有所適用。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即不得以自用住宅特別條款保有其自用住宅,即便屬債務人之自用住宅仍需變賣以清償所有債權人。
Q30: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得否開始或繼續對債務人訴訟或為強制執行程序?
依第4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不可,但有擔保(如抵押權等)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若無擔保債權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已起訴者,不得繼續,訴訟程序應予停止;已聲請執行者,執行程序亦應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停止,執行處並應通知債權人使其得申報債權。
若無擔保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方起訴或聲請執行,其起訴或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Q31: 法院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更生程序終結後,經停止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應如何處理?
因經申報確定之債權,得以經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駁回。至已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利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
已執行終結之假扣押或假處分,亦應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惟債務人若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債權人自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並得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認定有清算之必要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Q32聲請更生後,債務人於什麼情形下法院會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限制債務人生活程度?
未依法院限期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第56條);法院認為更生方案不可行而不認可時(第65條第1項)。
Q33: 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債務人於什麼情形下法院會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限制債務人生活程度?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第74條第2項);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1年內,發現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第76條第1項)。
Q34: 什麼是清算程序?
就是把債務人財產都拿出來,由法院或管理人拍賣或變價,將所得現金按比例分配給全體債權人的債務清理制度。
沒有財產、沒有收入的人一樣可以清算;債權人只有一個,也可以聲請清算。
Q35: 我該聲請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比較好?
1.如果您的債務未超過新台幣1200萬元,可以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如果超過1200萬元,則只能聲請清算,而不能聲請更生。
2.更生程序對債務人的限制比較少,而且您只要按更生條件履行債務,最多履行6年至8年,即可以免除其餘的債務。
清算程序則對債務人的限制會比較多,而且債務人能不能免責,須要法院的裁定,並非清算終結就一定免責;最後,債務人也還要去向法院聲請復權,法院裁定復權,債務人才能恢復正常人的生活。
到底是要選擇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由您自己衡量後決定;但法院比較鼓勵債務人利用協商程序解決債務,如果協商成立,則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務人以後不會有信用破產的問題。
如果協商不成立再聲請更生解決債務,非不得已,不用聲請清算程序,對債務人、債權人雙方都會比較有利。
Q36: 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會受到那些限制?
1.債務人的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的程度,而且也可能由法院做更具體的限制。
2.債務人要離開住居地,要經過法院的許可;而且法院可以限制債務人出境。
3.債務人不可以從事特定交易行為(例如不得用動產擔保交易方式分期付款買車、不得買賣股票、投資期貨等等)。
4.債務人不可以為特定業務的從業人員(例如農漁會員工、保險業務員、金融機構業務人員等等)。
5.債務人不可以經營特定營業(例如殯葬服務業、不動產經紀業、公益彩券經銷商)。
6.債務人會喪失特定的資格(例如農漁會會員、信用合作社社員、公職人員候選人、地政士等等)。
7.債務人不可以擔任特定的職務(例如幼稚園的董事或負責人、公寓大廈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會計師、律師、專利代理人、公證人等等)。
Q37: 債務人聲請清算,要準備那些資料?
1.填寫聲請書狀。書狀可至
苗栗地方法院網站(網址:http://mld.judicial.gov.tw/)或
司法院網站(網址:http:/www.judicial.gov.tw)下載使用;也可以至苗栗地方法院單一窗口購買使用。
2.應提出債權人清冊。欠誰錢(姓名、地址)?欠多少錢?為什麼欠?都要寫出來。如果有把房子拿去借錢設定抵押的情形,也要填寫清楚。
3.應提出債務人清冊。誰欠我錢?欠多少錢?為什麼欠?有沒有擔保?都要填寫清楚。
4.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提出證明文件。把自己的財產、收入及支出列一份詳細的清單照實報告,而且要提出證明文件(財產及收入證明文件可向國稅局申請)。
5.提出債務人自己及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的戶籍謄本。
6.應繳交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Q38: 如果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做不實的記載會有何後果?
法院會做不免責的裁定,也就是說債務人仍然要依原來的債務負清償責任。
Q39: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是否一定要委任律師或其他代理人?
很多債務人沒有面對法院的經驗,會很緊張的想找律師或其他「代辦公司」擔任債務人的代理人。
但聲請法院更生或清算,程序很簡單,只要依法院提供的書狀誠實填表就可以了,一般來說「國中或高中畢業」就有能力自行填表,而且如果不清楚還可以向法院單一窗口的服務人員或位於法院對面的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詢問,所以不必一定要委任律師或其他人員代為聲請。
另外民間有很多「代辦公司」,提供錯誤訊息,稱只要多少錢即可代辦至免責云云,債務人還沒有清理債務,就已被剝了一層皮,希望債務人不要受騙上當,以免受損害。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唯一的義務就是自己到庭誠實陳述債務及財產,這部分並不能委任律師或其他人員到庭。
Q40: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通知債務人到庭報告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可不可以不去?
債務人受通知後如果不到庭報告,或到庭未誠實報告,法院將會駁回債務人清算的聲請。
Q41: 什麼是免責?
免責是免除債務人的債務,未來這些債務就不用還了。
清算終止或終結後債務人是否免責或不免責,由法院裁定,債務人並不是當然免責。
Q41: 是不是免責後所有一切債務都免責,可以不用還了?
有些債務是不受免責裁定影響的,縱使受免責裁定確定,仍然要履行的,例如下列幾種債務:
1.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2.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3.稅捐債務。
4.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5.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6.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Q42: 有那些情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會為不免責的裁定?
1.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分配所得,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扣除自己及受債務人扶養人之生活費後之可處分所得者。
2.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3.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4.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5.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
6.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者。
7.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者。
8.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者。
9.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
Q43: 有那些情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會為不免責的裁定?
1.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分配所得,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扣除自己及受債務人扶養人之生活費後之可處分所得者。
2.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4.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5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
6.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者。
7.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者。
8.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者。
9.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
Q44: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如果生活上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或違
於清算終止或終結後,法院將會為不免責的裁定,也就是債務人仍要對未清償的全部債務,負履行的責任。
債權人得以確定的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Q45: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如果在債權人清冊中,陳報假債權,會有
債權表公告後,任何債權人都可以對其他的債權爭執,法院會做實體的調查,如經調查認定債務人陳報虛偽的債權人或虛偽的債權金額,於清算終止或終結後,法院將會為不免責的裁定,也就是債務人仍要對未清償的全部債務,負履行的責任。
債權人得以確定的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的財產強制執行。
債務人如果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的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規定,將會被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Q46: 債務人如果未誠實申報,而隱藏或毀棄自己的財產,會有什麼
於清算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會為不免責的裁定。
債務人如果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隱匿或毀棄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規定,將會被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Q47: 債務人經清算終結,並受免責裁定確定後,原來借款的連帶保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條第2項規定,免責的效力,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
也就是債權人就清算不足清償的債權,仍可以向連帶保證人等求償。
Q48: 什麼是復權?
復權是要解除債務人因為聲請清算後所受到的各種生活上的限制及擔任各種工作權利的限制。
Q49: 債務人因聲請清算而受到限制的權利,何時可以回復(復權)?
下列情形之一,均可聲請復權:
1.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2. 受免責之裁定規定。
3.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判刑確定。
4. 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 年。
Q50: 何謂「營業活動」?「小規模營業活動」之判斷資料為何?
(一)本條例§2Ⅰ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
(二)本條例§2Ⅰ所定之五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前段)。
(三)本條例§2Ⅱ所定之營業額,以五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後段)。
(四)依據上述原則,本條例§2Ⅰ所稱「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
例如:單純受領薪水、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本條例§2Ⅰ所稱「五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五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者而言。
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達新台幣二十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
(五)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者,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
故該公司或其他法人五年內之平均營業額倘已逾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該債務人即非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不符合本條例第二條所定資格者,無論其所不能清償之債務是否係基於營業活動而生,法院應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Q51: 究應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是否完全任由債務人自己選擇?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應尊重債務人自己的選擇。惟債務人若選擇更生程序,應注意: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不得逾新台幣1,200萬元;債務人須提出可能被法院裁定認可的更生方案,否則,更生程序仍將被轉換為清算程序。
債務人若選擇清算程序,則應注意: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即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未經法院裁定復權之前,債務人有些公私法上資格或權利將會受到限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須待法院裁定免責者始可免責,債務人並非當然免責。
Q52: 法院發現其無管轄權者,應如何處理?當事人於原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是否有效?(§5)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管轄為專屬管轄,無管轄權法院無論於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或後,只要發現其無管轄權,均應裁定移轉管轄(本條例§15準用民事訴訟法§30Ⅱ但書)。
(二)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民事訴訟法§31Ⅰ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故於裁定移送前,當事人向原法院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或原法院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均應有其效力,受移送之法院,應按移送時之訴訟程度續行其程序。
上開原則,於本條例之移送管轄事件中,亦應有其適用。
Q53: 法院應斟酌何等事項,以酌定本條例§6Ⅲ之相當金額?其法律效果如何?(§6、§7、§8)
(一)法院依本條例§6Ⅲ規定命債務人預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者,其繳納之金額及期間,應斟酌關係人之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度後定之。
(二)債務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有溢繳或實支結果有餘額,應如數退還。
(三)債務人聲請更生,並無本條例§7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當事人如逾期未預納該費用,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6Ⅲ)。
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於更生程序,債務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實支結果如有不足,經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而逾期未預納者,法院得依§56?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於清算程序,債務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實支結果如有不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經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而逾期未預納者,該費用可由國庫暫先墊付,並於程序中優先受分配。
Q54: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可否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8)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更生或清算聲請既經准許,基於程序安定原則,法院即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撤銷裁定。
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
Q55: 為避免債務人利用家人親屬製造假債權受分配(如一般債權、財團債務或勞工積欠工資),是否得要求債務人提供相關資料說明或證明(例如一定親等間戶籍資料)供法院查核債權真實性?(§9、§10)
依據本條例§9Ⅰ、Ⅱ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又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
另依本條例§10Ⅰ規定,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法院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有答覆之義務。故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且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發動職權為調查。
Q56: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與破產或和解程序相競合時,究應如何解決?(§13)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業經聲請破產或和解,而法院尚未裁定宣告破產或許可和解者:應以消債程序為優先,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或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前,該聲請破產或和解程序應停止(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
倘嗣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則該受理破產或和解事件之法院,應以無實益為由駁回該破產或和解事件之聲請。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業經聲請破產或和解,且法院業已裁定宣告破產或許可和解者:按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
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
Q57: 司法院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公告,規劃採何種方式為之?(§14)
(一)依本條例§14Ⅰ前段所規定之公告方法,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揭示,應併行之。該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告方法,由法院斟酌行之。
(二)上述揭示於資訊網路之方法,法院得將其揭示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http: //www. judicial. gov. tw)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公告專區內。
(三)本條例§14Ⅱ所稱最後揭示,係指各種不同揭示方法中最後採行之揭示方法,非指揭示期間之末日。
Q58: 依本條例§14Ⅱ之規定,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效力,則本條例中特別規定應予公告之文書「並應送達」者,該文書究係何時發生送達效力?(§14)
(一)依本條例規定應公告之文書,未併予規定應送達者,依本條例§14Ⅱ規定,該文書應自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但本條例倘特別規定該公告之文書「並應送達」者,例如本條例§33Ⅲ規定,則該文書即不得以公告代送達,其送達效力,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
Q59: 債務清理程序中,若發生債務人死亡之情事,是否不需繼續進行債務清理程序?(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迄更生或清算程序終結前,債務人死亡者,法院雖無從以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由,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然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本條例並未設遺產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清算程序,以謀其經濟生活更生之必要,其程序即應予終結。
因此,本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乃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
Q60: 本條例所定得強制執行之事項,究應由消債清理法院為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0)
(一)本條例所定得強制執行之事項,宜由當時負責辦理該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法院為之,例如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保全處分,由該為保全處分之法院執行之;又如本條例§95Ⅳ、§102Ⅱ所定事項,由該清算法院為之,始足收事權統一之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
(二) 至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結後因債務人不履行而生之強制執行事項,例如本條例§74Ⅰ、§140本文所定事項,本應依一般強制執行程序原則,由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自不待言。
資料來源:苗栗地方法院
負債少 個別協商免留註記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4月上路以後,不少債權銀行陸續收到民眾申請前置協商的案件,有銀行發現,申請前置協商的客戶有部分仍具還款能力。
銀行建議,如果負債金額不高,也有辦法繼續還款,可以改與銀行個別協商,避免讓金融聯徵中心註記後,未來發生融資無門的窘境。
消債條例上路,債務人可開始向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以最大債權銀行土銀來說,目前已收到40餘件申請案,其中不少案件負債金額達二、三百萬元以上,不少申請人都有同時背負八、九家銀行債務。
另外,以台企銀為例,每件無擔保債務負債金額平均約20萬元,較其他債權銀行低許多。
台企銀個金部主管指出,如果負債金額較低,而且沒有發生逾期還款,表示客戶還能按時還款,其實不必申請前置協商,可個別與銀行協商,要求降低利率或拉長還款期間。
個別協商和前置協商最大的不同,在於前置協商的還款條件較為寬鬆,前置協商的還款期間可到八年、十年,個別協商較短;在還款金額上,前置協商會考慮債務人的收入可先扣掉一定的生活費後,剩餘金額再拿來還債,個別協商對於保留債務人生活費的部分較嚴格。
【經濟日報╱記者陳芝艷/台北報導】 2008.05.05
銀行建議,如果負債金額不高,也有辦法繼續還款,可以改與銀行個別協商,避免讓金融聯徵中心註記後,未來發生融資無門的窘境。
消債條例上路,債務人可開始向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以最大債權銀行土銀來說,目前已收到40餘件申請案,其中不少案件負債金額達二、三百萬元以上,不少申請人都有同時背負八、九家銀行債務。
另外,以台企銀為例,每件無擔保債務負債金額平均約20萬元,較其他債權銀行低許多。
台企銀個金部主管指出,如果負債金額較低,而且沒有發生逾期還款,表示客戶還能按時還款,其實不必申請前置協商,可個別與銀行協商,要求降低利率或拉長還款期間。
個別協商和前置協商最大的不同,在於前置協商的還款條件較為寬鬆,前置協商的還款期間可到八年、十年,個別協商較短;在還款金額上,前置協商會考慮債務人的收入可先扣掉一定的生活費後,剩餘金額再拿來還債,個別協商對於保留債務人生活費的部分較嚴格。
【經濟日報╱記者陳芝艷/台北報導】 2008.05.05
債務出口》債權金融機構強制執行 協商不成立
案例:
小蘭是一位上班族,一年前因為男友小勇需要資金買賣股票,小蘭於是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以預借現金的方式借貸50萬元,並將儲蓄險以保單質借的方式向保險公司借貸50萬元,交給小勇投資。
沒想到小勇投資失利,與小蘭分手還避不見面,積欠小蘭的錢也不願意清償,小蘭只得每月努力工作還錢。但是利上滾利的結果,小蘭終於陷入不能清償的危機,小蘭的薪水也遭到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小蘭希望能透過協商機制解決自己的債務,但是以她每月被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的情況,根本沒有餘力再按月清償其餘款項,小蘭到底該怎麼辦?
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陳芬芬解析:
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凡是向金融機構借貸者,在發生無法清償債務的狀況時,必須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共同協商的請求,透過協商機制嘗試達成還款的共識與方案。如果協商不成立,債務人才能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透過更生或清算的程序清理自己的債務。
本案中小蘭面臨無法清償債務的危機,確實可以嘗試以與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的方式,協調出一套合理的清償方案。必須要注意的是,小蘭以保單質借向保險公司借貸,依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的規定,保險公司也是金融機構的一種,必須一同參與協商。
而所謂合理的清償方案,是依照債務人每月的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的餘額,乘以合理的還款期間作為協商的基礎,再依照債務人實際狀況加以調整,協調出最符合債務人能力、也最能兼顧債權人權益的還款方案。
本案中,小蘭的薪水已經被特定債權銀行加以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如果在這樣的基礎下協商,小蘭勢必無法提出合理的清償方案,對於其他尚未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的債權人也不公平。
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在債務人依照法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共同協商的請求,在整個協商程序中,一旦有債權金融機構向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協商就視為不成立。
而在協商程序開始之前,就已經在進行的強制執行程序,若債權金融機構不暫緩執行,協商也視為不成立。
小蘭既然希望能夠透過協商機制解決債務,債權金融機構如果也有協商的誠意,當然也應該要善意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與小蘭協商,這樣才能在合理公平的基礎下達成協商。
因此,小蘭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共同協商時,應把已經提出協商請求的情況,以存證信函通知強制執行的債權銀行,要求強制執行的債權銀行先暫緩強制執行,一同協商。
如果強制執行債權銀行在收到存證信函以及最大債權銀行的協商通知後,仍然不願意暫緩強制執行,協商即視為不成立,小蘭便可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一旦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所有的強制執行也必須停止,小蘭的薪水就不會再被強制扣薪。(系列八)
資料來源: 【經濟日報╱記者呂郁青】 2008.05.02
小蘭是一位上班族,一年前因為男友小勇需要資金買賣股票,小蘭於是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以預借現金的方式借貸50萬元,並將儲蓄險以保單質借的方式向保險公司借貸50萬元,交給小勇投資。
沒想到小勇投資失利,與小蘭分手還避不見面,積欠小蘭的錢也不願意清償,小蘭只得每月努力工作還錢。但是利上滾利的結果,小蘭終於陷入不能清償的危機,小蘭的薪水也遭到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小蘭希望能透過協商機制解決自己的債務,但是以她每月被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的情況,根本沒有餘力再按月清償其餘款項,小蘭到底該怎麼辦?
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陳芬芬解析:
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凡是向金融機構借貸者,在發生無法清償債務的狀況時,必須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共同協商的請求,透過協商機制嘗試達成還款的共識與方案。如果協商不成立,債務人才能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透過更生或清算的程序清理自己的債務。
本案中小蘭面臨無法清償債務的危機,確實可以嘗試以與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的方式,協調出一套合理的清償方案。必須要注意的是,小蘭以保單質借向保險公司借貸,依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的規定,保險公司也是金融機構的一種,必須一同參與協商。
而所謂合理的清償方案,是依照債務人每月的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的餘額,乘以合理的還款期間作為協商的基礎,再依照債務人實際狀況加以調整,協調出最符合債務人能力、也最能兼顧債權人權益的還款方案。
本案中,小蘭的薪水已經被特定債權銀行加以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如果在這樣的基礎下協商,小蘭勢必無法提出合理的清償方案,對於其他尚未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的債權人也不公平。
因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在債務人依照法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共同協商的請求,在整個協商程序中,一旦有債權金融機構向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協商就視為不成立。
而在協商程序開始之前,就已經在進行的強制執行程序,若債權金融機構不暫緩執行,協商也視為不成立。
小蘭既然希望能夠透過協商機制解決債務,債權金融機構如果也有協商的誠意,當然也應該要善意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與小蘭協商,這樣才能在合理公平的基礎下達成協商。
因此,小蘭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共同協商時,應把已經提出協商請求的情況,以存證信函通知強制執行的債權銀行,要求強制執行的債權銀行先暫緩強制執行,一同協商。
如果強制執行債權銀行在收到存證信函以及最大債權銀行的協商通知後,仍然不願意暫緩強制執行,協商即視為不成立,小蘭便可以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一旦進入更生或清算程序,所有的強制執行也必須停止,小蘭的薪水就不會再被強制扣薪。(系列八)
資料來源: 【經濟日報╱記者呂郁青】 2008.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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